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法人(nonprofit corporation),是相对于营利性法人(一般为公司或企业)而言的。通说一般以汉斯曼教授的“不分配利润限制”规则为基础,将非营利性法人定义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排斥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私法人团体。[1]据此,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可以界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禁止利润在学校成员间分配的民办高校。
对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财团法人的产权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采取公益信托的产权制度。但这两种制度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们都是基于捐资资产,为实现公益目的而设立的非营利组织。事实上,公益信托只是财团法人的变形或简易型”[2]。基于我国民法法系基本属于大陆法系,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财团法人财产权制度进行分析,以期对应然状态下的非营利性民办高校产权制度做一了解。
所谓财团法人,指法律上对于为特定目的的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财团法人的设立系基于捐助行为或者遗赠行为。[3]结合财团法人财产权制度的一般规定,非营利私立高校应具有以下产权特征:
第一,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财产原则上应为捐助性质。财团法人的财产基于捐助或遗赠行为,因此,财团法人成立后,财产自然归属于法人所有。照此规定,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财产无论是举办者在设立时投入的财产、社会各界捐赠的财产、学校发展过程中滚动积累形成的财产以及国家直接或间接资助的财产均应为对私立高校的一种“捐助”,私立高校成立后,自然归属于私立高校(或归属设立私立高校的学校法人所有)。
第二,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财产具有独立性。“无财产即无人格。”法人财产是财团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基础。这表明,投资或捐资主体一旦完成向民办高校的“捐助行为”,即意味着其财产所有权与私立高校财产权完全分离,私立高校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投资或捐资主体原则上不能对私立高校的资产经营活动干预,只能对它的“合目的性”(即是否按照捐资合同约定或章程规定履行非营利性法人宗旨和目的)进行监督约束。
第三,非营利性民办高校须通过一定的组织管理和运营法人的财产。财团法人章程和代表机关对于确保财团法人目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非营利性私立高校财产的管理主要由捐赠人通过制定捐助章程予以规定。财团章程,包括财团目的(宗旨)或组织机构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即使变更,须遵从法律的规定并履行严格的程序。财团章程的变更,须尽量维护捐助人意志的延续,或者说尽量与捐助人的意志相近。[4]此外,由于财团法人仅是抽象意义上的“所有权人”,法律要求私立高校须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由其履行议事机关、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的职能。因此,为保障财团法人目的之实现,一般对非营利性法人的董事课以严格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的终止及其剩余财产归属。财团法人在财务状况恶化、目的已经实现或客观上无法实现,或者违法被撤销等情形下可能面临着终止或解散。其中核心问题在于财团法人终止后剩余财产如何归属。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基于“确保设立人意志的永续”的财团法人设立宗旨,对剩余财产归属问题进行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3条规定:“财团消灭时,财产归属于章程指定之人。无关于归属权人的规定的,财团的财产归属于财团所在地曾经所在州的国库,或者归属于其他依照该州的法律确定的归属权人。”《日本民法典》第72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瑞士民法典》则规定,如果财团组织不健全或者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时,监督机关应该变更财团的组织或者目的,仍然无法解决问题时,应将财团财产划归为与原宗旨最相一致的另一财团,但不能违背捐助人的意思或者财团证书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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