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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籍整理也有著作权

时间:2023-08-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11年3月,某书局认为A文化公司制作、销售的电子书产品以及在网站中收录了其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6.2万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明。

【案情介绍】2011年3月,某书局认为A文化公司制作、销售的电子书产品以及在网站中收录了其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合称“二十五史”),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6.2万元。

某书局认为,其整理本的“二十五史”凝聚了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A文化公司的电子书及其网站中提供的“二十五史”,与某书局的点校本“二十五史”十分相似。为了证明侵权存在,某书局采用三种方式对比,即“我用你也用”(原告本使用的标点,被告本也使用);“我改你也改”(原告本修正了的脱字、错字的地方,被告本也修正);“我错你也错”(原告本点校存在的错误,被告本也出现)。

A文化公司认为,“二十五史”的著作权属于司马迁、班固、范晔、陈寿等。没有哪个出版社因出版过“二十五史”便可自称是著作权人。校点相似是古籍整理必然现象,同一古籍标点的结果只能是差不多,包括对和错。古籍整理包括点校以及二次文献、三次文献处理,点校属于一次文献,不存在著作权,工作量并不大。

北京海淀区法院一审认定A文化公司侵权成立,判决该公司停止销售侵权电子书,赔偿原告2万元。但A文化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4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认为:原告“二十五史”点校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受到法律保护;A文化公司关于独立创作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由于该公司电子产品中“二十五史”的内容与受著作权保护的原告点校本“二十五史”的内容差异很小,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认定该公司侵权成立。

【以案释法】本案争论焦点是,古籍整理能否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某书局对“二十五史”进行的包括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校勘工作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中的“整理已有作品”,其产生的某书局本“二十五史”点校作品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由于本案涉及的中国传统古籍卷帙浩繁,加上索赔数额近200万元,被业内人士称为古籍点校“世纪第一案”。本案也折射出了古籍整理作品在传统出版与数字出版中的版权问题。传统出版社对古籍进行先期整理出版,如果数字出版商想对古籍进行整理形成新的作品,就要对相同的古籍文字内容形成不同的表达,才能享有新作品的独立著作权,否则就要承认和尊重先期出版的古籍整理作品以及整理者的著作权,以合法途径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再使用古籍整理作品,这样才能促进古籍数字出版的健康发展。

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计算机软件,无论是系统软件还是应用软件均受法律法规保护。一项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指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无论是程序的目标代码还是源代码均受法律法规保护。计算机文档则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软件受保护的必要条件是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如磁带、胶片等)上。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构思的表现,至于作品中的构思本身则不是该法保护对象,对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

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通常包含下列内容:

第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第二,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第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 、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其中的“翻译”是对软件文档所用的自然语言的语种间的翻译。

第四,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五,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上述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任何其他人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行使了这些权利,将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将受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限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不再保护。

(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

软件著作权的享有者即软件著作权人可以有两类,即原始的著作权人和后继的著作权人。原始著作权人是软件开发完成时的权利享有者,后继著作权人是从原始著作权人处依法继承或受让软件著作权的单位或公民。

(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方式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和给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明。

我国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实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通过登记和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国家权威部门的认证将使权利人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申请人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六、网络知识产权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知识产权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除了包括传统的知识产权内涵外,还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也就是说,网络知识产权的外延扩大了。网络信息资源相对于传统文字资源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数字化和网络化、信息量大、信息更新周期短、信息资源的开放性强、统一管理机制和机构。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类型

由于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信息几乎是无限制的免费使用,致使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也越来越多。总的来说,目前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类型有以下几种:

1.网站著作权侵权

大多数网站在创作初期为了充实自己的网站内容,大量地去复制其他网站的内容与作品,往往都是“天下文章一大抄”的“拿来主义”。随意盗用其他网站的内容,造成了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目前,网站著作权侵权一般分为三类:(1)对其他网页的文章、影视资料等不加修改,不加出处完全复制到自己的网站造成侵权;(2)对其他网站的名称和内容稍加修改,其余不变,严重侵犯了被抄袭网站的著作权;(3)通过技术手段窃取其他网站数据,非法做一个类似网站使普通访问者难以辨认,严重侵犯了其他网站的权益。

2.域名侵权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域名持有人及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标识性功能以及我国企业域名保护意识的淡薄,引起了因互联网域名的注册或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在实践中,与域名发生争议的还包括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等。近年来兴起网址与域名投资的浪潮,一些人通过抢注域名和网址,谋求利益。

3.网站链接侵权

目前,大量的网站链接都发生在网络搜索引擎链接中,该链接方式使访问者无法知道其所真正浏览的是哪一个网站的网页,便误以为其所浏览的网页内容系由进行链接的网站所提供,致使被访问者应知晓被链接网站信息的途径被阻断,这种链接不仅构成侵权,而且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法律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非法信息加速传播。

4.商标侵权

侵权人明显地把别人的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图案或文字标注于自己网页的显著位置,以提高自己网站的访问率与知名度。这种行为很容易使普通访问者造成误解和误认,对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持有人的专有权利造成损害。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1.民事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2.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

3.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侵权人的行政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四)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还有很多未破解的难题,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无疑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更严峻的挑战。针对这些挑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工作

我国在网络技术安全上的立法主要注重的是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互联网知识产权涵盖的领域很多,其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与保护问题也十分复杂和前沿,立法工作应该认真研究此领域保护的重点问题,同时立法程序要注意民主的参与。

2.促进网络技术的更新

互联网是根据TCP/IP协议传输数据,这样保密性差,也有较多的漏洞,不法分子很容易通过网络对传送的数据进行拦截。因此,要对处理和存储重要知识产权信息的关键服务器不断进行安全升级加固,必须经过严格的安全认证、访问控制和审验,未经许可不得访问,这样就可以避免内部的滥用与数据的丢失。可将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运用于有关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传输。对于盗版等侵权行为,可以对上传的网络作品实行数据加密等,使使用者只能浏览信息而不能下载和打印。

3.构筑网民的网络道德

道德是一种自我约束,在技术手段和法律明文规定没有跟上的情况下,构筑网络道德是一种有效的辅助手段。在构筑网络道德规范时,最为棘手的问题是如何建立网络道德监督机制。由于网络社会的虚拟性,网络道德规范约束力减弱,难以有效规制网民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建立监督机制以保障网络道德规范效力的发挥。除此以外,还要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会的作用,增强行业道德规范,制定行业道德标准。

4.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教育,形成既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又合理保护自身智力成果的良好氛围。对于现实生活中的侵权,大家会理所当然地认为是违法行为,但是对网络侵权,很多人不仅不在意,而且也在不自觉地参与。另外,对我国网站而言,目前应该着重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要避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否则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就会严重干扰网站的正常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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