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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选定要注意哪些问题

时间:2023-07-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体现本社的经营内容和特点,并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受法律保护,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其名称的专用权。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未经登记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变更。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名称预先核准,应当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字,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以相互区别的固定称呼,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格化、特定化的标志,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并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任何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以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体现本社的经营内容和特点,并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经过登记机关登记后,就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名称,它是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组织的标志。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应当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特点。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名称中不得含有“协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具有社会团体法人性质的字样。

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1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受法律保护,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其名称的专用权。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未经登记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名称预先核准,应当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全体设立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共2页:申请书、填写须知。申请书应当填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及备选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住所,设立人的姓名或名称,成员类型,证照类别及号码。登记机关准予名称预先核准的,出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属于登记前置许可的,申请者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批准。

此外,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要求。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节选)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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