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1]
原告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Macy's West Stor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汉密尔顿县辛辛那提。
法定代表人杰·L.莫妮茨(Jay L.Monitz),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简称梅西公司)诉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网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云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西公司诉称:①原告是美国著名的连锁百货公司,至今已成立150多年。原告自1858年成立开始就将“MACy'S”作为商标和企业字号在各种商业活动中使用。1910年在美国注册第一件“MACy'S”商标后,陆续在中国、澳大利亚、巴西等国家和地区申请一百多件“MACy'S”商标并获得核准。此外,原告一直将“MACy'S”作为企业字号,随着原告的产品和服务逐渐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的“MACy'S”字号赢得了广泛的知名度。②被告分别在1999年5月7日和2003年3月17日注册了“macys.com.cn”和“macys.cn”域名(简称争议域名),该域名完整包含了原告的“MACy'S”商标和企业字号。首先,被告注册的域名“macys”与原告注册商标仅相差一个标点符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MACy'S”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许可或投资关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MACy'S”商标权的侵犯。其次,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MACy'S”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号已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MACy'S”作为域名注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原告于1994年2月7日已注册域名“macys.com”,该域名已被中国消费者所广泛知晓,而被告注册的争议域名与原告域名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可能给原告造成商业上的损失或商誉降低,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被告注册上述域名具有明显恶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网络域名纠纷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原告注册和使用;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国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争议域名的相关事实
2003年3月17日,“macys.cn”通过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注册,现仍为有效域名,该域名的现持有人为国网公司。
1999年5月7日,“macys.com.cn”通过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注册,现仍为有效域名,该域名的现持有人为国网公司。
此外,通过登录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电脑对争议域名进行查询,均显示便民导航,争议域名并未被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55号公证书(简称第5755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二、有关梅西公司拥有的商号、商标和域名的事实
2015年2月5日,梅西公司的副总裁杰·L.莫妮茨(Jay L.Monitz)出具声明书,载明:1858年,罗兰·哈斯·梅西在纽约市开设了第一家梅西百货商店,当时的名称为“R.H.Macy&Co.”。1994年12月19日,R.H.Macy&Co.并入Federated Department Stores,Inc.。2004年12月31日,Federated Department Stores,Inc.并入Macy's West,Inc.。同日,Macy's West,Inc.更名为梅西百货公司(Macy's Department Stores,Inc.)。2009年8月10日,梅西百货公司再次更名为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Macy's West Stores,Inc.)。
1993年9月23日,梅西公司前身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袜、帽类、围裙(衣服)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39232号“MACy'S”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所有人为梅西公司。
1993年9月23日,梅西公司前身在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镜框、床上用托盘(家具)、枕头、草坪家具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37891号“MACy'S”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所有人为梅西公司。
1993年9月23日,梅西公司前身在国际分类第21类(非电)烹调用具、餐具、饮水玻璃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36637号“MACy'S”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所有人为梅西公司。
1993年9月23日,梅西公司前身在国际分类第14类贵重金属烛台和贵重金属花瓶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39071号“MACy'S”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所有人为梅西公司。
1993年9月23日,梅西公司前身在国际分类第7类电动搅切机和电动搅拌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41052号“MACy'S”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所有人为梅西公司。
1993年11月22日,梅西公司前身在国际分类第24类床单、毯、盖被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54895号“MACy'S”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所有人为梅西公司。
1993年12月31日,梅西公司前身在国际分类第18类包、手提包、运动用手提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99521号“MACy'S”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所有人为梅西公司。
1994年9月15日,梅西公司前身在国际分类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申请注册第887849号“MACy'S”商标,该商标于1996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所有人为梅西公司。
1993年9月27日,梅西公司前身在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行情代理、广告传播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774073号“MACy'S”商标,该商标于1994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所有人为梅西公司。
1994年2月7日,梅西技术和系统公司注册了“macys.com”域名,该域名目前正在被使用。2015年2月5日,梅西技术和系统公司的秘书琳达·J.巴利克基出具声明书,声明“macys.com”域名于1994年以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梅西技术和系统公司名义注册建立。梅西技术和系统公司作为一家独立的公司,向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因此,梅西技术和系统公司与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密切合作,共同运营该网站。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认证并进行翻译的杰·L.莫妮茨出具的声明书、上述九枚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经公证认证并进行翻译的琳达·J.巴利克基出具的声明书及www.macys.com网站网页打印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梅西公司商标、商号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第5755号公证书显示登录互联网,在百度网站中以“macys”、“macys百货”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均与梅西百货公司相关。
2014年10月30日,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2014-NLC-JSZM-0821号《检索报告》(简称第0821号《检索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以“梅西百货”或“macy's”为主题词,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查询相关报道,检索出相关报纸文献共2947篇,检索出相关期刊文献822篇。该报告附有从上述文章中选取的86篇报纸文章和28篇期刊文章的打印件,上述文章部分发表于争议域名注册前,其内容主要为介绍梅西百货的业务发展、运营策略等内容,部分文章记载梅西百货公司为全美规模最大的百货公司、梅西百货公司是美国著名的百货公司连锁,在美国和世界拥有很高的知名度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第5755号公证书、第0821号《检索报告》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梅西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国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88445元,诉讼合理支出为111325元。同时,亦明确表示其主张国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8445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梅西公司为证明诉讼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票据:人民币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人民币3882元的翻译费发票;人民币4492元的信息检索费发票;人民币18元的证据装订费发票;人民币260元的公告费票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若干。另外,梅西公司主张合理支出中还包含10万元律师费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其享有“macy's”标识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商号权,其在先还注册有相关域名,本案被告不享有上述在先权利,其注册的争议域名与上述标识相同,且无注册该域名的合理理由,具有恶意,因此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络域名纠纷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域名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739232号、第737891号、第736637号、第739071号、第741052号、第754895号、第799521号、第887849号、第774073号“MACy'S”商标于1994年12月至1996年10月间被核准注册,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至今有效。原告虽经数次更名,但其英文名称显示其字号为“macy's”。此外,原告的关联公司在1994年还注册了“macys.com”域名并与原告共同运营,对该域名进行了实际使用。上述商标、企业商号以及域名的形成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故原告对于上述商标、商号和域名享有合法在先的权利或权益。其次,争议域名“macys.cn”、“macys.com.cn”的主要部分均为“macys”,该标识与原告的“MACy'S”商标近似,与原告商号和域名之主要识别部分完全相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第0821号《检索报告》显示原告为全美规模最大的百货公司、在全美和世界范围具有很高知名度,原告所拥有的“MACy'S”商标或商号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通过中国相关报纸和期刊的报道,中国的相关公众已能够了解到原告的“MACy'S”商标或者商号,并可以知晓该商标或商号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知名度的事实。中国的相关公众如看到争议域名,足以产生该域名系由原告所注册的联想,从而对该域名的实际注册人造成误认。再次,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中的“macys”享有任何种类的在先权利,也未提出其他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缺乏合理依据。最后,本案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未进行使用,而该行为使得对“macys”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的原告无法正常注册或使用该域名。此外,如前所述,原告的“MACy'S”商标或商号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具有知名度的事实通过中国报纸、期刊的报道,已经为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告对于原告为全美规模最大的百货公司、美国和世界拥有很高的知名度的事实亦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在中国注册与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ACy'S”商标、商号高度近似的争议域名,该行为明显缺乏正当目的,具有恶意。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已注册的域名从事电子商务的实际交易属于注册域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后并未实际使用,因此被告注册争议域名后未实际使用该域名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对“MACy'S”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但是,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与原告的商标、商号高度近似,该行为足以导致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该域名实际注册人的误认,该行为有害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因此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域名不应由被告继续拥有、注册或使用,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原告注册、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域名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后并未实际使用,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害,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至(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将“macys.cn”、“macys.com.cn”域名转移给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Macy's West Stores,Inc.)注册和使用;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Macy's West Stores,Inc.)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四万元;
(3)驳回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Macy's West Store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由原告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Macy's West Stores,Inc.)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Macy's West Stores,Inc.)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晰昕
审 判 员 何 暄
审 判 员 陶 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炫孜
书 记 员 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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