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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服务贸易总协定》

时间:2023-07-1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多边服务贸易协定,其对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经过进一步的谈判,在1991年年底形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草案。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产生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于1994年4月15日正式签署,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成果之一。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多边服务贸易协定,其对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产生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特别是新科技革命至今,服务业在各国的国民经济中的地位逐步上升,发达国家更是如此。许多发达国家的服务部门占其GDP的比重在1970年就已经达到了60%。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国际分工细化和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趋势日渐明显。国际商品、服务以及资本、技术、信息等各种要素部分实现自由流动和配置,使得各国经济相互影响,国际服务贸易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有的年份已超过货物贸易的发展速度。

20世纪70年代初,国际服务贸易作为独立的领域开始得到关贸总协定及其成员的关注,作为世界上服务业发展水平最高、服务贸易出口最多的国家,美国在服务贸易始终保持顺差,其急切期望通过双边或多边的谈判磋商推动和早日实现区域或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欧洲众多发达经济体起初对美国的倡议表示担忧,但伴随其对外服务贸易竞争力的日渐提高,明确表现出对美国的坚定支持。日本虽然总体上服务贸易呈现逆差状态,但为了改善同美国持续吃紧的货物贸易关系,仍然加入了以美国为首的服务贸易自由化阵营。这样,发达国家基本统一了通过多边谈判机制加快推进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认识和决心。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最初并未积极响应美国积极推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由于自身服务业发展尚处于幼稚阶段,尤其是金融、保险、咨询等资本、知识密集型行业一时较难参与国际竞争,加之部分服务业涉及国家经济安全、国民意识形态等敏感问题,发展中国家普遍反对快速的服务贸易自由化。但随着发达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上达成共识,发展中国家对此的态度也由坚决抵制出现了松动。发展中国家意识到参与制定一个全面多边的服务贸易规则,有利于它们在其中体现自身利益,还有助于其利用这样的规则,预防发达国家在这一新的贸易领域对它们采取单方面的行动,或是防止在区域贸易安排中出现对自身不利的歧视性做法。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服务贸易作为崭新议题被纳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议程,从此开启了多边协定约束下世界服务贸易发展的新阶段。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产生过程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产生过程可以具体分为如下3个阶段:

1.第一阶段

第一阶段从1986年10月27日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谈判正式开始到1988年12月中期审议前为止。这一阶段谈判的主要内容包括服务贸易的定义;适用服务贸易的一般原则与规则;服务贸易协定的范围;现行国际规则、协定的规定;服务贸易的发展及壁垒等。在这一阶段,各国的分歧很大。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对国际服务贸易如何界定的问题上。发展中国家要求对国际服务贸易采用比较狭窄的定义,将跨国公司内部交易和诸如金融、保险、咨询、法律规范服务等非跨越国境的交易排除在外面,而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张使用较为宽泛的定义,将所有涉及不同国民或国土的服务交易都归为国际服务贸易范畴。多边谈判最终采取了欧共体的折中意见,即不预先确定谈判的范围,根据谈判的需要对国际服务贸易采取不同的定义。

2.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从1988年12月中期审议开始到1990年6月为止。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中期审议会上,谈判的重点集中在透明度、逐步自由化、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保障条款和例外等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而此后的工作主要集中于通信、建筑、交通运输、旅游、金融和专业服务各具体部门的谈判。绝大多数的发达国家认为,服务贸易的有关协定谈判能否成功的关键就在于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以后,各参加方能否承担相同的义务。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成员明确表明“搭便车”是不能被接受的,而且一些发达国家还认为谈判的进展过于缓慢,他们希望能够在1990年取得突破。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一些代表团向服务谈判组分别提出了自己的多边框架方案,阐述了各自的立场和观点。具有代表性的方案主要有美国、欧共体、拉美十一国和亚非七国的提案。其中,1990年5月4日,中国、印度、喀麦隆、埃及、肯尼亚、尼日利亚和坦桑尼亚七个亚非国家向服务贸易谈判组联合提交了“服务贸易多边框架原则与规则”的提案,对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等一般义务及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待定义务作了区分。

“亚非七国提案”主张在确立多边原则和一般义务的前提下,就各具体部门进行谈判,以部门协定的形式推进本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那些没有达成一致的部门暂时不实行贸易自由化,这种类型被称为“肯定清单”模式。后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文本结构采纳了“亚非七国提案”的主张,并承认成员方发展水平的差异,对发展中国家做出了很多保留和例外,这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要求。

3.第三阶段

这一阶段从1990年7月《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内容的基本确定到1993年12月最终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为止。1990年12月的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上,服务贸易谈判组修订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多边框架协定草案”文本,其中,包含海运、内防水运、公路运输、空运、基础电信、通信、劳动力流动、视听、广播、录音、出版等部门的草案附件,但是,由于美国与欧共体在农产品补贴问题上的重大分歧而没有能够最终结束谈判。

经过进一步的谈判,在1991年年底形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草案。该草案包括6个部分、35个条款和5个附件,规定了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市场准入、争端解决机制等重要条款,基本上确定了服务贸易协定的结构框架。经过各国的继续磋商谈判,协定草案根据各国的要求进一步修改。1993年12月5日,最终通过了《服务贸易总协定》。

1994年4月15日,各成员方在马拉喀什正式签署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该文本在总体结构和重要内容上,对框架协议草案并没有进行重大的改变,只是在部分具体规范上有所调整。《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最后文本包括6个部分、29个条款和8个附录,它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至此,长达8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正式结束,《服务贸易总协定》作为多边贸易体制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的框架性法律文件,它是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内容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结构

作为第一部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服务贸易多边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最终文本由四个主要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序言和正文,序言说明了缔结该协定的宗旨、目标和总原则,正文又包括6个部分29个条款,规定了有关服务贸易的原则、规则与一般定义和范围;第二部分是8个附件,具体明确了航空、金融、海运、电信等较复杂的服务业部门的定义、范围、原则与规则,包括正文第二条的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第三部分是在“肯定列表”的基础上,各国做出的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部门“承诺细目表”;第四部分是部长级会议决定与谅解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结构如表122所示。

表122《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结构

续表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和宗旨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序言阐述了该协定的目标和宗旨,具体表现在:

第一,鉴于国际贸易对世界经济发展日益增长的重要性,谈判各方希望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建立一个有关服务贸易的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促进贸易各方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

第二,在尊重各国政策目标的前提下,本着在互利的基础上增加各参与方利益的目的和确保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宗旨,希望通过多轮多边谈判以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早日实现。

第三,希望能通过增强其国内服务业能力、效率和竞争性来促进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国际服务贸易,促进其服务出口的增长。

第四,对最不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贸易和财政需求方面的特殊困难予以充分的考虑。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范围与定义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条对服务贸易下了较为准确的定义,服务贸易包括以下四种提供方式:

1.跨境提供

跨境服务是指从一缔约方境内向境外任何缔约方提供服务。如在远洋运输、国际航空运输中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分处不同国家。这是典型的跨国界可贸易型服务,是国际服务贸易的基本形式。

2.境外消费

境外消费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诸如涉外旅游服务、为外国病人提供医疗服务等。

3.商业存在

商业存在是指一缔约方在其他缔约方境内通过分支机构提供服务,即服务提供者在外国建立商业机构为消费者服务。例如,一缔约方在其他缔约方开设百货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这种服务贸易往往与对外直接投资联系在一起。

4.自然人流动

自然人流动是指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如歌唱家等文艺工作者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去演出等。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普遍义务与原则

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核心部分之一,包括第2条到第15条共14条的内容,规定了各成员的普遍义务与原则,本部分条款是签约各方必须遵守的。

1.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义务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服务部门,要求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一个成员可以在10年的过渡期内维持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列入一个例外清单。

2.透明度

《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任何成员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应立即,最迟在其生效前,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本协定执行的相关措施。本协定成员也应公布其签署参加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协定还规定每一个成员应至少一年一度地对本国新法规或现存法规的修改做出说明介绍,并规定对其他成员的询问做出迅速的答复;任何成员都可以向他方通知另一成员所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执行的任何措施,但其绝密信息可以不加以透露。

3.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此原则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有关成员应做出具体承诺,以促进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性的增强;促进其对有关技术信息的获取;增加产品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自由度。第二,发达国家应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联系点”,使发展中国家的服务提供者更易获取有关服务供给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信息,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取专业认证方面的信息,服务技术的供给方面的信息。第三,对最不发达国家予以特殊优惠,准许这些国家不必做出具体的开放服务市场方面的承诺,直到其国内服务业具有竞争力。

4.经济一体化

本条款的主要内容是:不阻止各成员参加有关区域性的服务协议,但有关区域性协议不阻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推进;对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有关协议采取较为灵活的政策,允许其按发展水平达成某些协议;参加有关协议的各方对该协议外的国家不应采取提高壁垒的措施;任何成员决定加入某一协议或对某一协议进行重大修改时,都应迅速通知各成员,而各成员应组成工作组对其进行检查;如果某一成员认为某个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则通过贸易争端机制解决。

5.尊重国内法,同时要考虑其他成员方利益

首先,表示对国内规定的尊重,赋予各国以一定的权利,其中,包括当局引进新规定来管理服务的权利。准许发展中国家设立新的规定,如某些部门为了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而采取垄断性的措施;又如对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提出要求,使其符合某些规定,但这类要求必须建立在合理、客观和非歧视的基础之上,不能给国际服务贸易带来负担和阻碍。其次,对各成员当局提出了一些义务要求。例如,要求各方建立起司法、仲裁、管理机构和程序,以便对服务消费者和提供者的要求迅速做出反应,并要求各成员对服务提供授权的申请迅速做出决定;各成员不应利用移民限制措施来阻碍《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实施。

6.相互认可

任一成员可以与其他成员就某些有关服务提供的准则达成协议,以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而这些协议应该可以允许别的成员加入,其执行也应建立在合理、客观和公正的基础上。另外,协议的参加方应在协议生效之后的12个月之内就其协议内容通知各成员,而有关协议的任何重大修改也应及时通知各成员。

(五)《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

1.市场准入

在市场准入方面,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在具体义务承诺表上已同意提供的待遇,包括期限和其他限制条件。若某一成员的具体义务承诺表上给出了不止一种的有关服务提供的准入途径,那么,别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以自由选择其愿意接受的那一种。该条款要求在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部门中,原则上不能采取数量限制的措施阻碍服务贸易发展。

2.国民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协定的有关规定,而且在其具体承诺义务表上的条件和要求相一致的条件下,每一成员应该在所有影响服务供给的措施方面,给予别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所给予的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不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而是只针对每一成员方在承担义务的承诺表中所列的部门。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每个行业规定的国民待遇条款不尽相同,而且一般要通过谈判才能享受,所以各国在谈判中给予其他成员国民待遇时,都有附加条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结构上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是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或分部门开放联系在一起的,这样可以使分歧较小的部门早日达成协议。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服务贸易定义

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贸易的定义是基于服务贸易的四种提供方式:① 跨境交付;②境外消费;③ 商业存在;④自然人移动。

跨境交付:在一个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提供服务。在这种方式下,服务的提供者与服务的消费者都不发生移动,分别在各自境内,只有服务本身发生了跨界移动。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以跨境交付方式发生的服务贸易在全球服务贸易总额中占25%~30%,在四种方式中位列第二。

境外消费:在一个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在这种方式下,服务消费者必须过境移动,服务发生在提供者所处的那个国家或地区。例如,A国的服务消费者到其他国家旅游、留学(接受教育服务)或者接受医疗服务等。WTO的研究报告表明,以境外消费方式发生的服务贸易在全球服务贸易总额中的份额为10%~15%,在四种方式中位列第三。

商业存在:一个成员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设立商业实体来提供服务。例如,外资企业在A国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办事处,向服务消费者提供金融、保险、法律、建筑、维修、广告、咨询等服务,该商业实体服务的对象可以是A国的消费者,也可以是第三国的消费者,其雇员可以是东道国(A国)的居民,也可以是来自其他国家(包括母国)的服务人员。WTO的研究报告表明,以商业存在方式发生的服务贸易在四种服务贸易方式中位列第一,占全球服务贸易总额的55%~60%。这类服务贸易大多伴随外商直接投资,并涉及市场准入问题。

自然人移动:一个成员方的自然人在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其要求成员方允许其他成员方的自然人进入本国境内提供服务。方式④可以独立实现,比如一个外国人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在A国独立提供咨询、医疗服务等。这种方式是通过服务提供者(自然人)的跨境移动实现的,而服务消费者不一定是东道国的居民,比如B国的医生到A国,治疗C国的患者,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方式④也可以和方式③共同实现。例如,一个外国人在A国(东道国)提供服务(自然人移动),而且其是某个境外服务提供商的雇员,该服务提供商以商业存在的形式(方式③)在A国设立分支机构。比如B国的银行在A国开设分行,并雇用来自A国的自然人。WTO的研究报告表明,自然人移动占全球服务贸易总额的比重不到5%,在四种服务贸易提供方式中位列最末。这与劳动力(自然人)的跨界流动壁垒有关,法律、语言、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特别是东道国的签证制度和移民制度对自然人的国际自由流动构成了障碍。

(资料来源:蔡宏波.国际服务贸易.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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