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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发展

时间:2023-07-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是从西方引入的。“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往往是从划定其范围的形式明确其内涵的。不过,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100多个国家中,真正在其国内立法中将广义知识产权融入其法律体系的仍较少。只能认为大多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原则上接受了广义知识产权的定义及划分。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是从西方引入的。其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德文为“geistiges eigentum”,严格说应译为“智慧财产权”、“智力财产权”。由于20世纪中期中国的众多学者在翻译、介绍国外有关这方面的法律、研究成果时,使用“知识产权”这一名词,因而逐渐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尤其在有关立法中也被普遍使用。不过应指出的是,中国台湾、香港的许多学术专著更多使用的是“智慧财产权”。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往往是从划定其范围的形式明确其内涵的。不同的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对它的理解、界定范围不同便产生了其不同的定义或提法。目前比较有影响的知识产权范围划分主要有: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界定

1957年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在1967年7月14日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知识产权应包括下列8项权利:(1)关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3)关于在一切领域中因人的努力产生的发明;(4)关于科学发展的权利;(5)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6)关于商品、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7)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8)关于在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根据该公约第16条规定“对本公约不允许保留”,因此,凡是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家(包括我国)已对上述较为广义的知识产权定义表示接受。不过,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100多个国家中,真正在其国内立法中将广义知识产权融入其法律体系的仍较少。只能认为大多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原则上接受了广义知识产权的定义及划分。

持广义知识产权定义及划分观点的国际组织还有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该协会在1992年东京大会上通过的报告中认为,知识产权划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创作性成果权利包括发明专利、集成电路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著作权、软件设计权。识别性标记权利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厂商名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从上述两组织关于知识产权的划分可看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划分较之保护工业产权协会的划分更为广泛,尤其是“在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一提法为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其对知识产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提供了便利,比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关于知识产权的划分范围要广一些。

(二)传统的知识产权划分

传统的、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与著作产权两大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著作权包括作者权和传播者权等。

尽管各国普遍认为传统、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权与著作权,然而,对“工业产权”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事实上,“工业产权”的翻译也存在偏离本义的问题,“工业产权”其英文原文“industrial property”应译为“产业产权”较为准确。正如《保护产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严格来说应译为《保护产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该公约第1条规定,“工业产权的范围应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并且该公约第1条第3款认为“工业产权应作广义解释,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面粉等”。从此款的说明可以看出,“industrial property”不仅仅涉及工业(制造业)中有关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也包括在商业,农业和采掘业等产业的一切智力成果。

(三)WTO关于知识产权的划分

作为WTO重要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在其第一部分第1条中列明了其所管辖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他们是:版权及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集成电路布图(拓扑图)设计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权。其中“未披露信息的保护”(protection of undisclosed information)主要指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包括对“技术秘密”的保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各国学术界及司法界争议颇多,焦点集中在商业秘密是否能作为一种财产权加以保护。由于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主要从国际贸易的角度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构建,更关注知识产权的贸易方面,而“商业秘密”必然对其拥有者的市场竞争力产生重大影响,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自然是希望“商业秘密”被当作财产权得以保护,这正是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积极寻求在GATT范畴内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谈判的原因。所以,随着WTO成员国的不断扩大,各个主要贸易伙伴都接受“商业秘密”作为财产权加以保护,因此这一争论告一段落。

较之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WTO的影响要大得多,尤其是WTO法律体系的完善,使《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能得到更加有效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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