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李某通过了某市人事局组织的2007年考试录用公务员的笔试和面试。2007年7月26日,市人事局按湘人发(2007)33号文件和国人部发(2005)1号《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规定,委托该市四三○医院对已通过面试和笔试的考生进行体检,原告李某体检结论为“不合格”。2007年8月3日,人事局以同样的体检依据,委托该市另一家医院对李某进行复检,结论为:肝功能无损害,大三阳,无症状和体征,根据湘人发(2005)31号文件附1第七项可诊断慢性活动性乙肝,不合格。体检后,市人事局电话通知原告: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但在2007年3月1日,人事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下发国人厅发(2007)25号《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则明确“单纯大、小三阳而无肝脏生化异常者,不应按现症肝炎患者对待,而应按乙型肝炎病原携带者对待,作合格结论。”在体检时,原告要求市人事局按国人厅发(2007)2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而市人事局不同意适用该文件。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以案释法】本案最关键的是法律规定出现冲突时如何适用的问题。法律的效力,一般说来,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关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法的规定非常具有操作性:“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在本案中,国家人事厅和卫生厅联合发布的国人厅发(2007)25号《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的通知》显然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依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部门规章,又因为涉及了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所以两个部门联合制定了规章。部门规章在与上位法没有冲突的情况下,适用于全国范围。而湘人发(2007)33号文件是由湖南省委组织部和湖南省人事厅共同制定的,并非一个地方性法规,只是地方政府一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它的效力自然劣于部门规章。所以,当这两个文件发生冲突的时,适用部门规章,也就是国人厅发(2007)25号文件,是无疑的。何况湘人发(2007)33号文件也明确指出要适用更早的部门规章国人部发(2005)1号文件,而国人厅发(2007)25号文件只是国人部发(2005)1号文件所列各项体检标准的细化,并没有增加新的规定。
思考题
1.宪法的根本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2.我国政党制度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3.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分别有哪些?
4.设立国家宪法日的重大意义是什么?
5.为什么说国家安全是头等大事?
6.新修订的立法法有哪些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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