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国家层面的技术引进限制
我国在国家层面面临着外国政府对我国的技术出口管制,其中尤为出名的是美国对我国的技术出口限制。美国对华的技术出口管制是美国出于政治、军事或经济的目的,通过政府管制的手段,限制某些特定的高技术产品和技术向我国出口。
美国的对华出口技术限制有着一个很长的演变历史。从我国建国初期至1972年期间,美国对华技术出口采取严格的管制政策,特别是严禁军事技术对华出口。1949年11月,在美国的提议下成立了“巴黎统筹委员会”,其宗旨是限制成员国向社会主义国家出口战略物资和高技术。1952年,美国还推动“巴黎统筹委员会”成立“中国委员会”,对中国采取极其严格的技术管制政策。1969年制定并于1970年1月开始实施的美国《出口管理法》取代了1949年的《出口管制法》。
1972—1989年,出于国家利益和联合对抗苏联的需要,中美关系逐步走上了和平对话、求同存异的轨道。1979年中美正式建交,签署了《中美科技合作协定》,这一协定标志着美国对中国的技术管制政策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979年10月,美国国会又颁布实行了一部新的《出口管理法》。这部法律提出了压缩管制产品范围、改进审查手段、提高许可证审批效率等要求,以方便和鼓励美国商品,尤其是具有竞争力的技术产品的出口。为了推动《出口管理法》的实施,美国制定了《出口管理条例》。1988年美国政府通过的《综合贸易竞争法》,对1979年的《出口管理法》提出了修正,要求放宽对装有微电脑的科学和医疗仪器的出口,压缩单边管制的规模,缩小对转口产品的出口限制等等。美国商务部出口管理局还在1986年12月成立“中国科”,专门处理向中国出口技术和商品的许可证申请。这一时期,美国和“巴黎统筹委员会”其他成员国先后多次放宽对华技术出口限制。
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期,美国从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中国的技术出口仍加以限制。1979年出台的《出口管理法》经过老布什总统和克林顿总统三次延长有效期,一直延续执行到1994年8月。之后,美国商务部主要根据1994年8月19日第12924号总统行政令的授权行使职责,对技术出口进行管理。1996年3月25日,美国政府发布了简化出口管理法规的暂行条例。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中国的崛起,美国国内“中国威胁论”盛行,美国政府加强了对中国的防范。1998年12月,以共和党参议员克里斯托夫·考克斯为首的调查委员会向国会递交了《对华技术转让报告》,指责中国偷窃美国一些最机密的军事技术,并提出了限制对华出口的38项措施。2006年7月,美国商务部提出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和再出口管制政策的修改和澄清及新的合法最终用户制度》。2007年6月19日,美国商务部正式公布了对华两用产品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管制清单涉及31个条款,规定20类产品不得向中国出口。2006年底,美国商务部专门成立了“视同出口建议委员会”,向商务部部长建议如何强化包括中国在内的“视同出口”管制。按照规定,赴美国的中国学生和研究人员在接触美国敏感知识和技术时,必须申请“视同出口”许可证。
1.2 企业层面的技术引进限制
国际技术贸易的核心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允许他人实施其知识产权的交易。这种交易是通过交易双方签订许可协议来进行的,故又称契约性许可。在国际技术贸易中,许可方因提供知识产权使用权往往担心被许可方会与之竞争,因此,为保护其自身利益,常常凭借拥有知识产权的垄断优势,对被许可方可能有的竞争作出种种限制。这种限制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就体现为限制性商业条款。
限制性商业条款(Restrictive Clauses),也称为限制性商业惯例(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发达国家认为凡是构成或导致垄断市场、妨碍市场自由竞争的商业行为都属于限制性行为,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显然不利于或者妨碍被输入方经济技术发展的商业行为将构成限制性商业行为。
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是指在国际技术转让交易中技术许可方凭借自己的技术优势地位而施加于技术被许可方的、对被许可方造成不合理限制的、被法律所禁止或限制的合同条款。它是技术许可方对被许可方在技术使用、技术改进、产品生产与销售等方面施加各种限制的合同条款,该条款直接影响国际技术市场和竞争,限制了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
但根据许多国家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限制行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超出了范围,即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将受到禁止。以专利为例,专利权人行使其独占权范围仅限于禁止其许可的他人实施其专利权(包括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和进口权)。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许可协议中,专利权人在上述限度内可对许可范围作一定的限制规定,但无权设置任何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来限制对方的正常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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