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现实性”之意蕴
然而,不幸的是,人们正是按照唯理智主义的方式去理解实践概念的。大体上说来,人们对于实践概念的解释来源于黑格尔的解释,而并未注意到马克思对于包括黑格尔在内的唯理智主义者的超越。黑格尔的实践概念只是其《逻辑学》体系中理性进展的一个环节,因而并不出乎理论活动。具体一点说,在其《逻辑学》的《概念论》中,黑格尔是把实践理念放在认识论之后的。因而,在原则上,实践理念是由认识理念发展而来的。这一点对于逻辑在先的黑格尔哲学体系来说,并无多大妨碍。但若把它直接移入一种对现实的认识过程的解释之中,问题便来了,这就是导致人们通常对实践概念的如下规定:即实践是在理论指导下的一种感性物质活动,这样一种规定便事先设定了理论活动的先在性。因而,当人们再度要求实践为认识提供“先验”基础时,便不能不陷入施密特所说过的二难循环之中。[26]这种以认识为前提的实践当然不可能又回过头来为认识提供基础。于是,一种没有“先验”形式的认识论不归结到经验论又能走向哪里呢?
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马克思所说“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难道不是说先有作为认识的思维,而后才有在实践中的检验吗?我们认为,这恰恰是理解错了。不错,在现实生活中,认识与实践是交织在一起的,从时间上来说,人们无法分别其先后,而且就一个具体的活动过程来说,往往还是先有计划、方案等属于理论活动的东西,而后才有实际实施。但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如果我们追问一句,实践活动之先的计划等思维活动是依据什么而进行的,问题便显露出来了。如果说源于以往的实践,那这并不是一种真正的说明。因为以往的实践又是以更先于它的理论活动作指导的。以此类推,可至于无穷。但这样推下去只是把问题推得更远了,而并非解决。如果说实践的基础性并不在于时间上的先后,而是在于认识是否具有真理性只是取决于事后的验证,那么,事后的验证就不能称之为认识的基础,而且事后的验证说在使验证前的认识活动自身失去“先验”前提的情况下,认识本身便只能成为一种没有现实基础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认识的客观有效性便要么只能归结于白板式的反映,要么只能归之于纯属偶然的巧合。
那么,“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现实性”意味着什么呢?我们看到,人们往往忽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思维必须先具有现实性的前提,方可能有对其现实性的证明。如果思维自身并不一定具有这种基础,则事后的验证便只是动物式的试错。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先于认识活动的即“先验”的现实性来自何处呢?当我们回答说来源于实践时,我们又会陷入循环。显然,要摆脱这一思想困境,就必须切断这一循环。问题是如何才能切断这一循环。笔者以为,其所以造成循环,问题就出在对实践概念的狭隘理解上。因而,解决之道就在于全面地理解实践概念。事实上,实践概念往往包含着两层意思:一个层面的意思是指特定的个别实践,但实践还往往被用来指人类实践的总体。但这两种含义往往是被人们不加区别地含混使用的,而且,在更多的情形中,后一层含义是被忽视了的,实践往往被直接等同于个别实践。在一般情况下,这种含混使用并无多大影响,但若涉及理论或思维与实践的关系时,这种含混所带来的问题就十分严重了。因而,我们必须对两个层面的含义加以区分。
在个别性层面上,我们可以将实践理解为一种略同于经验主义的感性经验的概念。当我们说用实践检验某种特殊命题时,实际上所意味的东西与说以经验验证并无什么不同。而在总体性层面上,这种意义上的实践不是某一特殊的或个别的感性活动,而是指人类的感性活动或生活世界的总体,这便与经验主义的感性经验概念大相径庭。因为个别实践或经验,是我们能够直观到的事物,而总体实践或总体经验则不是可以直观到的事物,它超越了我们的直观能力。但正是这种总体实践能为我们的认识或思维提供现实性前提的实践。这种总体实践或实践总体作为认识的现实性之根据,并不是事后对于某些认识提供验证,也不是事后对某些思维形式或逻辑范畴的有效性的确认,而是从根本上为作为认识活动之本质结构的思维形式的客观有效性提供根据,从而为全部认识活动提供客观有效性的根据。为知识的客观有效性提供根据,这里的关键是为作为认识活动之本质结构的思维形式提供客观有效性根据。
总体实践之所以能够为思维形式提供客观有效性根据,是因为对于具体认识而言是先验的思维形式或认识活动的规律,在本质上是这种总体实践的内化,因而是同构于实践活动总体的活动形式或规律的。换言之,先于个别认识或“先验地”证明认识形式或规律的客观有效性这一点是由认识活动从属于生活实践总体所决定的。在实践哲学视野中,既然理论活动或认识活动从属于实践活动,那么,认识活动的规律或思维规律在本质上也就是从属于实践活动的规律的。而作为总体的生活实践就是人类生存本身,这种生存本身就直接证明了人类活动本质结构形式的客观有效性,从而也就证明了作为人类活动之本质结构之一种样态的认识活动本质结构或思维规律、思维形式的客观有效性。这种证明是以人类的有效生存而直接作出的证明。
但人类活动的本质结构作为形式或规律,只必然地存在于人类活动总体中,而不必然地存在于个别的实践活动或理论活动之中。因此,只有人类实践总体能够提供人类活动规律包含认识活动规律的客观有效性的直接证明,而个别实践则不行。由实践活动总体所直接证明了的作为人类活动本质结构之一种样态的思维形式或认识活动的规律,就构成了理论活动得以进行的“先验”构架,构成了把握感性材料的“先验”范畴。在个别实践活动和个别理论活动之间,则不具备上述关系,而只是一种互为前提、交互渗透的关系。因而,我们只能说个别的实践是在理论指导之下进行的,而对于实践总体,则不可能如此言之。
在区别了总体实践与个别实践的含义之后,我们就可以说总体实践为理论活动提供了“先验形式”,使理论活动得以进行。这种“先验形式”本身由于人类直接生存的明证性,便具有现实性或客观有效性的品格。因而,以之为基础而形成的知识才可能具有现实性或客观有效性。否则,若单凭偶然碰巧的“误打误撞”,人类知识的客观有效性是决不可想象的。
但是,这种“先验形式”只是提供了知识客观有效性之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这是因为这种“先验形式”是由人类实践总体或人类直接生存总体所决定的,而具体的认识则是由个别人所执行的。人类活动总体超越了易变的个别个体的活动,而具有一种恒定性,因而,作为理论活动基础的“先验形式”或思维形式便亦具有一种恒常性,而执行理论活动的个体认识活动则并不天然地具有此种恒常性。这是因为个体的思维器官与感觉器官都是受肉体状态影响的。因此,便存在一个如何使个体认识活动合于人类总体思维形式的问题。思维形式作为人类活动的基本形式,并非一个孤立的抽象存在物,而是具体地作为一种深层的东西包含于以语言符号为基础的文化体系之中。而又由于工具的操作及语言符号的运用都必然以一种主体际社会结构存在为条件,因而,人类社会结构自身便天然地具有一种认识论意义。正是在社会结构之中,人类认识活动才解决了从纯粹思维形式的可能性到具有客观有效性的现实知识的过渡问题。
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是分两种方式进行的。首先进行的是社会对个体的思维形式之输出。这种输出主要是通过语言的学习进行的。语言学习当然并非一个纯粹理智过程,而是与其他种种活动相配合而进行的,可以说这是一种“语言游戏”。这一儿童的智力发展过程,是发生认识论所研究的对象。通过语言学习,儿童逐步地掌握了蕴含于语言之中的思维形式,具有了运用这些形式去形成知识的能力。但个体在形成知识的过程中,仍然可能在两个方面犯错误,从而不能形成真知识。一个方面是可能错误地使用了思维形式,另一个方面则可能在感官材料上有错。前一个方面的错误可通过要求命题必须具有主体间可证明性、可传达性或公共性来防止。这便是要求个体在认识中必须以合乎思维形式的方式陈述命题,这就保证了知识形式的公共性,即公共可检验、可证明性。公共性或可传达性因此便是知识的必要因素。没有这一规定便也称不上是知识。维特根斯坦在其《哲学研究》一书中令人信服地证明了私人语言的不可能性,[27]因而也就证明了那种不可传达的所谓私人知识的不可能性,以及社会结构或主体际结构对于知识的必要性。这是因为知识必然要采取语言的形式,而语言又必定是主体间性的或社会性的。而另一个方面的错误,是通过普通的重复经验和实践——这种重复可由他人或自己做出,但主要由他人做出——来防止的。而可重复经验又必须以命题的可传达性或公共性为前提,否则,不仅他人无法重复,自己亦在原则上不可能重复。
这也就是说,在人类认识活动中,不仅思维形式是公共性的,是主体间可传达的、普遍有效的,而且作为知识之原料的感官事实也是公共性的、普遍有效的。在知识中,一个真事实不能是特殊的、只对某一特殊主体出现的不可重复的唯一的东西,而是必须具有原则上对每一主体都有效的普遍性。凡不能重复的东西,在原则上不能被承认为知识中的真事实。因而科学便只承认那些具有公共可观察性的现象为真事实,而拒不接受那些不可重复的奇闻逸事作为对象。就此而言,笔者可以说,在认识活动中,作为知识之工具或通道的人的感官也是被公共化、社会化了的。
有了总体实践或人类直接生存本身所提供的人类基本活动结构(包括纯粹思维形式)的客观有效性之根据,并由社会对个体输入这些形式,且通过对于命题的主体间可传达性、可证明性和可重复经验性的要求,知识的客观有效性问题就得到了解决。思维形式是由直接与自然相关并以人类的直接生存为明证性的实践总体作为其客观有效性之根据的,这种客观有效性保证了知识的真正客观有效性。
我们看到,知识的客观有效性问题并不简单的是事实验证问题,而是一个包含诸多环节的复杂结构。作为知识,其内在的品格便是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性、普遍性,这是由反映人类活动之基本结构的思维形式所决定的。但要使这内在的品格成为现实的东西,还须由公共性或主体间可传达性作为中间环节。知识的公共性或可传达性并不是其外在标志,而是由知识的本性所决定的。知识无非就是人类对其活动的反思,而人类活动的主体间性,便决定了知识的主体间性。知识的公共性或主体间性也不是与其客观有效性相外在的,而是其本身即构成客观有效性的一个必要环节。由于这一点,康德把公共性定义为客观性也就不难理解了。这一点是康德真理观的缺陷,但亦是其深刻之处。离开了公共性,客观有效性便无从探求。这一点也是现代分析哲学极为重视命题的意义问题之原因。命题的意义从一个方面看,无非也就是命题的主体间可有意义的传达性问题。分析哲学所致力于探索的正是知识之客观有效性的这一环节。当然,分析哲学的局限性与其成就也都在这一环节上。此外,也常有人把真知识比做有购买力的货币,如詹姆士等[28],这当然是强调了知识的公共性、可传达性,但仅仅具有公共性却并不能构成知识的客观有效性。因此,罗蒂把协同性(实即公共性)与客观性两者对立起来,并主张从协同性引出客观性而反对实在论从客观性引出协同性时,他亦分割了真知识的诸环节,把公共性当成了唯一的规定,把必要环节当做了唯一环节,从而必陷入一种相对主义。[29]因此,对于真知识的诸多环节须作综合的把握,而不能割裂之。
到此为止,我们初步论证了一种实践哲学的真理观。这种真理观基于马克思对唯理智主义的超越,但亦以现代立场对之进行了解释与发挥。这样一种真理观,即一种对知识客观有效性问题的观点是基于人类实践总体或人类直接生存的明证性的。这样一种真理观,既超越了独断论,又超越了实用主义。
【注释】
[1]参见[美]诺齐克著,沈岿译:《政治的之字形过程》,《学术思想评论》第八辑《后发展国家的现代性问题》,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07页。
[2][荷兰]斯宾诺莎著,贺麟译:《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4页。
[3][荷兰]斯宾诺莎著,贺麟译:《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2页。
[4][荷兰]斯宾诺莎著,贺麟译:《知性改进论》,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36页。
[5][法]笛卡儿:《方法谈》,《十六——十八世纪西欧各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2页。
[6][荷兰]斯宾诺莎著,贺麟译:《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页。
[7][荷兰]斯宾诺莎著,贺麟译:《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9页。
[8][英]休谟著,关文运译:《人性论》(上),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3页。
[9][英]休谟著,关文运译:《人类理解研究》,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75页。
[10]参见邹化政:《〈人类理解论〉研究》,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页。
[11][德]康德著,蓝公武译:《纯粹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12页。
[12]参见谢遐龄:《康德对本体论的扬弃》,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第143页。
[13][英]海姆伦著,夏甄陶等译:《西方认识论简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5页。
[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页。
[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16]参见[德]施太格缪勒著,王炳文等译:《当代哲学主流》(上),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86页。
[17][德]海德格尔著,陈嘉映、王庆节译:《存在与时间》,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75页。
[18][德]海德格尔著,陈嘉映、王庆节译:《存在与时间》,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80页。
[19][德]海德格尔著,陈嘉映、王庆节译:《存在与时间》,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77页。
[20]维特根斯坦:《论确定性》,转引自[美]穆尼茨著,吴牟人等译:《当代分析哲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98页。
[21][美]穆尼茨著,吴牟人等译:《当代分析哲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98页。
[22][美]穆尼茨著,吴牟人等译:《当代分析哲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98页。
[23][美]穆尼茨著,吴牟人等译:《当代分析哲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00页。
[24][美]穆尼茨著,吴牟人等译:《当代分析哲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01页。
[25][美]穆尼茨著,吴牟人等译:《当代分析哲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04页。
[26]参见[德]施密特著,欧力同等译:《马克思的自然概念》,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6页。
[27]参见[美]穆尼茨著,吴牟人等译:《当代分析哲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66~367页。
[28]参见[美]詹姆士著,陈羽伦、孙瑞禾译:《实用主义》,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106页。
[29]参见[美]理查德·罗蒂著,李幼蒸译:《哲学与自然之镜》,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407~4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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