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的渊源可追溯到19世末20世纪初的旧制度经济学派。其中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科斯发表的《企业的性质》、《社会成本问题》等论文被公认为西方产权理论的开创之作。其后,科斯理论的拓展者德姆塞茨、威廉姆森、阿尔钦、菲吕博滕和佩杰威齐、斯蒂格勒、张五常等为丰富与发展产权理论作出了重要贡献。而诺思(North)则在新制度经济学中成为制度变迁理论、新产权理论的代表。
在庞杂的产权理论体系中,西方经济学界对产权却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比较典型的观点一是“所有权”定义。《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产权亦即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2]二是扩张性定义。如施瓦茨认为:“我所说的产权不仅仅是人们对有形物的所有权,同时还包括人们有权决定行使市场投票方式的权利,行使特许权、履行契约的权利以及专利和著作权。”[3]该定义将产权概念的外延由有形物扩展至无形物。三是功能论定义。典型的如德姆塞茨在《关于产权的理论》认为的“产权包括一个或者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产权是社会的工具,其意义来自于这样一个事实:在一个人与他人做交易时,产权有助于他形成那些他可以合理持有的预期。”[4]德姆塞茨的这一定义首先通过产权的行为性来强调产权的功能特点,即强调产权是被允许通过采取什么行为获取利益的权力;其次强调产权的社会关系性质,认为产权是“社会的工具”。阿尔钦则明确指出:产权是授予特别个人某种权威的办法,利用这种权威,可以从不被禁止的使用方式中,选择任意一种对特定物品的使用方式。
我国理论界对产权的论述比较丰富,对国外产权经济学的介绍和传播也颇为迅速和广泛。但由于各自理解的不同,对产权的概念和理论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难趋一致。学者普遍认为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应该是广义上的产权。如刘凡、刘允斌认为,经济学属于广义的产权,不仅从物权扩大到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而且扩大到所有交易中的权利,是一种权利约束,其中物权即所有权是一切其他财产权利的基础。[5]于中宁认为从经济学的产权角度来看,产权是个复数概念,是指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以排他性的所有权为核心的,而且是可以分解成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交易权、处分权等一系列责、权、利的关系和规则的总和。产权的核心和实质是排他性的所有权和对资产的收益权。[6]因此,在界定产权时,不但要界定财产的最终归属权,更要明确各权利主体的利益,因为收益权的界定是产权问题的关键。
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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