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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所有权理论的哲学诠释

时间:2023-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黑格尔所有权理论的哲学诠释□萧诗美黑格尔的所有权理论,因为黑格尔与马克思的特殊关系而具有特殊意义。然而事实上人们对黑格尔的所有权理论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因为所有权属于法的范畴,所以黑格尔说所有权的本质也是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所有权理论的哲学诠释(1)

□萧诗美

黑格尔的所有权理论,因为黑格尔与马克思的特殊关系而具有特殊意义。我们知道马克思学说的硬核之一就是所有权问题,而马克思的所有权理论不可能不受到黑格尔的影响。因此理解黑格尔的所有权理论,就成了我们理解马克思的许多重要理论的思想前提。然而事实上人们对黑格尔的所有权理论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黑格尔的所有权理论不仅是一种法哲学理论,而且是思辨哲学性质的,具有极其晦涩难懂的特点,人们对它的理解往往停留在表面上,很难真正深入下去。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我们去掉它的思辨哲学成分就好理解了。事实上,黑格尔的所有权理论之所以值得重视,恰恰因为它是哲学的,因为它的辩证法;若去掉其哲学成分,它就没有多少价值可言。既然可贵之处和难解之处都在其哲学方面,那么最好的办法就是来点“以毒攻毒”,对它进行一番哲学诠释,使其本来面目和固有魅力暴露出来。笔者相信这种阐释不仅可以加深我们对黑格尔所有权理论的理解,而且可以加深我们对黑格尔某些重要哲学思想的理解,对理解马克思的相关思想、马克思和黑格尔的关系以及当前中国改革提出的某些问题也不无裨益。

一、黑格尔所有权理论的哲学基础:自由意志论

黑格尔认为“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他有两句名言:意志若无自由只是一句空话;自由只有作为意志才是现实的(2)。在他那里自由和意志是同义语,说到自由必定是意志的自由,说到意志必定是自由意志。这个自由意志论,就是黑格尔所有权理论的哲学基础。

意志通常被归入非理性范畴,因此牵涉到意志和思维的关系。黑格尔对这个关系的处理不同于康德。康德把思维和意志看作人的两种不同官能。黑格尔则说:“思维和意志的区别无非是理论态度和实践态度的区别。它们不是两种官能,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的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3)

黑格尔对理论态度和实践态度的区分尤其值得我们重视。在理论的态度中,“我完全是空洞的、点状的、简单的,但仍在这种简单性中活动着。形形色色的世界图景摆在我的面前;我面对着它;在我这个理论态度中我扬弃了对立,而这一内容变成我的”。(4)由于“对象不再与我对立”,主体和客体是同一的,相当于费希特知识学的第一原理“我是我”。

在实践的态度中,对象与自我却是有差别的对立同一关系。“在我是实践的或能动的时候,就是说,在我做一件事的时候,我就规定着我自己。而规定自己等于设定差别。但是我所设定的这些规定和差别,那时依然是我的。……即使我把这些规定和差别释放在外,即把它们设定在外部世界中,它们照旧还是我的,因为它们经过了我的手,是我所造成的,它们带有我的精神的痕迹。”(5)。在这里,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同一”,而是“同一、差别、对立同一”。

黑格尔对“实践的态度”的这种阐释,拿到马克思主义哲学中来,完全可以叫做“实践唯物论”或“实践辩证法”。但是就黑格尔来说,其实就是“自由意志论”或“自我实现论”。按照黑格尔进一步的解释,人的自由意志或自我实现需要经过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自我本身首先是纯活动,是守在自己身边的普遍物”(6)。从形式上说,就是抽象的“我=我”;从内容上说,就是无规定的欲望、冲动。因此属于“欲望的自我意识”,所欲者乃是“取消对象的被给予的客观性、使之与自己相同一”(7)。“意志的这个要素所含有的是:我能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8)。可见这是否定一切的抽象自由,实际上是一种无法无天的自然状态。

第二,自我的有限性或特殊化环节,即从抽象的“我是我”进到具体的“我是怎样”。在此,自我规定着它自己,把自己设定为他物。“通过把它自身设定为一个特定的东西,自我进入到一般的定在”(9)。这个定在必与他人相遇,要求得到他人承认。所以这是“承认的自我意识”,即“使他物或对方从无自身的东西成为一个自由的客体,一个有自身性的客体,即一个别的自我”(10)。可见这是不同的自由意志相互争取承认的法权状态。

第三,不同自我意识相互承认对方为独立自由的主体,并从中认识到只有别人自由自己才自由,从而扬弃特殊性而上升到普遍性,形成“普遍的自我意识”。在这里,对立面达到了同一:“自我在它的限制即在他物中,守在自己本身那里。”黑格尔认为这种否定性的自我相关就是自由的具体概念,并且相信“这种自由在我们感觉的形式中,例如在友谊和爱中已经有了,我们在自己内部不是片面的,而极愿意在对他物的关系中限制自己,并且在这种限制中明知道自己本身。在这一规定性中人不应当感到自己是被规定的,相反地,由于他把它物作为[自己的]它物来观察,他才具有自尊感”。(11)

以上三阶段更概括地说就是:(1)抽象的自我同一状态;(2)自我分化相互对立的状态;(3)对立面重新达到统一的状态。这不就是我们常说的对立统一规律么?不过这种对立统一不是我们以往理解的概念辩证法,而是跟自由意志和实践理性联系在一起的人的自我实现方式,我们可以把它正确地命名为主客体对立同一的实践辩证法。它就是黑格尔整个法哲学特别是所有权理论的哲学基础。

二、所有权的定义:自由意志或人格的定在

黑格尔对所有权有两个相关定义,一曰所有权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一曰所有权是人格的定在。由于所有权属于法的范畴,这两个定义同样适用于法。所以黑格尔说:“法和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中去寻找根据。”“法的基地和出发点是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12)。“法作为自由在外在事物中的定在”。“一个定在只有以自由的、实体性的意志为根据才是法或权利”(13)。“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法的神圣性就在于“它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14)

因为所有权属于法的范畴,所以黑格尔说所有权的本质也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人把他的意志体现在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换成哲学语言:“我借助于所有权而给我的意志以定在。”之所以必然如此,是因为自由意志仅仅是抽象的主体性,而现实的真正的人必须是主客同一体,只有主客同一体才是自由的理性的存在或作为理念的存在。所以说“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而“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黑格尔的具体论证方法是从抽象到具体:自由意志最初是抽象的,“为了不仍然是抽象的,自由意志必须首先给自己以定在,而这种定在最初的感性材料就是事物,即外界的物;自由的这一最初方式,就是所有权”。(15)

抽象的自由意志从个别性上讲就是自由的人格。所以黑格尔又说:“法和一切法的规定仅仅是基于自由的人格,即基于一种其实是自然决定的反面的自我决定”(16)。所谓自然决定就是自然规律起决定作用,它遵循强者存在和暴力有理的逻辑,因此可以说是无法无天的自然状态。能自我决定的,就是自由的人格。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一个人,尽管在其他一切方面都是被决定了的,但我毕竟还处在一种纯粹的自我相关中,即仍然意识到我是一个人或我是我自己。可以说这是一种自我认识,不过其中作为认识对象的自我,不限于认识者自己的自我,而是任何一个我,任何一个人。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7);而不是只尊自己为人,而视别人为物。所以完整地说,这是关于任何人都是一个人的意识。如果我在面对任何一个人时,都能够撇开他的一切其他规定,而仅仅将他作为一个人来看待,那么我就是在运用人格的概念。事实上在抽象法的领域里人们正是这样看待人的。

由于在法的关系中权利主体是抽象的人格,所以很容易推出所有权亦为人格的定在。像第一个定义一样,黑格尔认为“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它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满足需要是自然规定,故不涉及权利问题。权利问题从抽象的人格出发,“人格是肯定的东西,它要扬弃这种限制(主观性),使自己成为实在的,换句话说,它要使自然的定在成为它自己的定在”。道理如上:人需要从单纯的主体性发展到主客统一体;人格本身是抽象的、主观的东西,获得了定在便达到了主客体的同一。这方面具体的论证方法也是从抽象到具体、从潜能到现实:“意志首先是直接的,从而它的概念是抽象的,即人格,而它的定在就是直接的、外在的事物”(18)。“个别的精神知道他的个别性是绝对自由的意志;他是人(Person),即对这个自由的自知,这个自知作为自身内抽象的和空虚的,还不是在它自己身上,而是在一个外在的事物那里有其特殊法和实现。”(19)同样的意思黑格尔还有更简练的概括,如“人格必须在所有权中获得定在”;“取得所有权即达到人格的定在”。(20)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黑格尔定义所有权的出发点是人应该成为一个主客统一体;进而可以看出黑格尔所有权概念中的人格与财产或意志与定在,就是哲学中常讲的自我与对象或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人格、意志无疑就是主体、自我。定在是“具有一定规定性的存在”,这种规定性叫做“质”,即“终究是某个东西”,或“某物”(21)。可见定在是标志客观实在性和对象性的范畴,简言之就是客体或对象。

由于主体—客体、自我—对象在黑格尔那里不是现成性关系,而是生成性关系,所以定在概念又有贺麟先生说的“实现或体现”的含义(22)。这意味着黑格尔的主体—客体、自我—对象应进一步理解为本体和现象、潜能和现实的关系。用本体论语言来描述:人格和意志只是单纯抽象的“是”,它自身什么也不是,也就是只有“是”而没有“所是”,定在就是它的所是或所在。这样看来,人格、意志与财产、定在的关系就是“是”与“所是”的关系。把两个概念联贯起来,所谓给人格以定在,就是让它“是其所是”。这其实就是人的自我对象化或现实化的过程。

单从主客体关系上了解,所有物乃“我的东西”,而“我的东西”和“我本身”是有区别的,二者的关系正是主词和谓词、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如上所述,“我本身”是抽象的人格或自由意志;“我的东西”即财产,就是我的定在、我的所是、我的宾词。起初抽象人格或自由意志只相当于抽象的同一命题“我是我”;自由和人格有了定在和财产以后,等于给这个同一命题增加了新的谓词,结果就如同神的自我定义即自我创生:“我是我所是”。其实这也是人的自我对象化、现实化的意思。不过这里由于保留了“我”这个形式主体,讲起来更符合我们自己的意识体验。

看到了所有权中人格与定在的关系就是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也就等于从哲学高度看到了所有权概念的本质所在。什么是所有关系等于什么是主客关系。主客关系从质上规定只有两种:“同一”和“对立”;倘若还有第三种,那就是“对立同一”。所谓“同一”无非是说:客体对象正是主体自我的所是或本质。所谓“对立”无非是说:客体对象不是主体自我的所是或本质。联系所有权来说,我拥有属于我的东西,表明我的自我得到了实现,我是我所是,即我的所是、定在与我本身——我的意志、人格是同一的。反之,如果我不拥有任何属于我的东西,那就表明我的定在是空的,我的自我没有得到实现,我是我所非,我处在主客对立和自我异化的状态中。

可见所有权概念的哲学底蕴是主客同一和自我实现,其反面就是主客对立和自我异化。“主客同一”作为自身关系就是“自由”,作为为他关系就是“权利”。这一规定不仅为所有权的神圣性和正当性提供了强有力的根据,而且为所有权的历史运动,即自我否定和自我扬弃留下了巨大的思想空间。这是黑格尔辩证法在所有权问题上特有的理论贡献,它为马克思的理论创新提供了关键思路。

三、人对物的占有和所有权的建立

一般地说,所有权就是意志对物的肯定关系。但是黑格尔不满足于这个简单的抽象的规定,而认为这种关系包含三个环节:“(甲)直接占有,这里意志是在作为肯定的东西的物内有其定在;(乙)使用,即物比之于意志是一种否定的东西,这里意志在作为应被否定的东西的物内有其定在;(丙)转让,即意志由物回到在自身中的反思。以上三者分别是意志对物的肯定判断、否定判断和无限判断。”(23)笔者认为这三个关系分别相关于所有权的建立、所有权的实现和所有权的流转。本节先说第一项。

人对物的所有权并不是天然的,所以需要人去建立。所有物作为身外之物,在没有人的意志参与之前,乃是自在之物。黑格尔称为“外在的东西”,即“某种不自由的、无人格的以及无权的东西”。他同时认为这是物的一种“欠缺”,物因此是不完满的,需要人参与其中才是完满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说“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这样做,不仅成全了自己,也成全了物,等于把我的灵魂给予了物,使物由自在之物变成了为我之物。物因为我的意志贯彻其间才成为我的东西。因此人把物占为己有实际上是一种双向运动:“把他的意志变成物,或者物变成他的意志,换句话说,他有权把物扬弃而改变成自己的东西”(24)

某物是否为我所有,归根结底要由我自己来确证,所以我的意志是必不可少的因素。但是黑格尔认为:“为了取得所有权即达到人格的定在,单是某物应属于我的这种我的内部表象或意志是不够的,此外还须取得对物的占有”。在此我们看到了黑格尔的实践唯物论:人把外物占为己有,使之成为我的东西,光凭主观意志是不够的,还需要诉诸一定的外部行动,以便取得对物的实际占有。“通过取得占有,上述意志才获得定在”。黑格尔把人对物取得占有的方式归纳为三类:“物的占有有时是直接的身体把握,有时是给物以定形,有时是单纯的标志”。这三种占有方式的特点是由直接具体到间接抽象,普遍性依次由低到高。这种归纳未必全面,所以黑格尔又说:“物的取得和外部占有也具有无限的方式……我愈是把这种形式据为己有,我就愈加现实地占有某物”。(25)

但是黑格尔又认为:“取得占有的这种现实与所有本身不同,因为所有要通过自由意志来完成”。这就涉及占有和所有的区别。“所有权和占有的差别,也就是实体方面和外表方面的差别”。“在占有这种外在关系中……遗留着一种外在性”。就是说,无论我把物如何地占为己有,人与物都还是外在关系;无论我把物怎样抓紧握牢,甚至于把它吃掉消化掉,也不能完全消除它的外在性;人与物无论密切到什么程度,仍然是两个不同的东西。“所有”则是内在关系,之所以是内在的,全因为它不是一个客体与另一客体的关系,而是每一个主体自我与其自身的客体对象的关系。而这种关系是通过自由意志建立起来的。“在自由意志面前,物已不再保存它本身的独特性……该物并不存在于我的意志之外”。(26)其实人和物在现象上仍然是两个不同的东西,只是因为自由意志把两者变成主客同一关系,才由外在关系变成了内在关系,也就是由“占有”变为“所有”。

黑格尔强调所有权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但他始终没有说单凭自由意志人就可以拥有对物的所有权。相反在他看来,只有外部占有和自由意志结合在一起,才构成人对物的所有权。所以他说:“物通过占有的判断、首先是通过外在占据的判断所获得的‘属我的’这个宾词,在这里具有这样的意义:我把我的个人的意志放进去,而这一意志是绝对的。通过这一意义,占有就是所有,所有作为占有是手段,但作为人格的定在却是目的”(27)。这里之所以出现占有即是所有的情况,就是因为外在占有和自由意志两者结合在一起了,并且构成了一种目的和手段的内在关系。如果仅仅是外在占有,没有自由意志参与,那就只是占有而不是所有。如黑格尔说的:“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这样就构成占有”(28),这样的占有就不是所有。

黑格尔还区分了另一种只是占有不是所有的情况:“我由于自然需要、冲动和任性而把某物变为我的东西;这一方面是占有的特殊利益”。黑格尔说:“如果把需要当作首先的东西,那末从需要方面看来,拥有财产就好像是满足需要的一种手段。但真正的观点在于,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29)。满足需要当然是拥有财产的重要目的,但并不是所有权成立的根据。例如,我因为饥饿而需要吃东西,这并不意味着我有权把别人的东西据为己有。从理论上说,满足需要属于欲望的自我意识,在这种直接性中起作用的是自然规律,因此也就无所谓法与不法、权与不权的问题。只有超出了自然状态,进入了自由的定在,才会出现权利问题,才有所有权的概念。

四、人对自身的占有和人格权

占有、拥有说到底是一种意向性、对象性关系,即总是对某某东西的占有、拥有。正因为是意向性关系,不是外在的空间关系,所以我不仅可以占有外物,而且可以占有自身。“作为人,我像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30)。黑格尔这句话中含有两个信息:第一,人占有自身的确切含义是占有自己的身体,身体和生命是不可分的。其二,人占有自己的身体和占有外物一样,其方式也是“有我的意志在其中”。不同之处在于:人要完全占有外物,即对它拥有所有权,需要占有行为、拥有意识和社会承认三个要素共同起作用。人对自己身体的占有,既不需要外部行为,也不需要社会承认,只需要自己的自我意识和自由意志。正因为如此,人对自己身体的占有和所有是一致的,这里没有占有和所有之分,占有就是所有权。

另一个区别是人对自身的占有具有双重意义:既是人的自我意识,也是人的自我实现,即其中思维和存在是同一的。黑格尔说:人只有“通过他的自我意识了解自己是自由的,他才占有自己,并成为他本身所有以对抗他人”。这是人对自身的占有过程,实际上就是人对自身存在的意识,简单地说就是人的自我意识。黑格尔认为这一过程“倒过来看”就是人的自我实现过程,即“把他在概念上存在的东西转变为现实”;也就是人的自我对象化,即“把他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同时也是自己的对象”。“这样一来,他就成为有能力取得物的形式”,即成为感性的现实的人,而“与单纯的自我意识有别”(31)

人对自身的占有同样具有主体—客体的结构模式。“我在这个有机体中活着,这个身体按其内容说来是我的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外部的定在”(32)。在此,被占有者是人的身体,占有者则是在身体中活动着的我。这个我就是人的自我意识或自由意志,可以简单称作意志或精神,亦简称主体、自我,在法权领域就是人格。从人对外物和自身的占有关系中,我们可以发现人共有三重存在:一是身外之物即财产,二是自身之物即身体,三是自我本身,即自由意志、精神或人格。相应地,人也应有三种权利,即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

但这并不是黑格尔的分类。黑格尔没有区分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把两者统属于物权名下,同时反对人格权和物权的分类。他说:“惟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里所谓物是指一般意义的,即一般对自由来说是外在的那些东西,甚至包括我的身体生命在内。这种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33)。从这段话可以看出黑格尔没有区分身外之物和自身之物,他把两者都归入物权,又把物权的本质归结为人格权。而这个人格权在黑格尔那里并不是一项具体的权利,不如说它是人的全部权利的总称。因为在黑格尔看来权利本质上是人格的定在,所以一切权利都可以归结为、称之为人格权。这样作对法学中具体的权利分类没有什么科学价值,但是却有重要的哲学价值,因为它强调了人格在整个权利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强调了人格权对其他权利的统帅作用,正确地指出了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都本原于人格权。

尽管黑格尔没有指明,但从他的有关思想中,仍能发现由以上三重权利构成的有机体系:首先是人通过外在行为和自由意志占有外物,形成所谓财产权或物权;其次是通过自我意识和自由意志占有自身,形成所谓人身权或生命权。在这两重权利关系中,外物和身体都被客体化、对象化了,成为权利客体、被占有者。可是占有这两种东西的东西,即上述人的第三重存在,人的自我、自由、精神、人格本身,却是永远不可能被客体化的绝对主体。除非有神论的宗教信徒,不能设想人的精神自我为另一个更高的主体所占有。因此只能把它视为没有进一步根据的天赋人权。这样它虽然不是一项具体权利,却是一切权利的总根源。它自身不能独立存在,而存在于人对外物和对身体的权利关系中。照黑格尔的意思,人格权直接地存在于人身权中,而间接地存在于财产权中(34)。因此人身权和财产权虽然都是人格权的体现,但是二者有一个重要区别:财产权可以分割、转让,人身权不能分割、转让。后文将详细说到这点。

五、物的使用和所有权的实现

黑格尔认为占有是意志对物的肯定判断:“通过占有,物乃获得‘我的东西’这一谓语,而意志对物也就有了肯定的关系”。实际上这是人和物相互肯定:物成为为我之物,人成为对象性的人,因此人和物还是外在并列关系。使用则是意志对物的否定判断:“在物和我的意志这一同一性中,物同时被设定为否定的东西,而我的意志则在这一规定中成为特殊意志,即需要、偏好等。我的需要作为肯定的东西需要物来满足。物作为否定的东西则专为我的需要而存在并为其服务。使用就是通过物的变化、消灭和消耗而使我的需要得到实现”(35)。更概括地说,使用就是物的否定和人的肯定。通过使用,物被消费了;也可以说物被彻底人化了,物的东西完全变成我的东西;人与物以一方丧失其存在的方式达到了同一。

论及物的使用和所有权的关系,黑格尔反对“以使用为所有权的实在方面和它的现实”,而认为“把物成为‘他的’这种所有人意志才是首要的实体性的基础”(36)。在他看来,所有和使用也是本体和现象的关系,即构成所有权的首要因素是人对物的自由意志,其次才是人对物的实际使用。这意味着实际使用和外在占有都不等于所有权。区别仍在于所有权中有人的意志存在,而这并不以是否实际使用、是否外在占有为标志。

但是黑格尔又认为,人对物的拥有意愿又需要通过使用和占有等外部行为表现出来。因此使用和利用虽然不等于所有权,但却是意志在物上的主观表现。在意志的主观表现方面,使用又强于占有。使用和占有虽然都是外在关系,但是使用显然比占有更直接,因而更具有现实性:“我所有之物,其实体乃是它的外在性,实现这种外在性就是对该物的使用或利用”(37)。外在事物要真正成为我的东西,使用显然比占有更重要、更实在。如果说占有是所有权的建立,那么使用就可以恰当地称作所有权的实现。

说使用是所有权的实现,并不等于说使用就是所有,谁使用就归谁所有,使用了什么就拥有什么。于是就有一个标准问题。黑格尔设计的标准是:暂时地或部分地使用不涉及所有权,如果长期或完全地使用便等于拥有所有权。“仅仅部分地或暂时地归我使用,以及部分地或暂时地归我占有,是与物本身的所有权有区别的”。然而“完全使用或利用一物就是指该物的全部范围而言。其结果,如果使用权完全属于我,我就是物的所有人,关于其物,再没有什么东西在整个使用范围以外有所遗留而可供他人所有了”。道理在于:“使用对所有权的关系与实体对偶性的东西、较内部的东西对较外部的东西、力对它的表现等等的关系是相同的。”而且黑格尔是个现象主义者,认为“力只有表现于外部的才是力,耕地只有带来收益的才是耕地。所以谁使用耕地,谁就是整块耕地的所有人。如果就对象本身承认另一个所有权,这是空洞的抽象”(38)

完全使用即有所有权的观点,根据仍在于主客体的同一性。黑格尔以实例论证了一物不可能有两个真正的主人:“在领主所有权和臣民所有权中,并不存在两个真正的主人,而只有一个所有人面对着一个空虚的主人。不过为了负担的缘故,于是设定了处于相互关系中的两个所有人。可是他们并不处于一种共同所有的关系中”(39)。一物只能一主的根本原因在于:作为自由意志,“我是想把这一物质全部加以占有的……因之根本没有什么多余的东西可供他人占有的了”。所以一物二主包含致命的矛盾:“假如全部使用范围是属于我的,而同时又存在着他人的抽象所有权,那末作为我的东西的物,就完全被我的意志所贯穿,然而其中同时存在着我的意志所不能贯穿的东西,即他人的然而是空虚的意志。作为肯定的意志,我对于物中之我来说,既是客观的又不是客观的,这是一种绝对矛盾的关系”(40)

六、所有权本质上是自由的、完整的所有权

黑格尔由此提出一个重要观点:“所有权本质上是自由的、完整的所有权”。此话意在强调所有权的单一性、完整性和确定性。通俗地说就是主张一物一主,反对一物多主。

黑格尔揭露一物多主的荒谬性:“在全部使用权之外,再承认一种抽象的所有权,一种空虚的支配关系,可以叫做人格的疯狂,因为在同一客体中,我的东西将不经过任何中介,而成为既是我的个别的排他性意志,又是他人的个别的排他性意志了。”(41)道理其实很简单:同一个东西,要么是你的,要么是我的,这样才各得其所,相安无事;如果既是你的,又是我的,两个排他性意志,两个独立的人格,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除非两个所有者中有一个是没有独立人格的,或者仅是一个幽灵般的空虚存在,但这两种情况都不是真正的所有者。黑格尔在此实际上点出了中国传统所有制的问题所在,同时也是国企改革需要明晰产权的理由所在。

一物一主的根据在于所有权中主客体的同一性。权利客体——物——在所有权中是单一的不可分的整体;根据主客同一律,权利主体——人——也应该是不可分的单一整体。黑格尔说得很清楚:所有权中的自由“是一般抽象意志的自由”,因而“是仅仅对自己的单个人的自由”。单个人在权利关系中作为抽象的人格出现,而人格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单一性,只能一人一格,不能一人多格,或多人一格。从意志方面来说,必须是“单一的意志”,具有“排他的单一性”。黑格尔认为这就是私人所有权的根据:“因为我的意志作为单个人的意志在所有权中成为客观的了,所以所有权获得了私人所有权的性质。”(42)

但法权主体不等于自然人,单一意志不一定是单个人的意志,也可能是多个人集合起来的共同意志。对此,黑格尔有一不太明确的论述:“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权而给我的意志以定在,所以所有权也必然具有成为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这种规定。这就是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必然性的重要学说。”(43)如果单元意志指的是意志的单元或单一性,而不一定是指单个自然人的意志,也可以是多个自然人结合在一起的共同意志,那就意味着公有制也是可能的,而且公有和私有不一定是对立的。

多人共有取决于两个条件:其一,那个单一的共同意志能否确实反映和代表各个人的特殊意志;这取决于特定的政治规则。其二,同样单一的所有物能否既作为公共所有物,同时又能够精确地分割到每个所有人身上,成为他们的私人所有物;这需要特殊的经济规则。黑格尔的有关论述也提供了这方面的思路,其大意是:

在使用中之物是在质和量上被规定了的单一物;这种单一物本身是不可分割的;但是它的特种用途与人的特种需要有关;物的特种有用性和它所满足的特种需要是可以同其他物相互比较的;物的这种普遍可比性就是物的价值。“物的真实的实体性就是在这种价值中获得规定,而成为意识的对象。”(44)由于价值既不是物本身,又代表了物本身,同时又可以量化,甚至符号化,所以单一的所有物,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加以分割,在不改变物的自然性状和特种用途的情况下,把物从其价值上分割成许多等份,使之既可以为大家共同所有和使用,又可以为每个人私人所有和使用。

这种方式在黑格尔那里表现为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同一:“我作为物的完全所有者,既是价值的所有者,同时又是使用的所有者。”(45)其实这也是公共所有和私人所有相统一的方式。根据黑格尔的整体思路,当特殊意志上升为普遍意志,个人成为普遍性个人时,公有和私有也就没有区别了。马克思关于社会所有制和个人所有制相统一的观点很可能也是这样设想的。今天人们所熟悉的股份制正是这样做的。

七、所有权的转让:可转让和不可转让的东西

“财产之所以是我的,只是因为我的意志体现在财产中”。既然我可以把我的意志放进去,那么我也可以把它收回来。“所以一般说来,我可以抛弃物而使它成为无主物,或委由他人的意志去占有”(46)。这就是所有权中与使用权不同的转让权。放弃和转让比占有和使用更能体现人的自由意志。占有是意志对物的肯定关系,使用是意志对物的否定关系,转让已不是意志对物的直接关系,实际上它是意志对物的原有同一关系的否定,黑格尔称此为意志对物的无限判断。

在转让中本来有我让出某物和别人得到某物两个环节,本节讨论问题的角度要求我们暂不考虑他人这个因素,仍然只考察其中人与物的关系。因此在这里首先需要区分什么是可以转让的东西,什么是不能转让的东西。黑格尔说:“我之所以能这样做(即把物抛弃、转让出去),只是因为实物按其本性来说是某种外在的东西。”惟有外在的东西才能让与他人占有(47)。根据这个标准,可以转让的东西就是身外之物,即通常意义的财产,属于人的第一重存在。人的另两重存在,即自身之物和自我本身,是只可以拥有而不可以转让的。

黑格尔列出第一类不可转让的东西:“我的整个人格,我的普遍的意志自由、伦理和宗教”。这些东西是人的三重存在中的最高层。它们之所以不能出让,是因为我正是凭借它们以占有我的人格和实体性的本质,使我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人。由于这些东西本来就是我的自我本身,它们在我身上引发的行为让我返回到我自身,获得尊严、人格、自由和幸福感。可见这些东西对我来说根本不是什么外在的东西。既然不是外在的东西,那就不能转让。个人的宗教感情和内心生活问题也不能随便交与他人,因为它们是内在的东西。黑格尔还举了割让人格的一些实例,如奴隶制、农奴制、无取得财产的能力、没有行使所有权的自由等(48)。这些都属于人的第三重存在,即人格和精神方面的东西。

人的第二重存在,即身体和生命,也是不能转让的。根据是生命和人格的同一性。“生命不是同人格相对的外在的东西,因为人格就是这一人格自身,它是直接的。放弃或牺牲生命不是这个人格的定在,而正相反。所以一般说来,我没有任何权利可以放弃生命。”“说人有支配其生命的权利,那是矛盾的,因为这等于说人有凌驾于其自身之上的权利了。”这就是说,权利主体自身不拥有对自身存在权利的权利。享有这种权利的只有自然力量和伦理理念。因此“死必须来自外界;或者出于自然原因,或为理念服务,即死于他人之手”(49)

至于可以转让的东西,概括地说有两类:一是我身外之物,即财产;二是我自身的活动能力和产物。“我可以把我身体和精神的特殊技能以及活动能力的个别产品让与他人,也可以把这种能力在一定时间上的使用让与他人”。即所谓知识产品、劳动产品和服务产品。但是这些东西的转让也是有条件和受限制的,即只能是我的活动的部分时间和部分产品,不能是其全部,这样才能“对我的整体和普遍性保持着一种外在关系。如果我把在劳动中获得具体化的全部时间以及我的全部作品都转让了,那就等于我把这些东西中实体性的东西、我的普遍活动和现实性、我的人格,都转让给他人所有了”(50)

区分可转让的东西和不可转让的东西是黑格尔所有权理论的一大特色。其意义是为商品交换关系划定了界限,从而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保留了地盘,为后来人文主义对实证主义、价值理性对工具理性的批判预留了空间。值得注意的是黑格尔的划界方法,他说是“物的实体及其利用的关系”(51),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体用关系”,亦即实体与偶性,或本质和现象的关系。实际上黑格尔在这对传统范畴中融入了主客体的辩证法。对他来说,可转让的是客体对象,不可转让的是主体自我。但主体自我又有进一步的区分:一是本体、实体、整体,二是现象、偶性、部分。后者是可以客体化,因而可以转让的相对主体,前者则是不可客体化、不可转让的绝对主体。

八、所有权的合法化和单个人的社会化

物的转让,如果同接受联系在一起,就涉及同他人的关系,就成了物的交换。再加上双方同意这个条件,就是黑格尔说的“契约”。“依据共同意志并在保持双方权利的条件下将所有权由一方转移于他方而获得实存。这是契约”(52)。与前述各个环节相比,这个环节最大的特点是涉及意志对意志也就是人与人的关系。在转让中,意志对物的同一关系被否定了;在交换中,通过他人这个环节,意志对物的同一关系重又得到肯定。

黑格尔曾说,为了取得所有权,单凭我的意志是不够的,还须取得对物的占有。现在他又发现,取得对物的占有,除非那是无主物,否则必涉及同别人的关系(53)。人对物的所有权看起来好像只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实际上,只要世界上不止我一个人存在,我的意志对物的肯定关系就必然受到他人意志的制约,因而需要得到他人的承认才有效。换言之,我想要使某物成为我的东西,除了需要取得对该物的占有,还需要取得他人的同意。而他人同意的方式就是契约。“这是一种中介,有了它,我不仅可以通过实物和我的主观意志占有财产,而且同样可以通过他人的意志,也就是在共同意志的范围内占有财产。”“通过契约所成立的所有权,它的定在或外在性这一方面已不再是单纯的物,而包含意志(从而是他人的意志)的环节。”(54)这个他人意志其实就是社会法律。所以“在市民社会中,所有权就是以契约和一定的手续为根据的,这些手续使所有权具有证明能力和法律上的效力”(55)。他人承认的意义在于使我的所有物具有合法性和社会性。

不仅物需要经过他人的承认才能成为社会财产,我也需要经过他人的承认才能成为社会存在物。我的定在当然是在我的所有物中。但是单凭我与物的关系,我的实在性是没有保证的。因此我需要求证于他人。马克思认为人是通过他人来认识自己的。(56)在自然共同体中,他人和我处于直接关系中,这种认识不需要什么中介。在一个生人社会里,他人与我是相互独立的个人,这时他人对我的认识首先需要通过我的所有物。在这里,“事物是中项,通过它两端……相互独立的个人——就结合在一起”(57)

正因为我的定在只有通过我的所有物才表现出来,所以黑格尔说:“我不但能够转让作为外在物的所有权,而且在概念上我必然把它作为所有权来转让,以便我的意志作为定在的东西对我变成客观的。”(58)这意味着我是通过我的所有物,进而通过他人而达到自己的客观性的。黑格尔把这个过程描述成“在财产中人和自己本身相结合。但事物是一个抽象外在的事物,而我在这事物中是抽象外在的。我在外在性中具体地回归到我里面来是说:我,即我与我自己的无限的联系,作为人是我从我自己的拒斥,而在别的人的存在里,在我与他们的联系里和在本身是相互的那种被他们承认的存在里,我才有我的人格的定在”。(59)这里,我的人格的定在,由于把他人的存在、他们的承认以及我与他们的联系都包括进来了,所以就是一种社会存在,而不再是单个人的孤立存在。

九、所有权的交换和人的自由平等

凡自由意志都希求对象与它自己同一,即把他者变成自己的东西。在一个主体对一个客体的关系,例如人与物的关系中,这是可以做到的,无非是一方自由另一方不自由。可是如果两个自由意志遇到一起,冲突就在所难免。解决冲突的办法最初是战争,依靠暴力征服对方和抢夺对方。随后进入主奴关系,虽然双方都存在,但一方自由另一方无自由。既然一方自由另一方不自由,那就不是两个自由意志的关系。双方为争取承认而斗争,逐步认识到他人和他物的区别:自身之外的他物可以凭借自由意志变成自己的所有物,他人却不能这样。他物是自我的实现,他人却是自我的界限。当认识到自己的自我可以占有而不能转让时,也就认识到他人的自我只能承认而不能占有。于是两个自由意志只有寻找和平共处的方法。这就是契约的形成过程。

契约解决矛盾的方式是:承认他人也是像我一样的独立所有者,然后在双方自愿同意的条件下,相互承认和交换其所有物和所有权。“这种情况就是不同意志的统一,在这种统一中,双方都放弃了它们的差别和独特性”(60),从而形成一个共同意志。不同所有者就是凭借这个共同意志来拥有和交换所有物和所有权的。如果说自由意志是人与物之间的同一关系,那么共同意志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同一关系。“但是这种同一的意志只是相对的普遍意志,被设定的普遍意志,从而仍然是与特殊意志相对立的。”(61)特殊意志和共同意志的差异,以及特殊意志与特殊意志之间的对立,只有在普遍意志中才能完全消除。然而契约精神可贵之处就在于,它不是求同去异,而是求同存异,让共同性和特殊性都得到发展。“契约的本性就在于共同意志和特殊意志都获得表达。”(62)近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成功的秘诀就在这里。

所有权的交换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同时既放弃又接受所有权。就一方来说,我放弃一个所有权,停止为所有人,同时又接受了另一个属于他人的所有权,仍然是所有人。只要这个过程不断进行下去,我就永远是所有人。但我的所有物却在不断发生变化,而不是只固定在某一个事物或某些特定的事物上。而且对于双方来说都是如此。这意味着所有的所有物在所有的所有人之间不断地运动。换言之,所有人和所有物之间的固定关系不存在了。我的意志与特定事物间的同一关系被打破,而与无限多的可能的所有物之间的同一关系不断地被建立起来。这意味着人对物的自由意志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对特定的所有者来说,只要他有足够的可交换物,原则上他可以拥有所有的所有物。对社会来说,所有可能产生需要的东西,都会在这个过程中变成财富,而且每需要和交换一次,其价值就增加一倍,社会财富因此成几何级数地增长。这就是所有权及其自由交换的伟大历史进步作用:它使物尽其用,人尽其能。所以黑格尔说:“这种意志对意志的关系就是自由赖以获得定在的真正基础。”(63)

所有权自由交换的结果,一是人对物的自由度空前扩大,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得到实现。在交换中双方同时既放弃又接受所有权,表明双方的行为是共同同意、同等有效和互为前提的,不存在一方强制另一方接受或放弃所有权的问题,这表明双方都是自由,因此双方是平等的。这种平等的具体含义是:双方互相承认对方是和自己一样的所有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使用同样的规则和同一的尺度。对于这种平等,黑格尔如实地肯定了它的积极意义,同时也指出了它的不足。他认为这种平等的理性根源是“理智的抽象同一性”;因此它在人类事务中只适用于抽象法的领域,用到人头上“只能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平等”(64),即只能是人格上的平等,权利上的平等。在所有权问题上,它只能强调人人都有权拥有财产;因为人是自由的,而财产是自由的定在,所以人人都应该拥有财产。至于每个人占有什么和占有多少,这些特殊性规定不在它的范围之内,“因为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65)。黑格尔承认这种法权上的平等不能保证事实上的平等,因为后者与自然偶然性和个人勤劳程度等特殊性有关,而与人的权利没有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果是由法律上的不公平造成的,应该把法律尽量搞公平以减少事实上的不平等。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果是因为法律上的平等(公平)所致,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道德和社会制度)来弥补,而不能通过牺牲法律平等来弥补,否则不仅不会有效果,而且会倒退到野蛮和落后状态。

十、人与物的关系的辩证法

尽管有自由和平等两大价值,黑格尔并没有把这种人与人的关系理想化。“人使自己区分出来而与另一人发生关系,并且一方对他方只作为所有人而具有定在。”(66)这意味着,在所有权的交换中,人只是作为物的主人而被尊重和承认。这种“人际关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双方发生关系的前提是各是特定所有物的主人,不拥有特定所有物的人不在其交往范围内。第二,双方发生关系的动因是各自对对方的所有物的需要,因而发生关系的目的不是因为对方的人,而是因为对方手中的物,人仅仅是获得物的必要手段。第三,既然双方互为手段,互为客体,那么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物与物的关系,受着自然规律支配,不受自由规律支配。第四,既然人是作为物的主人被尊重的,那么人的价值必然是由物的价值来决定的。由于物的价值决定人的价值,人本身就是没有价值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对我们来说,我们彼此的价值就是我们彼此拥有的物品的价值。因此,在我们看来,一个人本身对另一个人来说是某种没有价值的东西。”(67)黑格尔也看到了这一层,所以他说:“根据契约产生的权利并不是对人的权利,而只是对在他外部的某种东西或者他可以转让的某种东西的权利,即始终是对物的权利。”(68)

再说被交换的东西是什么呢?黑格尔回答:“契约的客体是个别外在物,因为只有这种个别外在物才受当事人单纯任性的支配而被割让”(69)。本身就是一种物化的关系,所交换的东西又是个别的外在物,可见这种关系只能是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这种人际关系与真正人的关系——互为目的、互为主体——是有很大距离的。黑格尔意识到了这种关系的局限性,并且对它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定:“这样看来,婚姻不可能归属于契约的概念下”,“同样,国家的本性也不在契约关系中”。黑格尔明确反对“把这种契约的关系以及一般私有财产关系掺入到国家关系中”,反对“把私有制的各种规定搬到一个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而更高的领域”。(70)实际上他是把这种等价交换关系仅仅限定在市民社会的需要的体系中,而将家庭关系和国家权力明确地排除在外。黑格尔把私有财产关系限定在一个有限的领域内,这是黑格尔的所有权理论对比其他许多所有权理论的又一大优点。

所有权是人对物的关系,所有权的交换不断改变着这种关系。黑格尔注意到:“当事人每一方所保持的是他用以订立契约而同时予以放弃的同一个所有权,所以,那个永恒同一的东西,作为在契约中自在地存在的所有权,与外在物是有区别的,外在物因交换而其所有人变更了”(71),那个在契约中自在地存在的所有权却永远不变。黑格尔试图搞清楚这个永恒不变的所有权到底是什么,而他的回答方式与马克思竟然十分相似:那就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价值和作为价值符号的货币。根据黑格尔法哲学的分析,所有权的这种最终形式经过了三个阶段两次飞跃才得以形成,首先是从具体物即使用价值到普遍物即交换价值的飞跃,其次是从普遍物即交换价值到价值的符号即货币的飞跃。最后黑格尔得出结论:“上述永恒的东西就是价值。契约的对象尽管在性质上和外形上千差万别,在价值上却是彼此相等的”,“当事人由于放弃其所有权而仍然为所有人,说得更精确些,仍为在量上等价的所有人”。(72)这就是说,物的所有人最后成为货币的持有者,而差别仅在于货币持有量的多少。

这意味着这些物的所有人所持有的不再是具体的物,而是抽象的价值符号。因此人与物的内容丰富的关系(占有使用等)被抽象化,化为数字符号。但这些数字符号又是很有力量的,其力量甚至远远大于任何具体物,往往是人的力量难以控制的。一开始我们就指出所有权关系是主体和客体的关系,其中至关重要的是人要做物的主人,以便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可是到头来谁为谁所有?谁是主体?谁是客体?用马克思的话说,“在这里我的意志已经不在支配客体(私有财产),而是意志本身在受客体的支配”(73)。“我们自己的产品顽强地不服从我们自己,它似乎是我们的财产,但事实上我们是它的财产”(74)。把这个颠倒了的主客关系重新颠倒过来,就成了马克思的毕生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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