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的延伸
前面在举证责任一文中着重强调了通过诉讼技巧转嫁举证责任的思路,本文所介绍的举证责任倒置则是通过法定的方式,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对方。
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言的,即将本该由权利主张者承担的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就否定权利主张者主张成立的证据,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证据,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败诉后果。
举证责任倒置的目的是保护诉讼中的弱势方,体现了公平诉讼的民法精神。它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是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过错责任向公平责任、个人权利向社会责任的转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颁布至今,还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包括一些法官和律师)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仍然停留于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为倒置的片面认识上,或者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囿于《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理论上来讲,该条规定的八项内容并非全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即两类案件:侵权案件(包括专利侵权诉讼、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及医疗侵权诉讼)和劳动争议案件(包括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作为一名合格的律师,他应当系统地、深入地理解法律,只有这样才可能活用法律,才能够处理他人难于解决的案件。为此,本文特将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作一延伸。所谓延伸,其实也只是相对于狭隘的偏见而言,它们仍在现行法律体系的框架内。
《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兜底性条款,即“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款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并不愿穷尽所有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况。此外,《证据规定》也并未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主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法理来认识和实践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这无疑会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还有一点,在《证据规定》颁布以前部分地方法院在证据操作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与《证据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仍可继续借鉴适用。
根据这样的思考线索,可以适用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至少还有如下一些情况:
(1)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应倒置于原告一方。
(2)侵犯商标权、侵犯非专利技术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3)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获取商业秘密的方法、途径的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一方。原告在起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时,对于被告获取商业秘密的方法、途径等是难以举证的。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方法、途径,主要指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其主要特征具有隐蔽性。若被告对其持有的商业秘密来源不能举证,则推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4)在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作为被告的诉讼中,权利人主张开办单位在开办法人企业时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开办单位一方。开办法人企业时注册资金到位是开办单位的义务,如果注册资金不到位,开办单位负有过错责任。在开办的法人企业对外欠有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到位将债务企业与开办单位一并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让债权人对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到位作充分举证是困难的。而作为开办单位,对提供注册资金到位情况的证据是有便利条件的。所以对证明注册资金到位的行为事实,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开办单位负举证责任。
(5)在验资单位虚假验资的侵权诉讼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于验资单位虚假验资的举证责任应倒置于验资单位,因为验资单位在验资时出资者或被审验单位的出资凭证完全为验资单位所控制,原告很难提出证据证明验资单位在验资过程中存有过错。只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公平。
(6)对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纠纷中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于经纪公司一方。如期货交易纠纷中,涉及经纪公司是否入市交易的事实时,因客户一般不介入入市交易的活动,入市交易的行为人是经纪公司,要让客户举证证明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的情况是困难的,而作为入市交易行为人的经纪公司能够提供出证明将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确凿证据。在诉讼中,会员经纪公司证明其入市交易,必须提供交易所结算部门的成交回单;非会员经纪公司证明其入市交易,则应提供其将客户指令下达到二级代理公司的证明和二级代理公司发出的成交回单。如果经纪公司提供不出这些证据,就不能证实其已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事实,应当推定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
(7)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对是否存在存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于金融机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对是否存在存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于金融机构一方。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8)举证责任倒置于故意妨害举证的一方。一般情况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一般应对于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是,当证明该事实的重要证据恰恰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或控制时,证明活动的完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方的协助。此时,如果对方出于利害关系的考虑,不给予协助,或者将其中部分核心证据销毁掉。这就构成了妨害举证的行为。还有一种妨害举证的行为,是一方当事人以种种不法行为对证人施加影响,特别是以威逼、利诱等方式阻止有利于对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这些妨害举证行为的存在,不仅使得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完成证明活动,也使法院难以查清争议的事实。若因此将不利诉讼的结果判归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势必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合理。为了消除妨害举证行为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带来的困难,实践举证程序的公正与合理,应对举证责任作出调整,即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在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妨害举证行为的前提下,免除原告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负举证责任。
此外,对于因私下对冲、私下对赌引起的期货交易侵权诉讼;因未核对证件致使股票被盗卖引起的股票侵权纠纷诉讼;因违反委托协议引起的外贸代理侵权诉讼;因借款逾期未还引起的借贷纠纷诉讼;因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的担保纠纷诉讼等,均可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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