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际情况和主观态度,存在着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两种情况。而这两种情况对于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而言,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所以在税务稽查中对于创业企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非常重要,这将直接影响到后续的处罚力度。
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并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定义,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原文之后,让我们一条条来梳理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才能在不小心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1.购买方和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这是判断是否善意的最基本条件。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第26条的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人境。
因此,销售方使用的是其从主管国家税务局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判断时的一个重要依据。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有很多要素,而这些要素与购买方和销售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一致,与实际交易的情况、数量、金额、内容等一致。
4.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根链条,销售方及其上游若存在着增值税发票虚开的问题,这个税务风险会随着交易行为传导至业务链条的下游。因此,从创业企业的角度而言,如果在日常业务中,发现供应商存在着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明显瑕疵,一定要引起警惕。否则销售方的税务风险很有可能引发连锁反应,最后殃及池鱼。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购买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事后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如同本文开篇所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同火灾,一旦涉及,定有损失,只分大小。所以,即便购买方通过各种证据证明了自己的清白,税务局也认可了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是依然有着税收上的损失。
文件中说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意思是即便购买方不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由于销售方的发票问题,税务局依然会要求购买方取得的发票不能抵扣,需要做进项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也要重新补税。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不让抵扣进项税之外,不会被税务局罚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所以,若定性为善意取得,则税务局不会征收滞纳金。
恶意取得
购买方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以上善意取得外,基本上就会被认定为恶意取得。恶意取得增值专用发票的行为会给企业带来补税、罚款、滞纳金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相关责任人还面临着刑事处罚的风险。即:一旦被定性为恶意取得,除了公司的经济损失,还有可能存在相关人员的人身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
1.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实际交易,让其他人虚开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首先要追缴税款,也就是补税,然后还要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最低一般为1倍,还会被征收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乘以365天,一年要18.25%,都赶上P2P了。
2.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有实际的货物交易,但是发票不是由与购买方签订协议并提供货物的销售方开具,而是由其他第三方开具,或者开票地点与销货地点不一致。这种情况在实务中还是会存在的,而且很多人并不会意识到这种行为也会构成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举个例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向甲方销售货物一批。到开票时,乙方跟甲方商量:张总啊,我们公司这个月进项不够用了,我让我的上家给你开发票,好吗?如果你是甲方,很随意地就答应了,那么地雷就埋下了。
接上例:乙方注册地在江苏南京,可是开出来的发票却是浙江杭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取得的这种专用发票也会被定性为恶意取得。
3.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购买方虽然取得了以上第一条和第二条所列的专用发票,但是并没有用来申报抵扣进项税,也没有用来申请出口退税,那么按照总共取得了多少份专用发票,每份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我的天啊,如果取得了10份,罚款就得10万元了)。但是如果购买方明知或者应该知道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或者主观故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用发票,就要从重处罚。
4.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536号
对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故意接受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凭证)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必须至少对其3年内的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凡检查发现问题的,还要依法追溯到以前年度。
对于恶意接受虚开或接受虚开的目的在于偷逃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税务局至少往前查3年。如果在检查的3年中发现问题的,还有继续往前追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涉嫌偷税的行为,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创业公司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影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仅影响到企业的增值税,还会影响到后续的企业所得税的扣税成本。
有个学生曾经咨询过笔者这个问题:他们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一笔真实交易中取得了一张虚开的专用发票,金额65000元,税额11050元,合计76050元,被税务局通知后才知道发票出问题了,于是被要求做了进项转出,不能抵扣进项税了。但是这张发票之前的65000元已经做了成本,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时候扣除了,那么这次不能抵扣的11050元的增值税进项税,可不可以也作为成本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时候扣除呢?
如果被定性为善意取得的购买方没能再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企业想要用来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凭证是不合法的。严格来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所以,如果购买方出现了善意接受,不但会被主管国家税务局要求做增值税的进项转出,还会被要求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增(这部分发票不允许作为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所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收入成本减少,利润增加了,故称之为“纳税调增”),进而企业会多缴企业所得税。
不过,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的相关规定会略有差异。比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企〔2003〕114号)规定:
凡企业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企业所得税有关存货的计税成本方面,允许纳税人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大其存货成本。
可见,在北京,如果是善意取得,那么进项转出的增值税可以作为成本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北京地税的官方网站上并未找到这个文件,虽然很多专业网站都转载了。对于税务机关官网上文件不全的问题,都无力吐槽了)。
如果以上文件有效,也只代表北京地税局的意见,不代表北京国税和其他地方税务局的意见。因此,这还是需要跟主管税务局确认一下为宜。
当然,如果购买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定性为恶意取得,那么你就不用考虑了,增值税要补税、罚款、滞纳金,企业所得税也要做同样的处理。这对于企业来说,损失会相当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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