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产要素及费用替代价格的确定
(一)生产要素替代价格选择的一般原则
1.用来计算各要素价格的信息必须是公开的。如果某个要素是从一个市场经济国家购买,并用该市场经济国家货币支付,DOC将采用实际支付给供应商的价格来确定该要素的价格。如果某要素中只有一部分是从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供应商购买,并用市场经济国家货币支付,另一部分则是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购买,将采用实际支付给市场经济国家供应商价格的购进来确定该要素的价格。
2.使用一个以上国家的数据
实践中,DOC并不仅从一个替代国获得数据,如果不能从首选替代国获得适合数据,或者认为首选替代国数据不适用时,即使用第二、第三替代国的数据。在圆锥辊子轴承1994-1995年行政复审案中,中方企业即面临了这样的问题。此案初裁中根据最佳可获得信息(BIA)原则,DOC用使印度外贸月度统计作为原材料的价格数据。在终裁中,DOC认为计算钢材价格时,使用印度进口统计数据并不可信。因此,在计算钢材价格时,DOC首选印度为替代国,并以印尼为第二替代国,这两个数据共同组成最佳可获得信息。在随后的司法审查中,申请人认为DOC规则要求使用首选替代国的数据,除非其不可用,因此在印度数据可信的情况下,不能采用多个替代国的数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指出,虽然DOC很多情况下使用同一替代国数据,但实践表明为准确性目的可以使用混合方法,而且立法没有规定必须使用同一办法。DOC采用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与替代国的价格进行比较,以确认替代国价格是否适用。在圆锥辊子轴承反倾销案,两次行政复审中,DOC都以美国进口价格为标准判断印度数据不可用。
3.完全替代原则
DOC使用替代国的意图是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在市场经济状态下的成本,因此需要完全替代各项数据。在中国输美结构型钢反倾销案中,我方企业主张,企业自身生产氩气、氮气、氧气等生产要素,DOC在计算时应当使用企业生产这些要素的成本。DOC根据以往判例,拒绝使用应诉企业自己生产气体生产要素时所投入的成本,而使用生产要素投入数量的替代价值,即DOC不考虑为生产各生产要素而投入的各项成本,自己生产的生产要素和外购的生产要素是一样的。
这种完全替代还有比较极端的体现。在氯化钡司法审查案中,制造氯化钡的一种材料盐溶液是免费的,因此DOC仅以运费计算。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认为:即使生产要素免费也要使用替代价值,以反映全部替代原则。
4.最佳可获得信息原则
WTO《反倾销守则》赋予反倾销调查机关使用最佳可获得信息(BIA)的裁量权。美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选择替代数据时也遵从这一规定。实践中,由于担心提供相关数据以后成为潜在的反倾销对象,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企业并不予以合作提供替代数据。因此,DOC不得不在BIA的基础上做出决定,结果导致选用了不太恰当的替代数据,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圆锥辊子轴承1994-1995年行政复审案。
5.无合适替代国时的加权平均原则
如果反倾销调查官员在考察所有候选的替代国家后,并没有找到符合以上条件替代国,DOC就会采用多个国家的FOB加权平均或CIF加权平均扣除海运费来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比如,在1985年美国铸铁件反倾销案中,由于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要么没有向DOC提供所需材料,要么提供的材料不充分,而DOC在美国国内无法获得可以比较的相关价格数据,因此DOC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使用了在调查期内向美国出口涉案产品的多个国家FOB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数据。在1985年美国小口径焊缝钢管案中,埃及、印度、印尼等一系列DOC认为可以选作替代国的国家对DOC的调查均未予以配合,所以DOC最后从向美国出口相同种类产品的国家中选出阿根廷,以阿根廷产品出售给非关联进口商的加权平均CIF价格为基础,并在这一基础上扣除海运费用来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二)生产要素替代价格的计算方法
l,原材料——购买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原材料价格
DOC认为,对于非市场经济国生产商的涉案倾销产品,当生产要素是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并以该市场经济国家的货币支付,即认可这一生产要素的购买价格。但是如果进口数量较小,则不予采用。在1991年中国输美电风扇反倾销案中,DOC首次使用部分市场经济替代国生产商的要素投入价格和部分非市场经济国生产商的要素投入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初裁中,DOG根据以前判例中的做法确定,使用中国生产商从市场经济国家购买生产要素的实际价格数据。终裁中,申请人认为,应采用替代做法。如果使用从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日本、美国这些市场经济体进口的价格,无异于选取了这些国家为替代国。DOC决定,对非市场经济国首先在可能的程度上使用实际价格,再使用替代价格。在其后此案的司法审查中,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指出,只要使用实际进口价格数据不会导致准确性降低,就应当使用进口价格。在对重锻手工工具反倾销案进行司法审查时,美国国际贸易法院(CIT)承认,考虑到中国实际情况,在进口数据与替代国数据两者中,进口价格更符合最佳可获得信息的条件。一直以来,DOC都没有明确限制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原材料数量占总数量的比例,而仅在个案基础上判定。近年来,DOC认为需要对从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数量比例予以明确。原因是,如果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原材料数量很少时,其价格并不具有代表性。2006年10月19日,DOC发布政策公告,规定在市场经济国家使用的原材料的采购量要超过原料总量的33%时,才可以被认定为有实质意义的数量,进而使用实际进口价格来确定所有原材料的价格。如果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原材料数量比例低于33%,但仍然是善意的进口行为,DOC将采用进口原材料价格和替代国的原材料价格加权的方法进行计算。DOC表示,33%的标准更具有可预见性和准确性,但同时也表示,33%的标准是一个推定的情况,如果各方有更有利的证据,也可以在个案基础上确定是否适用来自市场经济国家原材料的价格。
2.人工成本的替代价格
与计算其他生产要素选择和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近国家数据的替代方法不同,在计算产品人工成本时,DOC依据回归方程推算的方法计算人工成本。首先,选择部分市场经济国家,然后依据这些国家在国际劳工组(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劳工统计年鉴中6年的人工成本数据,和这些国家在世界银行的人均国民总收入之间回归关系进行建立方程模型。再依据这一方程计算出被调查国家的人均国民总收入,计算出人工成本。如前所述,计算出的这一数据也被应用于替代国选择。DOC认为,这种方法实质上是选择了多个国家作为替代国。而且回归分析的模式更具有准确性。目前,DOC所挑选的国家为英国、瑞士、埃及、智利等国家。2006年10月19日,DOC发布政策公告,进行了部分调整,确定应当包括所有符合标准的市场经济国家。
3.制造费用与SG&A的替代价格
对于制造费用,销售、一般和管理费用(SG&A)和利润,DOC通常采用替代国相同或可比产品生产企业的非专有(nonproprietary)信息来确定。
与原材料等投入的替代价格来源不同,在信息可获得的情况下,DOC优先根据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者具有可比性的生产企业,计算制造费用、SG&A和利润比率。DOC优先考虑的是产品的可比性,而不是替代数据中生产企业的数量。由于在搜集信息时需要尽可能使调查产品的范围更窄。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使用具体生产企业的数据,但是,如果行业数据或几个生产企业的数据同样具体,并不意味着总是优先选择特定生产的数据。
在几个生产企业的数据同等可比的情况下,DOC一般将使用它们的简单平均而不是加权平均,来计算替代制造费用、SG&A和利润比率。在计算利润率时,如果其中有的生产企业的利润为负值,DOC以前的做法是将负值设为零,并纳入简单平均,但现在改变为将这样的数据排除在外。无疑,现在的这种做法,将提高替代利润率,对应诉的中国企业不利。
(三)替代价格确定的几种常见情形
替代价格的确定是计算正常价值的核心,也是中国企业能否胜诉的关键。在反倾销案件中,由于涉及到生产一体化、要素投入来源、制造流程、相关数据的比较、会计制度等多方面的问题,替代价格的确定在实践中操作起来非常复杂。囿于篇幅本书仅对几种常见情形进行论述。
1.自产要素投入的价格
一般情况下,各要素投入价格,应直接依照替代国的相关价格数据确定。但如果某个要素投入为涉案企业自行生产,而不是从供应商处购买的,就会产生一个棘手的问题:是否可以通过评估自产投入的各个要素(也就是上游投入)来确定其价格。随着中国企业一体化程度的加深,这个问题经常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如果不评估上游投入,一体化带来的高生产率、低生产成本的好处就无从体现了。
从中国聚乙烯醇案件看来,DOC是评估自产投入的每个要素,而不是直接使用自产投入原材料的价格,因为这样计算出的正常价值最准确。但有以下两个例外:
(1)评估上游投入比较复杂;
(2)评估上游投入将导致成本的一个重要部分无法得到充分反映。
关于后一个例外,DOC的解释是,生产一体化企业的制造费用可能会比非一体化的企业更高,因为自产投入的生产需要更多的机器,并且资本成本会由此更高。因此,除非DOC能确信所适用的制造费用率反映了一体化生产过程的制造费用,否则不会评估上游投入。
2.一体化程度与制造费用比率
在美国对华反倾销案件中,申请方经常主张中国企业一体化程度比替代国高,并因此要求适用更高的制造费用比率。经常“一不留神”DOC就接受了他们的主张。例如在中国阿司匹林一案的终裁中,DOC就基于申请方的上述主张,对中国产品适用了两倍于印度生产商的制造费用比率。
诚然,生产一体化企业的制造费用比率可能会比非生产一体化的高,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从实践来看,要证明一体化生产商比非一体化生产商的制造费用比率高也并非易事。在阿司匹林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国际贸易法院(CIT)指出:DOC认定一体化生产商比非一体化生产商的制造费用比率高,缺乏实质证据支持。因此,DOC后来不得不纠正了其终裁中的错误做法。
3.副产品抵销
在生产过程中生产的副产品经常被生产商销售用以抵销生产成本。在计算正常价值时,DOC一贯的做法是允许用副产品销售来抵销生产成本。具体做法是:首先确定副产品的替代价格,然后用副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替代国价格计算出副产品抵销总额,最后从总成本中减去此数额。
在阿司匹林反倾销案中,DOC指出,关于副产品销售的一般只允许抵销副产品的销售数量,而不是整个生产数量。虽然凋查问卷只要求应诉人报告副产品的产量,但这与副产品抵销无关,也并不意味着商务部不允许应诉企业报告其副产品销售量。
在糖精输美反倾销案中,某中国企业对副产品销售采取了“积累”应收款项的方法。这种做法造成调查期间的副产品的销售和非调查期间的销售难以分开。虽然该中国企业极力主张此“积累”应收款项方法在化学制品生产商中非常普遍,因为副产品销售通常只是全部销售的较小部分。但DOC以其未能证明有任何副产品销售发生在调查期间为由,拒绝给予副产品抵消。
4.受补贴的替代价格
一般而言,DOC不得倚赖受补贴的价格作为非市场经济案件中的替代价格。1988年美国众议院会议报告指出“在评估(非市场经济国家)要素时,应当避免使用任何有理由相信是或怀疑是倾销或受补贴的价格”。何谓“有理由相信或怀疑”呢?是不是任何有关存在补贴的证据或信息,都可以成为相信或怀疑的理由呢?从中国碳酸钡案件来看,一般只有做出反补贴调查终裁的结论,才认为“有理由相信或怀疑”。DOC还指出,依靠一个初裁结论来确定要素投入是否受到补贴是不适宜的,因为这些结论是正在进行中的、不完善、可能要变更的。
(四)市场经济购买规则的适用
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调查中,DOC通常使用替代国价格,确定非市场经济生产商为生产涉案产品而耗用的生产要素的价值,但在非市场经济生产商从市场经济供应商处购买生产要素且以市场经济货币支付时,DOC将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该生产商为这些生产要素实际支付的价格,确定价值。对于非市场经济生产商耗用的某种生产要素一部分购自市场经济供应商,其余部分则购自非市场经济供应商的情况,美国DOC通常使用非市场经济生产商支付给市场经济供应商的价格,计算全部生产要素(包括从非市场经济供应商处购买的生产要素)的价值。这一“市场经济购买规则”是由美国DOC在长期反倾销实践中发展而成,并最终于1999年上升为美国DOC规章。
“市场经济购买规则”是对美国法律规定的、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基本规则——替代国价格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合理矫正,提高了倾销税率计算的准确性、公平性和可预见性,故该规则受到了非市场经济生产商的肯定和支持。也正因为如此,自该规则制定以来,心有不甘的美国国内生产商即从未停止对该规则合法性的质疑和挑战。来自美国国内的巨大压力仍迫使美国商务部更加小心谨慎地使用该规则,并开始着手对该规则的适用施加种种限制。在2001年“有理由相信或怀疑”例外出台之前,美国DOC已采取步步为营的方法,通过一系列案件,发展了适用该规则基本原则和延伸规则的两个共同条件:(1)从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生产要素的购买者,必须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商而非贸易商;(2)非市场经济生产商支付给市场经济供应商的价格必须是正常交易的价格。同时,美国DOC还确立了适用该规则延伸规则的一个特定条件,即非市场经济生产商从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生产要素数量必须是“有意义的”。虽然这3个条件所织就的密网已将相当部分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购买价格阻隔于市场经济购买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但美国DOC并未因此而停步。在经过精心的研究和准备之后,美国DOC终于在2001年亮出了“有理由相信或怀疑”例外这一限制条件,规定如有理由相信或怀疑非市场经济生产商在从市场经济国家购买生产要素时,所支付的进口价格是倾销或接受补贴的价格,那么该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将不会被采用。
美国对中国金属折叠桌椅反倾销案件中,就对限制其“非市场经济购买规则”适用的一个重要例外,即“有理由相信或怀疑非市场经济生产商在从市场经济国家购买生产要素时,所支付的进口价格是倾销或接受补贴的价格”再次给予了确认,并对该例外的一些原则在实践中应如何使用进行了澄清。在该案中,美国DOC一改其先前的做法,拒绝依照“市场经济购买规则”的规定,使用中国企业从韩国购买的钢铁价格,计算此部分进口钢铁的价值。美国DOC的理由是,涉案的中国企业从韩国进口的钢铁价格恰恰是美国DOC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接受了补贴的价格,美国DOC认为:
1.尽管中国未对来自韩国的钢铁做出反补贴裁决,但鉴于反补贴裁决具有通用性,即便中国未做出反补贴裁决,推断钢铁价格是接受补贴的价格仍然是可能的。
2.申诉人已提交了美国DOC就韩国输美钢铁产品所作的若干反补贴裁决,基于对这些裁决的分析,美国DOC认定,向涉案企业销售钢铁的韩国钢铁生产商已从此类企业可获得并使用的普遍补贴中获益。
基于此,在计算钢铁的正常价值时,美国DOC弃用了中国企业从韩国进口钢铁的价格,而代之以印度替代价格。
由此可见,美国DOC基于“有理由相信或怀疑”得出的上述结论是十分不合理的,其主要原因为:一是在反补贴裁决已经明确,某些生产商接受的补贴额为零或可忽略不计的情况下,美国DOC仍基于该裁决,认定该国家存有普遍可得且非特定于产业的出口补贴,显然是一种“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做法;二是在现有的反补贴裁决已认定,某些生产商接受的补贴额为零或可忽略不计的情况下,美国DOC已无需就这些生产商的补贴幅度再行调查,只需对该裁决直接予以确认即可,基于此,美国DOC有关考虑反补贴裁决认定的补贴幅度将要求其展开正式调查的说法显然是不具说服力的托词。
正是基于其上述结论的无逻辑性和不合理性,自知理亏的美国DOC在金属折叠桌椅案中,对结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该案中,美国DOC对其阐述的“有理由相信或怀疑”例外的一个重要适用规则,即“不考虑反补贴裁决认定的被调查企业的补贴幅度”进行了澄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该规则的不合理性。
实践中,中国企业若出于种种原因,需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供应商处购买投入,应尽量选择被美国或其他国家的反补贴裁决认定为未接受补贴或仅接受了可忽略不计补贴的供应商进行交易,以免因交易价格被美国商务部认定为接受补贴的价格而遭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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