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生作为就业群体的一个重要主体,享有多方面的权益,根据目前我国《宪法》《就业促进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是对原来的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详细规定,并没有取代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毕业生主要享有以下几方面的权益。
(一)毕业生享有平等就业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平等就业权是公民最重要的劳动权,是其他劳动权利存在的前提,没有就业权,公民不可能进入劳动力市场,与劳动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继而享有其他一系列的劳动权。平等就业,不仅包括就业机会的平等,也应包括就业帮扶的平等。具体而言应当包括及时、全面、有效地获取就业信息,能被公平、公正、择优推荐,参加“双选”时与用人单位自主洽谈协商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对于就业有困难的大学生群体,政府、社会、高校有提供就业帮扶的义务。目前,在人才市场中,就业歧视的现象比较常见,如学历歧视、性别歧视、户籍歧视等歧视现象时有发生,而其涉及的群体在求职者总数中也占相当的比例。
1.学历歧视
一些公司招聘员工动辄要求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根本不考虑招聘岗位对学历的实际需求。许多高职求职者在诸如“研究生学历”“大学本科以上”的招聘条件前黯然止步。选拔人才设置过多限制,其实不是真正的竞争,是一种自我封闭,是堵塞人才成长之路,其危害不可小觑。
事实上一些公司的领导也承认,有些岗位根本不需要本科学历,本科生在这些岗位上也不安心,辞职频繁,给用人单位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中共中央提出要不拘一格降人才,就是要打破人才身份的歧视,打破学历类别的歧视。因而,看学历,但不唯学历而重能力,是大势所趋,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是任何人都无法阻挡的历史车轮前进的方向。
2.性别歧视
不久前,江苏省妇联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下发了1300份调查问卷,在回馈的1100多份问卷中,有80%的女大学生表示自己曾在求职过程中遭遇过性别歧视,有34.3%的女生有过多次被拒的经历。在同等条件下,女生签约率低于男生8个百分点。一项对5所高校大学生择业的调查也表明,多数女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曾因性别原因遭到用人单位的“婉拒”。
在每年的大学毕业生双向选择招聘会上,许多用人单位明确声明“不招女生”。郝捷是某高职院校计算机专业毕业生,连续三年获得学院优秀学生干部称号,还拿到中级电子商务师的资格证书。但在学校组织的人才交流会以及一些社会上举办的大型人才招聘会上,多次求职仍没有找到工作。她说,一些招聘单位一看是女生,连面谈的机会都不给。
《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就业促进法》规定了政府在保障公平就业方面的职责和用人单位与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性别歧视的义务,还规定了一个极具可操作性的内容——如果自己遭受到就业歧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凡劳动者遇到就业歧视,除前述健康和性别歧视外,还有民族、种族、信仰、年龄、身体(如身高、相貌、残疾)、地域、学历等各种五花八门或明或暗的就业歧视,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做出裁决,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或赔偿。
3.相貌歧视
以貌取人,古已有之。一些公司招聘员工好似选美,完全不看是否有真才实学。2008年12月,某高职院校财会专业学生王某应聘某银行柜员,因脸上长痘,不符合条件未被录用。无独有偶,因身高不足1.50米,毕业于某师范院校的小李也与教师职业失之交臂。
随着劳动力市场竞争的加剧,就业歧视日趋严重,还出现了前文提到的健康歧视以及残疾歧视、姓氏歧视、血型歧视等离奇古怪的现象。但不管是哪种就业歧视,都是对毕业生就业权益的损害,都将使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转机制发生严重的扭曲和损害,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毕业生进行无理的歧视或是严重的不平等对待,我们都有权利提出异议。
(二)毕业生享有知情权
知情权是毕业生择业成功的前提和关键,只有在充分了解就业政策、占有信息的基础上,毕业生才能结合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用人单位。毕业生的知情权表现在有权了解与就业有关的政策、信息,包括就业工作的程序,时间安排,政府、学校的政策,用人单位的各种人才需求信息,还有毕业生自己的各种资料、档案等。各高校就业部门必须及时、全面地公开各类信息,各用人单位必须保证招聘信息的真实性,以保障毕业生的知情权。
1.高校应及时全面公开就业信息
目前,各省市已建立高校毕业生需求信息登记制度,凡需录用高校毕业生的用人单位,须到有关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办理信息登记,由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通过各种渠道向全校毕业生发布用人需求信息。各高校职能部门应当全面、及时、有效地将信息传递给全体毕业生,任何人不得隐瞒、截留需求信息。
2.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招聘信息
毕业生有全面了解用人单位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详细了解用工意图、工作环境、劳动报酬和发展前景等各方面的情况。用人单位也应本着对学生负责、对学校负责的态度向毕业生提供真实的招聘信息。
专场招聘会是许多大公司常用的招聘手段,深受大学生的欢迎。但是有不少企业利用到高校举行招聘专场会和机会,进行产品推介或企业宣传,毕业生浪费了时间、精力,却一无所获。有些用人单位自我介绍言过其实,夸大薪金待遇,误导毕业生,这些行为都侵害了毕业生的知情权。
(三)毕业生享有接受就业指导权
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由此可以看出,接受就业指导和服务是毕业生的一项重要权益。各高校应成立专门的大学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与服务。按照教育部的要求,所有高校从2008年起开设就业指导必修课或必选课,将此视作学生接受就业指导权的深入。
就业指导包括集体辅导和个别咨询,现在大部分高校的就业指导属于集体指导,主要通过就业指导课、就业动员会、就业讲座等方式进行。毕业生通过接受就业指导,能够对自己准确定位,进行合理择业。当然,随着毕业生就业市场化的发展,毕业生也将由单方面从学校接受就业指导而转为主动寻求具有就业指导资质的社会机构的就业指导。
(四)毕业生享有被推荐权
学校在就业工作中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历年工作经验证明,学校的推荐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取舍。学校应在公正、公开的基础上,根据毕业生本人的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进行实事求是的介绍、推荐,保证毕业生的被推荐权。
(五)毕业生有自主选择职业权
自主选择职业权是指毕业生在符合国家就业方针、政策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素质、所学专长、个人意愿和就业市场各种信息,选择职业和用人单位的权利。自主选择职业权有利于毕业生在正确认识自我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个人的特长,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毕业生自主选择职业权表现为有选择就业或选择升学的权利;有选择及时就业或选择延迟就业的权利;有选择固定职业或选择自由职业的权利;有选择进国家机关的权利,也有选择自主创业的权利。对于毕业生的这种权利,任何单位或是个人不得干涉。任何将个人意志强加给毕业生,强令毕业生到或不到某用人单位都是侵犯毕业生自主选择职业权的行为。
(六)公平待遇权
用人单位在录用毕业生的过程中,也应公正、公平,一视同仁。但在当前,毕业生的公平待遇权受到很大的冲击,这也最为毕业生所担忧。由于各项配套措施滞后,完全开放公平的就业市场尚未真正形成,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还不同程度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学校推荐工作中也存在不足。公平享受录用权是毕业生最为迫切需要得到维护的权益。
(七)违约求偿权
毕业生、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如果用人单位无故要求解约,毕业生有权要求对方严格履行就业协议,否则用人单位应对毕业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毕业生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经济补偿。
(八)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权
毕业生就业后,其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龄从报到之日计算。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毕业生,其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工资待遇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工资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国家规定。此外,毕业生还应享有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及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权利、支边及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的权利。患有疾病学生应有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下同)第三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在派遣前认真负责地对毕业生进行健康检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治愈的(须经学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一年后仍未治愈或无用人单位接收的,户粮关系和档案材料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办理。”毕业生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按在职人员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九)申请调整改派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毕业生,可以提出申请改派:因家庭发生不可预知的困难需要回家庭所在地就业的;符合国家、省有关政策导向,流向合理的;接收单位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单位倒闭、破产或被兼并等)无法接收毕业生的;国家政策照顾对象情况发生变化的;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下达调整分配计划的;其他经批准要求改派的。
(十)解除协议权
当履行协议后毕业生的权益或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受到用人单位严重侵害时,毕业生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协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十一)申诉权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