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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3-07-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在世贸组织负责实施管理的众多贸易协定和协议中,贯穿了一些基本原则,它们成为世贸组织运作的基础和保证。根据该原则,世贸组织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不采用任何其他同样不适用的优惠和限制措施。若一成员方日后要求增加新的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则需得到世贸组织至少四分之三成员方的同意。

第三节 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

在世贸组织负责实施管理的众多贸易协定和协议中,贯穿了一些基本原则,它们成为世贸组织运作的基础和保证。

一、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待遇又称无差别待遇。它要求缔约双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缔约对方实施歧视待遇。根据该原则,世贸组织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不采用任何其他同样不适用的优惠和限制措施。非歧视性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石,是避免贸易歧视和摩擦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各国间平等贸易的重要保证。本原则由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体现。

(一)最惠国待遇

1.最惠国待遇的含义

所谓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nation Treatment,MFN)是指,一成员方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无论是否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这是近代文明的体现,也是现实世界的准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可以保证国际间非歧视地开展贸易,从而实现世贸组织的宗旨。

2.最惠国待遇的特点

(1)自动性。它是最惠国待遇的内在机制,体现在“立即和无条件”的要求上。例如,A国、B国和C国均为世贸组织成员,当A国把从B国进口的汽车关税从20%降至10%时,这个10%的税率同样要适用于从C国等其他成员方进口的汽车。

(2)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仍以上述A国、B国和C国为例,A国给予从B国进口的汽车的关税优惠,只能自动适用于从C国等其他成员方进口的汽车,而不是其他产品。

(3)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既是给惠方,又是受惠方,即在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同时,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

(4)普遍性。普遍性是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

3.最惠国待遇的具体体现

(1)在货物贸易领域,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贸易有关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以相同产品。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的征收;任何影响进口商品在进口国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分销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及要求等。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2)在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在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方面,每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不低于它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相同服务与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是,服务贸易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其独特之处。它允许各成员方在进行最初承诺的谈判中,将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列入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附在各自承诺表之后。但这种例外不应超过10年。若一成员方日后要求增加新的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则需得到世贸组织至少四分之三成员方的同意。

(3)在知识产权领域,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国民。

4.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主要有四种情形:

(1)以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等为形式的区域经济安排,在这些区域内部实行的是一种比最惠国待遇还要优惠的“优惠制”,区域外世贸组织成员无权享受,允许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可不给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如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零关税待遇可以不给与美国、加拿大等。这一例外的意义是,在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可以适用更低或者免税的优惠,从而不扩展到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2003年6月29日,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在港正式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就是这一例外的体现。

(2)对发展中成员实行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实行单方面优惠安排。例如发达国家给与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与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待遇;对最不发达国家实行的特殊优惠。发达国家单方面承诺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货物实行免税进入市场的单方贸易优惠,成为非互惠安排。根据关贸总协定和东京回合1979年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的决定,这种单方面优惠有:普惠制,发达国家允许来自所有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工业品和部分农产品适用更优惠的税率和免税税率;洛美协定,欧盟成员国允许来自一些非洲和加勒比海地区国家及亚太地区的最不发达国家的进口货物免税进入欧盟市场;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美国允许免税进口来自加勒比海地区国家的货物。

(3)在边境贸易中,可对毗邻国家给予更多的贸易便利。

(4)在知识产权领域,允许成员方就一般司法协助国际协定中享有的权利等方面有一些例外。

(二)国民待遇

1.国民待遇的含义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NT)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2.国民待遇的特点

(1)使用存在差异。因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2)在境内享有。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3)“不低于”是基点。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给予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的待遇,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基础上的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3.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体现

(1)货物贸易领域

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国内税费只包括对产品征收的中央税费和地方税费;二是在影响产品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与要求,包括影响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分配与使用的投资管理措施等方面时,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三是成员方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实施国内数量管理(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时,不能强制要求生产者必须使用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产品。

(2)服务贸易领域

关于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其适用的对象既有服务,又有服务提供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的范围是成员方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各项措施。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以成员方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承诺的国民待遇为准,对成员方没有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因此,与最惠国待遇不同,国民待遇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承担的“一般(或普遍)义务”,而是成员方通过谈判确定的,且对不同服务部门有不同的规定。

(3)知识产权领域

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其适用的对象包括享有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外观设计以及未公开信息等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其国民待遇适用的范围是成员方所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以该成员方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为前提。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未作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的其他权利,可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国民待遇原则处于比最惠国待遇原则更突出的位置。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适用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明确而又具体地规定了使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成员方都不应使用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在该协议中列举了与国民待遇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来源于国内渠道供应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

4.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在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但也有某些例外。

(1)政府采购。未参加《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方政府,在为自用或公共目的采购货物时,可以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但参加了该协议的成员要遵守其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2)《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的例外,从关贸总协定生效之日起的5年内,允许发展中成员对使用国内产品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成员这一期限可延至8年。这种补贴包括国内税费收入,或通过政府购买国内产品向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补贴,但要符合《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以及《农业协议》的有关规定。

(3)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例外和执行例外的条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将国民待遇作为成员方经谈判而承担的具体义务,而不是必须遵守的一般义务。这一规定与总协定的其他原则规定是有区别的,成员方谈判承担义务时可在承诺表中列出不按照国民待遇的安排,包括那些有关服务提供者或服务产品的条件、标准或许可等。

(4)国民待遇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例外和执行例外的条件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关于国民待遇例外的规定范围更广,它不仅规定所有例外规定都适用于该协议的各项规定,而且规定发展中成员可以暂时自由地背离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和数量限制规定,即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这一期限分别为5年和7年。

(5)有关外国电影片放映数量的规定。成员方可要求本国电影院只能放映特定数量的外国影片。

二、贸易自由化原则

世贸组织主要宗旨之一是致力于贸易自由化,要求成员方尽可能地取消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开放市场,为货物和服务在国际间的流动提供便利。

(一)贸易自由化的含义

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地削减关税和减少其他贸易壁垒,扩大成员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该原则体现了建立世贸组织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思想。

(二)贸易自由化的要点

贸易自由化原则以贸易规则为基础。世贸组织成员要根据世贸组织实施管理的贸易协定和协议,进行贸易自由化。

贸易自由化原则以多边谈判为手段。世贸组织成员以多边贸易谈判中作出的承诺推进贸易自由化。货物贸易方面的自由化表现为逐步消减关税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服务贸易方面的自由化表现为不断增加开放的服务部门,减少对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

贸易自由化原则以争端解决为保障。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强制性,如某成员被诉违反承诺,并经争端解决机制裁决认定,则该成员方就应执行该裁决;否则,世贸组织可以授权申诉方采取贸易报复措施。

贸易自由化原则以例外条款进行补救。世贸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援用例外条款或保障措施等救济措施,消除、减少和化解贸易自由化带来的负面后果。

贸易自由化过渡期限不一。世贸组织承认不同成员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通常允许发展中成员履行义务有更长的过渡期。

(三)贸易自由化的主要体现

1.削减关税

关税对进出口商品价格有直接影响,特别是高关税,它是制约货物在国际间自由流动的重要壁垒。因此,世贸组织允许成员使用关税进行保护,但要求成员逐渐下调关税水平并加以约束。如需要提高关税约束水平,须同其他成员方进行谈判。

2.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

非关税贸易壁垒通常是指除关税以外的各种限制贸易的措施。随着关税水平的下调,非关税贸易壁垒增多,且形式多样、隐蔽性强,已经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

3.扩大服务市场准入

因各种原因,各国对服务业采取程度不同的保护措施,诸如限制服务提供者的股权、经营权、开业权、雇佣当地职工人数等。这些限制影响服务业的公平竞争、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服务领域的资源有效配置,对服务贸易本身、对货物贸易乃至世界经济发展都有不利影响。“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世贸组织成员逐步开放服务市场,扩大市场准入。

三、透明度原则

(一)透明的含义

透明度原则是指世贸组织成员应公布实施的贸易措施和变化情况(如修改、增补或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把它们通知世贸组织成员和世贸组织。此外,成员参加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协议,也照此办理。目的是监督成员履行承诺的义务,保持贸易环境的可预见性。

(二)贸易措施的公布

1.公布内容

成员产品的海关分类和海关估价等海关事务;对产品征收的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对产品进出口所设立的禁止或限制等措施;对进出口支付转账所设立的禁止或限制等措施;影响进出口产品的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与国内产品混合使用或其他用途的要求;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以及与其他成员签署的其他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议等。

2.公布时间

世贸组织规定,成员方应迅速公布和公开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最迟应在生效之时公布或公开。

(三)贸易措施的通知

1.通知内容

其中包括19项具体措施和有关多边协议规定的其他措施。它们是:关税;关税配额和附加税;数量限制;许可程序和国产化要求等其他非关税措施,以及征收差价税的情况;海关估价;原产地规则;政府采购;技术性贸易壁垒;保障措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出口税;出口补贴、免税和出口优惠融资;自由贸易区的情况,包括保税货物的生产情况;出口限制,包括农产品等产品的出口限制,世贸组织限期取消的自愿出口限制和有序销售安排等;其他政府援助(包括补贴和免税);国营贸易企业的作用;与进出口有关的外汇管制;政府授权进行的对销贸易。

2.通知程序

世贸组织相继制定了100多项有关通知的具体程序与规则的内容,包括通知的项目、通知的内容、通知的期限、通知的格式等。协定与协议通知的期限有所不同,有的要求不定期通知,有的要求定期通知。

不定期通知主要适用于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更新,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要求,只要成员方在国内通过了新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就要立即通知。定期通知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次性通知,另一种是多次通知。有的要求半年通知一次,大部分则要求每年通知一次。

3.“反向通知”

世贸组织成员还可进行“反向通知”,即其他成员方可以将某成员理应通知而没有通知的贸易措施通知世贸组织。

(四)透明度原则的例外

透明度的实施并不要求成员方公开那些会影响成员方国家安全和违反公共利益、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或会损害某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材料。也就是说,允许成员方及成员方的机构、企业根据某些安全、利益方面的正当理由对透明度义务的实施作出一定保留。

因此,在入世后加强对外透明度的整体要求下,更需要增进保密意识。对哪些是应该公开的哪些是不应该公开的资料,以及保密期限和范围,应有高效的科学的甄别途径。在保密手段上,也需要更多地运用科学方法和灵活手段。

四、贸易互惠原则

(一)贸易互惠的含义

互惠是缔约方之间贸易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的相互或相应的让与,是缔约方之间确立贸易关系的基础。互惠有双边互惠和多边互惠两种形式,多边互惠是将双边互惠的原则扩大使用到各缔约方之间。世界贸易组织的互惠贸易原则是多边互惠的贸易互惠方式。这种互惠包括关税方面、运输、非关税壁垒方面的削减和知识产权方面的相互保护等。互惠贸易原则是多边贸易谈判及一成员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参加关税减让谈判的成员必须根据互惠贸易原则交换减让,即一成员将他能提供的一项减让与另一成员能给予的减让交换,这样才能使各方获益,即“投桃报李”。税率互减后对扩大各成员出口有利,自然会有力地促进成员之间的贸易。所以,要通过成员对等减让和相互提供互惠的方式来保持贸易平衡,谋求贸易自由化的实现。互惠贸易原则使缔约各方的贸易建立在彼此间以利益对等的补偿基础上,使相互间实施的某项优惠待遇在互惠的基础上适用。

(二)贸易互惠的表现形式

互惠互利是建立世贸组织共同行为规范、准则过程中的基本要求,这种互惠原则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体现:

(1)通过举行多边贸易谈判进行关税或非关税措施的削减,对等地向其他成员开放本国市场,以获得本国产品或服务进入其他成员市场的机会。

(2)当一国或地区申请加入世贸组织时,由于新成员可以享有所有老成员过去已达成的开放市场的优惠待遇,老成员就会一致地要求新成员必须按照世贸组织现行协定、协议的规定缴纳“入门费”——开放申请方商品或服务市场。在现实中,一国或地区加入世贸组织后,其对外经贸体制在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及“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同时,还要开放本国的商品和服务市场。

(3)互惠贸易是多边贸易谈判及一成员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任何一个成员在世贸组织体系内不可能在所有领域都是最大的获益者,也不可能在所有领域都是最大的受害者。

关贸总协定及世贸组织的历史充分说明,多边贸易自由化给某一成员带来的利益要远大于一个国家自身单方面实行贸易自由化的利益。因为一国单方面自主决定进行关税、非关税的货物贸易自由化及服务市场开放时,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取决于其他贸易伙伴对这种自由化改革的反应,如果反应是良好的,即对等也给予减让,则获得的利益就大,反之则较小。而在世贸组织体制下,由于一成员的贸易自由化是在获得现有成员们开放市场承诺范围内进行的,自然这种贸易自由化改革带来的实际利益有世贸组织机制做保障,不像单边或双边贸易自由化利益那么不确定。因此,多边贸易自由化要优于单边贸易自由化,尤其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大国。

(三)贸易互惠原则的例外条款

世贸组织互惠原则的例外主要体现在关贸总协定规定的“免责条款”,例如:(1)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国际收支限制的例外;(2)第十九条对某种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3)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及国家安全例外;(4)第二十四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5)第二十五条豁免义务的例外;(6)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及“东京回合”对发展中国家的“授权条款”安排。

五、公平竞争原则

(一)公平竞争的含义

公平竞争是指世贸组织成员方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其适用范围为货物、服务与知识产权领域的所有贸易主体。

(二)公平竞争的表现

1.制止不公平竞争行为

倾销和出口补贴是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反倾销和反补贴是制止因倾销和出口补贴而形成不公平竞争的应对措施。如果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也会构成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实施倾销的企业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产品,对进口方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和威胁。出口补贴是政府对本国特定出口产品提供资助,以增强产品竞争优势,而使进口方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损害。

世贸组织实施和管理的《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方面允许进口成员方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抵消出口倾销和出口补贴对本国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同时,对成员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防止滥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2.约束垄断和国营贸易

为防止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活动对贸易造成扭曲影响,世贸组织要求成员方的国营贸易企业按非歧视原则,以价格等商业因素作为经营活动的依据,并定期向世贸组织通报国营贸易企业情况。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本国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提出约束要求和行为规范。

3.有原则地进行保护

在知识产权领域,公平竞争主要体现在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成员方在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要防止过分和不合理的保护。如发现涉及公众利益的专利转让付费过高,国家可以进行强制性转让。

4.约束政府采购金额

在世贸组织实施和管理的诸边协议“政府采购协议”中,把政府优先购买本国产品和服务的金额做了上限约束,对超出上限金额的政府采购产品和服务进行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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