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用学理解释,填补法律盲区
老子云:“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直译的意思:可以阐述的道,不是常“道”;可以说出来的名,不是常“名”。说白了就是,能够表述出来的规则必然有其不足之处。法律规则更是如此。
社会活动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要想以有限的法条来全面、精确地包容所有的问题是极不现实的。作为律师,有时要面临无法找到适合案件的法律规定或者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运用探究法理的方式自圆其说,从而将这个法律盲区转化为对自己有利的局势。虽然不是立法,然而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采用学理解释使看似死板的法条变得具体化,便是一名出色律师的本领。下面请看一个劳动争议的案例。
基本案情:孙某于2005年11月8日到荣泰公司工作。双方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了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续订。2008年7月13日当事人补签了2007、2008年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
孙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13日拖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人民币24800元整。”荣泰公司答辩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在庭审过程中,孙某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对此,荣泰公司的代理律师发表了以下的辩论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主要论述如下:
1. 法律并未规定续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相关法律责任
申请人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13日拖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人民币24800元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但是,他忽略了该规定的一个基本适用条件,即它只适用于新员工就职时的劳动合同签订,而未规定适用于续订劳动合同。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自用工之日起”这几个字。它们在《劳动合同法》中是具有特定含义的。请参见如下法条:
a.《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该法条主要是强调新员工一开始就职,便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论其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倘若该法条是在规定劳动合同的续订问题,便无需强调“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了,因为双方本来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
b.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由本条也可以看出,建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开始。
由以上两例可以清楚地看出,在《劳动合同法》中强调的是建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开始,这里的“用工之日”很明显是指新员工的就职之日。而对于续订劳动合同来说,劳动关系早已建立,续订之日并非《劳动合同法》中的“用工之日”,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不包括劳动合同续订的情形。因此,原告在主张权利时适用法律不当。
2.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
从法理上来说,《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旨在以此作为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或成立要件。因为,《劳动合同法》中强调的是建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开始。那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义何在呢?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以书面合同的证据形式来确认劳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便于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权利。就本案来说,劳资双方并非属于自用工之始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只是延迟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且又在双方的合意之下完成了续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劳动者也未因此遭受到权利的侵害。所以,申请人据此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实属不当。
在这个案子中,孙某的诉讼请求貌似于法有据,但荣泰公司的代理人通过探究法理的方法,将案件事实细分,从而找出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所对应的情形的不同点,最终通过推理得出能够自圆其说的辩论意见。该辩论意见被仲裁机构采纳。
作为律师,不能仅仅将学识限定在法律条文上,还应当在法理研究方面下些工夫。这对于处理疑难案件是很有帮助的,它很可能会令案件绝处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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