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已述,贸易与投资有密切关系。但是,不仅外国直接投资正在日益影响着世界贸易的规模、方向和构成,贸易和贸易政策也可以对外国直接投资流动的规模、方向和构成产生各种影响。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Ms协定已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予以规范,但是人们对于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的关注则不够,因此,有学者提出了应对“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也给予足够的重视与研究,因为如不对影响投资的贸易措施予以有效规范将会对一国的外国直接投资产生某些负面影响。[17]
依据UNCTAD的相关研究,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大致可分为四大类:市场准入限制、市场准入发展优惠、出口鼓励措施及出口限制措施。[18]其中市场准入限制是范围最广、数量最多的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而从近年的发展来看,构成对市场准入限制的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以及国家技术标准等对投资的影响不断增强。
以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为例,依照GATT规定,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实行的特惠制,属多边贸易体制中最惠国原则的例外,从而使区域一体化措施可以与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长期并行共存。但是,从投资的角度看,具有封闭性、排他性的特点的区域化措施会造成区域内外的差别待遇,从而可能会对投资的规模与流向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也应注意采取区域合作的方式,建立互惠的区域性合作体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促进本区域经济发展,而国际社会今后也应努力使区域一体化向着有利于促进全球一体化的方向发展,而不应成为一种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造成不公平投资机会的工具或区域壁垒。[19]再如,作为吸引和利用外资的重要工具的原产地规则,“背后隐藏着巨大经济利益的政策性问题”。原产地规则分为两类,一是依最惠国待遇普遍适用的一般原产地规则;二是仅适用于特殊优惠区(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特惠原产地规则”)。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原产地规则协定》仅对一般原产地规则做出了规范,而未将特惠原产地规则包括在内。因此,为促进建立公平合理的世界投资环境和秩序,“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仍有待国际社会对其予以协调、规范和调整。
WTO协定首创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调整国际投资问题的先例,对各国国内外资法、海外投资法制以及双边、区域和多边投资立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从全球性多边投资立法来看,WTO相关协定对有关国际投资问题的规范,使其成为重要的多边投资协定。TRIMs协定、GATS等有关协定已经涉及投资准入、投资促进与保护、投资争端解决等国际投资条约的重要内容,适用于各协定的《WTO谅解》则提供了一套相当完备的准司法机制,“一致否决机制”与交叉报复制度的设立,为WTO协定下所有有关投资的多边协定和条款的贯彻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国际法制保障。
从双边投资条约的角度看,已出现援引TRIMs协定的有关规定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2004年加拿大《某国与加拿大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草案》中,其第5条第2款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授予的强制许可的颁布,或知识产权的撤销、限制或创设,以此种颁布、撤销、限制或创设符合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订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限。”从而将间接征收认定与“WTO相符性”相联系,反映了BITs实践与WTO体制挂钩的动向。[20]
从区域投资协定角度看,近年一些区域贸易协定中已明确规定WTO条款的适用问题。例如2002年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第6(3)(d)条题为“WTO规定的适用”,明确反映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将某些WTO规则作为缔约双方直接适用的第一选择,而且各缔约方还同意根据WTO有关规则谈判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21]
从各国国内外资法角度看,一方面,WTO各成员需要按照WTO相关协定中的规定废除与贸易有关的具有扭曲贸易效果的投资限制措施与投资鼓励措施,改善外资投资环境;另一方面,WTO协定可以优化成员方海外投资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促进各成员海外投资法律环境的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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