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担保无效后的四种责任模式。这四种责任模式也代表了担保人可能的四种命运。
(1)免责。适用于担保合同由于主债权合同无效而无效,且担保人没有过错的情况,此时担保人免责。这里的前提是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但在这样的原则下有些国家又允许独立担保合同的存在,即因为和当事人的承诺而产生的将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从属性彻底割裂开来的担保。独立担保来自当事人的约定,这个约定适用于意思自治。但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独立担保,因此,除了政府对外担保外,我国法律并不承认独立担保。
(2)担保人承担不超过1/3的赔偿责任。这个1/3是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的1/3。这样的处理方法实际上反映出了一种科学的机械主义,其科学性在于大体上使担保人在担保无效以后知道其责任的大致走向,其机械性在于担保人的责任是因过错而产生的。这种合同的前提是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担保人有过错。
(3)担保人承担不超过1/2的赔偿责任。其前提是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自身无效,债权人有过错。
(4)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最重的一种,此时债权人应该无任何过错。实际上当一个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已经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欺诈,这时要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两种责任,即担保责任和无效担保以后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还可以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的《担保法》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民法的特别法,它跨越了民法中的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领域。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其中,保证是典型的合同,归属民法中的债权法领域,保证合同是由于当事人有信用的承诺而承担的一种对他人的担保责任。抵押、质押、留置是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法领域。定金具有双重特点,既是合同,又是一种物权,其合同是定金合同,其物权是金钱质押。基于担保法在我国整个法律框架中的地位,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共同架构了担保法的责任体系。
所谓担保责任,即担保人允诺在债务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依其允诺承担代为履行债务或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于担保责任是产生于担保人对债权的承诺,因此,担保责任在理论上被认为是约定责任。
所谓赔偿责任,是指当担保无效时,担保人因其过错承担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担保可能因欠缺有效条件而无效,也可能因违法而无效。其法律特征有:①责任发生于担保无效或不生效之时;②责任的有无、大小与担保人是否存在缔约中的过错相联系,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大则责任也大,过错小则责任也小。《担保法》对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规定在第5条第2款内,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无效后仍然需要承担责任即担保无效以后的赔偿责任。该条是担保法中唯一一条关于无效责任的规定,使得担保人无论担保有效还是无效,都有可能难逃其责,当然有效时的责任是巨大的,无效时的责任可能小一些。
此外,相对于法定责任而言,还有约定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当事人依据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承诺,并不一定需要对价。担保人欠债权人的只是一个承诺,该承诺因担保法的调整而成为可以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人对担保人是否给付对价,并不成为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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