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文博。
被告:朱儒英、周庆、周凌、周茜,系周松华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
第三人:湖北省武汉贤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达公司)。
1995年4月,刘宗达、莫文博、周松华、廖汝宏、张海清、卢贤昭、能开珍等7人共同集资创立武汉国际商务学校。1998年10月,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在试办三年以后,被正式批准设立民办武汉国际商务学校。2001年4月26日,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中“开办资金来源”栏填写为“开办时有刘宗达、廖汝宏办学所收取的学费人民币20万元和由刘宗达等7人集资10万元,共计30万元开始起步”,“举办者情况”栏填写为“刘宗达、周松华、廖汝宏、张海清、莫文博、卢贤昭”。该校于1995年10月28日向莫文博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莫文博集资款15000元。2001年10月30日,莫文博收回集资款15000元。2002年4月,张海清等10人组建了武汉贤达公司,莫文博未参与组建。2005年5月,贤达公司股东变更为廖汝宏、刘宗达、张海清、周松华4人。2003年,刘宗达、周松华、张海清、廖汝宏4人开始着手创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2003年4月20日,武汉国际商务学校董事会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周松华、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4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撤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贤达公司联合申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武汉贤达公司决定以其下属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现有土地、校舍、设备等校产参与申报;与会4名董事一致表决,同意向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计委申请撤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并向湖北省民政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债权债务以及在分校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武汉贤达公司全权承担。
2003年5月20日,周松华代表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刘宗达代表武汉贤达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武汉贤达公司接管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现有全部财产,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武汉贤达公司;武汉贤达公司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联合创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武汉贤达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2003年7月1日,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计委批复同意撤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明确学校的债权债务由武汉贤达公司承担。2004年2月16日,武汉贤达公司向湖北省民政厅申请注销武汉国际商务学校。2004年2月29日,湖北永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显示: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净资产(经营结余)25749745.29元。莫文博诉称:周松华、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4人(以下简称周松华等4人)注销学校时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经营结余应按照当初投资比例即七分之一进行分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其相应款项人民币3678535元。
本案一审期间,周松华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朱儒英、周庆、周凌、周茜被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周庆、周凌、周茜均表示放弃对周松华遗产继承。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为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该校章程中没有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内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章程中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不得擅自取得回报,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莫文博对其集资款已经收回,莫文博对其主张的投资比例为七分之一举证不充分。故莫文博要求按照投资比例对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注销时的经营结余进行分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莫文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莫文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其作为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创办人和投资人,应对原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资产享有份额;周松华等4人恶意隐瞒将学校注销和转让,导致其在学校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法律适用。学校的审计及注销工作是在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3月22日期间完成的,故本案应以上述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依据选择适用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于1997年7月31日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于2004年2月25日通过,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故从时间上看,本案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同时,该法实施以前本案的相关问题,还应适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相关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于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此时武汉国际商务学校注销工作已全部完成,因此该实施条例不适用本案。
第二,关于莫文博的学校举办者身份问题。莫文博作为举办者,其身份在学校章程以及申办资料中已有明确,而这些资料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已经备案,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莫文博举办者身份应当得到确认。举办者对学校负有出资义务,未按规定出资或者出资以后抽逃资金,举办者应当对学校及学校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以此来否定其举办者身份。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莫文博非学校举办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周松华等4人是否构成侵权。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剩余财产被全部转让给贤达公司,再由贤达公司投资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联合举办武汉学院,教育行政部门未处置上述资产。周松华等4人作为贤达公司股东,通过公司支配和控制了上述财产。上述行为本质上是对财产进行了分配,根据以上事实判断,武汉国际商务学校应属于营利性质。周松华等4人未经莫文博同意,擅自将学校注销,并且注销时未依法对资产进行清算,其行为违反了章程及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由于周松华等4人未依法清算即将学校注销,使得资产及账目均无法核对,也无法对投资权益进行评估,故对于侵权损失应以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经营结余为基础进行评判。根据审计报告确认,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经营结余为25749745.29元,按七分之一计算,莫文博的实际损失应确定为3678535元,应由周松华等4人共同承担。由于周松华在本案诉讼期间去世,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朱儒英、周庆、周凌、周茜4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周庆、周凌、周茜表示放弃继承,因而3人对周松华应赔偿部分不承担民事责任,朱儒英在继承周松华遗产的范围内与刘宗达、张海清、廖汝宏等3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朱儒英(在继承周松华遗产的范围内)、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莫文博损失3678535元;三、朱儒英(在继承周松华遗产的范围内)、张海清、刘宗达、廖汝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莫文博利息损失(该损失以3678535元为基数,从2004年3月22日学校注销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莫文博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关键在对武汉国际商务学校的法律性质的不同认定。按照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在当前民办学校法律性质认定不清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武汉国际商务学校作出了非营利性的认定,继而对投资人投入资产及增值收益作出不再返还的决定;相反,二审法院对武汉国际商务学校作出了营利性的认定,继而对投资人投入资产及增值收益作出了予以返还的决定。因此,解决民办学校剩余财产分配问题的核心首先在于有效界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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