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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律文本中利润损失赔偿条款述评

时间:2023-07-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CISG根据CISG,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受损害方可以采取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各种违约补救措施。该条款仅仅对损害赔偿规定了一个基本规则,并没有规定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规则,因而该条款授权法庭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此外,该条款明确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利润损失的赔偿。

(一)CISG

根据CISG,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受损害方可以采取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各种违约补救措施。CISG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该条款旨在使受损害方置于合同被适当履行的相同经济地位。该条款仅仅对损害赔偿规定了一个基本规则,并没有规定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规则,因而该条款授权法庭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此外,该条款明确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利润损失的赔偿。有关CISG的评论指出,之所以特别强调包括利润损失的赔偿,是因为在某些法律体系中损失这一概念并不包括利润损失。[19]

与某些大陆法国家不同的是,CISG并没有把损害赔偿限制在过失违约或故意违约的情形。[20]与许多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的实践相类似的是,CISG要求受损害方对损害的存在以及违约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1]此外,CISG同样将损害赔偿限制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就可预见性而言,CISG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其中主观标准是合理的当事人在相同情况下能否预见到违约所造成的这种损失。当然,判断对损失能否预见的时间点是合同缔结之时。判断对损失能否预见的依据是在合同缔结之时已经存在的、和/或可以预见到的事实和情况,例如市场价格的季节性波动、因恶劣天气造成的运输困难。

第74条同样要求根据潜在的结果来判断对损失是否可以预见到。受损害方不需证明损失是很有可能发生的结果或者完全有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仅仅要求证明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正如有评论家所指出的,所可预见的内容并不是指与损失相等的具体金钱,而是指作为违约结果的损失发生的可能性。[22]

(二)UPICC

正如CISG第74条,UPICC第7.4.2条规定,受损害方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获得完全赔偿。该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当考虑到受损害方因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显然, UPICC中的有关损害赔偿的条款同样旨在保护受损害方的期待利益。

该条款的评论指出,对所遭受的损失这个概念应当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它可以包括受损害方的财产减少,也包括没有得到债务人支付的债权人必须借款履行其本身义务时所发生的债务增加。利润损失,有时被称作结果性(间接)损失,是指合同如果被适当履行,则受损害方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自然增加的收益。这种收益经常是不确定的,因此它经常以丧失机会的形式出现。[23]但是UPICC通过各种方式对损害赔偿权利进行限制。例如UPICC第7.4.7条规定,如果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在考虑到各方当事人行为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金额应扣除因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

此外,UPICC通过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这两个规则来限制损害赔偿。UPICC第7.4.3条规定,赔偿仅适用于根据合理的确定性程度来证实的损害,包括未来损害。对机会损失的赔偿可根据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来确定。凡不能以充分确定性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赔偿金额的确定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UP-ICC第7.4.4条规定,不履行方仅对在订立合同时他已经预见到的或应当合理预见到的、因其不履行可能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UPICC的可预见性规则同样包括主观性标准和客观性标准。然而,CISG要求可预见的损害是违约造成的可能(possible)结果,而UPICC规定这种损害必须是违约的很可能的(likely)结果。因此,就可预见性规则而言,UPICC所采取的态度似乎比CISG要更为严格。

UPICC的注释指出,可预见性与损害的性质或类型有关,但与损害的程度无关,除非该程度足以改变损害类型。可预见性要求必须与损害的确定性联系起来,因此,受损害方被要求证明已经预见到违约行为确切导致这一损害的发生。而且,与某些大陆法国家不同的是,即使在故意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不需对不可预见的损害进行赔偿。在确定何为可预见时,应考察订立合同的时间和不履行方自身的情况(包括他的雇员或代理人)。要考察一个正常勤勉的人在事情正常进展过程中和在合同的特定情况下,比如考察合同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或他们之前的交易行为,能否合理预见不履行的后果。[24]

(三)PECL

PECL第9: 501条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对因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只要该不履行没有依第8:108条而免责。可获得赔偿的损失包括: 非金钱损失和合理、可能发生的未来损失。该条款把广泛接受的损害赔偿的理论,即偶发性利益的损失和持续性利润的损失结合起来。就货物贸易合同而言,损害赔偿的数额通常按照合同价格和市场价格的差额来计算,但是在受损害方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他可以对合同价格和替代交易价格的差额主张损害赔偿。

与CISG和UPICC不同的是,PECL的这一条款明确规定,受损害方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包括未来损失,即在评估损失之后将会遭到的损失。当然,这将要求法院对两个不确定的因素进行评估,即未来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具体数额。[25]此外,PECL对损害赔偿的标准作出一般规定,即是指能够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如果合同被正常履行时他所处的状态的金额。此种损害赔偿包括受损害方当事人所受损失及其所失利益。既然该条款明确指出损害赔偿包括受损害方当事人所受损失及其所失利益,那么利润损失当然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但是利润损失的赔偿同样要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约束,即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其在合同成立时预见到的或可以合理预见到的、作为其不履行的可能结果的损失负责,除非该不履行是故意的或重大过失的。该条款规定了绝大多数法律所采纳的规则,即不履行方的责任仅限于他在缔结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的其不履行将很可能发生的后果。然而,该条款的后部分对故意违约或重大过失违约的情形作出特殊规定。在故意违约或重大过失违约的情形下,不履行方应负责的损害赔偿不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甚至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不履行方对受损害方的损失进行完全赔偿。[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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