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管辖地之争
最近在电视里看到一张图片颇有意思,几个小贩在一条马路的中间,一字长蛇阵排开叫卖,却无人干涉,一时成为当地奇观。电视主持人解释道:那条马路的南边和北边各自属于不同的城管支队管辖,而对于道路中间则没有明确的分工。因此,在道路中间摆摊便不会有城管来骚扰。当然,是否有交通警来管,那就另当别论了。
这则消息在一般人看来,大体会从行政执法、市场供求的角度来讨论。而在律师的眼里,这只不过是他们耳熟能详的常规技巧之一——诉讼管辖地的选择。
在古代战争中“劳师以袭远”便属兵家之大忌。试想,远赴他乡,人地两生;言语不通,水土不服;粮草辎重,长途搬运;无友邻之相助,但前途之崎岖。在这种条件下打仗,势必会降低取胜的概率。
同样,在诉讼时,如果能够守家在地,在自己熟悉的地域内打官司,比起远赴他乡,到对手的住所地区,应当是方便很多。所以,律师们在考虑诉讼时都会尽量利用法律规定,或通过合同约定来争夺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法院。
要想预先设定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法院,首先应当了解我国法律有关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定。鉴于本书仅仅是就律师思考方式来编写的书籍,而不是一本法律汇编或办案手册,所以下面只是启发性地谈一点基本思路。
选择管辖权时,应当了解以下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1. 原告就被告。
在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中,《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是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其立法意图是通过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来减少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
那么这是不是唯一的选择呢?聪明的律师这时又会依据法律的其他规定,来寻找其他的可能性。例如,《民事诉讼法》还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似乎又给原告选择管辖法院带来了其他的可能性。
2. 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一个非常有味道的管辖规定。它的意思是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不仅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合同履约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说它是一个非常有味道的规定,是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它又给我们多出来了一些可能性。举个例子,对于一个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是交货地。如果是卖家送货,则交货地点大多在买方所在地;如果是买方自提,则交货地点,大多在卖方所在地。如果卖方想争得在本地的管辖权的话,他可以将合同设计成买方自提,只是在交易金额中扣除买方的运费,这样在不知不觉中就给买方设下了一个管辖权圈套。以此类推,律师可以根据有关合同履行地管辖的不同规定,来调整或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
3.约定管辖
约定管辖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但是,法律规定可供选择的管辖地只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种。这样当事人又多了一些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当然,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侵权案件的管辖
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经常会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带来方便,因为尽管侵权人的住所地可能相距甚远,但是侵权行为地却可能就在身边。这样,被侵权人便可以就近提起诉讼。
争管辖权的方法还有很多。例如,法律规定不同数额的财产案件由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叫做级别管辖。譬如,某直辖市的级别管辖规定:800万元以下标的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800—5000万元之间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数额在不同地区略有不同)。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便有人通过增减案件标的,合并或分立案件标的等方法来调整案件的管辖法院。
也许有些正人君子会对此嗤之以鼻,不屑地认为“这不是规避法律吗?”其实,我们难道不能反过来想一想,这些正是立法者为了适应复杂的社会活动,而赋予当事人的选择权。善于利用这些选择权的律师不正是在将法律赋予的这种权利进行充分行使吗?
如果将诉讼视作一场游戏,为什么不能在遵守游戏规则的前提下,发挥出更高的智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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