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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权利的动物

时间:2023-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亚里士多德说,人天生是政治动物。更恰当的说法应当是,人是天生的权利动物。人的王国也是权利的王国。但是权利的首要主体是个人。一般而言,权利是公民的私权利。同时,只有承认人拥有相同的基本权利,才能为公民在不同政治权威、政治实体、政府和国家获得相似权利的合法性提供法理的正当辩护。

亚里士多德说,人天生是政治动物。更恰当的说法应当是,人是天生的权利动物。尤其在现代公民社会里,拥有权利,其权利受到他人、社会、政府尊重和维护的人,才是真正的人。

公民社会是陌生社会。或者说,公民社会是陌生人的社会,更是权利人的社会。人从事各种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但是人不一定拥有从事那些活动的权利。如果一个人从事着某些社会活动,但不拥有与从事那些活动相对应的权利,那么他还不是一个享有完整权利的人。

人的王国也是权利的王国。权利涉及极其广泛的领域,甚至超出了人的想象力。如果采取枚举的方式来说一个人具有哪些权利,那么除了在法律上规定的作为一个公民拥有的权利以外,他还拥有在法律上没有言明的许多权利。

权利首先是做什么的权利。权利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体或个人,也可以是国家、民族、少数派团体、组织、公司、工会等等。但是权利的首要主体是个人。一般而言,权利是公民的私权利。

生存权被当做是人的首要权利。除此以外,人的其他权利都存在着程度差异。虽然我们强调人与人之间基本权利、机会、福利等的平等,但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差异,人与人之间存在着比较大的平等权利获得的机会差异。谈论权利必定涉及法律。说“我有权做……”,其原来的含义是“按照法律,我有权做……”或者“按照法律,做……是对的”。

权利是个好东西,是人向人、社会、政府、国家索取的好东西。即使在对方不一定能够实际地满足人的实际需求的情形之下,人仍然在理论上拥有那个好东西,甚至在对方通过明示、通告、法律等手段明确地否认或阻止人获得那些益品的情形下,人仍然应当拥有的好东西。

人生而拥有自己的权利,就像人生而拥有自己的身体一样。依洛克和卢梭的说法,权利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东西,是任何其他主体都不可剥夺的,不可侵犯的,也不可让与的东西。这样的权利不是由任何一个政治权威或政治实体赋予的,而是人来到世上或只要生活于世上就具有的。这种权利当然也不需要得到任何政治权威或政治实体的认可。这一点的重要性在于,公民权利曾经被看做是由国家或某些政治权威或政治实体赋予,是派生于国家等政治实体的。按照这种新的解释,公民的权利来自公民作为一个生命诞生于和生活于世界的这一情形,而不取决于它是不是某一个政治实体如国家的公民。

只有在承认公民独立地拥有自己的权利的情形之下,才能为公民反对政府、国家等政治实体、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提供法理的正当辩护。同时,只有承认人拥有相同的基本权利,才能为公民在不同政治权威、政治实体、政府和国家获得相似权利的合法性提供法理的正当辩护。

在公民流动性日益增长的情形之下,在国际化程度日益加强的情形之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也必然地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当我们讨论“全球正义”时,公民在不同政治权威和政治实体中寻求相似政治权利和其他公民权利的合理要求必须受到认真对待。

在权利起源问题上,除了自然权利学派,另一派强调历史的重要性,认为不同民族国家的历史传统,尤其是政治和法律传统造就了自己独特的权利思想。无疑地,现代权利思想是与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经济、政治、法律等制度在全球范围产生的影响相伴而行的。

公民拥有权利,就会把权利以一定的形式实现和表现出来。他们的行动会影响到其他公民的权利、利益,也会影响社会的公共利益。比如,我国政府从法律上明确地规定反对和禁止人们从事色情和卖淫活动,但是一些公民仍然在私下从事与色情和卖淫有关的活动。虽然我们说公民有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的自由,公民有选择自己的价值观和生活目标的自由,但是当公民的某些行为对社会风气可能带来不良影响时,公民的那种自由选择的权利就会受到限制和约束。

在查禁还是允许色情卖淫方面,政府、社会和公民之间会形成不同的观点。政府和社会从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出发,主张给予严厉打击,但是一些公民从社会现实出发,会对色情和卖淫从业人员以一定的同情心,虽然他们不支持这些非法活动,但他们也不主张以简单的方式完全取缔这些非法活动,他们认为,政府和社会应当以务实态度对待色情卖淫现象。显然,这些抱有同情心的公民也可能抱着自己与他人不同的权利观念。

从哲学上思考权利问题,往往并不局限于法律或法规中对于公民权利的有限规定。确切地说,人们更多地会从道德上思考公民权利,思考权利的冲突。当发生权利冲突时,就存在一个谁的权利更应当受到维护的问题。有众多的因素决定着我们对权利的对错和权利的利弊作出选择或判断。显然,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案都是相对的,是相对于当时的具体情形和事件的构成要素的。也就是说,取决于事件发生时的时间、地点、当事双方、事件的演变、中间插曲、意外情节等等。里面既有客观的因素,也有主观的因素。但是,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案仍然应当朝着合理、合法、合乎人情的方向。

即使是一个人的权利无辜受到了其他人的侵害,从理论上讲,他应当得到全部的赔偿,但是在现实中,不一定能够得到赔偿。因为合理的赔偿不是取决于我们的理论要求、法理要求、道德要求,而是取决于侵害方的赔偿能力。

权利一般是私人权利或公民权利,而权力一般是公共权力或公共机关如政府、国家垄断的权力。正像权利与权利经常发生矛盾冲突一样,权利与权力也经常发生矛盾冲突。

在权利与权力之间,我们一直以来都提倡,权力对权利的绝对优势或主导,而不是相反。的确,当公民权利越过自身的界限,对他人权利、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构成威胁或危害时,权力必定会及时地做出反应,对那种损害作出必要的调整。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公民的权利存在着不受任何其他势力、力量、因素损害的方面,即使当它面临强权或权力的压迫的时候,权利的这一属性仍然具有不可退缩性。对于公民权利的如此主张,是为了防止国家和社会打着“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旗号,无端地损害公民权利和利益。

也就是,权利和权力是一种对应关系,而不是主从或主仆关系。两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楚的或明晰的。当一方越过界限,对另一方有所欲求时,双方只能通过协商或商谈的方式来解决争端。鉴于权力在双方对抗或对峙中往往处于有利地位,当权利和权力发生冲突时,作为中间者或审判者的法官,首先应当以维护权利作为主要目标。因为权力的存在目标就是为了更好地为权利服务,为公民的合法权利的获得和持续发展服务。当然,权利越过自身界限,进入非法领域,对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和社会构成侵害,那应当是另一回事。

那么,当权利和权力发生冲突时,为什么要优先维护公民权利而不是维护公共权力或公共权威呢?我们可以从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中得到辩护或证明。权力存在的合法性在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无论那个权利是多么被社会或其他公民所忽视,但它是权力必须给予维护的对象。当权力与权利发生矛盾时,权力就要慎重地对待自己手中的力量,因为它作出的判断,它所犯下的罪过,并不是对于某一个公民权利的罪过,而可能是对所有公民的权利犯下的罪过。

尤其是,如果权力形成了一种可以逐个地侵害公民的权利而不受追究的惯性,那么公民将丧失对政府和国家的信任,也将丧失对所有法律制度的信任,他们就会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以一些更加私下的隐藏的方式来对抗权力,对抗政府,对抗国家。结果便是,虽然在表面上,权力、政府、国家仍然拥有着法律意义上的权威,但是它们已经在法理意义上丧失了合法性,也丧失了权威。

现在,像上一章我们讨论过的福柯一样,有一个人对于权利和权力、善与善之间的不兼容性进行了认真思考,他就是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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