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通常有3种: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
(一)临时措施
根据WTO《反倾销守则》,临时措施优先使用现金保证金或保函等形式,不得早于发起调查3日起60天实施,不得超过4个月,或经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在所涉贸易中占较大比例的出口商要求,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调查机关需要对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是否足以抵消倾销进行审查,则上述期限可为6个月和9个月。
(二)价格承诺
WTO《反倾销守则》第8条规定,如收到任何出口商关于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从而使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这里的“可以”表示,调查机关在这方面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一些调查机关不愿接受价格承诺。价格承诺是出口商优先选择的解决方案。价格承诺可由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此类承诺。
(三)反倾销税
当存在损害性倾销时,实施反倾销税是自由裁量的事项,并鼓励采用更低税率原则。很多WTO成员在其国内法中设置了公共利益条款,即使存在损害性倾销,也禁止征收反倾销税。
如果征收反倾销税,必须在非歧视基础上,对来自被裁定损害性倾销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征收。
在反倾销实践中,反倾销税的征收一般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追溯征收”,指货物入关后,并不立即征收反倾销税,通常只缴纳保证金,实际应当收取的反倾销税的数额留待年度复审中确定。为此,WTO《反倾销守则》规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后,通常在12月内,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作出决定。而且,如果追溯征收的税额超过了最终决定的倾销幅度,则自作出支付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返还进口商多征收的部分。美国一般采用这种方法。
另一种是“预期征收”,指货物入关后就可征收反倾销税,不管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否提高或降低,对于这种预缴征收的税额超过该进口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应在当事方提供了有力证据并提出退款要求后的12个月内作出决定,最长不超过18个月,并且被批准的退款应在90日内完成。
WTO《反倾销守则》第9.3款提到了追溯和预期征税体系之间的区别,并要求在这两种情况下,立即退还多征的税款。
美国使用追溯征收体系。根据该体系,原始调查终于估算预期责任;然而,实际支付的反倾销税数额,要在涵盖前一年期间的年度复审中确定。
欧盟和绝大多数其他国家使用预期征收体系。根据该体系,在原始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是未来征收反倾销税的依据,通常是公布最终裁定后5年。
追溯体系比预期体系更为准确。然而,这种方法的成本很高,需要耗费所有当事人大量时间,包括进口国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和当事生产商或出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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