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监管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认定重实质而非形式,很多集资者为掩藏集资的非法性,用合法交易的外衣包装非法的集资,例如伪造买卖合同,只要资金提出者的行为具有“被动型”特性,这类行为即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对于“面向社会”,监管者通常以被集资者是否为“不特定对象”或当被集资者为特定对象时是否超出人数限制来判定。而关于特定对象的人数,非法集资的监管指导中并未作出明确。而其他法律法规对相似问题的规定,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要求单个信托计划认购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机构人数不受限制;《证券法》对于将“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须有公募证券的发行资格;可见200人是金融监管中对于特定对象人数的上限,超过此上限证券发行,应当依照《证券法》接受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而依据不同的产品风险等级,监管者可在上限200人之下对不同产品的发行人数作出限制。
在2014年下发的《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对“向亲友或单位人员集资”作出豁免。
3.刑法层面的非法集资
当违反金融监管的要求,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时,即构成刑法层面的非法集资。我国的《刑法》中无“非法集资”罪名,相关行为的刑罚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201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法院对非法集资的认定依据四个标准:非法性、公开宣传、回报承诺、面向公众。其中“回报承诺”与“面向公众”在实质上与金融监管中的“集资性质”与“面向社会”要素相同,而“非法性”则为集资活动违反相关金融监管法规,“公开宣传”的目的在于“面向社会”,但向公众进行宣传广告的行为使得集资更具社会危害力。
(二)互联网下集资的新特性
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从广度和深度上加深了集资对日常经济管理的影响。互联网技术以面广和迅速为特点,迅速拓宽和提高了集资活动的广度和速度,集资者能在更短的时间从更广的空间获得资金;同时,在互联网纷繁的表象之下,集资的形式也五花八门,增加了监管者对其识别的难度。
1.地域广、人数多
金融,即资金的融通,通俗讲就是“钱在路上”,这在集资活动中体现最为明显:资金从各方出资人的账户流向集资人账户。在遭遇互联网技术之前,集资活动地域性明显,通常在熟人社会中发生。互联网的虚拟性打破了物理的地域限制,集资活动可以在全国甚至全世界范围内进行。
2.速度快
借助互联网的信息高速传输,集资者只需登录网络平台发布资金需求,省去了集资信息的口口相传的时间。传统的集资活动的时间线给人“过程”感,而依托互联网的集资活动过程浓缩成了出资人的“鼠标一点”。
3.产品纷繁
传统集资模式依托于熟人社会进行,集资者与出资人生活背景相同,集资用途和模式相对单纯。互联网的出现打通了整个人类社会,把世界的多样性体现得淋漓尽致。依托互联网技术,集资的用途和模式变得五花八门,甚至让出资人和监管者难以在集资的合法性和非法性之间对一项交易进行准确定位。
(三)P2P平台天然具有非法集资性质
考虑到行政监管较刑法有更为普遍的适用性,本书所分析的非法集资皆采用金融监管层面的认定标准,即具有“集资性质”和“面向社会”两个要素。按照上文对这两个要素的分析,P2P平台天然具有非法集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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