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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中利润损失赔偿制度述评

时间:2023-07-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中,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对有关因违约造成的利润损失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英美法国家规定将损失赔偿限制在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时的预见范围之内,或者作为违约的可预见的结果。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法典规定受损害方可以获得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所剥夺的收益的赔偿。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对有关因违约造成的利润损失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1]利润损失通常被视为特殊损失或间接损失,因而受损害方对此需要提出特殊请求,并证明利润损失的存在。利润损失赔偿的基本条件是违约和利润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利润损失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

1.因果关系

就利润损失的赔偿而言,首先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和受损害方的利润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是归责的重要前提。一方面,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要确定责任,就必须先确定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这不仅表现在因果关系决定着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区分,而且也是对损害赔偿范围进行限定的标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和受损害方的利润损失之间存在密切联系,那么能否根据一般常识和经验就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英美法国家要求受损害方证明,如果违约方没有违约,那么受损害方将履行合同,因而获得相应利润。

2.可预见性

在英美法国家,即使受损害方能够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受损害方损失,受损害方仍然必须证明利润损失跟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英美法国家规定将损失赔偿限制在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时的预见范围之内,或者作为违约的可预见的结果。英国以1854年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可森德尔案的判决确立了这一规则。[2]该案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两项规则: (1)违约方须对违约在正常情形下所导致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在特殊或异常情形下所发生的损失,违约方如果在订约时对那些能够据以预见该损失的事实已经有充分认识,那么他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两个规则的主要意义在于限制对预期利润和间接损失赔偿。在英美法国家,根据违约方已经获得的和应该获得的信息来鉴定违约方在合同缔结之时能否预见到这种违约后果。因而,可预见性规则采用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3.确定性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受损害方要获得利润损失的赔偿,那么他必须证明利润损失的发生是合理的、确定的。确定性规则仅仅要求证明违约行为导致受损害方遭受利润损失,但并不要求受损害方证明所遭受利润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如果受损害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润损失的存在,那么就不能因为计算具体利润损失中所遇到的种种困难而排除对利润损失的赔偿。

就利润损失的确定性规则而言,有法院根据印度法作出如下解释: 在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无须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只需证明损失确切存在,即便利润损失也是如此。然而,印度法要求受损害方基于这些可利用的资料对利润损失作出合理评估。[3]在美国,各法院通常允许对利润损失获得损害赔偿,甚至在尚未存在的商务或新型商务中都是如此。有关利润损失赔偿的传统规则(又称作为新型商务规则)是: 如果受损害方所从事的是新型商务,那么在违约诉讼中利润损失就不能获得赔偿,因为没有计算利润所依据的收入记录。在这种情况下利润损失是不能确切查明的,因而是推测性的。多年以来,美国法院一直认为这一传统规则是不公平的,因为正是违约行为妨碍了这一新型商务的存在,而不能形成利润记录。[4]当今,绝大多数美国法院允许对新型商务的利润损失获得赔偿,只要这些利润损失被证明是合理的、确切存在的。

虽然就损害赔偿而言美国法院通常遵循无过错规则,但是如果是故意违约,他们对损失的确切程度的要求并不严格。例如,在Super Valu Stores,Inc.v.Peterson案中,法院不但拒绝适用新型商务规则,而且补充说,如果违约方故意妨碍新型商务的存在,而不能形成利润记录,那么不确定的风险必须由故意导致损害发生的违约方来承担。[5]

在英美法系国家,利润损失的具体金额由法官或陪审员来确定,在此过程中他们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正如英美法院所评述的,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不是精确的科学。

(二)大陆法系

正如英美法系一样,大陆法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完全赔偿受损害方所遭受的违约损失。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法典规定受损害方可以获得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所剥夺的收益的赔偿。例如,1999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 “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墨西哥民法典》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那么该方当事人将对受损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剥夺的任何合法利润进行赔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违约行为使受损害方有权获得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的赔偿,其中利润被鉴定为,受损害方在合同适当履行情况下将获得的收入。

正如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获得利润损失的赔偿,受损害方通常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因果关系、可预见性和确定性。通常情况下,受损害方要对这些问题承担举证责任。[6]此外,许多国家还要求违约方对违约行为存在过错,而其他一些国家规定利润损失只有在受损害方没有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赔偿。

1.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

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规定在划分责任之前要求存在某种形式的因果关系或可预见性,或者要求存在两种情形。1999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和第1151条规定,受损害方为了获得损害赔偿,包括利润损失的赔偿,损失必须是违约的直接结果,并且是可预见的。直接结果意味着受损害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过错行为和利润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墨西哥民法典》第2110条规定,损失是违约行为的直接结果,不管是已经遭受到的损失,还是将会遭受到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法国将重大过失与故意同等对待,从而排除了重大过失违约情形下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这种法律规定并未被英美合同法所采纳,在后者,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对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并不产生影响。[7]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法中的可预见性概念跟英国法中的概念不同。根据法国法,可预见性规则自然地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一个限制性规定,然而在英国法中可预见性规则作为一个与损害的直接性和间接性相关的因素。《意大利民法典》第1223条和第1225条规定,如果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并非债务人欺诈所致,那么损害赔偿仅限于义务产生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正如英美法国家一样,可预见性规则旨在限制对利润损失的赔偿。

在许多国家,例如法国和意大利,可预见性规则不适用于故意违约的情形,而其他一些国家,例如西班牙,可预见性规则不适用于过失违约的情形。[8]就故意违约或过失违约而言,《法国民法典》和《西班牙民法典》规定,只要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违约方通常情况下要对偶发性利益的损失(damnum emergens)和持续性利润的损失(lucrum cessans)承担赔偿责任。[9]

比较而言,在德国、瑞士、我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损害赔偿范围是由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决定的,而并非由可预见规则来决定。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是违约方的过错行为是否导致更多类似损失的发生。在奥地利,如果损失在通常情况下并非完全不可预见,那么就存在相当因果关系。[10]日本和韩国民法典同样遵循相当因果关系这一规则,把违约损害赔偿限制在不履行合同义务通常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范围内。这两个民法典同样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已经预见到或者可能预见到损失发生,那么受损害方可以对此损失获得损害赔偿。[11]

2.过错

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中,违约方只有在故意违约和过失违约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德国,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对过错规则作出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负责。在交易中未尽必要注意的,为过失行为。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事先免除”。在奥地利,利润损失在违约诉讼中不能获得赔偿,除非违约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或者违约方是在贸易中引起损失的商人。[12]1999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欺诈,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的现实损害和丧失可得利益的赔偿,应以不履行义务直接发生者为限。1999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 “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的或可预见的损害和利益负赔偿责任。”在有些国家,例如奥地利,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责任来证明不存在过错,然而比利时法规定由受损害方承担存在过错的责任。[13]

3.确定性

就利润损失的赔偿而言,受损害方举证证明的程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存在很大差异。在瑞士,虽然瑞士法允许对违约造成利润损失获得赔偿,但是实际上受损害方难以对利润损失获得赔偿,因为该国法律对损害赔偿要求较高的证明标准。[14]然而,在有些国家,例如比利时,只需对损失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而不需对损失具体金额承担证明责任。在意大利,如果不能准确地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那么法官可以对损失公平地进行清算。[15]《荷兰民法典》第6: 105条规定,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推迟对尚未发生的损害之估价; 也可在进行盖然性评估之后立即对未来损害进行估价。于后一情形,法官可以判决债务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或者判决债务人附履行担保或不附履行担保分期支付赔偿金额; 此等判决由法官依具体情况确定。[16]

4.连续履行合同关系

在某些国家,例如瑞士,如果受损害方坚持合同有效,那么不当履行和不履行造成的利润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违约方将对前面的违约行为予以赔偿。如果受损害方终止合同,那么违约方仅仅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通常不包括对利润损失的赔偿。虽然法律如此规定,但是实践中法院往往给予完全赔偿,包括对利润损失的赔偿,而不管受损害方是否宣告合同无效。[17]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对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享有自由裁量权。例如,《瑞士债务法》第42(2)条规定,不能具体确定金额的损失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裁定。然而,该法典并不意味着法院判决就是公平的。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官通常都会根据直觉和公平来进行判决,在判予损害赔偿时不需给出推理性解释,因此很难确定这些判决的理论基础。[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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