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CISG中损害赔偿金的利息问题
CISG第78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根据该条规定能否就损害赔偿金请求给付利息呢? 这一方面的判例很少,已公布的判决绝大多数涉及支付价款的利息问题。但也有少数几个案例涉及损害赔偿金的利息问题,如Delchi Carrierv.Rotorex Corp.案。在该案中,原告根据CISG第74条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并且请求对这些赔偿金额给付利息。这一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法院对判予损害赔偿及其利息没有给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15]Honnold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当面就损害赔偿进行清算,那么一方当事人有权根据第78条主张损害赔偿金的利息。[16]然而,在国际商会仲裁院2000年第10329号案(Industrial product case)中,仲裁庭裁定利息应该从提起仲裁之日起开始计算。[17]因而,对没有进行清算的损失可否主张利息存在争议。换句话说,现在的问题并不是第78条能否适用于所有的损害赔偿金,而是这些损害赔偿在什么时候被认为是第78条中的“拖欠的”。
(二)损害赔偿金利息问题的解决方法
CISG第78条对损害赔偿金何时到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解决这一问题之前,必须明确这一问题是属于不清楚的问题,还是属于没有解决的问题,因为对这两种情况的解决方法是不同的。CISG第7条规定: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该条第1款涉及公约的解释,主要针对不清楚的问题; 第2款规定了填补空缺的程序,主要针对没有解决的问题。第78条规定“任何其他拖欠金额”都应当支付利息,该条款表述模棱两可,没有明确规定损害赔偿金何时为拖欠,因此损害赔偿金何时到期的问题属于公约中不清楚的问题,而不是属于公约中没有解决的问题。既然损害赔偿金何时到期的问题属于公约中不清楚的问题,就需要按照第7(1)条对第78条加以解释。第7(1)条规定对CISG进行解释时应考虑CISG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该条款仅规定了解释公约应遵守的一般原则,但没有涉及解释公约的具体方法。通常情况下公约的解释方法有: 字面解释、按照法院地法进行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
1.字面解释
按照字面解释的方法,Honnold认为第78条中的“sum that is in arrears”(拖欠金额)应解释为只有在损失到期时进行清算才能请求对损害赔偿金支付利息。[18]然而,这一解释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即使将要给付的损害赔偿金并不确定,损害赔偿请求仍然是对“sum”(金额)提出的请求。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必须补偿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如果违约方不能马上进行赔偿,那么该赔偿金可能被认为是拖欠的。因此,这一字面解释不能作为反对第78条适用于未清算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
2.按照法院地法进行解释
Sutton曾主张,法院可以按照本国法律传统和法律规则来解释第78条。[19]然而,这恰恰与CISG第7(1)条背道而驰。该条款旨在促进公约适用的统一性,如果各国按照本国法律进行解释,岂不是“百花齐放”了吗? 因此,法院不应按照法院地法律解释CISG中某一具体条款的含义,而应根据第7(1)条作出统一化解释。
3.历史解释
Honnold认为通常情况下利息限于延迟支付已清算的金额。既然这样,公约的起草者并不打算把第78条适用于损害赔偿金,除非这些损失已经进行了清算。[20]然而,有关该条款的立法历史资料并没有表明公约的起草者作出这一打算。事实上,起草者在起草过程中甚至不愿意谈及未清算的损害赔偿金问题。[21]该条款的立法历史资料没有涉及这一问题,因此不能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损害赔偿金何时到期的问题。
4.目的解释
当解释公约某一具体条款时,应当考虑到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既然利息是对因迟延交付金钱债务通常所遭受的损害的补偿③,那么第78条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损失得到补偿。根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第78条中的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应该从违约之时起开始计算,即一方当事人违约,则另一方当事人从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之时起就可以请求给付利息。不管损害赔偿的金额是否已经明确化,违约方从违约之时就应该对受损害方予以补偿。因此受损害方有权请求违约方从违约之时给付损害赔偿金的利息。
5.比较解释
就损害赔偿金何时到期而言,UPICC第7.4.10条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对非金钱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金的利息自不履行之日起计算。该条确定了在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金的利息自然增长的起始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不履行合同之时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往往还不能以货币形式计算。只有在损害发生之
③ 张玉卿主编: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557页。后,才依据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进行损害赔偿额的估算。该条款确定损害发生之日为利息产生的起点,这种解决办法最适宜于国际贸易,因为国际贸易中的商人不习惯把资金闲置。事实上,受损害方的资产从损害发生时开始减少,而不履行方只要没有支付损害赔偿金,他就可以持续得到其将必须支付的款项的利息收益。因此,把这笔收益转给受损害方是很自然的。[22]
然而,PECL对损害赔偿金的利息问题没有作出规定。PECL第9:508条规定对主要合同义务请求给付利息的权利,然而该条款并没有包括要求对次要的金钱义务(例如损害赔偿额或利息)请求给付利息。[23]没有相关评论对PECL第9: 508(1)条为什么没有对损害赔偿金的利息问题作出规定进行解释。不过,该条款至少应该明确地对复利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样,UPICC第7.4.10条和CISG第78条都不适用于复利问题。由于复利在国际贸易中没有得到广泛接受,受损害方无权请求复利。
(三)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赞成根据公约的目的来解释CISG第78条,按照这一解释方法可以得出受损害方在违约之时就有权请求给付利息之结论。根据UPICC第7.4.10条的明确规定可以看出,CISG第78条中的损害赔偿金在违约之时就到期,即从违约之时开始计算利息。通常情况下违约时间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但是在预期违约和不当履行的违约情况下违约时间就难以确定。笔者认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应该以受损害方解除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就不当履行而言,应分两种情况进行: 第一,如果不当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应该从违约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第二,如果不当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而受损害方给对方宽限期,对方却拒绝履行,那么宽限期截止之日为违约之日。例如在Clothes case[24]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定从宽限期截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损害赔偿金的利息。这样在违约之日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该从损害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损害赔偿金的利息。总而言之,不管损害赔偿金清算与否,对损害赔偿金的利息自违约之时或损失发生之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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