技术信息一般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配方、
技术诀窍、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以江苏省高院作出的技术秘密信息审理要点为例,其要点主要包括如下:
(1)主张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列出其中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所属领域内的公知技术部分予以区分。如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原告坚持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全部构成商业秘密的,应要求其明确该技术的具体构成及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
(2)如果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性知识相对复杂,可考虑采取要求当事人提供技术专家证人、咨询技术专家以及司法鉴定等手段解决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3)判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成立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等规定内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致分为四类: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③违反约定或者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④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后三种类型。
(4)审查侵权是否构成的一般原则是:①被告使用的商业信息是否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②被告是否不正当地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的秘密属性,侵权行为一般不可能大张旗鼓地进行,而是具有秘密、隐蔽的特点,所以原告要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困难。
(5)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告的证明要求往往采取“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原告如果证明了被告使用的商业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被告接触了商业秘密,则由被告对其获得该信息的正当性进行举证,若被告不能举证,则推定其构成侵权。
(6)被告常常以自行开发研制,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系其自行开发研制获得。对此,被告需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举证难度相对较大,实践中被告抗辩成功的案例相对较少。
(7)被告也常以反向工程抗辩,该抗辩主要适用于技术信息方面,被告抗辩其是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如果被告对此予以了证明,则产生了两个法律效果:一是被告不构成侵权;二是反向工程并不能导致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丧失。需要注意的两个例外情形:①被告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原告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其行为合法的,不应予以支持;②反向工程本身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类客体明确规定禁止反向工程的,被告的此类抗辩一般不能成立。
(8)鉴定问题:当事人一方主动申请技术鉴定的,在鉴定费的预交上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申请鉴定方通常会主动预交。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技术鉴定,但人民法院出于查清案情的需要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时,当事人往往以本案不需要鉴定、对方当事人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等理由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对此,一方面可加强协调工作,促成当事人就鉴定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另一方面,应当明确举证责任,加强法律释明。多数情况下,原告应对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双方技术内容的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其先行负担鉴定费用。但也不能排除应由被告先行负担鉴定费用的情形,如对被告所提供技术的实用性进行鉴定的,应由被告先行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合议庭应当明确鉴定事项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确定鉴定费用的预先负担方,并向当事人作充分释明。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仍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的,则可按照举证责任确定法律后果。
江苏省高院在审理技术秘密侵权中往往依据上述观点,其他法院也和江苏高院基本持相似观点。司法实务中存在上述观点,因此,物联网企业在平时工作中就要注意通过规章制度制作以及实际执行来保证技术秘密的可认定。一般来说,物联网企业要特别注意技术秘密的构成具体化,不能简单地将所有都归结为技术秘密,那样反而会导致法院将来认定无所适从。在构成明确后,物联网企业应对具体构成的各个部分实施保护,尤其是实际执行规章制度来保护,很多企业有规章制度却形同虚设,最终难以主张权益,还有企业规章制度并不科学也带来执行问题。物联网企业的规章制度中要特别体现出人员接触秘密的证据,这种证据对于技术秘密非常重要。物联网企业实际业务中,可能会许可技术秘密,可能会和其他第三方合作,还有可能内部个别员工掌握全部技术秘密,这些技术秘密保护各有侧重点,每种都需要有不同的制度和不同的证据留存企业内部。因此,物联网企业需要关注平时技术秘密管理。
[1]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搜狐公众平台[EB/OL].http://mt.sohu.com/20150729/n417737652.shtml.
[2] 彭学龙.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J].世界知识产权2003(1).57-62.
[3] 刘肖.柳暗花明又一村,详解美国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引诱规则[J].电子知识产权2012(10). 7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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