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历史来看,减价这种救济权起源于传统民法,它是用来弥补损害赔偿救济措施的僵化与不足。大陆法系主要的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责任构成采取二元论,在销售合同中,卖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要有违约事实; 二是要有归因于卖方的主观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卖方有过错,即使他交货不符,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他仍可以获得全部的合同价金,这对买方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1]据说这正是罗马法中规定买方对瑕疵履行行使减价权——减少价款之诉(actio quanti minoris)的主要根据。[2]CISG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采用了一元论,这样就否定了减价这一制度的传统作用。CISG第45(1)条规定: “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按照第74条至第7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英美法国家的观察员认为几乎没理由保持这一令人肃然起敬的减价制度。英美国家不存在这一制度也没有引起很大困难。在少数情况下,如果卖方因不可抗力而免除交付瑕疵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买方保留瑕疵货物而又需要支付多少价款呢? 这一问题可以通过有关返还不当得利的国内法规则来解决。[3]有些英美法学者怀疑减少价款之诉的实用性,但是这并没有影响公约的制定者,在海牙会议和维也纳会议上,大陆法系的代表们坚持保留他们的法律遗产——减价这一制度。当然,英美法律工作者不得不承认,在某些情况下,CISG第50条将避免求助于国内法中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则所带来的不确定和不统一。
CISG就这一问题所达成的妥协是同时适用无过错损害赔偿和减价。这一混合的解决办法使得CISG变得更为混乱。这种混乱情景源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简称为ULIS)的准备工作。英美法律工作者难以理解减价这一补救措施的性质,往往把减价和损害赔偿混淆起来。概念上理解的困难导致概念翻译的模糊,反过来进一步加深误解。
起草者们已经想尽办法改变该条款的措辞和实质内容,以克服理解上的困难。在起草CISG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简称UNCITRAL)作出两处修改来澄清减价的适用范围。第一,明确规定买方甚至在支付价款之后能够主张减价,即增加“不论价款是否已付”这一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不得不从卖方处获得退款。第二,明确规定卖方的救济权利优先于买方减价的权利,正如优先于买方其他补救措施一样,即规定“如果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48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这一补充规定与减损规则相一致。在维也纳会议上,就计算价值的时间而言UNCITRAL作出了实质性变化,即计算价值的基准点由原来的合同缔结之时变为货物交付之时。这一变化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方面,这一变化避免对合同缔结时也许不存在的瑕疵货物确定理论价值。有时在合同缔结时合同标的物也许尚未存在,这样就不可能确定合同标的物和瑕疵货物的价值。另一方面,在货物交付之时,买方更容易确定援引什么补救措施(损害赔偿或减价)对他更为有利。这样英美法国家的代表信服了,因为对他们来说,减价的权利大体上类似抵消的权利。[4]因此就减价措施而言,UNCITRAL最后达成的条款为CISG第50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48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同样,PECL第9: 401条规定: “(1)接受与合同不符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减价。该减价应为不符履行提供时的价值与那时若提供相符履行之价值的差额。(2)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依前款规定减价,并且已支付了超过减价后价格的价金,则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超出部分。(3)减价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再以履行价值的减少获得损害赔偿,但仍然有权就所遭受的进一步损失获得损害赔偿,只要符合本章第五节(注: 第五节“损害赔偿和利息”)规定的条件。”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个条款有某些相同的地方: 一是都规定了减价的权利; 二是计算价值的基准点相同,即合同履行之时,而不是合同缔结之时; 三是不管是否已经支付价款买方都可以要求减价。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一是CISG规定减价的例外情形,而PECL没有作出类似规定; 二是PECL规定减价和损害赔偿的关系,而CISG对此没有提到,但是CISG第45(2)条规定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而丧失。这样CISG和PECL有关减价的制度基本相似,但遗憾的是,UPICC对减价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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