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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

时间:2023-07-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引入有限风险再保险对我国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是一大挑战,因为不仅对“有限风险”的界定非常困难,而且实务操作难度也很大。只要对有限风险再保险实行合理有效的监管,有限风险再保险就能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满足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需要,并提升再保险合约的优化。

引入有限风险再保险对我国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是一大挑战,因为不仅对“有限风险”的界定非常困难,而且实务操作难度也很大。借鉴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经验,我国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判断标准;二是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

(一)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判断标准

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被认定为再保险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原保险人要有显著的风险转移

这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原保险人转移的风险必须包括保险风险;第二,转移的风险必须是显著的。在保险风险“显著性”的确认上,财产保险必须同时具备承保风险和时间风险的转移;人身保险应视业务险种和保险期限不同,包括死亡风险、残疾风险、患病风险、解约风险、费用风险、投资风险等一个或者多个风险的转移。

2.再保险人要有遭受显著损失的合理可能性

在合理假设前提下,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约的规定应具有发生显著损失的合理概率。关于“显著损失”,财产保险可以采用“10-10法则”,即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约的规定,发生10%损失的可能性应至少为10%。

这个概念较为模糊,一般来说,当合约约定的风险有明显发生的可能性,且损失金额或损失率较大,则能作为再保险业务进行会计处理。但如风险转移并不明显,则不能采用再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方式。我国可以采用美国的判断标准,在非寿险方面采用“10-10法则”,即指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约内容,发生10%损失的可能性应至少为10%。但寿险方面可以不作这样的要求。

(二)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

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简称IASB)制定的国际财务报告标准第4号公报(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 4,简称IFRS4)是第一个关于保险合约的会计指引,于2005年1月起生效。目前全球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IFRS4,在IFRS4中,只有融资特点的再保险合约不能作为一个保险合同,因此不能采用保险会计的处理方法。也有些国家,如美国要求同时具有承保风险和时间风险,才能算作保险合同。

IFRS4对分出再保险业务的财务报告作出的要求,主要着重于保险合同和保险风险转移的定义以及测量方法和拆分记账。IFRS4适用于所有单位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IFRS4还将保险合同定义为具有显著保险风险转移的合同,根据这点,一份合同如果没有转移重大保险风险就不算保险合同。

结合IFRS4对再保险会计的指引要求,我国可以采用较为通行的会计处理原则,具体规定如下:对不符合显著风险转移条件的再保险合同,只能作为存、贷款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分出保费不能作为费用列支,而应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应收款进行体现;对符合条件的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则允许作为再保险进行处理,分出保费作为费用列支,佣金确认为收入,但如果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中的风险转移与融资可以分离,则需要进行拆分计账,以确保交易的透明度。

(三)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要点

对于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要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保险公司对开展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实行报告制度,在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生效的规定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二,保险公司办理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应该在其财务报告中按规定予以披露;第三,办理有限风险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条件,获得经营许可。

只要对有限风险再保险实行合理有效的监管,有限风险再保险就能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满足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需要,并提升再保险合约的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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