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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退出的特征

时间:2023-07-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民办学校的特殊性以及教育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民办学校退出与普通企业有所不同。学校的终止或退出具有传导和扩散效应,对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民办学校断然采取破产措施可能会诱发一系列的风险,甚至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以民办学校的破产清算案件为例,在程序法方面,人民法院的职能是组织清算工作,不宜启动重整与和解程序。

民办学校的特殊性以及教育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民办学校退出与普通企业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退出条件设置严格

尽管我国存在着大量的带有营利性质的民办学校,但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其仍然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组织。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具有培养人才,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公共职能。而教育特有的连续性、复杂性及其深影响性,使教育与每个家庭、每个人的发展息息相关。学校的终止或退出具有传导和扩散效应,对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民办学校断然采取破产措施可能会诱发一系列的风险,甚至导致社会的不稳定。正是由于民办学校的这种特殊性,各国对民办学校的退出都持相当谨慎的态度,设置的条件也相对严格。以破产为例,普通公司、企业只要出现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仅依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一般就可实施破产。但对民办学校而言,即使达到了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主管部门首先考虑的是安全性因素,即如何通过救助或并购等方式,使之渡过难关,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使其破产,这也几乎成为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惯例。比如日本《私立学校法》以及《民事再生法》规定,对陷入经营危机的学校法人可以通过合并而重建或者转让。我国台湾地区于2002年修订的《私立学校法》增加并修订了合并、改制、停办、解散、清算及其评鉴等相关退场条文,允许办学绩效不好的学校逐步退出招生市场。

2.退出审批制度严格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3条至第55条对民办学校的“变更”问题作出了规定,并且该种变更事项须经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报请审批机关批准。该系列条款对民办学校的“终止”问题也作出了规定。尽管对于“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以及“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两种终止形式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出现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字样,但是相对于“变更”事宜来讲,这两种“终止”的情况涉及的问题更多,重要性更大。特别是学校破产清算还涉及学生安置、学校资产处置等重大问题,故依举轻以明重的道理,民办学校的破产申请,也理应先行报经审批部门批准同意。[2]

与民办学校遵守严格的退出审批制度相比,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以及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规定,一般公司的变更、退出事宜,皆贯彻公司自治原则。在法定事由下,只要公司内部同意或者直接利益相关人(如债权人)提出即可,一般并不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同意。

3.学生权益保护成为退出机制的核心问题之一

教育投资具有连续性、累积性和高投入性等特征,学生往往要付出较高的经济成本和机会成本。由于民办学校的退出极易导致学生教育过程的中断以及经济方面或其他方面的损失,为此,各国都将学生权益的保护作为构建学校退出机制的核心问题之一。如我国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第77条规定,为保障私立学校之学生,私立学校停办或依法解散时,其在校学生,应由原校发给转学证明书;转学他校,必要时,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其他学校。日本文部科学省与日本私立学校事业团公布了“学生转学援助计划”。该计划规定,对于可能发生倒闭的私立大学,允许学生就近编入各大学继续完成学业。此外,私立学校事业团提出私立高校在尊重各自自主性的前提下同邻近大学签订“事前协定”,该协定旨在保证私立高校在出现经营困难或者陷入破产境地时,学生能够就近转入邻近大学继续学业。目前,私立学校事业团正在酝酿设置专门的机构,由其来专门管理私立高校的学籍,同时,他们也在积极主张建立学生保险制度,对无法转学又不能拿到退还的学费的学生给予保险和补助。[3]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7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教育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第59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应当首先退还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4.市场退出的指导原则不同

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是指导普通企业市场退出的两个基本原则。但是民办学校退出除坚持公平、效率原则之外,还须遵守维护教育秩序稳定和保护师生权益等原则。这决定了民办学校的市场退出比普通企业市场退出更为复杂。

5.法律适用上具有特殊性

普通企业的退出一般由《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加以规范。但是鉴于民办学校的特殊性,多数国家又会在以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比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之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可以参照适用”体现了人民法院在面对民办学校破产清算案件时,不能简单套用《企业破产法》的程序性规定,必须充分考虑民办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特点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适用上除以上宏观方面的不同之外,在具体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律适用上也存在诸多差异。以民办学校的破产清算案件为例,在程序法方面,人民法院的职能是组织清算工作,不宜启动重整与和解程序。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当事人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终结清算程序。实体法方面,《企业破产法》第108条、第132条对担保债权及其法律规定的优先权进行优先清偿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民办学校清算案件的清偿顺序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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