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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性多边投资协定

时间:2023-07-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全球性多边投资协定,也被称作多边投资规范、多边投资规则和多边投资框架[54],是国际投资协定的一种。近年来,双边和区域投资协定获得了较快发展,但全球性多边层次的投资协定发展缓慢。因此,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综合性、实体性的多边投资协定仍然是迄今国际社会追求而未能实现的目标,全球性多边投资协定的制定任重而道远。

全球性多边投资协定,也被称作多边投资规范、多边投资规则和多边投资框架[54],是国际投资协定的一种。近年来,双边和区域投资协定获得了较快发展,但全球性多边层次的投资协定发展缓慢。相较于以WTO为核心的国际贸易体制和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为核心的国际金融体制,国际投资领域迄今为止还未达成一个全面的、综合性的并具有约束力的多边投资协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为国际投资多边立法做出了不懈的努力。1948年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外国直接投资的最早的国际多边协议,但由于该组织未能成立,因此该文件也没有生效。1949年国际商会制定的《外国投资公平待遇国际法则》是获得通过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第一个专门性国际文件,但该协议由非政府组织制定,不具有约束力。联合国成立后,1952年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决议》、1974年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以及《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肯定了东道国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以及对跨国公司的管辖权。

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国际直接投资活动日趋频繁,资本输出国与东道国以及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围绕国际直接投资的矛盾与纠纷不断增多,这促使有关外国直接投资的国际多边协议也逐渐增多。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包括1965年世界银行制定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1976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布的《跨国公司准则》、198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所属的原跨国公司委员会提出的《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55]、1985年UNCTAD提出的《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守则(草案)》[56]、1985年世界银行通过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92年世界银行发布的《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57](Guidelines on the Treatment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1995-1998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起草的《多边投资协定(草案)》、2003年《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草案)》[58]、2011年《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59],以及WTO体制中与投资相关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

尽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国际投资多边立法,但在上述众多的国际投资文件中真正具有约束力的多边投资协定只有《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及WTO体制中与投资相关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为数不多的几个国际投资协定。因此,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综合性、实体性的多边投资协定仍然是迄今国际社会追求而未能实现的目标,全球性多边投资协定的制定任重而道远。

为减少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非商业性风险的顾虑,鼓励外国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以加强国际合作并推动经济发展,1968年世界银行草拟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协议》,但未获通过。经过多次修改,1985年10月11日在世界银行汉城年会上终于通过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亦称《汉城公约》,并于1988年4月12日正式生效。中国政府于1988年4月28日和30日分别签署和核准了《汉城公约》,成为该公约的创始会员国之一。截至2012年5月,《汉城公约》的缔约方已达177个。[61]

依据《汉城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以下简称MIGA)得以设立,该组织是世界上唯一一个专营政治风险的国际经济组织,主要目的是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以支持经济增长、减少贫困以及改善人们的生活。[62]MIGA战略优先领域包括:支持对最贫困国家的投资;对受冲突影响国家的投资;复杂的转型项目;南南投资。根据2014年MIGA的年度报告,在2014财年,MIGA为发展中成员国项目签发了总计32亿美元的担保,由MIGA管理的信托基金签发了180万美元的担保。这是MIGA连续第四年创下担保签发金额历史最高,其中51%新担保额至少涉及一个MIGA的战略优先领域。截至2014财年末,MIGA的总承保金额达到124亿美元。[63]由此可见,MIGA基本践行了其设立的宗旨。

MIGA是世界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同时又是独立法人。[64]这使得它在合格投资项目审查上,很少将政治性作为参考因素,能够突破各国政治利益的局限,更好地为资金的国际性流动创造条件。MIGA主要承保的险别包括货币汇兑险、征收及类似措施险、违约险、战争和内乱险四种险别。[65]此外,应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MIGA的承保范围可以扩大到上述风险以外的其他特定的非商业性风险。

MIGA为国际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了安全保障,特别是为那些尚未建立海外投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输出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提供了海外投资担保的便利和保障机制。同时对其他投资担保机构的业务起到了“拾遗补阙”的补充作用,有效地弥补了各国和区域性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不足。[66]

中国是MIGA的第六大股东,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过去一段时期我国政府多次与该机构开展合作,为外资进入我国相关行业提供担保和其他服务,对于我国吸引外资起到了良好的作用。[67]当前我国的对外投资迅速增加,MIGA承保的非商业风险对于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即提供政治风险方面的保障。因此,我国政府与企业应善于运用该机构为政治风险提供安全保障的特殊功能,在向政治风险高的国家投资时考虑向其投保,从而增强海外投资风险的管理与控制能力。与该机构的合作也有利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障的长效保护机制。

20世纪50年代,由于缺乏能够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接受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式和原则,国际直接投资遭遇了极大的障碍。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1965年3月在华盛顿订立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亦称《华盛顿公约》,并于1966年10月14日正式生效。中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该公约,并于1993年2月6日正式生效。《华盛顿公约》是目前国际上仅有的解决外国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国之间投资争议的国际公约。

根据公约建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总部设在华盛顿,专门负责解决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其宗旨就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根据2015年《世界投资报告》统计,2014年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案例增加了42件,已知的基于条约的投资争端案件已达608件。

依照《华盛顿公约》第18条的规定,ICSID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上的人格,这意味着其具有缔结合同的能力、取得和处理动产与不动产的能力以及起诉的能力。该公约还规定,为了使ICSID能够履行其职责,ICSID及其财产和资产在各缔约国领土内享有豁免权和特权。[68]

ICSID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69]同时,依照《华盛顿公约》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ICSID的管辖具有排他性,其既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也排除外交保护。

在ICSID管辖范围内,国际投资争端有调解和仲裁两种解决方法。希望采取调解或仲裁程序的缔约国或缔约国的国民,应首先向中心的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中心会在接受申请后90日内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进行调解或仲裁。[70]仲裁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近年来,ICSID在解决投资争端中,存在裁决相互冲突、为扩大自己的权力而扩大管辖权、裁决偏向投资者的经济利益而不顾东道国的社会利益等缺陷,从而备受批评,改革的呼声四起。为此,已有国家宣布要退出公约[71],还有的国家已对国际投资协定做出部分改动。对此,王贵国认为虽然ICSID在解决投资争端中存在相互矛盾的缺陷,但当前以投资者与东道国争议裁决为主体的国际投资判例法已然成型,并且这些裁决对各国的影响越来越大,而这些裁决展示了当代国际投资法的问题所在和趋势。[72]库尔茨(Jürgen Kurtz)对澳大利亚政府宣称其未来的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中将不再规定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条款予以分析,认为澳大利亚作为历史悠久的国际法的坚定支持者,其做出的政策转变很有可能会影响广泛的国家。[73]还有学者对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减少在仲裁庭面临的国际索赔的法律风险,实施旨在退出这一机制的策略进行了利弊分析,认为发展中国家通过重新谈判寻求减少国际投资仲裁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更好的方式,而不是寻求退出这一机制。[74]蔡从燕认为,国际投资仲裁面临的危机的根源在于国际投资仲裁被商事化,因此应逐步推动投资仲裁“去商事化”。[75]余劲松认为,ICSID应通过在现行的投资条约中设置必要的例外条款,改进和完善投资条约中核心条款的规定等方法为东道国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预留必要的空间,合理平衡投资者和东道国权益保护二者间的关系。[76]福斯特(George K.Foster)则建议,可以通过鼓励投资者在投资争端出现后用尽东道国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方法,寻求投资者保护与国家主权间的平衡,促进投资条约仲裁的长远发展。[77]

总之,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已提上议程,但各种改革方案的可行性、潜在效益和实施方法还有待评估。在这方面,多边政策对话有助于对改革的进程和付诸实践的方法达成共识。[78]

1995-1998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OECD)成员国经过艰苦谈判最终达成了《多边投资协定(草案)》(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以下简称“MAI草案”),但由于各国在诸多投资规则的实质性问题上存在分歧,此次多边投资立法的努力最终宣告失败。MAI草案集中反映了发达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对国际投资法主要问题所持的基本立场和态度,也反映了西方发达国家之间在国际投资领域缔结多边投资协定上存在的种种矛盾和冲突,是国际社会进行多边投资立法的有益尝试,并可为今后可能重启的多边投资协定谈判积累重要的多边立法经验。

从MAI草案内容看,MAI草案主要以美式双边投资协定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中的规则和制度为蓝本,确立了高水平的投资自由化规则与全面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在投资待遇方面,MAI草案将国民待遇原则扩大适用到投资准入前的阶段,而不仅仅限于投资准入后的经营运作阶段,从而要求东道国放弃更多的外资审查权力。[79]在投资保护方面,MAI草案规定东道国除非基于公共利益、在非歧视基础上、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并给予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补偿,否则不得进行征收或国有化。有西方学者认为,MAI草案的投资保护条款不仅超越了一般国际法确立的标准,也超越了美国的“赫尔三原则”(即要求对征收和国有化提供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的标准,因为MAI草案的投资保护条款不仅适用于财产,而且适用于契约权利。这意味着,东道国不仅对投资者财产的征收要承担充分及时有效补偿的义务,而且对违反契约的行为也要负责赔偿。[80]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MAI草案既确立了WTO争端解决机制所采用的“国家对国家”程序,也包括了“投资者对国家”程序。从以上MAI草案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该草案确实是一个“高标准”的多边投资协定。

虽然OECD主要是由发达国家组成的一个组织,其成员也多倾向于从发达国家的角度看待外国直接投资问题,但是对于这一部“高标准”的多边投资协定草案,各成员国基于自身的特殊利益需求,达成一致的意见也阻力重重。各成员方对草案的投资定义、投资待遇、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例外(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organization exception)、文化例外、业绩要求和投资鼓励、劳工和环保、投资争端解决等诸多条款都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例如,欧盟为使某些欧盟成员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待遇不扩及适用于MAI其他成员国,提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例外要求;法国、加拿大等国为保护文化产业方面的本国投资提出文化例外;美国一方面呼吁放松投资管制,提出自由准入和禁止业绩要求等许多高度自由化的规则,另一方面却希望为自己保留大量的背离MAI规则的权利,提出国家安全例外、政府补贴和政府采购例外、少数民族扶持例外、保证美国履行已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的义务的例外等等。[81]

发达国家间对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分歧与矛盾最终直接导致MAI谈判失败,但与此同时,1998年爆发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与一些非政府组织(NGO)对协议谈判方施压与阻挠[82]以及跨国公司的冷淡反应则是导致MAI谈判终止的外部原因。

对于OECD的MAI谈判的失败,有西方学者指出:“一个积极的国际投资法律框架需要各国的广泛参与,为此,一方面要制订国家参加条约的条件,另一方面,也要既规定投资者权利又确定投资者义务。”[83]这正是MAI搁置给我们的重要启示:一是在经济全球化快速推进的今天,仅由OECD这个“富人俱乐部”成员进行的具有排他性并缺乏透明度的多边投资立法所产生的国际投资法律框架很难广泛吸引各国参加;二是国际投资协定应为各国政府实现其国家发展目标提供弹性空间,即MAI不仅要平衡资本输出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利益,也要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利益。

近年来,双边层面和区域层面的投资立法活动活跃,因此,对于国际投资领域是否需要稳定并具有约束力的多边投资协定出现了不少怀疑与反对的声音。从法律角度看,多边投资协定可以弥补现有国际投资规则相互重叠、冲突、不统一、不连贯、约束力不高等不足;从经济发展角度看,多边投资协定形成的一套稳定、透明、有预见性的投资规则可以极大地促进FDI在全球的自由化流动,从而提高各成员国及全球的经济福利,防止由于保护主义及缺乏协调性投资规范所导致的福利损失。[84]因此,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制定一个综合性、实体性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多边投资协定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已成为当前国际经济政策议程中的核心。[85]

从多边投资立法的发展来看,虽然20世纪90年代OECD主导MAI谈判失败,其后发达国家寻求在WTO体制下启动MIA谈判也没有实质性进展,但国际社会追求统一的、综合性并具约束力的多边投资协定的脚步并没有停滞不前,联合国贸发会、WTO与经合组织仍在就多边投资立法进行持续的研讨。[86]这无疑可以为未来在合适的时机下重启多边投资谈判积累经验。

对于未来可能重启的多边投资协定谈判,中外学者从不同视角给予了展望与设计,而其中易引起争论的问题之一即是多边投资协定制定的场所问题,目前已提出的四个场所包括联合国贸发会、世界银行、WTO和OECD。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多边投资协定制定的场所对于其能否最后立法成功具有重要影响,但其并不是决定多边投资协定谈判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一部透明、稳定和具有可预见性并最大限度地平衡国际投资活动各方的多边投资协定才能吸引广泛的国家参与与一致的认可,但这一过程必定会阻碍重重、步履维艰。正如我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陈安教授所言,“二战以来国际经济立法始终贯穿着强权国家与弱势群体之间的争斗,前者力图维护既定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立法,以保持和扩大既得的经济利益;后者力争更新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立法,以获得经济平权地位和公平经济权益。60多年来,这些争斗往往以双方的妥协而告终,妥协之后又因新的矛盾而产生新的争斗,如此循环往复不已。这种历史进程似可概括地称为螺旋式的‘6C轨迹’或‘6C律’,即Contradiction(矛盾)→Conflict(冲突或交锋)→Consultation(磋商)→Compromise(妥协)→Cooperation(合作)→Coordination(协调)→New Contradiction(新的矛盾)……但每一次循环往复,都并非简单的重复,而是螺旋式的上升,都把国际经济秩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国际经济法规范,推进到一个新的水平或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国际社会弱势群体的经济地位和经济权益,也获得相应改善和保障”[87]。

近来,全球多领域的工商界领袖又开始呼吁建立并落实多边投资框架,认为在当前国际政治与经济发生巨大变革的背景下,与多边贸易合作框架相对应,客观上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建立综合性的多边投资协定或框架,并且应加快这一进程。只有让多边投资规则发挥实效,才是规避当下频发的投资保护主义、减少如第三轮量化宽松货币政策(QE3)等短期刺激政策的副作用的根本之策。[88]经济复苏的召唤是否会催生多边投资框架谈判重启,值得给予高度关注。

综上分析,保护外国投资的国际规则是国际资本流动的催化剂与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发动机。但是它们也可能会限制合理的健康、环境和雇用标准的适用。[89]伴随全球化的纵深发展与国际经济形势日新月异的变化,国际投资案件的政治敏感性,以及在保护私人财产权和允许政府采取合理措施以实现其他社会目标这两个方面日益增长的紧张情况,使得国际投资法在不断发展的同时,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涌现,有待革新。为此,改变现有投资条约过分偏袒投资者而忽略东道国管辖权及与投资关联的各种社会价值的立法导向,强化投资者的社会责任,给予东道国政府及其国民直接依据国际法追究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和机会,将是未来国际投资法革新的重要内容。[90]

中国作为投资东道国与成长中的海外投资大国,需要认真深入研究国际投资法实践中的前沿问题,一方面,对于国际投资法中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的实践性问题,我国应积极参与理论探讨,对于可能形成的国际规则表明中国立场;另一方面,对于现有的国际投资法规则,应在“守法”与“适法”中,使其“为我所用”、“趋利避害”,而对于其中显失公平的立法和规则,应努力实现“变法图强”。[91]从而既维护我国作为国际投资东道国的利益,也为我国对外投资的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1]Jason W.Yackee,“Conceptual Difficulties in the Empirical Study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3,2008,p.40.

[2]参见姚梅镇《国际投资法》(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3页。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也有学者将双边投资条约分为三类,即美国主导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和德国等资本输出国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促进和保护投资条约。参见梁咏《双边投资条约与中国能源投资安全》,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9-40页。

[3]董世忠主编:《国际投资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0页。

[4]Jeswald W.Salacuse,Nicholas P.Sullivan,“Do BITs Really Work?:An Evaluation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and Their Grand Bargain”,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46,No.1,2005,p.67.

[5]Kenneth J.Vandevelde,“A Brief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in Karl P.Sauvant and Lisa E.Sachs(eds.),The Effect of Treaties on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Double Taxation Treaties,and Investment Flow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p.3-36.

[6]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UNCTAD),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Key Issues,Sales No.E.05.II.D.6(United Nations,2004),p.5.

[7]刘笋:《浅析BIT作用的有限性及对BIT促成习惯国际法规则论的反对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8]曾华群:《论双边投资条约实践的“失衡”与革新》,《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9]卢进勇、余劲松、齐春生主编:《国际投资条约与协定新论》,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10]Jason Webb Yackee,“Conceptual Difficulties in the Empirical Study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3,2008,pp.460-462.

[11]UNCTAD,The Role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in Attracting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to Developing Countries,Sales No.E.09.II.D.20(United Nations,2009),p.13.

[12]魏卿、姜立文:《双边投资协定的经济分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31页。

[13]Jason Webb Yackee,“Conceptual Difficulties in the Empirical Study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3,2008,pp.459-460.

[14]参见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卢进勇、余劲松、齐春生主编《国际投资条约与协定新论》,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116页。

[15]UNCTAD,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2:Towards a New Generation of Investment Policies,Sales No.E.12.II.D.3(United Nations,2012),p.84.

[16]Srividya Jandhyala,Witold J.Henisz,Edward D.Mansfield,“Three Waves of BITs:The Global Diffus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Policy”,55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2011,pp.1047-1073.

[17]曾华群:《论双边投资条约实践的“失衡”与革新》,《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18]例如,美国BIT范本中对术语的定义,从1984年范本的5项增至2012年范本的35项。

[19]详见下文有关公正公平待遇和间接征收部分的论述。

[20]以附件为例,美国和加拿大2004年BIT范本都有4个附件。

[21]Edward G.Kehoe,Paul B.Maslo,“Trend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2009/2010:Recent Steps in the Evolution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and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in Karl P.Sauvant(ed.),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Policy 2010-2011,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61.

[22]Ibid.,p.62.

[23]U.S.Model BIT,art.13,2012.

[24]刘笋:《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与国际投资法的革新》,《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25]“我国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一览表”,商务部条法司网站(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Nocategory/201111/20111107819474.shtml)。

[26]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0-441页。

[27]大多数中国商签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了“依据缔约方国内法律和法规”作为保障外汇汇出的前提条件,修订后的中国-德国BIT、中国-荷兰BIT中将这一前提条件取消,即保证无条件的自由转移,但在议定书中写明:当前中国有关汇兑管制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手续,并且该手续不得被用于规避本协定中缔约方的承诺和义务。

[28]1992-1998年,中国签订的88项BITs中没有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有30项,有限同意的有13项;1998-2004年年底,中国签订了26项BITs,其中没有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有8项,全盘接受的有17项。参见黄海浪《“落后”还是“超前”?——论中国对ICSID管辖权的同意》,《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年第1期,第113-127页。

[29]桑百川、靳朝晖:《中美双边投资协定前景分析》,《国际经济合作》2011年第11期。

[30]刘笋:《晚近双边投资条约发展值得注意的几个特点——极力弱化东道国外资管辖权成为趋势》,《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刘笋:《浅析BIT作用的有限性及对BIT促成习惯国际法规则论的反对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韩亮:《20世纪九十年代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及评价》,《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31]卢进勇、余劲松、齐春生主编:《国际投资条约与协定新论》,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

[32]高建勋:《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法律保障问题研究》,《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2期;梁咏:《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与双边投资协定的完善》,《法学》2008年第7期;梁咏:《双边投资条约与中国能源投资安全》,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3]《商务部就中加(拿大)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进行解读》,中央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gzdt/2012-09/10/content_2220644.htm)。

[34]中美两国从1980年开始进行双边投资协定谈判,由于80年代末期中美政治关系一度恶化,谈判处于停滞状态。2008年6月,中美两国重启双边投资协定谈判。2011年5月,中美在第三轮战略与经济对话中达成《关于促进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和经济合作的全面框架》,强调“双边致力于构建更加开放的贸易和投资体系,继续推进双边投资协定谈判”。谈判至今未完成。

[35]梁丹妮:《美式投资条约的新近发展对中国的启示》,《云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36]桑百川、靳朝晖:《中美双边投资协定前景分析》,《国际经济合作》2011年第11期。

[37]田丰:《中美双边投资协定对中国经济的影响——基于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2004)的分析》,《当代亚太》2010年第3期。

[38]详见美国国际法学会网站(Th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The New US Model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http://www.asil.org/activities_calendar.cfm?action=detail&rec=244)。

[39]卢进勇、余劲松、齐春生主编:《国际投资条约与协定新论》,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40]叶兴平、王作辉、闫洪师:《多边国际投资立法:经验、现状与展望》,光明日报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2页。

[41]参见曾令良《区域贸易协定的最新趋势及其对多哈发展议程的负面影响》,《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42]UNCTAD,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4:Investing in the SDGs:An Action Plan,Sales No.E.14.II.D.1(United Nations,2014),p.84.

[43]Brown,Colin and Alcover-Llubià,Maria,“The External Investment Policy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 the Light of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Treaty of Lisbon”,in Sauvant,Karl P.ed.,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Policy 2010-2011,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145.

[44]Shan,Wenhua and Zhang,Sheng,“The Treaty of Lisbon:Half Way toward a Common Investment Policy”,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2010.

[45]姚天冲:《国际投资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页。

[46]具体内容详见NAFTA网站(http://www.nafta-sec-alena.org/en/view.aspx?conID=590&mtpiID=142)。

[47]叶兴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及意义》,《当代法学》2002年第7期,第86页。

[48]NAFTA Free Trade Commission,Notes of Interpretation of Certain Chapter 11 Provisions 2(2001),http//www.international.gc.ca/trade-agreements-accords-commerciaux/disp-diff/nafta_commission.aspx?lang=en&view=d.

[49]Metalclad Corp.v.United Mexican States,40 I.L.M.36(2001).

[50]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

[51]李光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中国对外贸易》2010年第1期。

[52]中国与东盟10个国家签订BIT具体时间如下:中国-泰国BIT(1985年)、中国-新加坡BIT(1985年)、中国-马来西亚BIT(1988年)、中国-菲律宾BIT(1992年)、中国-越南BIT(1992年)、中国-老挝BIT(1993年)、中国-印度尼西亚BIT(1994年)、中国-柬埔寨BIT(1996年)、中国-文莱BIT(2000年)、中国-缅甸BIT(2001年)。

[53]魏艳茹:《中国-东盟框架下国际投资法律环境的比较研究——以〈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的签订与生效为背景》,《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54]WTO开展多边投资谈判时,称为多边投资框架(Multilateral Framework on Investment,简称MFI)。

[55]《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跨国公司的待遇、各国政府为实施守则的合作以及守则的实施等问题作了规定。守则提出后,跨国公司委员会每年召开会议对草案内容进行讨论和修改,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应否受东道国法律管辖、征收与国有化的赔偿标准等核心内容以及守则的法律地位等关键问题上存在分歧,致使守则最终未能生效。

[56]该草案旨在规范国际技术贸易行为,1979-1985年举行过5次会议谈判,但因各国间存在分歧未获通过。

[57]该指南由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联合设立的发展委员会发起,对外资准入、外国投资待遇、征收和单方面改变合同、投资争议的解决等国际投资问题作了规定,但该指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58]2003年《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草案)》是在国际层面第一次提出的“非自愿性、在某种意义上对企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但目前其被搁置,未获人权委员会批准,没有法律地位。

[59]2011年3月21日,联合国人权与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提交了《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供人权理事会审议。2011年6月16日,人权理事会在第17/4号决议中一致核准了《指导原则》。《指导原则》获得认可,标志着在分歧很大的工商业与人权问题上首次有一个联合国政府间机构就此通过了一个规范性文件,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60]有关WTO体制中的多边投资协定将在本文“WTO与国际投资法”部分述评。

[61]参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网站 (http://www.miga.org/about/index_sv.cfm?stid=1695)。

[6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2条对机构的目标给予了更具体的规定:“鼓励在其会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以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为达到这些目标,机构应:(1)在一会员国从其他会员国得到投资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包括再保和分保;(2)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以促进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和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间的投资流动;并且(3)为推进其目标,行使其他必要和适宜的附带权力。”

[63]多边投资担保机构2015年年度报告,详见http://www.miga.org/documents/MIGA_AR14_Chinese.pdf。

[64]《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1条。

[65]参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11条第1款,此外, 《MIGA业务细则》1.22条对承保范围做了更为详细的解释。

[66]卢进勇、余劲松、齐春生主编:《国际投资条约与协定新论》,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67]刘敬东:《采取法律行动保护我在利比亚等国财产》,《经济参考报》2011年3月23日,转引自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963)。

[68]《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19条、第20条。

[69]《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25条第1款。

[70]《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28条、第30条。

[71]2012年1月委内瑞拉宣布其打算退出ICSID公约。此前已有多民族玻利维亚和厄瓜多尔退出了ICSID公约。

[72]王贵国:《从Saipem案看国际投资法的问题与走势》,《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73]Kurtz,Jürgen,“Australia's Rejection of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Causation,Omission and Implication”,ICSID Review:Foreign Investment Law Journal,Vol.27,2012.

[74]Federico M.Lavopa,Lucas E.Barreiros,and M.Victoria Bruno,“How to Kill A Bit and Not Die Trying:Legal and Political Challenges of Denouncing or Renegotiating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16,Issue 4,2013.

[75]蔡从燕:《国际投资仲裁的商事仲裁与去商事仲裁化》,《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

[76]余劲松:《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投资者与东道国权益保护平衡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77]Foster,George K.,“Striking a Balance between Investor Protections and National Sovereignty:The Relevance of Local Remedies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49,No.2,2010.

[78]UNCTAD,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2:Towards a New Generation of Investment Policies,Sales No.E.12.II.D.3(United Nations,2012),p.21.

[79]Maurits Lugard,“Toward an Effectiv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Regime”,91 Am.Soc'y Int,l L.Proc.,1997,p.495.

[80]Sol Picciotto,“Linkag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Regulation:The Antinomies of the Draft 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19 U.Pa.J.Int,l Econ.L.,1998,p.757.

[81]刘笋:《从MAI看综合性国际投资多边立法的困境和出路》,《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82]NGO反对MAI的主要观点是认为MAI忽视对跨国公司行为的规范将导致环境、劳工标准、文化差异等方面的恶化。参见卢进勇、余劲松、齐春生主编《国际投资条约与协定新论》,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页。

[83]Sol Picciotto,“Linkag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Regulation:The Antinomies of the Draft 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19,1998,p.766.

[84]卢进勇、余劲松、齐春生主编:《国际投资条约与协定新论》,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85]葛顺奇、詹晓宁:《WTO未来多边投资框架与东道国经济发展问题》,《世界经济与政治》2002年第9期。

[86]例如经合组织在MAI计划失败后,其所属的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委员会又承担起一项有关国际投资的新的研究项目,该项目主要负责对经合组织成员国的投资规则、非歧视和社会政策、非歧视和环保政策、非歧视、投资保护和国家主权、投资鼓励和投资促进等问题进行分析和研讨。具体可参见WT/WGTI/3,22 October 1999,p.15。

[87]陈安:《中国加入WTO十年的法理断想:简论WTO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现代法学》2010年第6期。

[88]《经济复苏呼唤多边投资框架》,《国际商报》第7605期,2012年10月8日第A2版。

[89][英]菲利普·桑斯:《无法无天的世界——当代国际法的产生与破灭》,单文华、赵宏、吴双全译,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40页。

[90]刘笋:《国际法的人本化趋势与国际投资法的革新》,《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91]陈安:《中国加入WTO十年的法理断想:简论WTO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现代法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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