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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者在德国就业的居留法问题

时间:2023-07-1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居留法》第18c条更为寻找职业岗位的专业人员创造了获得居留许可的可能性。与中国投资者有关的一般是涉及营业活动的居留许可形式,其中包括自雇职业及非自雇职业,对此,《居留法》第21条、第18条、第19a条分别规定了自雇职业、雇佣职业、欧盟蓝卡三项内容。接下来的介绍主要集中在德国就业者的长期居留问题上。

中国投资者在德国就业的居留法问题——特别是德国《居留法》第21条“自雇职业者”方面的相关问题

西蒙·松嫩堡(Simon Sonnenberg) 著

蒲天、乐思成 译

一、居留法在投资方面的意义

对于即将派遣的员工、管理人员或者投资者个人来说,与居留法有关的计划都是与投资意向息息相关的,因为中国投资者在选择地点的同时往往都会考虑到当地居留法的基本条件。投资计划的可靠性与各种表现形式下居留状态的稳定性直接相关,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是相互作用的。而投资者在居留问题上希望得到的稳定性并不应一定理解为这是他们投资的主要目的。

二、一些重要居留形式的概况

根据《居留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入境和在德国境内居留必须获得相关居留许可[1]。而《居留法》第4条第2款则规定,在德国就业基本上需要相关当局的许可[2]

对经营活动需要获得许可的要求来源于下面提到的有关居留法的规定中以及其他法律,并且经常受德国以及欧洲政治的影响而发生变化。譬如在政治的努力下,2012年颁布了针对招募专业人员的一些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放宽政策和其就业的特权。《居留法》第18c条更为寻找职业岗位的专业人员创造了获得居留许可的可能性。

与中国投资者有关的一般是涉及营业活动的居留许可形式,其中包括自雇职业及非自雇职业,对此,《居留法》第21条、第18条、第19a条分别规定了自雇职业、雇佣职业、欧盟蓝卡三项内容。

不需在德国创立固定住所的短期停留通常根据《居留法》第6条第1款使用申根签证即可。该签证譬如可以允许签证所有人进行商务旅行,根据《就业条例》第16条在不需要劳工局认可的情况下也可以持该签证进行就业。

最后对于中国就业者家属的居留形式也极为重要。在《居留法》第29条规定了伴侣如何办理家庭团聚,在第32条则规定了子女家庭团聚[3]的居留形式。接下来的介绍主要集中在德国就业者的长期居留问题上。

三、实践中的行政管理情况

接下来将要介绍的相关当局在各个程序上起着不同的作用。它们分别是德国驻外代表处、地方外国人移民局、工商管理局、经济促进局、联邦劳工局职业介绍中心(ZAV)以及地方劳工局。而这些相关当局采用的行政管理方式往往不一定和当前法律现况相符。

1.行政条例及法律现状

例如最近一次的德国联邦内政部就《居留法》的临时应用指示(VAH[4])是在2009年颁布的,此后,《居留法》又经过了7次修订。例如,本文中极为重要的为实现欧盟于2012年6月1日颁布的关于高素质人才指令的相关法律条文。该指令为有关工作移民的实质性改变做出了贡献,特别是有助于来自中国的投资者。但是,由于临时应用指示缺乏时效性,特别是在高素质人才指令提出的新规定方面,导致当初希望通过一部统一立法来提供法律保障未能实现。因此,如何在实践中对其进行应用的问题就留给了相关各局。

而《就业条例》则耗用了一年的时间,即在2013年7月才依据2012年的法律修订案做出相应的调整。《就业条例》极为重要,因为它实质性地规定了中央职业介绍所职业介绍中心的审批必要性,即法律修订涉及的方面。就此,联邦劳动局迅速的在一个月后,即2013年8月颁布了《就业法例》的实施指示。其指示特别针对就业条例做出了解释并确保该条例适用上的一致性。但这并不表示就业法和实施指示反映了ZAV的决策现状。一方面原因是因为其仍依据所谓“信任保护”进行决策,另一方面原因是其将解释和决策的权利交由地方职业介绍所导致。

偶尔行政管理机构也会走在立法者前面,就像他们在德国立法者编撰法典之前就对欧盟颁布的高素质人才指令进行了部分应用,原因是德国立法者就此指令的实施已经逾期。

2.驻中国的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的实践情况

对比来说,驻中国的四个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工作方式各有不同。位于北京的德国大使馆拥有领导地位,并负责中国北部、中部和西部的工作。除此之外,位于上海(负责中国东部)和广州(负责中国西南部)的德国总领事馆在程序上也是相当重要的。2004年位于中国中部的成都领事馆开始对外工作。成都领事馆给人的第一印象可能是其将管理一个地域上和经济上的重要性稍低的区域,但此区域则处于飞速的发展阶段。而2013年成立的沈阳领事馆还未正式对外开始工作,故暂不能发放签证。

(a)管理结构

至2012年为止,大使馆和各领事馆分别拥有各自的网页,而今各网页已经合并成为一个整体的网页,在此网页上将随时公布和更新签证申请须知。尽管在有些时候须知内容并不完善和处于最新状态,该须知在针对申请所需的文件和其形式方面仍然向申请人给予了重要的指示。至2013年秋,网页上仍然有各个领事馆针对相同问题的不同须知,譬如关于展开自雇职业[5]和非自雇职业的相关内容。这些不同的须知现已经合并为每个主题一份的统一文件。近一年内由于欧盟蓝卡的推出,与此相关的须知也有了相应的更新。

同样的,德国驻中国代表机构在其他方面也进行了管理结构上的调整。2012年至2013年,整个办理申根签证工作的部门被外包出去;相关申请通常均由第三方服务性机构TLS处理。用于预约申请德国境内居留签证的数据库也在上述网页合并的过程中得到了统一。这些措施的执行使得预约的等待时间明显缩短,德国签证等待预约的时间由2012年的大约4周缩短到今天的1到2周,而申根签证等待预约的时间则由原来的2到4周缩短为2到3天。申根签证工作被转移后申请人也可以无需预约本人提交申请[6]

(b)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对于申请的处理方式

每个驻外国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接受申请和处理申请的工作方式上截然不同[7]。我们可以发现,对于申请格式的更新,最新规定的必要材料及非必要材料的须知通常由德国驻华大使馆发放,其发放后大概3个月后将被各领事馆实际投入应用。这就有可能出现工作人员所需的材料并未在须知里提及或是工作人员向申请人索取过时须知里提及的相关材料等情况。为了避免申请期限出现问题,并特别避免由于材料不完整而遭遇拒绝接受申请的情况,申请人应准备所有最新须知里提及的材料。如果最新须知刚经历变更,应同时根据上一版本的须知准备材料。如果申请人可以很好地了解准备好的德文材料的内容,那么他将在出现问题时和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同一程度对话并解答疑问。如果申请人的材料源于服务性机构,那么申请也有可能在面签时以及接下来的实质性审核阶段时根据该服务机构的信誉而受到正面的或是负面的影响。

作者从不同的移民局以及ZAV了解到,通常并不是所有材料都将被完整地送达到德国境内需要参与审核的相关机构。因此,德方的申请审核经常未能在全部重要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这种情况下,德国境内参与审核的相关机构有可能向在驻德国的参与者,如雇主、家属或申请代办人索取相关信息,又或者是该机构向德国驻外办事处提出问题,而其则需要进一步向申请人索取相关信息。这样的处理方式或严重拖延了申请时间,或因申请人未能及时收到该问题而错过答辩时间,从而遭遇因未能完成其配合工作的义务而遭受拒绝给予批准的情形。

而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并不一定能按时获悉德国境内参与审核的相关机构作出的决定,因此会出现驻外国代表机构等待境内审核机构的反馈,而境内审核机构则以为其决定已经成功转达的情况。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大约3个月后才会主动向德国境内询问审核进行程度从而得知其中的误会。

通常申请人可以很好地与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特别是通过邮件形式。在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的网页上有专门设立的邮件问讯表格,因此驻外国代表机构的邮箱地址是不对外公开的。对于以此形式进行的沟通是可以信赖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各人邮箱在接下来的邮件来往中才能够获得,一般在一到两天内可以得到答复。

3.外国人管理局的实践工作

各个外国人管理局的工作质量同样是类似情况,只是作者并不能通过外国人管理局的一些通常的客观因素,例如其大小和管理,来判断该外国人管理局是否具备专业性。与驻外国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相比,通常情况下更容易和德国外国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因此一旦程序进入到德国阶段可以更好地对其进行掌控。另一方面外国人管理局必须知道申请人在德国境内是否有相关的代理人,而这项信息并不一定可以体现在由驻外代表处转发过来的申请材料中。因此,德国境内的代理人应与外国人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积极进行工作上的沟通,了解审核进度,以避免产生错误的决定或是由于问讯导致延迟审核的可能性。

由于种种原因,外国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方面有可能会不堪重负,比如他们在这些方面尚无工作经验(由其他管理部门调入)或是经验尚浅,又或者是因为他们的工作重点是其他形式的居留目的。这样的情况下,他们审核材料时可能会依据自己的处理方式进行审核工作,而此处理方式可能与现时的法律依据不符或不能完全反映现时法律的全部表现和解释方式。为了保证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可以在外国人管理局内部建立类似科隆市外国人管理局设立的“中国部”(china desk)。科隆市外国人管理局的中国部专门负责集中办理所有来自中国的投资者,包括自雇职业者和受聘的法人总经理的申请。

除此之外,科隆市外国人管理局还专门为欧盟蓝卡的办理设立了一个单独的部门。虽然审核的程序并不会一定因此而缩短,但是根据不同主题来决定工作范畴也有它的优点。这样可以更容易确定专职人员的身份,并由此提高该专职人员对类似申请的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以便相互更好的就工作程序进行协调。不过如果一名重要的工作人员临时无法工作,整个部门的工作有可能会陷入停滞状态。其他城市的外国人管理局,例如杜塞尔多夫市,依据申请人姓氏字母来分配相关专职人员的管辖范围。然而,所有新入境的外国人的材料都将集中由一名知情主管负责。

4.总结

入境签证程序始终处于一个经常变更的状态。其原因是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以及管理部门在实践工作上的不断变动。这样的情况很容易产生人为性的错误和申请的不顺利。而为了避免类似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程序上则需要一名积极参与审核工作的人员辅佐,以便掌控任何审核阶段的情况并有效的在可接受范围内将损失减为最低。如果申请人在程序上没有这样一名人员的辅佐,那么申请人在一定程度上要承担极高的风险,例如申请的拖延或是由于行政机构内部产生的误会或错误而导致的误判。这种复杂的程序显得与持续性发展,吸引国外投资者及专业人才进入并长期留在德国的政治目的不符。

四、德国《居留法》第21条——自雇职业

1.申请程序

申请人首先需要在德国境外办事处提交授予在德国境内从事自雇职业的签证申请。

(a)申请日

申请人本人须参加签证面谈[8]。除了接受及检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境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还将对申请人进行一个大约30分钟的面谈。申请人将就其个人背景,特别是其商业计划的主要内容,例如注册地点的选择、对所选注册地以及德国概况的认知、业务内容、员工计划、营业额、盈利和投资等问题进行回答。尽管以上信息可以从提交的商务计划书中获悉,面谈的目的则是确定申请人是否认真对待其商业计划,以及商务计划书是否根据申请人的企业规划制作而成,是否认真严谨而不是以移民为目的。因此,有时申请人也会被问到德国签证是否对其商业计划是必要的,而为何多次往返的申根签证无法达到要求等问题。除此之外,也将借此机会了解申请人的外语水平。

(b)德国相关当局的参与

德国驻外办事处将会把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以及面谈报告一同转交到联邦行政局。再由其转交给有地域管辖权的外国人管理局并征求其许可。《居留法》第21条第1款第3句规定,外国人管理局的地域管辖范围取决于申请人计划的居住地。外国人管理局再和商业计划实施地的当地专业团体、有关营业管理机构、职业管理机构以及给予职业许可的有关机构共同审核。如果申请人计划的个人住址和商业注册地不在同一个地区,那么外国人管理局和专业团体因地域管辖将在不同的地区。这样会导致许可程序流于形式且缺乏灵活。

(c)工商业联合会和经济促进局的许可程序

因为中国投资者很少计划需要特别许可的业务,所以通常需要参与审核过程的是工商业联合会[9]和地方经济促进局。

鉴于有会审的要求,可以根据情况相应定义商业目的,以避免造成过多不需要的部门参与审核。如果在某些指定的行业里存在行业协会,那么这些行业协会有可能也会被外国人管理局要求参与审核。对额外需要参与审核的部门的选择由外国人管理局酌情决定,这有可能会对申请程序产生负面的影响。原因是那些经常办理此类申请地区的工商业联合会和经济促进局会拥有一定的实践和操作经验,而其他的协会往往对此类请求毫无准备,进而导致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和整个审核程序的延迟。

在那些经常处理外国投资者申请的地区,当地工商业联合会和经济促进局已经有稳妥的实践工作经验。像杜塞尔多夫或诺伊斯这样的城市,需要参与审核的机构会定期地在大概每月一次的例会上共同对一个申请商讨出统一的决定[10]。这样共同处理的方式为办理程序和申请人以及其代理人提供非常多的好处。负责人员身份明确并掌握一定的专业经验。信息通常只需要进行一次沟通即可到达所有需要参与的部门。通过简短的沟通方式和内部分工,这些信息将在第一时间成为最终决定的基础。这样的集中决定也提高了法律保障。

在大多数地区专业团体仅仅通过书面方式并且不进行内部沟通来参与审核工作。与此同时,哪些相关当局的代表处参与审核对申请人的辅助人员来说并不总是明确和统一。一些专业团体仅仅与外国人管理局,而不与申请程序的辅助人员进行沟通。而其他一些专业团体则积极地与申请人代理人进行沟通并直接向其代理人问讯。第一种方式的优势是对外来看所有信息均通过外国人管理局这个渠道统一处理和交换。但是这些专业的团体获得信息的完整性则完全取决于相关的外国人管理局。与专业团体进行直接的沟通可以缩短申请程序的办理时间,避免了通过外国人管理局间接传递而有可能产生的信息流失风险,并且能够通过和更有专业性的专职人员直接沟通来尽可能地解决问题。而这样一来有可能会因为和工商业联合会以及经济促进局就同一或类似问题进行重复沟通而延长办理时间。

如果这些专业的团体互相不进行协调,那么外国人管理局很有可能会收到两份截然不同的意见书,一份对申请人的商业计划给予了肯定,而另一份则认为该商业计划并未达到要求。与工商业联合会相比,经济促进局通常会遵循积极和开放的政策,其所给予的意见经常是肯定的。[11]由于外国人管理局的办事人员“缺乏有关专业知识”,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指导思想必须安排第三方机构参与审核,而这样相互对立的评估意见对外国人管理局的办事人员来说无疑是一大挑战。因为他们必须为德国驻外代表处提供一份结论性的意见,而这就意味着他们必须在两份相互对立评估意见的基础上来得出最终结论。[12]而外国人管理局最后按照哪个评估报告来做出决定,在实践中似乎已不是根据个案来决定的,因为通常外国人管理局的最终评估意见是依据专业的团体的报告做出的。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如果外国人管理局和经济促进局位于同一个管辖区,那么经济促进局的肯定意见往往可以左右最终意见。这不简单是因为经济促进局的意见比工商联合会的意见更有说服力,而是因为经济促进局和外国人管理局在管理结构上的相似性使得它们联系紧密。而经济促进局往往可以通过它们的影响力来左右外国人管理局,使其最终依照促进经济的目标给予最终决定[13]

(d)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对于外国人管理局决定的复审

外国人管理局向德国境外代表机构转达的决定会再经过另外一个审核,也就是说外国人管理局即便给予了肯定性的决定,也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将自动获得入境签证。

有可能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并不遵循外国人管理局的决定,从而作出其他决定,或者是请求外国人管理局进行再次审核。例如,当审核中专业团体给予了否定性意见的时候,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可能比外国人管理局更加重视其评估内容。这时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会在外国人管理局给予肯定性意见的情况下仍然拒签。这样的决定是让人吃惊的,尤其是当我们设想一下,驻外国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和外国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一样缺少相关专业知识,而其所处的距离更加遥远,而这一点却体现了外国人管理局在评判专业报告时候的重要性。所以这样的情况还是属于绝对的例外[14]

更常见的情况是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请求外国人管理局重新进行审核。这种情况下有可能是因为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认为专业评估做得不够完整[15]或是没有结论性。

(e)在怀疑有经济移民的情况下进行的特别严格的复审

这种情况通常是在新兴的投资中心产生时。这种中心的形成是由于短时间内中国投资者的聚集而产生,同时他们的商业动机并不能让人很好的解读。这样的情况尤其会发生在中小型城市,因为他们会通过宽松的居留政策来吸引中国客户帮助复苏当地的经济,例如在对房地产领域的开发。[16]这种地方性的推动政策导致的结果是,专业部门在受到影响的情况下被要求作出统一和宽松的决策方针,从而在审核过程中只要申请人满足一定的最低标准要求,将基本给予积极肯定,而不再个别审核。

当这些情况产生时,德国驻外代表处就会有理由怀疑申请人的动机并非为经营目的,而是进行移民。此时他们就会格外彻底地对外国人管理局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向外国人管理局提出质询,以及要求外国人管理局就其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回答并单独答复。

这样做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外国人管理局和专业团体的工作量,因为他们在之前通常为了促进当地投资中心的发展而已经建立了范本式的评估模式。这样也会明显拖长审核程序的时间,从而使得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可以通过程序上的措施,在无需作出拒签的情况下,通过此方式以与当地政治对立的方式进行调节,有效减低投资移民的产生。

在这方面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基于他们在区域上的优势和经验,从投资者角度更好地判断有关中国中心项目是否是一个严肃的规划。而地方在推广新投资中心时也许并未意识到在这样一个以非具体的商业意图为基础的,纯粹以投资移民为前提的可能性究竟是否存在。他们往往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对复苏当地经济为基础做出了乐观的想法,而并未就是否可以通过这些客户来达到长期复苏当地经济做出具体的展望[17]。而当投资地区希望简单化的居留许可程序一旦未能在实践中得以实现,该地区的重要优势及其吸引力将会随着网络信息的传播迅速降低。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从而通过这种方式来实际达到了抵制投资移民的目的。

(f)发放签证、入境

德国驻外代表处一旦做出决定,将以信件方式通知申请人。拒签通知书内容包括笼统的范本式理由。如果申请通过审核,便会将护照附上可以进行自雇职业的德国签证送达给申请人。

德国的入境签证会以90天有效的多次往返签证形式发放[18]。有效期通常始于签证发放的日期。如果将其他日期申请为签证发放日期,那么也可以是以其他日期为开始。

在发放签证以后申请人需在签证有效期内入境德国,并首先在指定的所在地确定一个住址,以及在当地申报户口,由此正式确定当地外国人管理局的管辖权,并在接下来的手续上发放可进行自雇职业的电子居留许可。

(g)程序周期

申请程序的周期从递交申请到发放入境签证有较大波动,可能是2个月至6个月或更久。递交后大概1到2周左右,申请可以到达外国人管理局。外国人管理局的决定转达给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后也需要大概1到2周时间才能再通知申请人。因此,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大概需要3周时间来处理申请。其他时间则耗费在外国人管理局和相关专业团体的审核上。在没有特别的问题需要了解的情况下,像杜塞尔多夫、法兰克福—莱茵河及美茵河地区、汉堡、科隆以及莱茵河中下游地区需要大约6到8周时间进行审核。

2.发放条件

根据现行《居留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获得允许从事自雇职业的居留许可:第一,当存在经济利益或是地区性需求时;第二,当这项工作可以对经济产生可预见的积极影响时;第三,当投资可以通过自有资本或是通过信贷承诺得以保障时。

对于前提条件第1条的评价特别是通过相关商业理念的生存能力,该外国人的企业经验,投资金额的高低,对就业和职业培训的影响以及对创新和研发方面的贡献来进行评估的。在审核的过程中需要计划所在地的专业团体,当地负责营业管理的部门,公立职业介绍部门和负责职业许可的相关当局共同参与。

(a)自由裁量权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

此条款是一项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并在第1句第1条至第3条以不确定法律概念规定了需同时满足的三项条件,确定了一个广泛评判的活动余地。

该条款第2句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的辅助性解释并没有在真正意义上对该概念的具体化提供帮助,特别是商业理念的生存能力和外国人的企业经验其实是属于个人资质,实际上和第1句中提到的标准并无直接关联。在第2句中包含的“特别是”一词为自由裁量权打开了广泛的空间。根据第1句第1条的规定,“对就业和职业培训情况,以及对创新和研发方面的(肯定指的是积极的)影响”应该始终符合经济利益,以及促进经济的预期,所以这里提到的是一个法律化的理所当然的情况。

如今的诠释实务是基于该条款在接下来提到的发展而产生,而其又特别在规定中列举了以投资金额的高低和计划提供的工作岗位为标准。

如果商业计划中对这两项要求的计划越少,那么审核中对申请人个人资质以及商业计划的生存能力的要求就越高。这可能因为,如上面所述中提到的,外国人管理局仍然还以2009年《居留法》的临时应用指示为基础进行审核的状况导致,而该临时应用指示早已不符合目前法律的现状。

(b)过去的法律变更

通过观察《居留法》第21条的近期修改可以发现,有关条件自2007年起历经三次变更,原先死板的要求逐渐变得灵活。这一方面较之前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而另一方面也产生了更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当不了解地方办事机构以什么方式来诠释该条款的情况下。

在2007年8月28日前有效的版本中第1款第1句第1条还要求满足“重要的经济利益或特别的地区性需求”[19]。在第1款第2句则包含了一个范例:“对第1句第1条和第2条的要求通常在投资金额为100万欧元以及提供十个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是符合的。”第1款第3句包含了一个类似现今第2句的附加内容,而一个根本性的不同则体现在该句删除了“特别是”一词:“除此之外对于第1句所提之条件按照相关商业构想的生存能力,相关外国人的企业经验,投资金额的高低,对就业和职业培训情况以及对创新和研发方面的影响来进行审核的。”2007年8月28日之后的版本中第1款第2句的范例降低为50万欧元和5个工作岗位。2009年1月1日之后的版本中第1款第2句的范例再次降低为25万欧元,对5个工作岗位的要求保持不变。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版本中“主要的”和“特别是”这两个形容词以及第1款第2句的范例则完全被删除。

(c)商务计划书

申请材料的核心无疑是商务计划书。商务计划书应该包含上述条款的所有要求,特别是以下几点:

第一,申请人个人对于相关业务范围的经营经验和联系,即其个人的资质;第二,为什么在德国或者欧洲建立或是扩展商务活动对申请人在经济方面来说具有意义;第三,对业务发展作出积极预测的依据,特别是在申请人可以使用的资源方面,以便证明他并非从零开始,或者他在开展业务期间财政方面可以过渡并且业务发展可以乐观评价的充分理由;第四,财政方面的计划数据如筹资、营业额、流动资本、盈利和亏损、收益税、决算表;第五,员工计划;第六,业务范围;第七,法律形式和其细节;第八,竞争和市场情况;第九,营销策划;第十,选择投资地的理由;第十一,对革新和研发方面的贡献。

这份计划书一般情况下是按照三年的期限来拟定,不同地区对于内容的要求有明显不同。德国驻外代表处接受申请的前提只需要有一份包括上述大多数要求的商务计划书即可。因为具体的审核还是要通过当地的专业团体来进行。常规的商务计划书包括15—30页内容,其中由50%到75%文字、50%到25%数字组成。

理论上对商务计划书的特有要求,撰写商务计划书作者的实践以及专业团体工作人员的审核都有很明显的不同。从理论上来说,一个特别为申请人拟定的分析和按上述要求做出的评价将很轻易地造成一笔上万欧元的费用。除此之外,对于申请人来说还需要能找到一名对该行业熟知的撰写者,以便准确地确定申请人的情况并与其沟通交流。

在实践中,专业团体尤其是工商业联合会和经济促进局的工作人员将直接接触商务计划书。他们和商务计划书的撰写者一样,对有关经济行业部门只拥有一般性,而非专门的和显著的知识[20]

他们更多的是对当地经济、各自的利益和与外国人管理局沟通协商过的判断标准。因此专业团体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领域涉及从消费品的进口到医疗器械的出口不同的商业部门。由于商务计划书的撰写者和专业团体的工作人员均不掌握申请人将从事行业的相关专业知识,因此对于商务计划书的审核仅限于表面上。对于一个成功的申请来说,拟定一份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符合标准和经济计划指标的有说服力的商务计划书更为重要,而不仅仅是针对具体的商业领域。商务计划书整体上来说要有结论性。

如果专业团体需要理由来作出一份否定性的评估[21],他们在商务计划书中可以随意找到。任何一份商务计划书都要有可以挑剔的内容,这本身就是因为商务计划书是按设想和假定的情况为出发点的。当讨论可以引导事实并解释误会时,对于有些主观想法或主要的问题,例如一项计划——除明显的失败计划——是否可以实现,则无法通过正面的解释来解决。由于专业团体的决定很关键,因此在选择所在地时考虑并避免此问题就尤为重要。

(d)经济意图或地区性需求,对经济的积极影响

标题里面提到的具体要求有意识地被缩短,原因是作者认为这些要求并未能清晰地被区分开来,并且在实践中也没有做到。

在2009年颁布的《居留法》临时应用指示中也仍旧包含了一个与现今法规不符的定义,它仍然参照严格的文本并按照《居留法》第21条第1款第1句要求满足“重要的经济利益或特别的地区性需求”[22]

尽管上述的范例在现行法律条文中被删减,但是通常情况下如果能满足其要求,也可很大程度地保证申请的成功。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修改前版本范例中要求的25万欧元投资和提供5个工作岗位仍然保留着其意义。范例至今仍然可以作为成功申请的可靠标志,也就是说,申请的成功特别取决于投资金额的高低和计划提供工作岗位的人数。在上述范例施行期间,申请人如果履行其要求,那么在此情况下相关当局的酌情量裁权降至零,而申请人将可以如预期成功通过申请。大多数外国人管理局在这种情况下会认同专业团体肯定性的评估。

酌情量裁权在这种情况下也仅仅会降“至”零,而不是降“为”零,因为尽管如此还是会有例外。例如在有些地区并非如一般情况下将企业资本作为“投资”,而只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23]。这样的理解也是有据可查的,因为立法者在第1款第2句中提到“投资”,而在第3句中使用资本投入,当然可理解为两个不同的定义。现今立法者对该问题进行了明文规定并一致采用了“资本投入”这一定义。

另外曾经有个别当局在运用时,因《居留法》第21条第1款第3句开头部分“其余要求依据第1句进行评价……”之明文规定[24],将第3句的要求看做与履行范例同样重要,并要求第3句需要与第1句同时,而不是两者择一的应用。个别当局对“此外”的理解并非应用在范例未能履行的情况下,而将其理解为“再者”。这样的解释在作者看来意义不大,因为范例明确指向第1款第1句第1条和第2条的内容,第3句仅参照第1句第3条,而上述解释准则和第3句的内容并无关联。如果未能达到范例要求,对于酌情量裁情况的应用在实践中没有具体限制。《居留法》第21条第1款第2句(以及旧版本第3句)将作为评价第1款第1句第1条至第3条应用,以判断(旧版本中“特别的”)经济意图或(旧版本中“主要的”)地区性需求以及对经济的积极影响和为达成业务的资金保障。此外根据第1款第2句(以及旧版本中的第3句)需要对其经营理念的可行性、该外国人的企业经营经验、投资金额的高低、就业和职业培训以及创新和研发方面的影响来进行综合评价。

在酌情量裁权的实际使用上南北地区有明显的差异。中国投资者倾向的地区如汉堡和不来梅都会区,莱茵兰和莱茵—美茵都会区等地区当局,一般在使用其酌情量裁权时比较宽松。这个趋势也延伸到各相应联邦州,与南部地区不同在这些基本的大趋势以外,在个别地区也有这样或那样不同的例外。

这些区别的原因各有不同。像南部一些开放的地区为了复苏当地经济,欢迎中国投资者的投资或者是希望开发某些有关中国的行业。而另外一些平常开放地区的政策则很有限制性,原因是该地区已经有很高比例的外国人生活,而他们也并不认为来自中国的投资会有复苏当地经济的可能性。因此在这些地区,将会与从前在一般情况下有限制性的地区一样,因当地不存在“特别的”经济利益或者是“主要的”地区性需求,申请将会因此遭到拒绝。

但是这些地区性的参数始终经历变迁。像上述那些传统开放地区自2005年以来不论法律局面的发展[25],仅将其政策稍作变动并稳固成为今日的现状。这些“有经验”的地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稳定性。

其他一些曾经很开放的地区有可能会发展成为与之前完全不同的对立投资环境[26]

(e)通过自有资本或通过信贷承诺保障运营资金;投资金额的高低

居留法方面对于自有资本的要求取决于地方实践。部分限制性地区希望投资金额可以达到25万欧元,而在稳定的地区如汉堡、莱茵兰和法兰克—福莱茵—美茵地区往往10万欧元就可以满足对自有资本的要求。

投资金额的高低也与所计划商业领域的投资强度以及企业具体流动资本相关。例如计划在德国进行房地产开发,那么通常需要很高的资本。当然如果商务计划书中明确表示中国客户会预付房款,这样也可以降低对资本的要求。同样情况,对于一个销售企业,如果在中国供货商或总公司可在未付款情况下先供货并给予长时间的还款期时,对流动资本和因此的投资需求都将随之降低。

此外投资需求亦取决于企业由前期发展到进入经营稳定期的长短。这方面将会关注的是,企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已经同境外、欧盟和德国企业开展了商业洽谈,欲销售的产品是否得到相关必要的许可证等。

(f)基于商业理念的企业生存能力

2009年版实施《居留法》的临时应用指示除了对于法规的引文以外,并未对其前提条件提供任何诠释帮助。在实践中将审核,在不考虑外国人的个人情况下,该商业理念是否可被实现。

对此的审核又是和其他批准条件起着相互作用,例如是否已有商务往来也是评价资本投入高低的重要因素。如果该外国人可以以稳定的商务往来和过去不断的发展证明该商业行为可以通过新成立企业得以强化,那么这也可证明企业的生存能力。

在地方对一定行业供过于求的情况下申请也会遭到拒绝,例如,以展会和旅游服务业为经营项目的申请在法兰克福—莱茵—美茵或者莱茵兰地区便很难通过。在诺伊斯这个已经拥有三家大多数由中国人经营的大型纺织品和皮革制品贸易中心的城市,有同样业务的新投资者的申请几乎一概被拒绝[27]。这种情况下需要一个著名的中国企业的投资才能说服当地相关当局相信该商业理念下的企业有生存能力。由于在供过于求的情况下经济意图和地区性需求一般情况下也不存在,也就是说,该条件也与其他发放条件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

另外也可能存在因为该产品不适合指定市场,因为没有得到必要的经营许可又或者是根本就是无法得到经营允许的情况,而导致经营计划无法实施。第一种困难还可以通过提供其他西方国家许可得到解决,而第二种问题可能在对商务计划书的审核中才发现,为时过晚。

(g)外国人的企业经营经验

这个特征同样也没有被2009年版居留法的临时应用指示定义。除了跟企业有关的专业知识以外,在实践中,相关的教育背景[28]、外语知识水平[29]以及在专业方面有与国外有关的以及有领导职能的相关工作经验也尤为重要。

以上几点对个人的要求并不需要完全满足,在审批时也越来越重视个人的资质,这是由于相关当局积累了有关经验导致。以往教育水平略低的中国投资人组建的企业通常不能与其预见的一样健康发展,而往往在延长居留许可时产生问题。这样也是依据了政治意向的发展,优先给予有学历的工作者进行移民并且引发其移民兴趣。个人的资质因此也与上述企业相关的准则相辅相成,在个人资质较好的情况下对其他企业相关的条件的要求将会降低,由此支持技术移民。

这些申请情况需要通过譬如出示工作证明来证明,因工作证明在中国并不常见,因此也往往在实践中引发一些需要额外解释的问题。

(h)对就业和职业培训的影响和对革新和研发的贡献

这个特征同样也没有被2009年《居留法》的临时应用指示定义。对于就业和职业培训是否有影响首先视其人事计划和因此创建的新的工作岗位。若计划聘用五个全职的工作人员,即满足了旧法的范例规定,那么通常可以假设有积极的影响。在很多地方计划提供2至3个新的工作岗位也可以满足要求。重要的是工作岗位需提供给“德国劳动力市场上的候选人”,也就是说提供给德籍和不需要为申请工作许可的外籍人[30]。这些人可以是欧盟其他国家公民或者是第三国家拥有无限制工作许可的外籍人,例如拥有无期限居留许可外籍人,德籍人配偶或欧盟蓝卡的持有者。计划提供的工作岗位可以在计划期间合理的分配,并不需要从计划一开始就完全实现。

企业也可以发挥间接的积极影响,例如在出口领域从业的企业可以促进供货商的工作人员需求量。

对革新和研发的贡献在实践应用中只占有一个次要的地位,因为中国投资者通常都是在贸易和服务业从业,至今少有在德国进行研发和研制工作。与此同时科技方面的合作,来自驻德和驻欧盟中国人的知识产权注册,以及某些领域领先的革新的增加趋势,都让这个特征的重要性在未来不断提高。

(i)企业

对从业企业的法律形式没有相关规定,企业多数情况[31]都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产生。处于第二位的是代表处,在法律意义上是非自主的营业场所,从而其雇员也不是居留法意义上的自主职业者。

(j)自主性

《居留法》第21条规定了自雇职业,与非自雇职业有区分,其区分依据《社会法》第1条第6款。通常需有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并且拥有至少50%的原始投资以及股东表决权[32]。《居留法》第21条不适用于外聘法人代表。

此外亦需要一个职业行为,而其通常是行使公司代表权。一些外国人管理局也给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发放居留许可。对此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表示质疑,因为股东的唯一目的仅为资产管理。

(k)“老人规定”和年龄大于45岁的申请人

在申请时年龄大于45岁的申请者必须根据《居留法》第21条第3款之规定持有一份适当的养老金。2009年版《居留法》的临时应用指示作出了以下规定:

第3款根据公众利益规定年龄超过45岁的申请人应有适当的养老保障。以此外国人管理局可作出预测决定。预测决定的依据为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国内外拥有的养老金请求权、企业财产和投资数额。

由于外国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并不是保险专业人士,便使他们很难以专业的方式和方法来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因此各地实践中的审核标准也各不相同。这也影响到诸如中国出具证明是否被承认[33]以及以什么形式为审核提供参考的问题[34]

中国的养老保险通常不能够作为适合证明,因为养老保险在中国并不普及且与德国的构思不同。另外由于汇率原因在德国该保险只有很少的价值以及很难确定养老保障的具体计算方式,因此通常情况下现有财产、资本投资和房地产投资尤为重要。

作为《居留法》21条以及其他关于从业的法规中没有写明的一项准则为,申请者在提交申请的时候不应大于55周岁。在达到该年龄后申请将极为困难,因为此情况下相关当局对于申请的审核态度多为拒绝。原因基于申请人只有在达到或进入退休年龄以后才能申请入籍,由此对社会系统增加的负荷将远远超过外国人在此年龄段之前对社会系统提供的贡献[35]

(l)针对外国毕业生和自由职业者的特别规定

《居留法》第21条第2a款规定:“外国人在德国境内成功毕业于一所国立或国家承认的高校或是可以与其相比的教育机构,或为根据《居留法》第18条或第20条持有居留许可的外国科研者或科学家,可以依《居留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以从事自由职业为目的获得相应的居留许可。将从事的自由职业需要和其在高校或身为科研者或科学家所掌握到的专业知识有关联性。”

该法条于2012年8月1日进行了上述添加,并在实践中给予了在德国的外籍高校毕业生重要特权。德国外籍高校毕业生中中国人以12%(2012年统计数字)[36]占大部分。即对于从事自雇职业的评估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时,该法条更改后只需要决定该外国人所受高等教育与自雇职业中是否存在任何关联性,而对于是否存在关联性可作广泛的理解。

此规定对《居留法》中第5条和第2条第3款有关基本居留发放前提条件有特别的意义,即生活费用[37]必须得到保障。

因此,虽然根据《居留法》第21条所述譬如有关企业经验或方案的承受能力的准则在此将不被审核,也无须提交商务计划书。但是也需提供有足够保障生活费用稳定的收入来源证明。提供这方面的证明最好是成立企业,并在企业例如可以承担外国人法人代表月收入的情况下,再根据《居留法》第21条提交居留许可的申请。外籍毕业生在毕业后对此有18个月的时间。因为其在这段时间内他可以根据《居留法》第16条第4款第2句持找工作签证工作,其中也包括从事自主职业,在此期间无需变更居留许可性质或是得到相关当局的工作许可[38]

异于《居留法》第21条第1款外国人可以根据《居留法》第21条第5款为其从事的自由职业申请居留许可,而且当局必须颁发从事该自雇职业的许可或允许。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居留法》第21条第1款第3句应做“相应”应用,也就是说,在审核的过程中需要专业团体的参与。但是专业团体在此需要审核的内容并不明确,因为《居留法》第21条第5款仅引用了第21条第1款第3句,而并非该条款之前几句内容。另外,根据《居留法》第21条第5款第4句规定,该条款第4款不适用,因此自雇职业者在申请长期居留的时候并不享受特权,对他们的申请适用居留法第9条的常规规定。尽管《居留法》第21条第5款限制已经放宽,但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性仍然不高,因为相关从业许可才是申请居留许可最大的障碍。

(m)居留许可的延续和长期居留的延长

根据《居留法》第21条第4款规定,可以发放最长为3年的居留许可。正常情况下第一次会发放为期1—2年[39]的居留许可。

这种操作程序使得外国人管理局可在适当的期限内,考核企业是否已经经营[40]并且正常发展。而这便引发了外国人管理局监督职能权利以及因此产生额外的工作时间之间如何进行平衡的问题。外国人管理局由此保留了以采取相关居留措施[41]及时抵制明显的企业发展失控的权利。

如果企业的发展基本按照商务计划书进行,居留许可将在提交续签申请后获得延长。与第一次发放居留许可相同,延长居留许可的程序同样由外国人管理局酌情办理。重要的审核参数为是否进行计划业务、实现预计盈利、营业额和员工安排,这些参数之间又都相互影响作用。对各项审核参数的评价通常没有具体审核要求,无需全部达到一定要求,需要的是能形成一个有结论性的企业发展整体状况。如果其中一项审核参数基于显而易见的客观理由未能达标,而该商业计划在可靠的预测下显示积极的发展趋势,那么这一项参数也可以被忽略或者通过其他满意的参数来得到平衡。一旦企业发展严重偏离原计划,并且与当地经济利益发展不符的时候,很可能不利于居留许可的延长。因为这可能会给外国人管理局错误的印象,即在最初审核的时候申请人就其原本用意误导了外国人管理局。

延长居留许可时专业团体也将就此再次参与审核。申请人需要提交与企业有关的数据信息,如年度报表、会计报表、税务局出具的无疑点证明、雇员工作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银行结单、购货以及销售发票等,有时候也需要提交由税务师填写出具的,与企业数据有关的表格。此外还需要提交申请人个人相关材料,如医疗保险证明、住所证明等。

根据提交材料是否完整,提交申请的时间点[42],参与的审核专业团体是各自工作还是共同协商,以及是否就该申请存在其他问题等不同因素,审核的周期为1—6个月。

外国申请人常常错误地认为,只要他遵纪守法,仅因投资企业就应当为其延长居留许可,所以对在审核上耗费的时间和费用没有充分的准备。特别是没有意识到居留许可的延长亦需要审核商务计划书是否得以实现[43]。在计划实施严重偏离的情况下,居留许可的延长申请很可能在提交所需材料后无经任何初审或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被拒绝。

因此建议在提交申请前3—6个月预防性的对企业是否实现其原有的商务计划进行内部考核,并在必要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措施。由此亦可避免时间上的拖延并提前提交经常性延签所需材料及信息,以及和参与的相关审核专业团体进行沟通,从而在现有居留许可到期之前获得审核决定。

如果申请人可以成功的实现其商务计划,并且可以通过稳定收入保障该申请人以及和其一起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费用,那么该外国人3年后可以异于《居留法》第9条第2款获得长期居留许可。

3.法律救济

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的拒签通知一般情况下不附加理由或者只附有形式上的拒签理由,如重复法律的明文规定(“专业团体无法确认经济意图”),而这对于申请人来说很难了解拒签的具体原因并降低了补救的可能[44]。申请人在收到签证申请拒绝通知以后一个月之内,或在收到未附加法律救济手段指示的拒签通知一年之内,可以针对拒签决定提交抗辩书。在抗辩书内应“针对拒签通知书所给出拒签理由进行驳回阐述,并详细说明发放签证要求的合理合法性”[45]

然而由于拒签通知书附加的理由比较表面化,而导致常常[46]无法对拒签决定作出有效的驳回,因此在拟定抗辩书时首先要求给出具体的拒签理由,并表明将视拒签情况做出具体驳回阐述。德国驻外国办事机构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很合作,他们会给出具体拒签理由并将申请人的客观论证转发到德国参与审核的部门重新进行评价。由此可以针对审核过程中的错误决定进行有效的弥补,尤其拒签可能出于缺少新的或补交的必要信息、客观的错误判断或者是之前内部管理的错误所致。反之,如果未能针对拒签理由提出具体论证而仅仅申请重新进行酌情决定,上述的成功率往往很低。

针对拒签决定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位于柏林的行政诉讼法庭提交起诉,这种操作模式在实践中没有其重要性。

因为一份内容扎实详细的书面抗辩在抗辩程序中即可以获得成功,而针对行政法规定酌情权提出的起诉几乎无法取得成功,特别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周期非常长。

五、非自雇职业

居留法方面对于非自雇职业的审核与自雇职业最重要的不同处是审核的重点为对雇佣关系的审核,而不是对企业和其发展的审核。这对外国人来说则在法律和规划的方面提供了更大的保证。

1.一般发放条件

关键规定为《居留法》第18条第2款和第4款。对于申请从事非自雇职业申请人需要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并且依据《居留法》第39条需要征求联邦劳工处的从业准予。《居留法》第39条第2款亦包含了两个重要的基本准则,即外国人不允许以低于普遍条件[47]受雇,以及该空缺职位应优先考虑德国劳工市场上已存在的候选人。若存在这种情况,联邦劳工局将不给予从业准予(优先考核)。优先考核不但在程序上耗费时间[48],更为申请人带来了拒签的风险。通过合理规划可以尽量避免申请这类需要从业准予的职业或者申请不需要通过优先考核的职位。如果必须进行优先考核,也可以通过一份根据申请人量身定制的招聘启事来降低拒签的风险。

2.《就业法例》第2条与《居留法》第19a条的共同使用——欧盟蓝卡

根据《就业法例》第2条第1款第2点规定,欧盟蓝卡的发放不需要得到ZAV的从业准予。根据《就业法例》第2条第1款第2a点[49]该外国人的工资必须至少达到普通养老保险年度收入的三分之二[50]

根据《居留法》第19a条第1款第1句第1a)点规定,外国人必须有德国高校的,被承认的外国高校或者是与德国高校学历相当的外国高校的学位。在实践中对于外国高校可比性以及认可程度方面的具体判定却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以及外国人管理局没有统一审核标准并且经常变动该标准[51]。《居留法》第19a第1款第1句第1b)点规定,至少5年以上的相关从业工作经验可以代替对高等学校学位的要求,但是对执行此法律必要的行政法规却仍未颁发,以致这项选择目前无法应用。最后一点是职业必须与所学专业相符合,而专业以及职业的关联性的审核是非常宽松的,所以这个问题在实践上是没有问题的。

欧盟蓝卡基于它清晰和具体的申请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法律的保证性并且被规范为一条真正的权利法律要求基础。它还提供了诸多优势:一次可以发放至4年有效的居留许可(《居留法》第19a条第3款),蓝卡持有人工作两年后就可不再与现雇主绑定(《就业法例》第19a条第4款),[52]只有在一次性出境12个月以上该居留才无效(《居留法》第51条第10款),[53]在21个或33个月之后就有可能获得长期居留许可,对于德语水平的要求低(《居留法》第19条第6款),[54]配偶有权以家庭团聚为由申请居留许可(《居留法》第30条第1款第1句第3g)点)。这些原因让欧盟蓝卡为中国投资者和其派遣的工作人员提供了一项有吸引力的并有重要实践性的[55]居留权。

根据《就业法例》第2条第3款规定,对于有认证学位的外国申请人,若其工资达不到《就业法例》第2条第1款或第2款对于欧盟蓝卡在工资方面的要求条件,也可以给其发放从事职业的居留许可。对此则需要ZAV的从业准予。如果从事紧缺性行业[56],其从业准予不需要进行优先考核即可发放。[57]

3.《就业法例》第3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就业法例》第3条和《居留法》第18条第2款共同使用时针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就业不需要联邦劳工局的从业准予。

根据《就业法例》第3条第1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拥有全权商业代理和总代理权的高级职员[58]。其中,雇主也可为——对中国投资者极具实践性的——代表处。[59]这里代表处为一个中国法人团体的非自主分支。虽然在德国法律中没有对“代表处”进行合法定义,但是代表处的合法性在中德双向税收条约中有所体现。[60]

但是基于建立和关闭一个代表处的手续相对简单以及比较灵活,很多中国投资者选择以这个投资形式作为进入德国以及欧洲市场的第一步。[61]

《就业法例》第3条第2点还包括了“有权利代表法人公司的管理机构成员”。在实践中,最常见的申请人为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外聘[62]法人代表。

《就业法例》第3条第3和第4点规定了在实践中并不常用的人合公司和其他“也在德国境外经营企业”的高职人员的居留申请条件。

尽管依据该法律无需从业准予,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还是在实践工作中常常要求联邦劳工局进行参与审核。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对此操作的解释是这类申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或者对于全权商业代表提交的申请需根据《居留法》第39条第2款第2半句对其就业条件是否恰当进行审核。

4.《就业法例》第4条——高职人员和专业人员

根据《就业法例》第4条第1点规定,准予申请程序针对“高职人员[63]和为了从事该职业而拥有与企业相关的特殊专业知识[64]的其他人员”无需优先审核。

根据ZAV最新的评价实践,申请人不必一定拥有跟企业有关的,亦可以是行业有关的专业知识,因此申请人例如也可以是一名刚从中国竞争对手那里聘用过来的专业人士。另外在最新的实践中工资的高低也逐渐增加了其重要性,因为它反映了该工作人员职位的重要性[65]。ZAV将最终评估的权利交给地方劳工局,但是尝试将尺度收紧并且转加给地方劳工局。

《就业法例》第4条第2点规定了以国家间协议为基础的高职人员的从业形式,其中并不包括中国。

5.《就业法例》第29条第5款和第10条规定的派遣

根据《就业法例》第29条第5款规定可以“在1994年4月15日拟定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基础上,或是其他国际法方面,例如和欧盟或者欧盟以及其成员国有关的、针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有约束力的自由贸易条约,暂时向联邦地区派遣的一名企业所在地为外国的雇佣自然人发放准予”。这项法条基于实现德国对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其他自由贸易条约实施的义务,并且因中国基于其身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而适用。

这条法规特别适用于高职人员。它与上述其他就业法例规定可能性最大的区别在于这种派遣形式其就业基础为外国的,非地方性的德国劳工合同,而且以此形式颁发最长居留期限为3年。[66]准予无需进行优先考核。

根据《就业法例》第10条在国际人员交流和国外项目方面也有派遣的可能性。以这种形式最长允许的居留期限同样为3年。准予亦无需进行优先考核。特别性在于《就业法例》第10条第1款第1句第2点,该法条对无高等技能人员的录用方面[67]提供了可能性。

6.程序

根据《居留法例》第31条第1款第1点规定,对于第一次发放的,以进行从事一项职业为由的签证通常不需要外国人管理局的参与与准予。这是自2013年8月1日起在程序上的一项重大的变化,因为在此之前所有的申请都将通过外国人管理局进行审批,并且在有需要的时候要求ZAV地方性的参与审核。现今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将直接安排ZAV参与审核,这种操作模式缩短了审批程序,节省了大概2—4周的时间。对于不需要准予职业居留许可的审批决定权就完全掌握在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手中。[68]

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通常会错误地针对一件无需准予的职业[69]向ZAV提出准予询问,或者基于一条错误的法律基础[70]提出准予询问,从而导致在德国境内参与的相关机构需要进行一个错误的审核程序以及要求提交一些与申请无关的材料和信息。

到达联邦劳工局的准予询问由ZAV统一处理,ZAV在联邦境内有三个分支单位,其管辖权根据计划进行就业的地点决定。通过这样一种中央的管理形式使得联邦劳工局可以在程序和决议方面达到实践的统一。ZAV亦会安排地方劳工局就地方特殊性的准则方面进行评估,例如工资是否合理或是否需要进行优先考核。

根据《就业法例》第36条第3款规定雇主可以在提交签证申请前就向ZAV征求准予(“事先准予”)。

【注释】

[1]关于签证和居留许可的具体法律定义见《居留法》第4条第1款。

[2]《居留法》是按照1973年为了终止吸引外籍劳工政策而制定的,并以根据技术移民需求为标准。这项国家性的原则即使在执行欧盟指令后仍然沿用至今。

[3]由于内容的限制,在此只针对众多正面的新发展中一项做出介绍:如果父母双方都对子女有抚养权,而双方不都在德国生活,那么在2010年的法律变更前这是无法实践的,因为这种情况下有抚养权的父母任何一方都不能生活在中国。而将抚养权转移到生活在德国的一方由于中国法律的原因无法实现。而一个简单的允许声明对于德国驻外代表处又是不够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父母其中一方死亡或者在特别的严重情况下才能成功申请家庭团聚。2013年中旬起在中国生活的父母一方的简单允许声明又可以被采用了。

[4]VAH包含了给外管局的法律解释规则和释义。其在法律意义上相当于行政内部的指示并且可以根据平等待遇的原则和行政部门自主的原则提供一定的法律保证。

[5]2013年中旬之前该须知仍命名为“创建企业的签证”,该翻译对于某些有意向的申请人造成了困惑,因为股权持有者和建立者并不需要德国国家签证和居留许可,原因是这项工作并不属于从事某项职业。如今该须知被正确称为“从事自雇职业的签证”。

[6]从前的预约等待时间在商务签证方面已经不适于实践以及商务旅行者对于灵活和迅速发放签证的合理需求,因为特别是商务考察均为短期安排。这种现象目前很好的获得改善了。

[7]客户针对预约时间的汇报使作者就预约内容方面程序的最新动向以及对材料方面的需求有更好的了解,因此做出上述解释。

[8]这条规定适用于持有私人护照者,持公务员护照的申请人需要通过中国外交部向德国提交签证申请,外交部将该申请转发到德国境外代表处。由于公务员护照持有人在中国无法申请自雇职业签证,这种需要通过外交部的程序只适用于非自雇职业的申请。

[9]评估报告一般情况下是免费的。目前作者经历过一次由汉诺威工商业联合会要求在审核前缴纳25欧元的情况。申请程序可能因此便严重延长,因为在申请人没有在德国境内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工商业联合会的收费通知首先到达外国人管理局,由其转交德国境外办事处,再到达申请人手里。因为在工商业联合会开始审核前,此费用必须已经缴纳。

[10]上述情况只有在计划的住所和企业注册地在同一地点或在同一管辖区才有可能,否则外国人管理局会将其对于评估的请求发送到企业计划注册地的专业团体。

[11]比方说,拥有一个“中国重点”的工商业联合会将特别严格的进行审核。例如,其将一个在化学领域的中国投资者的意向做出了否定的评估,而其在第一年就已经提供了七个全职的工作岗位并且租赁了一个大型的附加仓库的商用物业。在其他地区这已经通过了一个肯定性的审核,而在其多方面的评估内明文说明了不希望产生与当地化学产业有竞争力的竞争对手。

[12]一旦外国人管理局的评估对于德国境外办事处来说不具有说服力,那么办事处会有可能要求有意见分歧的专业团体的评估,同时要求外国人管理局进行重新评估或自行决定。这样的再次审核只能给申请人产生负面的影响。德国境外办事处将不再针对外国人管理局已经提交的负面评估进行询问。

[13]德国驻外办事处也认识到这个趋势,因此在工商业联合会和经济促进局在评估方面出现意见分歧的时候,驻外办事处也会准确的审核外国人管理局就此给予的评估。

[14]具体而言,这样的案例在作者的事务所接受的150多起代理中只出现过一次。在作者看来德国驻华大使馆真正拒签的原因是因为申请人是一名中途辍学者,他在此申请之前曾经获得过以读大学为目的的居留许可。他在自愿放弃学业后回到中国,为了再次入境德国重新申请的自雇职业居留许可。这种形式是非常普遍的,所以有理由怀疑其商业目的的严肃性。具体情况则是申请人获得了零售业协会和经济促进局肯定性的评估以及工商业联合会否定性的评估。外国人管理局从而给予了肯定的评价。尽管如此大使馆还是站在了工商业联合会的一边并实际采纳了特别专业团体的评价。由于上诉程序无效,申请人选择了一个实际的解决方式。他尽管如此仍然建立了公司,通过业务的发展排除了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大使馆就其严肃性)的顾虑,在申请遭到拒签9个月后重新提交申请并取得了成功。

[15]例如,科隆市政府于2008年至2012年就其“中国攻略”方针只安排经济促进局参与审核,而没有工商业联合会,由此创造了一个有条不紊并符合政策方向的决策过程。2012年起德国驻华大使馆质疑这样的方式缺乏完整的专业部门参与,驳回外国人管理局的评估并要求其安排工商业联合会参与审核。此后,科隆工商业联合会重新参与到了外国人管理局的审核程序中,而伴随的是更苛刻和耗时的决策过程。

[16]失败的中国中心项目显示,如果不是以经营为主要目的投资,将会给地方政府带来很多问题。申请人通常长期在其家乡居留而并不关心企业的发展。这些工作有可能由和中心合作的服务性机构提供,他们对企业进行管理并有可能同时在中国推广以及做投资中介。由于不能与法人总经理和企业取得联系,或其不主动经营,税务局和管理机构就会采取行动,从而导致了以往开放的地区完全转变态度。

[17]这种情况下会产生投资所在地和投资者双方有着不同的预期想法和信息,而双方又都不了解对方的想法。这些错误往往是由替当地招募投资者的中介机构导致的。中介机构会在当地代表处推荐他认为的经济积极和潜在的投资者。他将从当地得到相应的支持,例如可以作为当地在中国的代理。这大大增加了其在中国相关投资者中的可信性,从而避免了对其言论的怀疑。在中国他将允诺中国投资者以及其家庭成员获得居留,特别是长期居留许可。此时他往往不将投资重点放在经济方面,而更多的是以移民为重点。这种误解由于当地代表和投资者没有直接的沟通而无法被发觉,直至投资者入境以后。甚至对于必须开展业务这一点,投资者甚至都是在申请延长居留许可或是申请长期居留许可出现问题或者被拒签时才知道。

[18]2011年前只发放一次性的入境签证,它的灵活性极低。一旦申请者入境德国,在获得居留许可期间将不能离开德国,如果申请人仍然离开了德国,其签证将无效。

[19]作者特别强调。

[20]在一件由作者办理的申请中申请人为了证明其欧洲范围的业务活动提交了一份账单,其中涉及一种叫“鲨鱼精华”的有机化学产品chondroitin。这让工商业联合会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认为该产品违反了动物保护法。其实这种原料在当今由魔鬼鱼和墨鱼提炼而成。只因为它在最早时候由鲨鱼提取,所以按照商业惯例仍然被称为“鲨鱼精华”。这点虽然不属于常识,但是一旦专业团体就这一点在其评估里提出格外严重的谴责,那么申请人可以期望专业团体会对其专业性负责,做出这类评估一定是经过了仔细的调研,或者在他们不了解的情况下不对该内容做出评估。

[21]例如通过阻止外国投资者聚集来保护当地经济。

[22]作者特别强调应比较2009年版《居留法》的临时应用指示21.1.2及后段。

[23]当局这样的诠释在实践中导致了规避外国投资者的后果,因为这样庞大的投资通常不能立即实现或不能证明其具体计划实施。这也不排除有地区政治因素存在。

[24]作者特别强调。

[25]严格来说这是与法律发展对立的,因为法律以通过不断的更新将要求放松,相对而言该地区提高了他们的要求。这特别可能是因为在地区刚开始进行其“中国攻略”时广泛宽松的使用其酌情权,而在投资者数量以及其经验达到一定程度时又将其酌情权收紧调整。当然这也有可能隐藏了地区的投资计划,即通过此方式使该地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知名度,随后通过采取相关措施提高并保证投资质量。

[26]通过那些失败的中国中心项目可以看出,这些地区起初通过开放的实践方式并没有吸引或只吸引了少数的真正投资者,多数投资者都是以经济移民为目的。而此相关问题在随后的时间才被发觉,例如威尔伯格(Weilburg,黑森州)或格雷文布罗伊希(Grevenbroich,北莱茵维斯特法伦州),这些地区突然不再接受任何新的投资并且始料未及的严格审核现有投资者的居留延长申请,这都是基于对当时开放式政策的失望以及通过利用经济移民来达到居留目的的投资所导致的结果。

[27]外国人管理局对这些特别申请采取的限制性政策也是源于法治机关常常需对这些商务中心采取相关行动(非法劳工、商标侵权等),税务局审核结果不令人满意,纳税收入太低和企业在出现重大问题后波动较大等原因。在2010年诺伊斯(Neuss)的外国人管理局曾经向德国驻中国使领馆发出一份通知,称在所述贸易领域该地区普遍没有经济需求,由此提交的居留申请可以不通过外国人管理局的参与直接被拒绝。如今诺伊斯的外来人口主要来自意大利和西班牙,当地的中国居民由于这些国家的经济状况不得不放弃相关业务并希望来到德国继续发展。如果这些申请人拥有欧盟长期居留许可,那么他们将可以在一定时间期限内在德国从业,或者也可以直接在当地申请德国的居留许可而无需德国驻国外使领馆的参与。尽管如此,这些批发中心还是很兴盛的,这则和当地政府的政治意图有关。

[28]因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需要高等学历或其他教育培训,《居留法》第21条提供了德国不需要受过良好教育也能从业的少有可能性。个人在学历上的不足原则上是可以根据丰富的经营经验来补充的。

[29]这项要求对有些地区来说则成为了拒签的准则。对德语知识没有硬性要求,但是至少应掌握很好的英语知识。德国驻外国使领馆在提交申请面签时会对申请人的外语水平进行测试并将其评价告知外国人管理局。一些地区也认可在员工规划中通过设定助理兼翻译对申请人不具备的外语能力进行补充。

[30]尽管已经不存在“工作许可”这样的定义以及行政决定,这个定义仍然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现今此定义表示的是从业行为相关附加规定,往往用于居留许可这个重要的行政决定中。

[31]在作者的事务所占95%的比例。

[32]审核内容不一定是一致的。出于无意或者有意为申请人带来一定利益,个别外国人管理局一律将申请按照自雇职业来审核,哪怕是非自雇法人代表。

[33]尽管有明确规定,个别地区亦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德国的养老保障。这项由于追加超过20年的保险而产生的费用对于申请人来说是昂贵的。因为《居留法》第21条为一条酌情权法规,那么仅为明确此问题启动的法律程序无法达到任何目的,尤其是在拒签的情况下有可能根本无需对此做出任何解释。对此申请人只能选择履行该要求,避免该管辖地或是改为申请非自雇职业居留许可。

[34]仅需提供简单和公证过的翻译件和原件的复印件均可。

[35]在德国申请入籍正常情况下需要8年的居留许可。

[36]资料来源:联邦统计局,2011年。

[37]就法定定义请比较《居留法》第2条第3款和2009年版《居留法》的临时应用指示第2.3条。

[38]这涉及2012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进一步的特权。在此前,找工作居留许可的有效期仅为12个月,并且只限于非自雇职业。由始至终,《居留法》第16条第4款规定的居留许可都存在一个重要的缺点,即根据《居留法》第16条第4款第3句规定,持找工作居留许可的时间将不被计入作为发放长期居留许可前提条件的在德居住时间,因此可能情况下应尽快更换居留许可形式。

[39]具体发放居留许可时间的长短将如由专业团体特别根据公司资本的强度来衡量并给出建议。各个所在地普遍有一个发放居留许可长短的内部操作方针,该时间长短也可根据存在特别理由增加或者减少。

[40]个别地区在第一次发放签证时不要求该企业已经正式完成工商登记。

[41]代替终止居留许可亦可以短期延长签证并附加具体的“签发条件”,即在某个问题点上需进行积极改善,若不能实现将可能危害居留许可的延长。这个等同于黄牌的附加条件并不是居留许可真正的法律附加规定,并不如专业团体在审核中做出的评估结果具有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

[42]延迟的风险和各地区的具体实践相关。取决于外国人管理局是否自发的安排预约并以书信形式通知该申请人,还是需要该申请人自行进行预约。后一种形式根据地区不同自提交预约申请到施行预约的周期为几天至超过四周时间。另外外国人管理局为准备预约提供的材料信息也各有不同。一些材料信息包括了全面的问卷表格和核对单,以便专业审核团体可以通过递交材料进行一个详细的专业考核,减小需要补充材料信息的可能性,从而降低由此可能产生的拖延。其他一些地区在预约通知书内只要求提供很少的材料,通常会导致专业审核团体提出疑问,并给予申请人考核以及决定将在面签时直接给出的错觉。

[43]特别是对于在入境程序和拟定商务计划书环节通过专业顾问来操作,但是未向其明确解释商务计划书重大意义的外国申请人。

[44]通过与外国人管理局和专业团体的积极沟通常常可以在拒签之前发现问题,并在可能情况下通过修正将其消除,或者在无望获得申请时及时将申请收回,以避免留下拒签历史。特别是在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申请程序未能紧密与在德国参与的机构联系的情况下应采用抗辩。存在的可能是因为相关机构不允许参与其内部的审查程序。抑或专业团体拒绝与外界,而仅仅只和外国人管理局进行沟通,或者外国人管理局在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准予的情况下,给予答复或者提供查阅档案。

[45]通常使用的法律救济手段指示。

[46]例如通过与新委托代理人直接沟通,在德国参与的有关机构在了解实际情况下,即可直接出具审核评估。

[47]此项规定的目的为避免廉价工资的产生。每种职位工资高低是否合理,取决于就业地点当地劳工局的评估,有时也可以将行业劳资协定所规定基本工资作为准则。工资具体金额通常可以在提交申请前了解或在申请的过程中调整。劳工合同中若规定在未能给予物薪的情况下将以现金支付该部分工资,那么工资中的以物抵薪部分也需计入工资。

[48]额外的申请时间约为2—4周。

[49]《就业法例》第2条第1款第2b)条含有针对德国高校外国毕业生的优惠政策,工资限制不适用其居留申请。

[50]根据《就业法例》第2条第2款对于将在紧缺性行业从业的外国申请人的工资限制由2/3降低到52%。但是在工资降低的情况下需要ZAV参与审核并酌情给予从业准予。属于紧缺性职业为自然科学家、数学家、工程师、医生、信息和通讯技术人员(2.02.201DA就业法例2013版)。

[51]考核的首要依据参照对外国学历认证信息网站的数据库(ANABIN,www.anabin.kmk.org)。该数据库包含了对中国高校的资格认证和中国高校毕业类型全面的资格认证。高校学位在数据库内通常没有直接归类于相应的高校。在欧盟蓝卡最开始实施时,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只审查对申请人毕业高校的资格认证是否是肯定的。这也体现了大多数外国人管理局现今的实践工作。之后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要求,申请人的所得学位应明确归类在毕业高校下。如果在数据库上无法查询,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将要求提供一份由ZAB出具的单独的学位认证证书,这则将耗费很多时间。如今只要高校和专业学位各自在数据库上得到肯定的资格评价即已满足条件,专业学位不需要在数据库上同时体现在毕业高校资格认证。

[52]根据《就业法例》第9条第1款第2点其他职业的合同约束期限为3年。

[53]根据《居留法》第51条第1款第7点规定通常期限为6个月。

[54]一般的居留时间按照《居留法》第9条第2款第1句第1点规定为5年。

[55]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来自中国的申请(398个蓝卡)仅位于印度(983个蓝卡)之后排名第二,来源:B A M F。

[56]参照2. 02. 301DA《就业法例》2013年版。

[57]参照2. 02. 301D A《就业法例》2013年版。

[58]定义参照《劳动基准法》第5条第3款,比较2.03.101DA《就业法例》2013年版。

[59]这在2.03.102DA《就业法例》2013版中被明确指出:“外国企业的办事处在德国境内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一般情况下无工商登记义务。代表处的代表因此无法提交上述证明文件(这里指的是德国法律意义上的全权商业代表权,作者的说明)。在个别情况下,总公司证明授予总代理权或商业代理权即可。”

[60]根据中国DBA第5条第4e款规定,该业务地点不能视为税收“固定的营业机构,其目的仅是为该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业务而成立”。由于缺乏企业特征税务局将不为代表处颁发增值税或营业税税号,而仅仅颁发工资所得税赋税税号。

[61]根据作者的估计这种情况占移民的5%,而90%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余部分是股份有限公司或个人企业与人合企业。代表处的优势也有很多弊病,例如在业务往来中仅有较低的信誉(在签订长期债务关系时的困难,业务合伙人对其真实性的怀疑),无法退还缴纳增值税,或者部分地区外国人管理局只发放有限期最多为3—5年的居留许可,因为外国人管理局会强调代表处的临时性,并且认为代表处在适当的时间应该转换成一个法人企业或者撤回。

[62]区别于《居留法》第21条的自雇职业。

[63]一旦申请人同时满足《就业法例》第3条的要求,那么这条规定优先使用,参照2.04.101DA《就业法例》2013版。

[64]2.02.102DA《就业法例》在定义企业专业人员的时候引用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并详细的描述其依据。

[65]2.04.102DA《就业法例》:“待遇根据经济领域和职业的不同有所区别,应与一名有多年工作经验和担当重要责任的雇员收益相符。”

[66]参照2.29.501DA《就业法例》。

[67]不需要有学术,而是需要专业技术的教育背景。按照该法律,可以派遣无高等学术学历有生产技术的工作人员。

[68]与《居留法》第21条程序相对立,无需准予的职业就业的批准不耗时并与申请地区的资源无直接关系。因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有唯一决定主权也产生了一些实际的操作漏洞。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留下其不真正了解,例如对全权商业代表或聘用法人代表的申请实质性还需要进行哪些考核的印象。

[69]例如,作者的一个当事人就曾经根据《就业法例》第3条第1点作为全权商业代表提交申请,根据该条款,此项职业无需ZAV的就业准予。尽管如此领事馆还是将就业准予询问提交ZAV。ZAV则通知该职业无需就业准予,另外对该申请没有异议。有可能德国驻外国代表机构也只是希望通过此方式再次由第三方进行确认该申请无需就业准予。ZAV有时也会针对无需就业准予的职业居留申请,考核就业条件是否适当,这也是不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

[70]作者的一个当事人作为专业人员根据《就业法例》第4条第1点提交了一份需要就业准予的居留申请,该申请根据《就业法例》第10条被分配到ZAV负责审核派遣人员居留许可的部门。该部门的工作重点却在另一个领域,因为对于专业人员居留申请的考核重点是其个人的能力,而与未来德国雇主的企业环境无大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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