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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时期生态保护法律

时间:2023-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秦汉时期生态保护法律秦汉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生态环境质量变动较大的一个阶段,个中之由,学界已有所探讨[18]。这里以文献记载、考古发现材料为依据,对秦汉时期的生态保护法律作一初步的探究。秦汉时对植物的保护,主要是对森林等资源的保护。这一时期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格、完备的森林保护法规。表明西汉初年制定、实施的生态法律中已有保护森林的条文。

二、秦汉时期生态保护法律

秦汉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生态环境质量变动较大的一个阶段,个中之由,学界已有所探讨[18]。然从生态保护法律的角度对之加以深入研究者,不曾有之。这种情形的出现,殆与该阶段所征文献之不足颇有关联;而近年来的一些考古发现,如云梦秦简、居延新简和敦煌悬泉汉简等及其成果的面世,对推动秦汉时期的生态法律研究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意义。这里以文献记载、考古发现材料为依据,对秦汉时期的生态保护法律作一初步的探究。需要说明的是,在《汉律》已亡的情况下,这里的“文献记载”,主要是秦汉君王在不同时期所颁布的诏书、命令或训诫和嘉德懿行等,因为在当时,它们同法律条文一样,具有巨大的法律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形成制约作用。

(一)自然资源保护、合理利用与培植法律

秦汉时期的法令,涉及的对象和具体内容都比较宽泛。就有关生态方面来说,亦是十分丰富的,主要表现为对如植物(尤其是林业)、动物、水利等生态资源的管理与保护,严惩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合理利用生态资源;注意对生态资源特别是植物的培植。

1.生态保护法律

秦汉时期对生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植物、动物、水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上,禁止破坏上述生态资源。

(1)对植物的保护。秦汉时对植物的保护,主要是对森林等资源的保护。这一时期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格、完备的森林保护法规。秦代对森林的保护,最早可追溯到商鞅变法时期。当年商鞅颁布的法律条文中,就有“壹山泽”(《商君书·垦令》)和“刑弃灰于道者”(《史记·李斯列传》)的规定。前者强调的是山林为国家所有,政府对山林实施统一的管理权,封山育林,禁止私人擅自砍伐树木;后者则是为了防止弃于道上的灰烬余火复燃,殃及周围林木而作出的规定。其后,商君虽死而“秦法未败”(《韩非子·定法》),两法均被保存与继承下来。

统一后的秦朝,其法律制度更趋完备,制定了专门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并颁布于六合而付诸实施。秦始皇本人对保护森林资源也相当重视。战国以来,中原各地连年用兵,刊木堙井为行军之惯技。秦承兵燹之余而一统天下,秦初的黄河流域之森林,因而被践踏殆尽。据陈嵘《中国森林史料》所辑,相传当年秦始皇巡幸诸地、东临泰山时,见山上花木鲜见,乃下令“无伐草木”[19]。《秦律·田律》中也可见类似于此的对森林资源保护的明确规定:

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惟不幸死而伐绾(棺)享(椁)者,是不用时。

是律明言春天二月不准趋山伐木,禁止攀摘新吐芽蕊的植物。对于其中“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之“夜”,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注“疑读为择。夜草为灰,意为取草烧灰,作为肥料”。称此解可以《礼记·月令》仲夏之月“毋烧灰”为证[20];而陈伟武则从训诂学的角度,称“夜”可读作“畲”,意为“烧榛种田”,并引《居延新简》E P T 5:100之“□山林,燔草为灰,县乡所□□□□”[21]为证,认为“燔草为灰”与秦简之“夜(畲)草为灰”词义相同。《田律》之“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的“夜草为灰”与《礼记·月令》仲夏“令民毋艾蓝,毋烧灰”不同,前者是烧灰肥田,而后者则根据清代孙希旦《礼记集解·月令》注,当为“烧灰湅布”[22]。此说甚是。这里,我们进一步指出,《田律》“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与《礼记·月令》仲夏之月“毋烧灰”在规定上也不一致,前者意即夏月可“夜草为灰”,和《礼记》夏月“毋烧灰”恰恰形成矛盾。其实,对于《礼记》仲夏“毋烧灰”的原因,早在东汉时期,高诱就予以了点明:“是月炎令威猛,暴布则脆伤之。”另外,宋人张虙《月令解·仲夏之月》曰:

蓝以染青,故青出于蓝。夏染之为最美也。圣人恐其取之多,非所以助物长,故戒之。《周礼·染人》注:凡染当及盛暑热润。则是月用蓝以染,正得其宜。既戒人无艾蓝矣,又令毋烧灰暴布,此二事亦为染发也。《考工记》氏湅帛以栏为灰,言以栏木之灰渐释,其帛则灰,为染之用矣。布为人之服,去地尺曰暴,昼暴诸日,则布亦必暴矣。烧灰暴布则耗伤阳气,不欲张而用之也。

这一说法,同样证明了《礼记》“毋烧灰”和《田律》“毋敢夜草为灰”规定的不是同一内容。所以,笔者赞同陈伟武之论,《礼记》、《田律》所载并非一事。不过,无论“夜”作何解,我们说《田律》之“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仍具有积极的生态资源保护意义,其中不排斥含有防止山林火灾、以保护处于生长旺盛期内的林木[23]的考虑。

两汉时期也颁布了一系列的生态保护法律。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中的竹简《二年律令·田律》就规定:“春夏毋敢伐材木山林,……燔草为灰”[24]。表明西汉初年制定、实施的生态法律中已有保护森林的条文。西汉末年,王莽监政时所颁行的《四时月令诏条》中,也同样有保护森林资源的条文。其中的“孟春月令十一条”有“禁止伐木”之律令:“禁止伐木。谓小大之木皆不得伐也,尽八月。草木零落,乃得伐其当伐者”;同时规定:仲春之月“毋焚山林。谓烧山林田猎,伤害禽兽囗虫草木……【正】月尽……”;仲夏之月“毋烧灰囗”[25]。从仲春所附释文来看,此一规定虽出于“烧山林田猎,伤害禽兽”的考虑,但从郑玄注《礼记·月令》“仲春之月”“毋焚山林”等是“顺阳养物”之语来看,诏令中的这些条文在其目的和客观实际上,都不能说与森林资源的保护无多大干系,这一点可以《后汉书·王符传》所载“夫山林不能给野火,……皆所宜禁”为证。

除法律条文外,秦汉时期皇帝的诏令等也具有法律的效力,其中涉及植物资源保护的,当亦属于生态法律的一部分。如武帝于元封元年(前110年)春正月登临崇嵩(嵩高)时,曾诏令:“禁无伐其草木”;元帝初元三年(前4 6年)也有诏告诫“有司勉之,毋犯四时之禁”(《汉书》之《武帝纪》、《元帝纪》)。东汉步西汉之后尘,也积极地推行对植物的保护。光武皇帝于建武四年(28年)五月颁诏曰:“吏民毋得伐树木”[26];明帝时亦曾颁布了保护树木等植物的法令。顺帝时,“民入山凿石,发泄藏气”,导致森林大面积被毁。为控制事态的进一步发展,顺帝于永建四年(129年)“敕有司检察所当禁绝,如建武、永平故事”(《后汉书·顺帝纪》)。由此也可看出光武、明帝时对植被保护的得力及其颁布的法令对后世的影响之深远;章帝还曾数次降旨,禁止春天肆意伐木,以便树木生长。如他在元和二年(85年)诏三公曰:“方春生养,万物莩甲,宜助萌阳,以育时物”(《后汉书·章帝纪》)等。

秦汉时期重视对植物的保护,还体现在对破坏植物行为的严惩上。《秦律·法律答问》明言:“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徭三旬”[27]。偷盗他人桑叶,尽管其值不屑一钱,仍要受到服徭役30日的惩处。汉代对林木的保护也同样严格,如汉律《贼律》载:“贼伐树木禾稼,……准盗论”[28],对盗伐林木者要处以强盗罪。东汉明帝永平年间(5 8—7 5年)甚至“诏禁吏卒不得系马宫外树,为伤害其枝叶”(《太平御览·文部九》引),目的就是使林木免遭损害;而对于那些盗伐皇家陵园树木者,其处罚则更为严重。据《太平御览·木部三》引《三辅旧事》云:“汉诸陵皆属太常,又有盗柏者弃市”。由对破坏植物行为严惩这一点,我们可知汉代对林木的保护还是比较严格的。

(2)对动物的保护。秦汉时期,辖内各地动物资源异常丰富,种类繁多。如南方的闽越“林中多蝮蛇猛兽”(《汉书·严助传》);粤地“多犀、象、毒冒、珠玑”(《汉书·地理志下》);西南则产牦牛,“出名马。有灵羊,……又有食药鹿,……又有五角羊”(《后汉书·南蛮西南夷传》);东北地区则以“出名马、……貂豽”(《后汉书·东夷传》)而驰名;就是当时人口集中、经济发达的黄河流域,也普遍生有各类动物,如《史记·货殖列传》就说“龙门、碣石北多马、牛、羊、旃裘、筋角”等等。对秦汉时期动物资源的分布状况,成书于汉初、后被列为十三经之一的《尔雅·释地》记曰:

南方之美者,有梁山之犀象焉。……北方之美者,有幽都之筋角焉。东北之美者,有斥山之文皮焉。……东方有比目鱼焉,不比不行,其名谓之鲽。南方有比翼鸟焉,不比不飞,其名谓之鹣鹣。西方有比肩兽焉,与邛邛岠虚比,为邛邛虚岠啮甘草。即有难,邛邛岠虚负而走,其名谓之蹶。

正是因为各类动物广布全国,当时举国不少地区居民仍过着渔猎的生活。如地域广大的江南地区民众就“以渔猎山伐为业”(《汉书·地理志下》),东汉桓帝时的“西州”之人则以“鞍马为居,射猎为业”(《后汉书·陈龟传》)等等。

秦汉时期,见诸记载最早的保护动物资源的法律乃《秦律》之《田律》[29]

不夏月,毋敢……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鱼鳖,置穽罔,到七月而纵之。……邑之紤(近)皂及它禁苑者,麛时毋敢将犬以之田。百姓犬入禁苑中而不追兽及捕兽者,勿敢杀;其追兽及捕兽者,杀之。河(呵)禁所杀犬,皆完入公;其它禁苑杀者,食其肉而入皮。

是法清晰地规定了不到夏季不准捕捉幼兽、幼鸟和探取鸟卵,严禁毒杀鱼鳖,不许设置捕获野兽的陷阱及网罟,并在时间上予以严格的限制。同时,对进入皇家禁苑内的民犬,若不伤害动物则予以保护;若伤害动物,则毙之不怠,直至食其肉而仅留其皮毛。秦代这一禁止胡乱捕杀动物的生态法令的颁布,对保护兽禽的繁殖、生长和维护生态资源的平衡,都大有裨益。

秦时期这一动物保护法律,还可从1989年在湖北云梦城郊龙岗发现的秦代法律简牍的相关记载中得到进一步的印证[30]

诸马、牛到所,毋敢穿穽及置它机,敢穿穽及置它(机)能害□。

□人马、牛者□。

□虽未有。

□杀伤殹(也),赀二甲;杀伤马□。

□与为盗□。

是律规定:凡是马、牛经过的地方,不得设置陷阱或安放其他捕获动物的设置;若有敢于设置陷阱或安放其他狩猎装置的,对他人的牛马等造成危害,虽然没有造成伤害的后果,但也要罚以二甲;若杀伤牛马者,则与为盗同罪。龙岗秦简又对狩猎作出相应规定,若不按有关要求而狩猎者,则要被绳之以法,或在物质上予以惩处:“田不从令者,论之如律。□一盾;非田时殹(也),及田不□□坐□”[31]。这些规定与云梦秦简《田律》的记载如出一辙,由此可见秦时对动物的保护法令是相当赅备的。

汉代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也高度重视,西汉初年亦曾制定并颁布过《田律》。新近公布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田律》就禁止民间随意捕获产卵的动物,“毋杀其绳重者,毋毒鱼”[32]。根据整理者的解释,所谓的“绳重者”,就是怀孕待产的野兽。《二年律令·田律》所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字乳之兽、鱼等动物。西汉末年颁布并被写在泥墙上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四时月令诏条》,对汉代的动物保护更有十分明确、详细的规定。该《诏条》不仅有正式的法律条文,而且其后还附有对条文加以具体解释的释文。为具体地反映《诏条》对保护动物所作的规定,兹将其有关条文及其释文胪列如下[33]

孟春月令:

毋擿剿(即巢,下同——引者注)。 ·谓剿空实皆不得擿也。空剿(巢)尽夏,实者四时常禁。

毋杀囗(孩)虫。 ·谓幼少之虫、不为人害者也,尽九【月】。

毋杀孡。 ·谓禽兽、六畜怀任有孡者也,尽十二月常禁。

毋夭蜚鸟。 ·谓夭蜚鸟不得使长大也,尽十二常禁。

毋麑。 ·谓四足……及畜幼少未安者也,尽九月。

毋卵。 ·谓蜚鸟及鸡囗卵之属也,尽九月。

中(仲)春月令:

毋□水泽,□陂池、□□。 ·四方乃得以取鱼,尽十一月常禁。

毋焚山林。 ·谓烧山林田猎,伤害禽兽□虫草木……【正】月尽……

季春月令:

毋弹射蜚鸟,及张罗、为它巧以捕取之。 ·谓□鸟也……

孟夏月令:

敺兽【毋】害五谷。 ·谓□……

毋大田猎。 ·尽八(?)月。

上述律文主要是针对保护鸟兽鱼虫等动物资源而规定的,其中以鸟兽类动物的保护内容为多,鱼类次之,虫类仅附带一条。在具体内容方面,以强调保护鸟卵、字乳之兽和幼小鸟兽为主,并从保护着眼而对人类的活动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如孟春第一条就把鸟巢分为空、实二种,空巢秋季开禁,可以探取;而实巢则全年禁止任何探取。仲春第一条规定一年四季只有十二月可以竭泽而渔。孟夏第一条则规定对伤害农作物的野兽,只能采用驱赶的办法来解决,而不能将之杀戮。中国是一个“重农”的国度,《诏条》的颁行者在处理农业经济和生态保护的两难中作出如此规定,充分说明了统治者对保护动物资源的重视。

除上述考古材料外,两汉君主也颁布了相当丰富的保护动物资源的诏书。如武帝就曾在后元元年(前88年)下诏云:“朕……巡于北边,见群鹤留止,以不罗网,靡所获献”(《汉书·武帝纪》)。对此,如淳注曰:“时春也,非用罗网时,故无所获也”。可见秦时春天禁止捕猎动物的法令在汉时得以继承,就连宇内至尊的汉武帝有时也不能除外,不得不遵守是法;宣帝元康三年(前63年)“春,五色鸟以万数飞过属县,翱翔而舞,欲集未下”,一直持续到夏六月。为保护这些飞鸟不被伤害,宣帝下达了汉代见诸具体文字记载中最早的保护鸟类的诏令:“其令三辅毋得以春夏擿巢探卵,弹射飞鸟。具为令”。所谓的“五色鸟”即“爵”,为一种“大如鷃爵,黄喉,白颈,黑背,腹斑文”的鸟(《汉书·宣帝纪》及晋灼注)。尽管宣帝以诏令的形式保护鸟类是由于他认为万数鸟聚是吉祥之兆,但它在客观上确实起到了保护鸟类的法律作用。正是由于宣帝对之保护而使之免遭伤害,遂有次年春“神爵仍集”的局面:“神爵五采以万数集长乐、未央、北宫、高寝、甘泉泰畤殿中及上林苑”(《汉书·宣帝纪》)。

由上我们不难看出:两汉政府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较为重视,其时的一些官员对此也颇为清晰。如东汉初年太守司空第五伦就曾说汉“律不得屠杀少齿”(《风俗通义·怪神》引);而一些失职的官吏,也遭到了汉律的处罚。如据清初《佩文韵府·入声》引《汉书·功臣表》载,武帝元鼎四年(前113年),安丘懿侯张拾就曾“坐入上林谋盗鹿”。

(3)对水利资源的保护。水是万物之源:“水者何也?万物之本原也,诸生之宗室也。”(《管子·水地》)农业社会的中国,自古就视水利为农业的根本,重视水利工程的建设与保护。如荀子就把兴修水利作为防治旱涝灾害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主张“修堤梁,通沟浍,行水潦,安水藏,以时决塞。岁虽凶败干旱,使民有所耘艾”(《荀子·王制》);《礼记·月令》载云:“季春之月,……命司空曰:时雨将降,下水上腾,循行国邑,周视原野,修利隄防,道达沟渎,开通道路,毋有障塞。”

对“农,天下之本也。泉流灌浸,所以育五谷也”(《汉书·沟洫志》)的作用和意义,秦汉统治者认识颇为深刻,因此十分注意水利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战国时期,各国为削弱邻国的力量而“以邻为壑”,设置了许多“雍防百川,各以自利”(《汉书·沟洫志》)的堤防。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就“堕坏城郭,决通川防,夷去险阻”(《史记·秦始皇本纪》),并建立了河川堤防制度,明确规定春季不准“雍(壅)堤水”[34]。另据四川青川郝家坪秦牍《为田律》之“十月,为桥,修波(陂)堤,利津梁”[35]的记载,秦时期还把每年十月作为整修川泽陂池等水利灌溉工程的时间,并以律文的形式写进了法律中。

汉时也有水利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的法律。如敦煌悬泉《四时月令诏条》载[36]

季春月令:

修利隄防。 ·谓【修筑】堤防,利其水道也,从正月尽夏。

道达沟渎。 ·谓□浚雍塞,开通水道也,从正月尽夏。

孟秋月令:

【完堤】防,谨雍【塞】…… ·谓完坚堤□……。【备秋水□】……。

《诏条》“季春月令”规定,“从正月尽夏”要“修利堤防”、“道达沟渎”,即修筑河渠川泽堤防,疏“浚雍塞,开通水道”以“利其水道”;季春时需对堤防沟渠加以修缮,以备春汛将至;孟秋时节,则要“【完堤】防,谨雍【塞】”,亦即“完坚堤□……。【备秋水□】”[37]。要求地方官吏根据规定,对堤防沟渠等水利工程“随宜疏导”,既不能届时不理,更不能“因缘妄发”。如东汉和帝永元十年(98年)三月的诏书就强调:“堤防沟渠,所以顺助地理,通利壅塞。今废慢懈弛,不以为负。刺史、二千石其随宜疏导。勿因缘妄发,以为烦扰,将显行其罚”(《后汉书·和帝纪》)。申饬在尊重自然、安民的前提下,修筑水利堤防。

为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利用,秦汉政府还专门设立了水资源保护、管理行政机构。秦时就设有“总治水之工”的都水长丞(属秦九卿之少府),负责“陂池灌溉,保守河渠”的工作。西汉时,都水长丞依然存在,“掌诸池沼,后改为使者”。景帝时,都水长丞归太常等所属,“律,都水治渠堤水门。《三辅黄图》云三辅皆有都水也”(《汉书·百官公卿表上》如淳注)。其后,都水官吏频增。武帝时,增设左、右都水使者为之统率,并于元鼎二年(前115年)在中央配置水衡都尉,有五丞,“衡官、水司空、都水、农仓,又甘泉上林、都水七官长丞皆属焉”。王莽篡汉后,仍设有水利之官,只是改水衡都尉为予虞(《汉书·百官公卿表上》)。东汉时,改都水长丞为河堤谒者,又置“司空,公一人。……掌水土事。凡营城起邑、浚沟洫、修坟防之事,则议其利,建其功。凡四方水土功课,岁尽则奏其殿最而行赏罚”。把水利资源与工程管理的优劣和行政赏罚结合起来,对激励有关吏员熟悉业务、恪尽职守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东汉王朝还在“有水池及鱼利多”的郡县“置水官,主平水收渔税”,具体负责水资源的利用。如东汉京师洛阳市长下就设有“檝椽丞,三百石,别治中水官,主水渠,在马市东,有员吏六人”(《后汉书》之《百官志一》、《百官志五》、《百官志三》刘昭注引《汉官》)。一些地方郡县也因水利之需而设有水利职官,如据《后汉书·任延传》,东汉任延仕武威太守期间,就曾根据“河西旧少雨泽”的具体情况,“乃为置水官吏,修理沟渠”,当地一度“皆蒙其利”。

在国家政策的感召和影响下,一些官吏主动地探索水利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办法。如景帝、武帝年间,曾任庐江文翁为蜀守,“穿湔江口,溉灌繁田千七百顷”。蜀地因此而“世平道治,民物阜康”[38],繁盛一时;武帝时,大臣兒宽曾表奏朝廷开凿六辅渠,“定水令,以广溉田”,以求达到“为用水之次具立法,令皆得其所也”(《汉书·兒宽传》及颜师古注)的目的;元帝时的召信臣在任南阳太守期间,一度“开通沟渎,起水门提阏凡数十处”,并“为民作均水约束”,以使“用之有次第”。其均水的具体办法十分公正、细致,召信臣将之“刻石立于田畔,以防分争”(《汉书·召信臣传》及颜师古注)。足见汉代官吏对保护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可谓煞费苦心。据元人李好文的《长安志图》卷下记载,召信臣“均水”的具体办法是:“立三限闸以分水,……立斗门以均水。……凡用水,先令斗吏入状,官给由贴,方许开斗。自十月一日放水,至六月遇涨水歇渠,七月住罢。每夫一名,溉夏秋田二顷六十亩,仍验其工给水。行水之序,须自下而上,昼夜相继,不以公田越次,霖潦辍功”[39];哀帝在位期间,黄河“北多溢决”。为治理大河,哀帝“博求能浚川疏河者”。待诏贾让提出要保护湖泊,不可围湖造田,以便大河汛期来临“秋水多”时,有足够的“陂障卑下”之“污泽”,使洪水“得有所休息,左右游波,宽缓而不迫”,强调“不以为居邑而妄垦殖,必计水所不及,然后居而田之也”(《汉书·沟洫志》及颜师古注)。贾让说这是治理黄河的上策,也就是“古者立国居民”的常法。

同时,民间兴修水利似乎亦蔚然成风。如敦煌悬泉汉简就记载了西北地区“民自穿渠”的情况[40],表明民间对水利工程的建设与农业生产良窳的密切关系有较清晰的认识。

2.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法令

(1)对生物资源利用以“时”的规定。所谓的“时”即时节性。对“时”的高度重视,是传统农业时期自然保护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41],也是秦汉时期生态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秦汉时期的法律在生态保护方面,既强调禁之以“时”,同时在利用方面也注重“发必有时”、“取之以时”。具体到生物资源的利用上,就是要求在植物和动物孕育、生长时期,尽量不妄加采伐和戮杀。上引秦汉简牍中的律文对之都有大量的规定,两汉时诸多君王颁布的诏书对此也多有申述。如元帝在初元三年(前4 6年)六月,就曾下诏有司在利用生物资源时“毋犯四时之禁”;章帝于元和三年(86年)“方春”之时也诏令各级官吏“无得有所伐杀”,称自己如此规定是为了“顺天”(《汉书·元帝纪》、《后汉书·章帝纪》)。这种遵循自然规律的利用以“时”和“时”禁之法一起,对有效地保护自然生物资源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2)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夫土地者,天下之本也”(《汉纪·孝文皇帝纪下》)。作为人类生存之凭,秦汉时期对土地的合理利用予以了特别的关注。早在统一中国之前,秦国的商鞅就在秦境内制定法律,大力提倡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把“山林居什一,薮泽居什一,溪谷流水居什一,都邑蹊道居什四”作为“为国任地”的理想模式(《商君书·算地》),并通过变法而在举国实施。嗣后,“商鞅虽死,其法未败”,其中关于土地利用方面的法律肯定也得以递传于秦朝,有学者就指出,《秦律》之《田律》非单讲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它主要还是一部土地利用的法律。

降讫汉代,时人与秉政者无不注重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生产潜力。如《淮南子·齐俗》云:“水处者渔,山处者木,谷处者牧,陆处者农,地宜其事”;《淮南子·主术》:“肥硗高下,各因其宜。邱陵阪险不生五谷者,以树竹木”。王充之《论衡·量知》亦云:“地性生草,山性生木。如地种葵韭,山树枣粟,名曰美园茂林”。积极主张根据地势、土地的属性等合理安排土地用途,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到了新莽时期,王莽则对提高土地的利用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浪费土地的行为惩之以重税:“凡田不耕为不殖,出三夫之税”(《汉书·食货志下》)。

在国家、政府的法律、政策引导下,汉代土地得到了较好的利用。在当时开发较早的农业区中,以往“不可垦”荒地、地力薄瘠之地和林莽、河滩地等,大多得到了有效的开发和利用,并逐渐成为良田。如贫寒的下邳“徐县北界有浦阳陂,傍多良田,而堙废莫修”,中经农人整修,“遂成熟田数百顷”,“后岁至垦千余顷”(《后汉书·张禹传》);在黄河濒河滩地,甚至还出现了人与水争地的情况(《汉书·沟洫志》及颜师古注)。

在提高土地利用率的同时,秦汉时期还对土地的用与养作出了规定。如敦煌悬泉《四时月令诏条》中规定仲冬之月“土事无作”,整个冬季都不得“掘地深三尺以上”[42],以防冬季土地暴裸在外遭受风蚀,伤及地力,影响来年的可持续利用。另外,汉政府还大力推行农学家氾胜之的耕作、施肥方法,以改良土壤,保护土地资源。

3.生态资源的培植法令

秦汉时期国家对生态资源的培植,以重视植树为主,并且执政者多次颁布法令,强调植树造林。

秦汉时期,国家十分注重植树工作,并把它法律化。秦政府曾将植树的情况作为考核官吏政绩优劣的依据之一。据云梦秦简中的《秦律杂抄》记载,当时规定漆园种植一年和连续三年被评定为下等者,漆园的管理者啬夫、县令及丞均要受到不同程度的经济制裁;漆园三年为下等者,对管理不善的啬夫除予以经济处罚外,还要处之以行政撤职,永不起用[43]

而秦汉时倡导植树最为积极者,当数西汉初年的文帝与景帝。两帝居位数十年,曾多次颁布诏令,劝民“种树”。文帝即位之初,就下诏让百姓植树,由于效果不甚佳,他又于前元十二年(前168年)下诏:“吾诏书数下,岁劝民种树,而功未兴,是吏奉吾诏不勤,而劝民不明也”。对各级官吏执行植树诏令不力者进行了指责。景帝后元三年(前14 1年)春正月,正是植树的大好时节,他下诏曰:“其令郡国务劝农桑,益种树,可得衣食物”(《汉书》之《文帝纪》、《景帝纪》)。类似的诏令,《汉书》中有数次之多。

西汉末年的王莽,也是个大力倡导植树者,与文、景诸帝劝民植树相比,“性躁扰”的王莽的措施略显强硬,他采取重罚的手段来刺激民间的植树:“城郭中宅不树艺者为不毛,出三夫之布”。“布”是王莽改革币制时“宝货”之一种:大布、次布、第布、壮布、中布、差布、厚布、幼布、幺布、小布,“是为布货十品”。大布重1两(24铢),值1000钱,以下每品值相差100,小布重15铢,值100(《汉书·食货志下》)。“夫”乃壮年男子。“三夫之布”当为三壮布,其值约2100钱。王莽末年,北方及青、徐诸地人相食,洛阳以东米石2000[44]。按照这一货币购买力计算,王莽对不植树者的处罚大约为一石米的价钱。在当时饥馑不断的形势下,这一处罚也是不轻的了。

各朝皇帝强调以法植树的同时,也不忘身体力行,其代表者当为西汉武帝刘彻。据《太平御览·木部三》卷88引《太(泰)山记》云:“山南有太山庙,种柏树千枝,大者十五六围。长老传云:‘汉武所植’。”武帝此举为全体百姓塑造了一个植树模范的形象。

为使植树法令落到实处,秦汉政府还在中央和地方设置了专门的官吏。《汉书·百官公卿表上》:“少府,秦官,掌山海池泽之税,以给供养,有六丞”。除主管水利等外,少府还兼管山林政令和栽培宫中、街衢之树的职责。秦代管理山林的职官还有林官等[45]。汉代因循秦制,仍存少府一职,职掌一如既往,其下设有林官,专司林政。汉平帝元始元年(1年),“置少府海丞、果丞各一人”,“果丞,掌诸果实也”(《汉书·平帝纪》及颜师古注)。东汉时,少府之职如故,其下的“果丞”和“鉤盾”之“主果园”、“典诸近池园囿”的职守依旧,而少府在秦和西汉时的主要职责——掌“山泽陂池之税”——在东汉时被划归司农(《后汉书·百官志三》)。水衡都尉始设于汉武帝元鼎二年(前115年),主掌上林苑(《汉书·百官公卿表上》),但也掌管林业方面之事,其职权之大,似乎可以与少府相比肩。

(二)生态保护法律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1.生态法律的具体执行情况

从有关记载和考古发现来看,秦汉时期以诏书和法令形式颁布的生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较好的执行。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地说明:

(1)贯彻执行的区域具有广泛性。秦汉时期保护生态资源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如颍川、渤海、桂阳、京兆、魏郡、南郡、九江[46]等郡,都得到了广泛的实施或执行,纵是偏远地区如西北边陲也不例外。如西汉末年颁布的生态保护法令——《四时月令诏条》,就被远离当时中国政治文化中心的西北地区官员写在墙壁上,表明那时当地的官员和百姓已经具有相当的自然保护意识,环境保护法律在该地区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执行。除《四时月令诏条》外,居延新简之E P F 22:4 6—4 8、5 3A、5 3B也有关于这一方面的记载[47]

甲渠言:部吏毋犯四时禁者。

建武四年五月辛巳朔戊子,甲渠塞尉放行候事敢言之。府移使者□所诏书曰:毋得屠杀马牛,有无。四时言。谨案:部吏毋屠杀马牛者。敢□□。掾谭。

建武四年五月辛巳朔戊子,甲渠塞尉放行候事敢言之。诏书曰:吏民毋得伐树木,有无。四时言。谨案:部吏毋伐树木者。敢言之。掾谭。

建武六年七月戊戌朔乙卯,甲渠鄣候敢言之。府书曰:吏民毋得伐树木,有无。四时言。谨案:部吏毋伐树木。掾谭、令史嘉。

上述简文内容主要分两个方面,一是皇帝诏令禁止屠杀马牛等动物和禁止砍伐树木,二为边塞地区具体执行诏令的情况。禁止屠杀马牛者,可能与发展农业生产需要畜力和边事需要马匹等有关,但它在实践中起到了有力保护马牛等动物资源的作用;而后者则充分说明了光武时期生态保护法令在西北地区确确实实地得到了具体的贯彻和落实。另据新疆楼兰出土的相当于汉时的佉卢文书记载,当地对破坏林木的行为处罚也极为严厉,连根砍伐树木者,要罚马一匹;而砍断树枝者,则罚母牛一头[48]

(2)一些地方官员积极作为。培植法令颁布后,在全国得到了广大官吏的响应,他们积极作为,纷纷主动劝诱百姓执行法令。如西汉颍川太守黄霸把植树同百姓的生活相结合,将植树看作是百姓谋生的一个手段,“劝以为善防奸之意,及务耕桑,节用殖财,种树畜养,去食谷马”。渤海太守龚遂和黄霸一样,史称他“劝民务农桑,令口种一树榆”(《汉书》之《黄霸传》、《龚遂传》)。东汉时,实施国家植树法令的官吏更多:

《齐民要术·序》:“茨充为桂阳令,……教民益种桑、柘,……数年之间,大赖其利”;

《齐民要术·序》:“颜裴为京兆,乃令整阡陌,树桑果”;

《三国志·郑浑传》:郑浑为魏郡太守时,“以郡下百姓,苦乏材木,乃课树榆为篱,并益树五果;榆皆成藩,五果丰实”。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方面,东汉南郡太守法雄曾移书诸属县:“凡虎狼之在山林,犹之居城市。……记到,其毁坏槛阱,不得妄捕山林”。要求百姓毁坏捕获虎狼等动物的工具,不得随意到山林中捕获对农作物造成伤害的虎狼等。无独有偶,宋均迁任九江太守时,也曾令“去槛阱”(《后汉书》之《法雄传》、《宋均传》),不得妄自捕杀野生动物。而且,在国家生态资源保护法律的影响和鼓励下,秦汉时期的部分基层政府,如会稽郡等还制定了地方法规,对一些生态资源予以积极的保护。如《初学记·鸟部》引阚骃《十三州记》(或作《十三州志》)载:

上虞县有雁为民田,春衔拔草根,秋啄除其秽,是以县官禁民不得妄害此鸟,犯则有刑无赦。

(3)广大民众的积极参与。水利方面,在秦汉政府法律和帝王诏令的影响下,由于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该期掀起了历史上的第一个水利建设高潮。如武帝时期就一度出现了“用事者争言水利”的局面,“朔方、西河、河西、酒泉皆引河及川谷以溉田。而关中灵轵、成国、湋渠引诸川,汝南、九江引淮,东海引巨定,泰山下引汶水,皆穿渠为溉田,各万余顷。它小渠及陂山通道者,不可胜言也。”(《汉书·沟洫志》)

另外,该期被保护的生态资源对象也是极其广泛、多样的,动物、植物、水资源等等,无不被纳入国家和社会的保护范围。

秦汉时期生态法律之所以能够得到贯彻执行,其中的原因是多重的。就现有的材料来看,笔者以为,可从以下两方面来概括:

一与国家的奖惩规定有关。由上我们可知,一方面,秦汉国家的生态法律对生态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有硬性的规定,并为此而建立了一定的考核制度,对那些不作为的各级官员予以惩处和降黜,而且有些惩处(如秦律对盗伐林木的处罚、汉律对动物和水利设施的保护规定等等)还是相当严厉的;而对那些积极作为的官员,除予以奖励和升迁外,有时最高统治者还给予一定的荣誉。如据《太平御览·木部三》引谢承《后汉书》,东汉初年的虞延,因熟知辖域内“园林柏树株数”,被巡狩至此的光武皇帝“见知”。这样就有力地促进和刺激了大小官吏在日常工作中自觉地实施有关法律,平民百姓也不敢掉以轻心,视之如儿戏。

二与某些法律条文的规定颇为具体、便于操作有关。这方面以敦煌悬泉所发现的《四时月令诏条》较为典型[49]。《四时月令诏条》由两部分内容组成,第一部分为法律条文“正文”,是该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第二部分为释文,相当于我们今天的“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法律“正文”作出具体的解释。如孟春之月“毋擿剿”即为诏条的“正文”,而“谓剿空实皆不得擿也。空剿尽夏,实者四时常禁”则为对此“正文”所作的“司法解释”。这样就使《诏条》的法律内容进一步细化,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为其在实际生活中处理复杂的社会问题提供了方便,有利于《诏条》的贯彻和执行。

2.生态法律实施的效果

由上文可知,秦汉时期的生态法律在社会日常生产、生活中确实得到了实施和执行,但其具体效果何如呢?这里试从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对之略加阐述。

首先,微观方面,局部地区的生态环境得到了相当的保护,出现一些良性的生态现象。如宣帝时期,京师就曾多次出现“神爵五采以万数集长乐、未央、北宫、高寝、甘泉泰畤殿中及上林苑”(《汉书·宣帝纪》)的情形。由于汉时期生态保护得力,中原生鹿甚多,以致三国初期洛阳地区一度出现“群鹿犯暴,残食生苗,处处为害”的局面,而且因民“力不能御”乃致“损者甚多”(《三国志·魏书·高柔传》)。

在植物资源的培植方面,由于政府的提倡和奖掖,一些地方官员和百姓积极贯彻国家法令,大力植树,效果颇为显著。如1993年江苏连云港尹湾六号汉墓出土的木牍《集簿》中之“春种树六十五万六千七百九十四亩,多前四万六千三百廿亩”[50]的内容,就反映了当时东海郡春季种树亩数及与其前相比的增长情况,表明汉代重视植树的政策在地方上得到了有效的执行,并取得了积极效果。并且由于执行有力,使得原来如魏郡等一些“苦乏材木”的地区,经过努力,逐渐地成为“榆皆成藩,五果丰实”(《三国志·魏书·郑浑传》)之地。这些情况,不仅使当时因砍伐而日益耗损的林木得到了相当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这一时期生态恶化的速度,而且一些地方还由此或成为“桔柚之乡”、“果布之凑”之地,或富“枣栗之饶”、“园圃之利”,在产生相当环境效益的同时,也给当地百姓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这种产生积极效益的情况,在水利兴修方面表现得也较为突出。如西汉元帝时,南阳太守召信臣于其域内“开通沟渎,起水门提阏凡数十处,以广溉灌,岁岁增加,多至三万顷。民得其利,蓄积有余”(《汉书·召信臣传》);东汉初年,南阳郡太守杜诗在南阳“修治陂池,广拓土田,郡内比室殷足”。其他如东汉建武年间,汝南太守邓晨“兴鸿郤陂数千顷田,汝土以殷,鱼稻之饶,流衍它郡”;东汉明帝永平时,汝南太守鲍昱针对该郡陂池“岁岁决坏”的情形,“上作方梁石洫,水常饶足,溉田倍多,人以殷富”;和帝时,下邳徐县北界蒲阳陂堙废,周围万顷良田收成受到影响。下邳相张禹“为开水门,通引灌溉,遂成孰田数百顷。劝率吏民,假与种粮,亲自勉劳,遂大收谷实。邻郡贫者归之千余户,室庐相属,其下成市。后岁至垦千余顷,民用温给”等等(《后汉书》之《杜诗传》、《邓晨传》、《鲍昱传》、《张禹传》),都属于此一情类。

其次,应该指出的是,尽管秦汉时期的统治者十分重视生态保护,并为之颁布了一系列的生态保护法令,在局部地区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从宏观方面来看,这些努力均没有真正地阻止生态质量下降的趋势。从总体上而言,秦汉时期的生态破坏现象还是比较严重的,特别是在一些农业开发较早、人口稠密和生态脆弱地区,由于大量地戕伐植被,水土流失严重,水旱灾害不时发生。

3.生态法律颁布的原因

其一是儒家“天人合一”思想的影响作用。儒家“天人合一”思想把天、地、人当作一个整体来看待,认为天、人间是彼此联系、“合一”的;天、人之间的相“合”,主要是以人“合”天,人在天地间肩负着“赞天地之化育”的职责,人的一切行为必须以顺天与“合”天为准则,否则就是逆天,为“不孝”。因此,作为政治现象之一种的法律,当然也不能脱离与人类“合一”的天地万物而单独地从人类自身来考察,法律所制约的自然也不仅仅是与天地万物隔绝开来的人类社会活动。有鉴于此,古代多把“则地象天”作为制定刑法的基本原则。《汉书·刑法志》曰:

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动缘民情,而则天象地。……刑罚威狱,以类天之震曜杀戮也;温慈惠和,以效天之生殖长育也。

在儒家“天人合一”观的影响和支配下,秦汉时期的法律也把包括人类社会在内的天地万物一并纳入其调整的范围,它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协调人与自然万物间的关系,并对如何利用和保护自然万物以利其“生殖长育”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儒家“天人合一”的主张对秦汉时期生态法律的这种影响作用,在一些君王颁布的生态保护诏书中也有所体现。如《后汉书·章帝纪》记载章帝就曾直接援引儒家思想来制定、颁布生态保护法令,他于元和三年(86年)诏侍御史、司空曰:

方春,所过无得有所伐杀。车可以引避,引避之;騑马可辍解,辍解之。《诗》云:“敦彼行苇,牛羊勿践履”。《礼》,人君伐一草木不时,谓之不孝。俗知顺人,莫知顺天。其明称朕意。

诏书中所引《诗》文,出自《诗经·行苇》。对于其文,郑笺云:道傍之苇茂盛,牧牛羊者毋使躐履折伤之;而所称《礼》文,乃出自《礼记·祭义》之载孔子语:“断一树,杀一兽,不以其时,非孝也。”由章帝所颁诏书引儒家经典以示其保护生态资源的做法有所据,可知儒家“天人合一”思想对秦汉时期生态法律的影响绝非一般。

其二与当时生态环境的恶化有关。秦汉时期,由于人口的增长、某些经济行为的不当和统治者好大喜功等,导致其时生态环境日趋恶化,水土流失严重,河患不断[51],灾害空前频繁[52],以致秦汉时期成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生态环境恶化阶段。对于这些有失于妥的举措而引起的生态负向变迁,当时的一些有识之士就已有清醒的认识。如西汉元帝时,臣子贡禹就认为开山采矿导致的森林破坏是环境恶化、灾害迭生的一个重要因素(《汉书·贡禹传》)。因此,不少社会人士发出了“无伐名木,无斩山林”(《春秋繁露·求雨》)的呼吁。为挽救和保护日趋恶化的生态环境,以及维护自身的政权稳定,秦汉政府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上述有关生态法律。

(三)结语

通过以上对秦汉时期生态法律的基本考察与勾勒,我们对秦汉王朝的生态保护情况有了大概的了解。下面,仅就秦汉时期生态法律的有关问题略加概括。

首先,秦汉时期生态法律与其前历史时期的生态法律有着明显的继承关系,并对其后的生态法律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秦汉以前,我国就有生态保护的法令。如《逸周书·大聚》即载夏禹时期有相应的生态保护律令:

《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

《逸周书·文传》就西周的情况而载云:

山林非时不升斤斧,以成草木之长;川泽非时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不麛不卵,以成鸟兽之长。畋渔以时,童不夭胎,马不驰骛,土不失宜。土可犯,材可蓄。润湿不谷,树之竹、苇、莞、蒲;砾石不可谷,树之葛、木,以为絺绤,以为材用。

而《礼记·王制》则规定八月中秋时方可布网捕鸟,九月方可渔猎,秋季草木衰枯时才能取伐山木,十月以后方可烧田:“獭祭鱼,然后虞人入泽梁;豺祭兽,然后田猎;鸠化膺,然后设罻罗;草木零落,然后入山林;昆虫未蛰,不以火田”。将这些和秦汉时期某些生态律文相对照,我们可知秦汉时期的有些法律,就是在其前的生态法律和生态保护主张的影响下制定和颁布的。如秦汉时《田律》等,即十分重视“时”,强调“发必有时”、“取之以时”或“以时禁发”、以时树艺等,注意生态的时节性,尽量不在动物孕育、生长时期去采猎,并援引古法来制定生态保护的法令。又如秦法中的“刑弃灰于道路”在殷商时代就已有之,“殷法刑弃灰”(《韩非子·内储说上》)。秦法这一规定,无疑与殷商时的法律具有渊源关系。而秦时期的《田律》,很有可能也是继承此前西周《田律》的产物。《周礼·士师》:“士师之职,掌国之五禁之法,以左右刑罚。一曰宫禁,二曰官禁,三曰国禁,四曰野禁,

五曰军禁。……以五戒先后刑罚,毋使罪丽于民。……三曰禁,用诸田役。”对于这一记载,东汉经学家郑玄注云:“左右,助也。助刑罚者,助其禁民为非也。……野有《田律》,军有嚣讙夜行之禁,其觕可言者”。如果郑氏所言有据,那么,秦时的《田律》,当与西周时期的《田律》有一定的渊源关系。

同时,秦汉时期的生态法律又对以后历史时期的生态法律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作用。如唐代有关生态保护的法令,就可从秦汉时期生态法律中寻觅到其踪迹。《册府元龟·帝王部》载文宗大和四年(830年)四月诏曰:

春夏之交,稼穑方茂,……时属阳和,命禁麛卵,所以保滋怀生,仁遂物性。如闻京畿之内及关辅近地,或有豪家,如务弋猎,放纵鹰犬,颇伤田苗,宜令长吏切加禁察。有敢违令者,捕系以闻。

该律严禁在春夏之交的万物生长时节捕猎,违者定治不饶。另外,《唐律疏议·杂律》中的“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和“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等规定,也与秦汉时期的有些法律条文具有明显的继承关系。

其次,在生态法律的执行方面,秦时较严,汉代则较宽松。“严刑峻法”被人们概括为秦律的最大特点。有秦一代,法律繁于秋荼,密如凝脂,百姓苦不堪言。《淮南子·本经》记载秦“末世之政,田渔重税,关市急征,泽梁毕禁,网罟无所布,耒耜无所设,民力竭于徭役,财力殚于会赋,居者无食,行者无粮,老者不养,死者不葬,赘妻鬻子,以给上求,犹弗能澹”。然而对于秦律,以往人们直接见到的史料不多,大部分是他书所引或所辑。因此,人们对秦代法律的一些情况(如上所引反映了秦代苛捐杂税、专山泽之饶和人民摇手触禁等)的了解多是间接的。197 5年底至197 6年初湖北云梦秦竹简的发掘及面世,世人对秦代的法律认识已初有眉目。云梦秦简中的《秦律十八种》,就是秦律部分条文的摘录,其中的《田律》,就反映了秦代对水利、植物、动物等生态资源严格保护的情况,与上引《淮南子》中“泽梁毕禁,网罟无所布”的记载内容基本相符。

汉承秦制。但汉代在承继秦律衣钵的同时,与秦律相比,又有两个明显不同之处:一是《汉律》有较为明确、整齐的法律形式——律、令、科、比,这是秦代法律所不曾具备的;二是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政治生活中最大的变化就是对经学的推崇,儒家思想成为统治者制定政策与行为取舍的一个指挥棒。儒学最为重视的是“礼”与“仁”,凡事不与之符者,乃为不“孝”、不“道”。所以,孔子曾说:“伐一树,杀一兽,不以其时,非孝也”(《后汉书·章帝纪》李贤注引《礼记》)。影响到法律上来,就是“礼法并用”,“三公、廷尉平定律令,应经合义……悉删除其余令,与礼相应”。礼之不容者,则为刑禁;合之于礼者,则容于刑,是为“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后汉书·陈宠传》)。可见,儒家之礼在汉代法令的制定与执行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儒家经典被法典化。史载一代儒学大师董仲舒就以儒家经典《春秋》决狱,待他老病致仕,赋闲在家总结经验,成“《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后汉书·应劭传》)。汉宣帝自己也承认:“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汉书·元帝纪》)。其“‘王’就是儒”[53]。因此,汉代生态法律文化间杂以“礼”、“仁”因子后,便呈现出温情脉脉的特质。白居易《白孔六帖·仁》录董仲舒《春秋决狱》载:

君猎得麑,使大夫持以归。大夫道见其母随而鸣,感而纵之。君愠,议罪未定。君病恐死,欲托孤幼,乃觉之大夫其仁乎,遇麑以恩,况人乎!乃释之,以为子傅。于议何如?……仲舒曰:君子不麛不卵,大夫不谏,使持归,非义也。然中感母恩,虽废君命,徙之可也。

董仲舒指出,大夫不劝阻“君猎得麑”,不利于保护生态,是“非义也”。又如章帝元和三年(86年)的诏令就认为“伐一草一木不时”是“不孝”。因此,汉代生态法律因一层温文尔雅面纱的存在,使得其保护生态的法令执行起来不够坚决,惩罚不力,从而不利于生态的保护。

最后,“法律义务之设定,在古代法文化中,尤其是中世纪时代的西方法文化和中国古代之法文化中,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特权和国家权力。即一方面,法律义务针对特殊身份者所享有的特权而设立;另一方面,法律义务又针对国家公权力而设立,这是古代法律义务之普遍目的”[54]。具体到秦汉时期的生态法律,无论其统治者以任何法令的形式来保护生态,都是对他人而论的,是约束他人的工具,对统治者自己则不起多大的作用。秦汉统治者尤其是皇帝和部分贵族,常为满足一己之欲而大兴土木工程,或为政治斗争需要而屡开边衅,或因急功近利而大肆屯田垦荒,或为集团利益而罔顾水利。如汝南郡有鸿隙大陂,百姓“藉其溉灌及鱼鳖萑蒲之利,以多财用”,阖“郡以为饶”。西汉成帝时,关东地区水灾不断,“陂溢为害”。时为宰相的翟方进遣使行视后,“以为决去陂水,其地肥美,省堤防费而无水忧,遂奏罢之”[55]。由于陂废,无水之利,“田无溉灌而不生秔稻,又无黍稷”;王莽时,汝南一带时常干旱,百姓无所食,民间只得以“豆为饭”,“以芋根为羮”(《汉书·翟方进传》及颜师古注)。统治者所有这些行为,既不受儒家之礼所限制,更不为国家之法所约束,尽管统治者有时为遮人耳目或装饰门面,也有引“礼”、“义”、“孝”对自己的失当行为自我谴责一番的时候。因此,上述情况的存在,使得这一时期本不甚完备和坚决的生态保护法令得不到真正的、彻底的、完整意义上的贯彻执行,从而产生了不良的生态后果。若说秦汉有关保护生态的法令在实践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效果在统治者漠视法律的行为所产生的生态负面效应面前,则是苍白无力和微不足道的。因此,从整体来说,秦汉时期的生态质量呈下降趋势,自然灾害频频,人民深受其害。

【注释】

[1]参见余文涛等《中国的环境保护》,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另外,该书把秦与西汉列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环境恶化时期,而把东汉列为相对恢复时期。笔者以为,无论东汉时期生态环境恢复到何一程度,都无法达到秦汉以前历史时期的生态质量水平。所以,这里将东汉也看作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环境恶化期的一部分。

[2]具体可参见陈业新《灾害与两汉社会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139页。

[3]冯天瑜等:《中华文化史》(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4]牟钟鉴:《生态哲学与儒家的天人之学》,《甘肃社会科学》1993年第3期。

[5]冯天瑜等:《中华文化史》(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34 2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 1年版,第5 19页。

[8]关于秦汉时期冶铁点的分布情况,可参见郭声波《历代黄河流域铁冶点的地理布局及其演变》(《陕西师范大学学报》1984年第3期)一文。

[9]关于黄河决溢与生态间的关系,具体参见谭其骧《何以黄河在东汉以后会出现一个长期安流的局面——从历史上论证黄河中游的土地利用是消弭下游水害的决定性因素》,《学术月刊》1962年第2期。

[10]《史记·秦始皇本纪》张守节“正义”:“《庙记》云:……东西八百里,离宫别馆相望属也。木衣绨绣,土被朱紫,宫人不徙。穷年忘归,犹不能遍也。”

[11]参见林剑鸣等《秦汉社会文明》,西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27页。

[12]现代考古已经证实,阿房宫之事,实乃子虚乌有。但是,“蜀山兀,阿房出”这一认识,还是具有一定的文献价值,它至少说明了古人对大兴土木工程与生态资源尤其是林木资源的耗费,乃至生态环境恶化等直接的关系,具有比较直观的感受和理性的思考。

[13]林剑鸣等:《秦汉社会文明》,西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31页。

[14]如《后汉书·梁冀传》:冀“大起第舍,而(其妻孙)寿亦对街为宅,殚极土木,互相夸竞。堂寝皆有阴阳奥室,连房洞户。柱壁雕镂,加以铜漆;窻牖皆有绮疎青琐,图以云气仙灵。台阁周通,更相临望;飞梁石蹬,陵跨水道。金玉珠玑,异方珍怪,充积臧室。远致汗血名马。又广开园囿,采土筑山,十里九坂,以象二崤,深林绝涧,有若自然,奇禽驯兽,飞走其间。”

[15]高诱注云:“流,放也。遁,逸也”。这里的“流遁”,即浪费。“五”指木、水、土、金、火五行。

[16]如《周礼·大司徒》:“以土宜之法,辨十有二土之名物,以相民宅,而知其利害,以阜人民,以蕃鸟兽,以毓草木,以任土事。辨十有二壤之物,而知其种,以教稼穑树艺”。关于“土宜”,具体参见本书第七章相关内容。

[17]而且,农学史专家对《氾胜之书》所载“平摩”即依靠耕地碎土与摩平土面的和土保墒方法予以了极高的评价。认为此法不仅“发挥了和土保墒的作用”,而且也“为后世奠定下保墒的有效技术基础”。参见中国农业科学研究院等《中国农学史(初稿)》上册,科学出版社195 9年版,第166页。

[18]如李丙寅《略论秦代的环境保护》(《黄淮学刊》1990年第1期)、李丙寅《略论汉代的环境保护》(《河南大学学报》1991年第1期)、倪根金《秦汉环境保护初探》(《中国史研究》1996年第2期)等。

[19]陈嵘:《中国森林史料》,中国林业出版社1983年版,第17页。

[20]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20页。

[21]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24页。

[22]陈伟武:《从简帛文献看古代生态意识》,李学勤:《简帛研究》(第3辑),广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23]余华青:《秦汉林木初探》,《西北大学学报》1983年第4期。

[2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25]胡平生等:《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195页。

[26]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居延新简释粹》,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页。

[2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 8年版,第15 4页。

[28]张鹏一:《汉律类纂·贼律》,格致学堂1907年铅印本。民国程树德《九朝律考》引《晋书·刑法志》载秦汉《贼律》有“贼伐树木”文,具体参见氏著《九朝律考·汉律考三·律文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5 5页。

[29]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 8年版,第26页。

[30]中国文物研究所等:《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107页。

[31]中国文物研究所等:《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110页。

[32]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33]中国文物研究所等:《敦煌悬泉月令诏条》,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4—6页。另见胡平生等《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195页。后者个别文字与句读,和前者有所异。

[34]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20页。

[35]四川省博物馆等:《青川县出土秦更修田律木牍——四川青川县战国墓发掘简报》,《文物》1982年第1期。

[36]中国文物研究所等:《敦煌悬泉月令诏条》,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5、6页。另见胡平生等《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196页。后者个别文字,与前者有所异。

[37]据胡平生等撰《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备秋水□)……”几字在修补过程中已被涂掉。

[38]《华阳国志》卷3《蜀志》。

[39]李好文:《长安志图》卷下。另见蒲坚《中国古代法制丛钞》(一),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4 26—4 27页。

[40]其具体记载为:“民自穿渠,第二左渠、第二右内渠水门广六尺,袤十二里,上广五”。参见胡平生等《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5 5页。

[41]张建民:《论传统农业时期的自然保护思想》,《中国农史》1999年第1期。

[42]中国文物研究所等:《敦煌悬泉月令诏条》,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7页。

[4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页。

[44]李剑农:《中国古代经济史稿》,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 5、17 9页。

[45]参见罗桂环等《中国环境保护史稿》,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5页。

[46]分别见《汉书》之《龚遂传》、《黄霸传》,《齐民要术·序》,《三国志·魏书·郑浑传》,《后汉书》之《法雄传》、《宋均传》。

[47]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4 7 9—4 80页。

[48]林海村:《沙海古卷:中国所出佉卢文书(初集)》,文物出版社1988年版,第122页。

[49]参见中国文物研究所等《敦煌悬泉月令诏条》,中华书局2001年版;胡平生等《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199页。

[50]连云港市博物馆等:《尹湾汉墓简牍》,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7 8页。对于这一记载,学界解读不一。如高敏等认为,“春种树”即春季种植树木,此则材料反映了西汉政府和东海郡十分重视春季植树活动,并将之作为地方官考绩考核的一项内容(参见高敏《〈集簿〉的释读、质疑与意义探讨——读尹湾汉简札记之二》,《史学月刊》1997年第5期;谢桂华《尹湾汉墓简牍和西汉地方行政制度》、《尹湾汉墓新出〈集簿〉考述》,《文物》1997年第1期、《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2期);但所种之树为何?滕昭宗、高伟等认为是蚕桑等经济作物(分别参见滕昭宗《尹湾汉墓简牍概述》,《文物》1996年第8期;高伟《从尹湾简牍“春种树”面积资料谈西汉东海郡的蚕桑、纺织业》,连云港市博物馆等《尹湾汉墓简牍综论》,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 8页)。然而,王子今等认为,汉代人所谓“种树”,主要为种植谷、粟、麻、菽等农作物(参见王子今等《尹湾〈集簿〉“春种树”解》,《历史研究》2001年第1期)。

[51]参见谭其骧《何以黄河在东汉以后会出现一个长期安流的局面——从历史上论证黄河中游的土地利用是消弭下游水害的决定性因素》,《学术月刊》1962年第2期。

[52]具体参见陈业新《灾害与两汉社会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53]林剑鸣:《法与中国社会》,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年版,第166页。

[54]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55]关于翟氏废陂的动机,汝南乡里以为翟氏“请陂下良田不得而奏罢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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