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CISG
就确定时价的地点而言,CISG第76条规定为原应交付货物地点; 或者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该条款进一步指出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换句话说,计算时价的地点是本应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实际交付货物的地点。CISG第31条对交货地点作出明确规定: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 (b)在不属于上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尽管这一地点对卖方来说是鲜有问题的,但是这一地点很可能给买方带来不便。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交付地点为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即卖方所在国,那么买方很难基于卖方所在国的市场价格来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3]
Sutton对此评述道: “在传统国际贸易合同中,交货地点为第一承运人所在港口。对卖方来说,这一规则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这一港口很可能位于卖方所在国,卖方能够方便地获得有关货物的市场信息。然而买方通常与卖方所在国相距甚远,同时对卖方市场的当前信息不方便了解。在目的地合同(destinationcontract)中,卖方有义务将所销售货物装运到买方所在国的港口,结果情况完全不同: 买方熟悉本地市场,而卖方不方便了解这一市场信息。”因此Sutton建议,这些问题的解决办法之一是援助于CISG第75条,即该条款规定采取替代交易的办法弥补损失,以取消买方或卖方对另一国家的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解决办法之二是在合同中约定一个确定当前市场价格的、可预见的参照地点,例如确定某一具体地点作为确定市场价格的地点。[4]此外,CISG第76 (2)条规定,如果本应交付货物的地点不存在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通常情况下很难确定何地为合理替代地点。难以置信的是,为什么合同交付地不存在时价,然而这表明根本就不存在时价。第76(2)条的规定十分灵活,如果存在替代交易的合理市场,那么法院可以参照替代货物的交付价格。然而,如果不能找到合理的替代市场,那么双方当事人将不能根据第76条计算损害赔偿金额。如果不存在合理的替代价格,那么只能根据CISG第74条进行损害赔偿。[5]
(二)UPICC
UPICC第7.4.6(2)条规定: “时价是指在合同应当履行的地点,对应交付之货物或应提供之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该条款明确解决了确定时价的地点的问题。根据该条款,时价是指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通常收取的价格。该价格将通过对相同或相似货物或服务所收取的价格进行比较后予以确定。这种价格常常是但并非必须是有组织的市场上的价格。有关时价的证明材料可以从专业组织、商业协会等机构获得。为该条之目的,确定时价的相关地点是合同应当被履行的地方,或者如果该地方没有时价,则为其价格可供合理参考的地方。[6]
(三)PECL
PECL对确定时价的地点没有作出相应规定。正如CISG第76条和UPICC第7.4.6条一样,PECL第9: 507条对时价作出了规定,但是不同的是CISG和UPICC规定了确定时价的时间标准和地点标准,而PECL仅仅规定了确定时价的时间标准,而没有涉及地点标准。因此在适用PECL确定时价过程中将会面临这一问题,这就需要参考CISG和UPICC的有关规定。
通过上述比较,CISG和UPICC对确定时价的地点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即为原应交付货物地点,但是在该地点没有时价的情况下,CISG采用了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然而UPICC规定为可合理参照另一地的时价。PECL对确定时价的地点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这样确定时价的地点标准在CISG、UPICC和PECL中没有得到统一解决,需要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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