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法人所有权主要借助于《公司法》中股权和法人财产权两权分离统一的思想而提出的一种新的认识,旨在凸显民办学校作为法人应具有的独立法律人格。但民办学校毕竟不同于公司法人,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具有公益性。因而,民办学校法人所有权也应是一种受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主要是相对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言的。
1.民法意义上的一般所有权[13]
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形态,是其他各种物权的基础。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除具备物权的共性外,所有权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其一,所有权具有完全性。所有权对所有物的支配,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凡实际上可能而法律未予禁止的支配行为均应包括在内,特别是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的权利,表现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一般性全面支配的最完全最充分的物权。
其二,所有权具有原始自物权性。与其他物权是他物权人对别人的财产享有的某些权能,具有他物性、派生性不同,所有权是法律一旦直接确认财产归属后,即由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的物权。即使他物权成立,也不影响所有权的独立性,所以,它是一种原始物权、自物权。
其三,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所有权对其客体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种支配权能,即所有权人对其标的物的统一单纯的支配力。
其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即使发生了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部分分离,甚至全部分离的情况,但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所有人仍保持着对其所有物的支配权,所有权依然存在,还有其固有的作用。在所有物上设定的权利一旦消灭,所有权立即恢复到全面支配的圆满状态,分离出去的各项权能仍复归所有权人。
其五,所有权具有无期性。所有权的存在不得预定其存续期,也不因时效而消灭。财产的转移或继承,对所有权本身并无影响,只是发生了所有权主体的更迭。
2.民办学校法人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所有权
与民法意义上的一般所有权不同,民办学校法人所有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所有权,主要体现在:
其一,民办学校财产权的获得和使用,不像企业法人那样以追求企业或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公众利益负责。
其二,其法人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行使和实现的过程中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民办学校不能像企业法人那样对教学的基本设施进行抵押、转让;当民办学校终止时,在扣除投资人的投资和收益后,剩余部分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等方面。
其三,民办学校在重大事项(如学校的合并、分立、变更、较大的出资转让等)决策时,不仅要征得具有一定表决权的出资人同意,也须经过教育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
【注释】
[1]方铭琳.民办学校产权明晰的法律保护[J].高等教育研究,2005,25(8):5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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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建文.《物权法》视角下高校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J].政法学刊,2009,25(2):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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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47—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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