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倾销与反倾销概述
一、倾销的概念
在国际贸易中,价格竞争是一种最常见的市场竞争行为。
公平合理的价格竞争要求企业向世界市场发出的价格信号应当是真实的,也就是真实地反映企业的成本与效益情况,由此来引导世界范围内资源的有效配置。但是,如果企业采用倾销的方式,即商品的出口价格明显低于国内价格、甚至低于其成本价格,那么市场的价格竞争机制就会失效,企业的优胜劣汰就会发生混乱。由此就会导致世界范围内资源配置的失效与恶化。
倾销是出口国企业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销售某种产品,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严重阻碍了国内新兴产业的建立,是一种国际价格歧视行为。
就倾销的作用来说,一方面,倾销有利于打破进口国已形成的垄断,促进企业间的竞争,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进口国的国内消费者;另一方面,倾销对进口国生产制造与倾销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企业构成威胁,造成利润下降、开工不足、工人失业,甚至企业倒闭等后果,并可能会使进口国国内企业和第三国企业因受到威胁而被排挤出市场。一般认为,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行为,它扭曲了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违背了公平竞争和公平贸易原则,扰乱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竞争秩序,应该受到谴责与制止。现将世贸组织及几个有代表性国家对于倾销的定义分别加以介绍:
(1)世贸组织《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规定》对于倾销的定义:第2条第1款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该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到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2)欧盟现行的1988年的《2423/88反倾销条例规定》对于倾销的定义:第1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为该出口国确定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将被认为是倾销产品。
(3)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4分篇第2部分第1675节规定:进口产品的美国市场价格如果低于相似产品的公平价格(这里“美国市场价格”相当于“出口价格”,“公平价格”相当于“正常价值”),即为倾销。
(4)根据澳大利亚法规,出口产品离岸价,如果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销售价,就被视为倾销。
(5)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条第1款对倾销的定义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若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即为倾销。
二、倾销的特征
倾销通常具有以下若干特征:
第一,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它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以低于有关商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价格对同一商品进行差价销售。
第二,倾销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有的是为了争夺国外市场,扩大出口,但只要对进口国某一产业的建立和发展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阻碍,就会招致反倾销措施的惩罚。
第三,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在政府奖励出口的政策下,生产者为获得政府出口补贴,往往以低廉价格销售产品;同时,生产者将产品以倾销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从而获得在另一国市场的竞争优势并进而消灭竞争对手,之后,再提高价格以获取垄断高额利润。
第四,倾销的结果往往给进口方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掠夺性倾销扰乱了进口方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方经济带来毁灭性打击。
三、倾销的种类
(一)突发性倾销
又称短期倾销,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防止商品的大量积压危及国内的价格结构,在短期内向海外市场大量地低价抛售该商品。这种类型的倾销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是暂时的,而进口国消费者却可以从中获取低价消费的好处,因而是无可厚非的。
(二)间歇性倾销
又称掠夺性倾销,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了在某一海外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而以低于边际成本的价格向该市场抛售商品,待将竞争对手驱逐出该市场后再实行垄断高价。这种类型的倾销具有掠夺性意图,其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超过了进口国消费者获得的好处,因而应受到反倾销法的抵制。
(三)持续性倾销
又称长期倾销,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一方面为了实现规模经济效益而大规模地进行生产,另一方面为了维持国内价格结构而将其中一部分商品长期地低价向海外市场销售。这种类型的倾销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只有一次,即其被迫转产之时,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获得的好处却是不断累积的,因而也不应受到反倾销法的抵制。
针对以上三种类型,专家们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对于第二类掠夺性倾销,意见基本一致,就是该倾销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远远超过其消费者所获得的暂时性“好处”,故应该受到反倾销法的抵制和制裁。对于第一类突发性倾销,部分意见认为该倾销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是暂时的,而进口国消费者却实实在在地从低价消费中得到了好处,因而“无可厚非”;另一部分认为这种形式的倾销对进口国经济的影响最大,会对依赖于国内市场的进口国工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对于第三类持续性倾销,部分意见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亦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毋须抵制。还有另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厂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倾销。因而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故应适用反倾销措施加以抵制。
四、影响倾销利润的因素
企业之所以实行倾销,其目的在于占领市场和扩大销售,并以此获取利润。因此,企业倾销获取利润就依赖于以下几个因素:
(一)国内外市场对倾销产品的需求状况
如果国外需求的价格弹性大,那么倾销低价所引起的数量上升就会比较大,从而企业倾销获利的可能性也就比较大;如果国内需求的价格弹性小,那么在国外低价倾销,同时维持国内高价的可能性也就比较大,从而企业倾销获利的可能性也就比较大。
(二)倾销商品倒流进入出口成员市场的障碍
倾销的先决条件是隔裂国内外的市场,是存在贸易壁垒,足以限制在国外低价倾销的产品重新返回再流入了出口成员的市场。
(三)倾销企业的成本状况
企业倾销的价格损失会使企业的利润减少甚至发生亏损,因此企业倾销价格损失的补偿途径一般是通过维持国内高价、夺取市场后抬价以及获取出口补贴等。
五、反倾销的概念
反倾销(anti-dumping)是指进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受到损害的国内工业的申诉,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进行销售的、并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法定损害的外国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的过程和措施。反倾销是以前的《关贸总协定》和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所承认的用以抵制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的一种措施。
为了制止倾销而采取反倾销措施应该说是合理的,在国际上,进口国通常通过反倾销立法,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干预,消除不公平的价格差别、保护本国经济的正常发展。但是,对倾销行为的限制必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如果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超过了其合理范围或合理程度,反倾销措施也会成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从而对国际贸易的扩展造成阻碍性影响。例如,武断地认定原本不存在倾销的商品为倾销商品,或无根据地夸大倾销幅度,从而无理地实施反倾销措施或不适当地提高反倾销税征收金额,这些都会阻碍正常进口贸易的进行。如美国与加拿大关于进口马铃薯征收特别倾销税的纠纷。1962年,由于气候原因,美国农产品收获季节早于加拿大,在美国马铃薯大量上市时,加拿大的马铃薯还未收获,这时美国出口到加拿大的马铃薯非常便宜,加拿大决定根据“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差异征收特别倾销税。美国政府认为,加拿大的征税行为是一种非关税壁垒,并向GATT申诉,要求解决加拿大对进口马铃薯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1963年1月2日,加拿大取消了该项税收。
乌拉圭回合将反倾销税的征收作为重要议题,并最终达成了《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对反倾销的文体和程序规则都做了系统、详细的规定,大幅度地收紧了反倾销税例外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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