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双方经过磋商,一方的发盘被另一方有效接受,交易即达成,合同即告成立。但在实际业务中,按照一般习惯做法,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通常还要制作书面合同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书面形式加以明确,这就是所谓的签订合同。
一、订立书面合同的意义
订立书面合同的意义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
合同是否成立,必须要有证明。对口头协商达成的交易,书面合同十分重要。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争议,证据的作用尤为明显,因为无论提交仲裁还是诉讼,仲裁员或法官都会先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以确认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如果仅是口头协议,则不足为凭,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虽然有些国家的合同法,包括《公约》在内,都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但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涉外合同都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更是强调书面合同是不可缺少的。所以在国际贸易中,一般都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以“立字为据”。
2.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
交易双方无论是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达成交易,如果不将达成的交易以一定形式的书面合同加以规定,则会给合同的履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或产生纠纷。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双方一般都要求将各自享受的权利,特别是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用明确的文字规定下来,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
3.有时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一般情况下,大多数国家的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成立是以接受的生效为条件的,只要接受生效,合同就告成立。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签订书面合同却是合同成立的条件。例如,我国的《合同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即以签订确认书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
二、书面合同的形式和基本内容
1.书面合同的形式
书面合同在具体业务中可有不同的名称,其包含的内容和格式的繁简也不一致。在我国的对外贸易实践中,书面合同的形式包括合同(Contract)、确认书(Confirmation)和协议书(Agreement)等,其中以采用“合同”和“确认书”两种形式居多。从法律效力来看,这两种形式的书面合同没有区别,所不同的只是格式和内容的繁简有所差异。合同又可分为销售合同(sales contract)和购买合同(purchase contract)。前者,是指由卖方草拟提出的合同;后者,是由买方草拟提出的合同。确认书是合同的简化形式,它又分为销售确认书(sales confirmation)和购买确认书(purchase confirmation)。前者,是指卖方出具的确认书; 后者,是指买方出具的确认书。
在我国对外贸易业务中,合同或确认书,通常都制作一式两份,由双方合法代表分别签字后各执一份,作为合同订立的证据和履行合同的依据。
2.书面合同的基本内容
我国对外贸易企业与国外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是调整交易双方经济关系和彼此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件。其内容通常都包括约首、本文和约尾三个部分。
约首部分,一般包括合同名称、合同编号、缔约双方名称和地址、电报挂号、电传号码、传真号码等项内容。
本文是合同的主体,它包括合同的各项基本条款,如商品品名、品质、规格、数量(或质量)、包装、价格、交货条件、运输、保险、支付、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等项内容。商订合同,主要是指双方磋商如何规定这些基本内容,因而这些条款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约尾部分,一般载明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合同正本的份数,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等项内容。
三、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买卖双方就各项交易条件达成协议后,并不意味着此项合同一定有效。根据各国合同法规定,一项合同,除买卖双方就交易条件通过发盘和接受达成协议外,还需具备下列有效条件,才是一项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1.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约的行为能力
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按照各国法律的一般规定,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才具有行为能力,而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订立合同必须受到限制。关于法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各国法律一般认为,法人必须通过其代理人,在法人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合同,也就是说,越权的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签订合同的能力加以限制外,对某些合同的签约主体还作了一定的限定。
2.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
所谓对价(Consideration)和约因(Cause)均属法律用词。对价是指当事人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价,这是英美法的概念。约因指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的,这是法国法的概念。按照英美法和法国法的规定,合同只有在有对价或约因时,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无对价或无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而没有强制执行力。
3.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许多国家对合同内容必须合法往往从广义上解释,其中包括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共政策以及不得违反善良风俗与公共道德三个方面。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合同中违反我国的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如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改正后,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4.合同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经过发盘和接受的程序达成协议后,是否还需要采取某种特定的形式,如书面形式或公证人认证形式,才能成立合同,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要求。大多数国家从便利商业交往的角度出发,对商事合同包括国际销售合同基本上采取“不要式原则”,即不要求买卖合同必须采用某种法律特定的方式订立。按照这项规定,买卖合同可以以任何方式订立,无论是以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或以行动来表示均无不可,听凭当事人自愿。
但是,有些国家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出发,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某些合同特别是超过一定金额的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订立。这种形式要求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目的和作用: 有的是以符合法定的书面方式作为合同的有效成立的要件; 有的是以法定的书面方式作为证明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合同不按法律的要求采取书面的方式,即使双方以口头方式通过发盘与接受达成了协议,合同还不能有效成立。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已在口头上达成了协议,但没有采用法律所要求的书面方式,该项口头合同在法律上仍属有效,只是不能强制执行,在发生诉讼时,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如书面形式,公证人的证明书)来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法院不接受口头证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不加任何限制。无论买卖双方采用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方式来订立合同,都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也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任何方式来证明,并规定,所谓“书面”,可以包括电报和电传。但《公约》考虑到一些国家有关法律的特殊规定和习惯做法,允许缔约国对《公约》第11条的规定提出声明并予以保留。如果订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营业所处于做出保留声明的缔约国境内,则该《公约》第11条的规定将不予适用。由于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该条做出了保留声明,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外签订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因此,我国对外订立、修改或终止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5.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各国法律都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必须是真实的,才能成为一项有约束力的合同,否则,这种合同无效或可以撤销。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复习思考题
一、名词解释
交易磋商、双赢、发盘、接受、撤回、撤销、意思表示真实
二、思考题
1.交易磋商可采取哪些不同形式? 交易磋商的内容和基本环节有哪些?
2.何谓询盘? 在具体业务中询盘有何意义?
3.何谓还盘? 还盘做出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4.根据《公约》的规定,构成一项有效的发盘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5.发盘何时生效? 应如何规定发盘的有效期?
6.发盘的撤回和撤销有何区别? 撤回发盘的条件是什么?
7.发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 什么情况下不能撤销?
8.构成有效接受需要哪些条件?
9.受盘人表示接受有哪些不同的方式?
10.接受何时生效? 能否撤回?
三、案例分析
1.一法国商人于某日上午走访我外贸企业洽购某商品,我方口头发盘后对方未置可否。当日下午法商再次来访,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上午的发盘。那时,我方已获悉该项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有趋涨迹象。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提示: 以口头形式发盘的有效接受。)
2.甲公司拟进口一批货物,请乙公司发盘。5月1日2公司发盘,对该货报价每箱USD 2,限5月31日前答复。对此,甲公司发出还盘提出货物价格每箱USD1.8,并要求乙公司5月20日前答复。至5月20日乙公司一直未予回复,由于该货价格看涨,甲公司5月22日又去电,表示接受对方5月1日发盘。请问此接受是否有效? 乙公司的发盘有效期未过,对乙公司是否还有约束力?
(分析提示: 还盘一经作出,原发盘人是否还受发盘的约束。)
3.中方某出口公司拟向美国一商人出售一批自行车,于8月15日向对方发盘,限其8月21日前答复,价格为每辆45英镑,装运期为10月。8月17日对方回电接受8月15日发盘,并提出每辆40英镑,装运期推迟到12月份。中方公司未表态并于19日将自行车卖给另一商人。8月20日美方来电表示全部接受我方8月15日发盘,我方货已售出,美方认为合同已成立要求我方履行合同,否则提出索赔。此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分析提示: 中美均为《公约》缔约国。由于双方未选择适用法律,因此本案适用《公约》。有条件的接受在任何情况下构成有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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