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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单议付前对照信用证进行审单

时间:2023-07-1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单原则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外贸单证员审单的原则是单货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审单的原则是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具体体现在: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单据与UCP 与ISBP 等信用证国际惯例相符。“单单一致”审核时,要以发票为中心来审核各单据之间的一致情况。4.单货一致“单货一致”是指单据要与实际装运货物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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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单原则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外贸单证员审单的原则是单货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审单的原则是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在托收结算方式下,外贸单证员审单的原则是单货一致、单约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审单的原则是审核单据的名称、份数是否与托收申请书一致,并无审核单据内容的义务;在汇款结算方式下,外贸单证员审单的原则是单货一致、单约一致、单单一致。

1.单证一致

“单证一致”是指所提交的单据在种类、份数和内容上都要与信用证的要求一致。单证一致具体体现在: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单据与UCP 与ISBP 等信用证国际惯例相符。

2.单单一致

“单单一致”是指所提交单据内容之间要一致。“单单一致”审核时,要以发票为中心来审核各单据之间的一致情况。

3.单约一致

“单约一致”是指各单据要与合同条款一致。

4.单货一致

“单货一致”是指单据要与实际装运货物一致。

二、主要单据的审核要点

1.汇票的审核要点

(1)汇票载有正确的信用证参考号码。

(2)有当前的日期。

(3)签字及/或出票人的名称与受益人的名称一致。

(4)开致正确的付款人,不能是开证申请人。

(5)金额大小写一致,并与信用证规定、发票相符。

(6)汇票的期限就是信用证所要求的。

(7)收款人应是受益人或交单银行。

(8)如果需要背书,是否已被正确地背书。

(9)是否有限制性背书。

(10)是否包含信用证要求的条款。

(11)所开立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可以使用的余额。

2.商业发票的审核要点

(1)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的出具人与汇票的出票人应相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2)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抬头为开证申请人。

(3)不得为“形式发票”或“临时发票”。

(4)货物描述和信用证的商品描述相符。

(5)没有表现出来任何附加的、不利的货物描述涉及货物状态或价值的。

(6)发票上包括信用证所提及的货物细节、价格条款。

(7)发票上提供的其他资料如唛头、号码、运输通知等与其他单据是否一致。

(8)发票上的货币与信用证一致。

(9)发票金额与汇票金额一致。

(10)发票金额不超过信用证可使用的余额;如不允许分批装运,发票应包括信用证要求的整批装运金额,如允许分批装运,金额在总、分之间互不矛盾,并与信用证规定、汇票相符。

(11)按照信用证要求发票已被签字或公证人证实、合法化、签证等。

(12)有些资料关于装运、包装、重量、运费或其他有关的运输费用符合其他单据上所载明的。

(13)提交正确张数的正本及副本。

(14)显示的合同号与信用证规定一致。

(15)注意上下浮动幅度,如信用证的金额、单价、商品数量前有“大约”(About、Circa)字样,则有关金额、单价、数量允许有10%的上下浮动幅度;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数量不得增减外,在所支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的数量准许有5%上下的浮动幅度,但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体计数时,此项浮动不适用。

3.运输单据的审核要点

(1)运输单据的种类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2)运输单据应具备法定条件并由运输公司(如船公司、航空公司等)或其代理人签名。

(3)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必须提交全套提单。

(4)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名称、地址、起运港、目的港、装运日期等,应符合信用证规定。

(5)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发货人(Shipper)通常为受益人或转让信用证中的受让人,但若是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作为发货人,也可接受。

(6)提单货物描述一般符合信用证所说明的货物描述,货名可以用统称(General Term),唛头、数量、重量、船名、线路等应与信用证相符,并与其他单据一致。

(7)提单上价格条款或有关运费的记载必须与信用证及其他单据一致。如CIF、CFR,相应的费用记载应为“Freight Prepaid”( 运费已预付),或“Freight Paid ”( 运费已付);FOB,相应的费用记载应为“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或“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目的地支付运费)。

(8)提单抬头若为“To Order of Shipper”“To Shipper’s Order”、“To Order”,均应作背书。

(9)收妥备运提单(Received B/L),必须于货物实际装船后,加注“On Board”(已装船)字样及已装船日期。

(10)修改提单,必须在更正处加盖更正章及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的小签(Initial Signature,即签上姓氏,也叫简签)。

(11)运输单据上没有条款能够使其瑕疵或不清洁(见《UCP600》第32 条a 款)。

4.保险单的审核要点

(1)应明确保险单的全套正本份数,并且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必须提交全套正本保险单。

(2)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Insurance Company)或承保人(Underwriters)或他们的代理人(Agents)开立及签署,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不接受由保险经纪人(Broker)签发的暂保单(Cover Note)。

(3)保险单日期必须早于或等于提单日期。

(4)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显示的金额、币别必须与信用证要求一致。

(5)投保的险种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若信用证使用了含义不明确的条款,如“通常险别”(Usual Risks)或“惯常险别”(Customary Risks),银行当按照所提示的保险单予以接受。

(6)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证明受免赔率(Franchise)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7)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银行应接受含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文的保险单据,不论其有无“一切险”标题,甚至表明不包括某种险别。

(8)保险单的船名、航程、装运港、目的港、唛头等应与提单、发票等其他单据一致。

(9)应表明赔付地、在目的地的支付赔款代理人、支付的货币种类,信用证如无此项规定,赔付地点可以选择在进出口人的任何一方。

(10)信用证要求保险单(Insurance Policy)时,不得以保险凭证(Insurance Certificate)代替,反之则可以。

(11)份数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数量。

5.产地证的审核要点

(1)它是独立的单据,不要与其他单据联合起来,必须由信用证指定的机构出具,若信用证无此规定,可以由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任何人出具。

(2)按照信用证要求,它已被签字、公证人证实、合法化、签证等。

(3)内容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并与其他单据不矛盾;如信用证规定货物为某地生产,则产地证必须表明为某地生产。

(4)载明原产地国家,应该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5)含有检验意义的产地证的日期不能迟于提单;特殊产地证的格式必须符合进口国惯例的要求。

(6)份数不能少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

6.装箱单、重量单的审核要点

(1)单据的名称和份数必须和信用证要求相符。

(2)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唛头等,必须与其他单据相符,可以相互补充,不可互相矛盾。

(3)数量、重量及尺码的小计必须吻合,并与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单据相符。

(4)提供的单据份数不能少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

三、单据的主要不符点

1.单据的共同不符点

(1)过效期(L/C expired):单据提交时已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

(2)过装期(late shipment):运输单据的装运日期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期。

(3)过交单期(late presentation):单据提交的日期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船后向指定银行提示单据的期限。如果信用证要求汇票,则汇票出具日应是单据提示日,如果信用证未要求汇票,且无特殊说明,则寄单行的索汇面函日期将被认为是交单日期。

2.汇票的主要不符点

(1)非由受益人出具。

(2)未经签署。

(3)未经背书或背书不正确。

(4)未按信用证规定显示“drawn under”条款。

(5)金额与发票或信用证不符。

(6)金额大小写不一致。

(7)期限显示不正确。

(8)发票号码、信用证号码等其他需要显示的号码不符。

3.商业发票的主要不符点

(1)非由受益人出具。

(2)未经签署(若信用证规定要签署)。

(3)抬头不符,未出给信用证的申请人(信用证规定做成其他人抬头除外)。

(4)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一致,单价不符。

(5)超金额与或短装。

(6)唛头与信用证或海运提单等其他单据不一致。

(7)未按信用证要求显示特殊内容,如需经过使馆认证而未认证,信用证要求显示扣减或增加附属费用而发票未显示。

(8)其他如开证行名、装运港、目的港与信用证规定或其他单据不一致。

4.海运提单的主要不符点

(1)正本提单份数不符。

(2)抬头(Consignee)名址不符。

(3)被通知人名址不符。

(4)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或发票等其他单据不符。

(5)未显示“On Board”。

(6) 重量、体积与装箱单等其他单据不一致。

(7)提交了不清洁提单。

(8)未经背书或背书不正确。

(9)签发人不符,未显示承运人(Carrier)或签发人身份不明。

5.保险单据的主要不符点

(1)未提交全套正本保险单据/证明。

(2)被保险人不符。

(3)保险标的金额不符,币种、大小写不符。

(4)保险标的物与发票等其他单据不符。

(5)保险险别不符。

(6)出单日迟于运输单据日期。

(7)偿付地、币种不符。

(8)未经背书或背书不正确。

(9)其他如发票号码、航运路线与发票、提单不符。

四、审单与《UCP600》条款

1.《UCP600》第14 条

a 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b 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他影响。

c 款规定,提示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 条、20 条、21 条、22 条、23 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d 款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

e 款规定,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行为描述若须规定,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相矛盾。

f 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他方面与十四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

g 款规定,提示信用证中未要求提交的单据,银行不予置理。如果收到此类单据,可以退还提示人。

h 款规定, 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

i 款规定,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提示日期。

j 款规定,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用于联系的资料(电传、电话、电子邮箱及类似方式)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组成部分将被不予置理。然而,当申请人的地址及联系信息作为按照19 条、20 条、21 条、22 条、23 条、24条或25 条出具的运输单据中收货人或通知方详址的组成部分时,则必须按照信用证规定予以显示。

k 款规定,显示在任何单据中的货物的托运人或发货人不必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l款规定,假如运输单据能够满足本惯例第19 条、20 条、21 条、22 条、23 条或24 条的要求,则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

2.《UCP600》第15 条规定

当开证行确定提示相符时,就必须予以兑付;当保兑行确定提示相符时,就必须予以兑付或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当被指定银行确定提示相符并予以兑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寄往保兑行或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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