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知识产权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除包括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内涵外,还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也就是说,网络知识产权的外延扩大了。网络信息资源相对于传统文字资源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一是数字化和网络化;二是信息量大;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四是信息资源的开放性强;五是统一管理机制和机构。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类型
由于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信息几乎是无限制的免费使用,致使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也越来越多。总的来说,目前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类型有以下几种:
(一)网站著作权侵权
大多数网站在创作初期为了充实自己的网站内容,大量地去复制其他网站的内容与作品,往往都是“天下文章一大抄”的“拿来主义”。随意盗用其他网站的内容,造成了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目前,网站著作权侵权一般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的文章、影视资料等不加修改、不加出处完全复制到自己的网站,造成侵权;二是对其他网站的名称和内容稍加修改,其余不变,严重侵犯了被抄袭网站的著作权;三是通过技术手段窃取其他网站数据,非法制作一个类似网站,使普通访问者难以辨认,严重侵犯了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域名侵权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域名持有人及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标识性功能的欠缺以及我国企业域名保护意识的淡薄,引发了许多关于互联网域名的注册或使用的争议。在实践中,与域名发生争议的还包括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等,甚至有一些人看中了其中的利益,兴起网址与域名投资的浪潮。另外,还有一些人为了谋求利益抢注了一批域名和网址。
(三)网站链接侵权
如今网络内容非常丰富,我们几乎可以在互联网中找到所需要的任意资料和信息,这都归功于网站之间的链接。目前,大量的网站链接都发生在网络搜索引擎链接当中。该链接方式使访问者无法知道其所真正浏览的是哪一个网站的网页,而误以为其所浏览的网页内容系由进行链接的网站所提供,致使被链接网站的信息应被访问者知晓的途径被阻断。这种链接不仅构成侵权,而且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法律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非法信息加速传播。
(四)商标侵权
侵权人明显地把别人的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图案或文字标注于自己网页的显著位置,以提高自己网站的访问率与知名度。这种行为很容易使普通访问者误解和误认,对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持有人的专有权利造成损害。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二)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
(三)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侵权人的行政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如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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