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承诺采取修改其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其产品的行为,从而使得调查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机关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根据中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可以向商务部提出价格承诺的请求,商务部也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根据中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价格承诺只能在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后进行,否则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价格承诺的期限与最终反倾销税的期限同为5年。在调查机关与相关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磋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过程中,调查机关一般会向国内申请人企业询问意见和建议,申请人企业应及时将意见反馈给调查机关,同时应注意和考虑以下问题并及时向调查机关提出:
1.出口经营者承诺的措施是否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如界承诺中价格的提高幅度没有达到足够的水平,则该承诺将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
2.承诺协议一旦达成,其有效期为5年,因此,还要考虑到承诺协议期间可能发生的原材料成本变动、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汇率波动等方面的因素。承诺协议中应当规定在上述情况发生变动时可以采取的相应调整机制,以保证协议价格的合理性。
3.承诺协议的签订,还应该考虑到承诺协议的可行性。可行性的考虑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是否众多;
(2)产品的种类规格是否繁多;
(3)产品经常更新换代,规格或技术参数是否经常发生变动;
(4)产品价格是否容易发生波动。
上述因素的存在可能会对承诺的监控造成极大的困难。如果无法对承诺的遵守进行有效的监督,则该承诺应不被接受。
4.出口商不合作的态度通常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因为如果大部分出口商对反倾销调查不予合作,则他们可能会通过受益于承诺的其他出口商对中国出口产品,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
例如,在中国立案公告的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件中出现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在该案件中,日本川崎制铁株式会社和以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为代表的六家韩国公司与原外经贸部分别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上述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协议规定的参考价格向中国出售被调查产品。原外经贸部认为该承诺可以消除这些公司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最终接受了日、韩企业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了一致,该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对这些企业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而实施价格承诺协议。
价格承诺作为一种变通手段有其优越性,但是,这种提价承诺是否被不折不扣地执行还需要有关单位与部门加强后续监控。监控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监控,即监控国外产品的提价幅度、出口数量、交易条件、结算方式等。在此基础上评价协议带来的积极影响与差距,并分析原因。另一种是间接监控,即通过监控中国企业的经济效益、销售价格、市场份额、销售利润率等各方面情况,评价企业自身经营状况是否有所改观。
一般来说,监控价格承诺的经济效应可以通过采用价格承诺前后的经济利益流出做比较分析,以便正确决定继续实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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