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国出口到另一国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该出口产品即被视为倾销产品。“可比价格”就是该产品在出口国销售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对产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但是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比较的过程中,不论是计算方法,还是需要考虑的各项因素及数据都存在较大差异。我们知道,以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并不包括出口有关费用,当以第三国出口价格为标准确定正常价值时,虽然也包括了有关出口费用,但向第三国出口所需的费用与向进口国出口所需的费用必然有差异。因此,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就不能用简单的直接比较方式,而需在比较前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分别加以调整,使之能够尽可能地在同一商业环节上进行比较。所谓“尽可能”,是指在两者比较时不可能,也不必要在各个环节上都一一对应,在考虑各项因素时,如果某些因素能以货币形式加以量化,就应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整,如果某些因素难以通过货币量化或进行量化缺乏足够的依据,则应予以维持或酌情调整。
按照WTO《反倾销守则》的规定,要保证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通常应使其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即在出厂价格水平上进行比较,同时还应考虑有关销售尽可能接近同一时间。因而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调整就应客观合理地使两者往出厂价格水平上靠拢。
从组成价格的各项指标分析,结构价格可以直接计算到出厂价,因此需要调整的是出口国市场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根据WTO《反倾销守则》,在以出口国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需要调整的项目一般包括:
1.根据销售条件不同进行调整。包括仓储、信贷、运费、包装费、技术服务费、回扣、质量保证、政府费用、使用说明书、服务、佣金以及广告等等,上述费用必须是直接与销售有关,并且具备合理的成本数据,才能在调整时予以扣除。
2.根据销售数量不同进行调整。因为与销售数量关系密切,当两种可比产是的价格因销售数量不同而受到影响时,就应进行调整,其目的是合理剔除出口国相关行业在正常交易中的数量折扣。剔除的条件是:第一,数量折扣比例达到产品总量的20%,且时间不少于6个月;第二,出口商应能证明由于数量不同而产生的价格折扣是不同数量生产成本结余的结果。如果上述两条件不能同时满足,则正常价值就以无折扣产品销售价格的加权平均数计算。
3.根据产品差别进行调整。这里主要是指产品物理特性上的差异。一般重点考虑的是生产成本差异,包括原材料、工缴费、企业直接管理费等。因生产设各技术性能而导致的成本差异不予考虑,因此,出口商必须拿出证据及数据,证明其对价格的影响程度。否则,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就将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扣除或如何扣除。
4.根据贸易环节不同进行调整。调整的目的是使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处于同一商业环节的基础上。通常主要考虑:购买者的类别(是批发商还是零售商)、购买的数量及其对成本或费用的影响。
在以向第三国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需要调整的除了上述国内市场价格及项目外,还包括汇率变动影响,以及从中扣除已含在价格中的运费、保险费、佣金、折扣、回扣、关税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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