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国内立法首先以违约之日作为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时间标准,但是后来却采用综合分析的方法确定时间标准。因为复杂多变的现实已表明以任何一种特定的时间标准都不可能完全解决所有违约情形下的损害赔偿问题,相应地计算损失的时间标准是多样化的。然而对此CISG、UPICC和PECL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给法律实务带来极大不便,以至于法院和仲裁机构求助于国内立法。既然就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时间标准而言,没有划一的方法,那么我们应个案分析: 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律有规定的应依规定; 在无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时间标准。但是为了方便实务,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不同的违约形态,来具体确定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时间标准。
(一)不履行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如果卖方不交付标的物,那么买方首先应按照减损规则进行替代交易。计算替代交易价格的时间标准为买方知道卖方违约后进行替代交易的时间,可称为补进日。采用这一时间的价格来计算违约损害赔偿,即损害赔偿金额=替代交易价格-合同价格。[6]采用这一时间标准的理由在于: 从知道违约时间起,受损害方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如未尽此义务,应由受损害方自行承担损失。在替代交易不能的情况下,则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金额=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市场价格-合同价格。其中,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市场价格是指宣告合同无效时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价格,如果该地点不存在市场价格,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时间标准是合同被宣告无效时。在很多情况下,受损害方不仅在标的物价格方面遭受损失,而且有时遭受利润损失。例如在买方于合同履行之后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出售和出租,并且卖方对出售和出租情形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但是卖方没有交付标的物。就利润损失的赔偿而言,买方可以选择以下五个时间标准: 违约之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诉之日、中间最高价格之日和口头辩论终结之日。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利的时间标准主张损害赔偿: 在价格不断上扬的情况下,买方可以选择“口头辩论终结日”作为计算的时间标准; 在价格不断下降的情况下,买方可以选择“违约日”作为计算的时间标准; 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下,买方可以选择违约之日与口头辩论终结之日间的最高价格日作为计算的时间标准。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如果买方拒绝受领标的物,那么卖方可以进行替代交易,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或者在替代交易不能的情况下直接主张损害赔偿。在卖方对标的物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违约损害赔偿金额=合同价格-替代交易价格,其中,卖方进行替代交易的时间为计算损害赔偿的时间标准。但是如果买方拒绝受领标的物,而卖方仅仅失去业务额(lostvolume),那么卖方所主张的不是标的物的价格差,而是主张利润损失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计算损失的时间标准,因为其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合同价格-成本价格。在不能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卖方所主张损害赔偿金额,通常情况下是合同价格及其利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同样不存在时间标准的问题。
(二)预期违约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买方预期违约,卖方已经生产出了部分产品,那么对于这些成品的损失,应适用于上述买方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情形下的计算方法; 然而对于这些尚未生产的产品损失,就需要确定该部分产品的成本损失: 如果这些原材料还可以继续利用,那么通常情况下不需要赔偿; 如果这些原材料不可以继续利用,那么需要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购买价格-处理价格。此外,在这种情形下除了要对这些生产成本承担赔偿之外,还需要承担这一交易的预期利润的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赔偿=合同价格-成本价格。其中确定成本价格的时间标准为缔约日与最后履行日之间,卖方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计算成本价格的时间点。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如果卖方预期违约,那么买方因此所遭受违约损害赔偿金额可以类推适用上述不交付的情形,即分为能够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形和不能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形。当然在卖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买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卖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否则等待履行期到来之后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买方有可能被认为没有履行减损义务,而得到数额较少的赔偿。
(三)迟延履行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如果卖方迟延履行,而买方在迟延履行期间可能无法进行生产,那么买方可以对迟延期间的营业利润损失主张赔偿,当然计算这一损失的时间标准为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润有高低变化,那么受损害方可以选择利润最高的时日作为计算损失的时间标准。如果买方迟延履行,那么卖方所主张的只是合同款项的利息[7],即计算利息的时间标准为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有高低变化,那么受损害方可以选择利息最高的时日作为计算损失的时间标准。
(四)瑕疵履行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瑕疵履行通常表现为买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将可能发生以下两种损失: 因瑕疵履行而不能经营所导致的利润损失; 因瑕疵履行而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失。在第一种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类似于迟延履行,即受损害方可以选择对瑕疵进行补救期间的最高营业利润之日作为计算的时间标准。在第二种情形下,首先要考虑因耽搁营业时间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其次要考虑受损财产的价值。就计算受损财产的赔偿而言,应按照该财产的时价进行赔偿,即财产受损之日作为计算的时间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时间标准较多,但是这些时间标准中可以排除适用缔约之日和裁判之日。因为在缔结合同时,通常情况下谁都不希望发生违约情形,而是期待对方善意地履行合同。且在合同缔结之日不会遭受损失,当然就不存在损害赔偿,更不存在计算损失的时间标准。此外,裁判之日也不能作为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时间标准,其一是因为各国有关案件的审结期限不统一,导致裁判之日不确定,其二是以裁判之日作为计算标准将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因为进行裁判之前双方当事人都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在市场价格不断波动的今天,计算违约损害赔偿过程中不得不选择一个时间标准。国内立法对此作出不同规定,然而CISG、UPICC和PECL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给法律实务带来极大不便,同时不利于国际贸易法律规范的统一。笔者认为在各种不同的违约情况下不能采用统一的时间标准,而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完全赔偿原则来确定计算损失的时间标准。对此受损害方原则上可以进行选择,但是并不排除法院的裁量权,从而选取相对合理的时间标准。
[1] 韩世远: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0页。
[2] 韩世远: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1~464页。
[3] Peter Schlechtriem,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Oxford Clarendon,110(2nded.1998).
[4] Peter Schlechtriem,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Oxford Clarendon,112(2nded.1998).
[5] 虞汪日: 《国际商事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计算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第112页。
[6] 注: 这一损害赔偿计算公式不适用于替代交易价格低于合同价格的情形,具体论述见文章的损益相抵规则的论述。
[7] 有关利息的论述详见本书第五章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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