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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与《商标法条约》

时间:2023-07-1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商标法条约》于1994年10月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当时有36个成员国签署该条约。目前《商标法条约》共有35个缔约方,包括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澳大利亚等。《商标法新加坡条约》补充了1994年《商标法条约》中未涉及的许可使用备案问题,对许可使用备案的申请、变更、撤销及未将许可进行备案的影响均作了详细规定。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1994年《商标法条约》(TLT)的基础上修订的,于2006年3月28日在由WIPO主办、新加坡政府承办的“通过经修订的《商标法条约》外交大会”上通过。根据规定,该条约在经10个国家批准后3个月生效。澳大利亚于2008年12月16日第十个批准了该条约。中国政府于2007年签署了该条约。该条约现已有50多个国家和组织签署,其中在10个国家已获批准。该条约是为了制定统一的国际标准,简化和协调各国有关商标的行政程序,使商标注册体系更加便利当事人,促进成员国间商标权的相互保护,并让商标注册人和各国商标主管机关能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更加有效地处理和管理不断发生变化的商标权。

《商标法条约》于1994年10月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当时有36个成员国签署该条约。至1995年10月27日,共有50个成员国和一个政府间组织签署了条约。条约于1996年8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商标法条约》共有35个缔约方,包括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澳大利亚等。我国是该条约的签字国,但一直没有正式加入。我国未加入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商标法律法规中的一些规定与该条约还有一些差距,如:《商标法条约》要求商标申请一标多类,但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一标一类;在当事人补充材料的时限要求方面,也有较大差距。

缔结《商标法条约》的目的是为了简化和协调各成员国商标注册程序,争取在世界范围内统一和简化有关国家和地区商标申请的行政程序和对商标注册的维持工作。《商标法条约》仅适用于可视性标记组成的商标,未规定非可视性标记的程序标准,如声音、气味等。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保留了1994年《商标法条约》中规定的“一标多类”、适用尼斯分类以及书面文函签名不得要求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的要求(放弃注册的签字除外)等多项原则。

相对于1994年《商标法条约》,《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新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所有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中,《商标法新加坡条约》首次明确承认非传统类型商标。

(2)《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中,缔约方可以自由选择文函传送方式并决定是否接受纸件、电子件或其他形式的文函。

(3)《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引入了一个关于商标注册程序中,当事人未遵守时限规定时,商标注册主管机关为其提供救济措施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申请人因遵守时限方面的失误而造成对其商标权的损害。

(4)《商标法新加坡条约》补充了1994年《商标法条约》中未涉及的许可使用备案问题,对许可使用备案的申请、变更、撤销及未将许可进行备案的影响均作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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