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建立这一规范系统的工作是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完成的。在该书的“序言”中,他还特别提到这一规范系统的“先天基础”的重要意义。他说,尽管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原理系统必定得从先天的根据中演绎出来,然而它的一些原理毕竟还是可以由经验得来,且由于经验的检验而假定有普遍性,就像牛顿的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相等的原理,以及化学家们的化合与分解的原理一样。但对于道德诸法则来说,康德强调,却是完全不能取自经验,而一定要来自先天的根据,且具有必然性的。否则的话,就会陷入荒谬的境地。因为经验只会教人如何去取得一些生活方面的幸福和快乐,而且这种由归纳得来的经验的普遍性又是如此不完备,乃至有许多的例外,因而人们要想从那里学得聪明起来,是要以自己或其他人的损失为代价的。康德指出,道德法则是不顾及人们特殊的追求的,它无例外地命令他们,只是因为他们是自由的、有理性的,哪怕这种命令所要求的行为在现实中并没有实例。(2)总之,康德这里是以柏拉图主义的精神,来强调规范系统的先天基础的重要性。还是他的那句老话:经验只能告诉我们什么是已经发生的,却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是应当做的。(3)
在从方法论上重申了道德原则的形而上基础的“本源”作用之后,康德着手从普遍的道德命令中演绎出行为规范系统。这是一个从抽象(最高的实践根据——直言命令)到具体(法权的、伦理的规范)的过程。
康德将这一规范系统分为两大部分,即法权(Recht)(4)与伦理(Ethik)。在康德看来,自由的法则正是由这两部分组成的。前者作为法律,是有关人的外部行为的立法,它关涉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对他人产生的影响,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防止、解决人们之间的行为冲突,使人们的行为达到一种和谐。后者作为伦理规范,是有关人的行为动机的内在立法,它关涉的是行为在动机上的符合道德性,目的在于使我们个人行为的“准则”,符合于社会道德的普遍法则。
法律与伦理之间的这种区别,最初由托马休斯(Thomasius)提出过,后来经过康德的这番详细的阐发,遂成为一种经典性的划分。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基于康德在这方面的作用,将它称为“康德理论”。(5)
由于在康德看来,普遍的道德法则是“自由的法则”,因而作为这一法则的具体化的法律与伦理规范,同样也属于“自由”的范畴。所以,康德将前者称为“外部自由的法则”,后者为“内在自由的法则”。(6)
正像普遍道德法则的基础是“责任”一样,法律与伦理法则的基础也是责任。相应地,法律的责任来自外部的立法,伦理的责任来自内在的立法,前者支配我们的行为及其结果,后者决定我们行为的意向。对于伦理的责任来说,它的内在立法是我们意志自身的选择,而对于法律的责任来说,它的立法是由国家做出并应为我们所接受的。法律责任的这种外在立法的性质,就使得它具有强制性。行为的内在与外在这两种规范,分别使它产生不同的标准。与法律规范相符合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与伦理规范相符合的行为,具有“道德性”。
从理论建立的程序上说,康德是由抽象的道德命令演进到具体的行为规范;反过来看,这同时也告诉我们,尽管有法律与伦理在规范范围上的区别,但它们共同的基础都是属于道德的。由于这一“基础”与规范体系具有这种内在联系,因此在进入这一规范体系之前,有必要先把握康德贯穿于其中的总精神以及他所运用的逻辑。
总的说来,以道德为基础的行为规范体系,是服务于一个根本的目标,追求一个根本价值的,这就是人的“自由”。
康德从各方面来确认、保障自由这一根本的价值。首先,他认定人的天赋权利只有一个,它就是自由。(7)自由与生俱来,根源于我们的人性之中,因而按照这一权利,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每个人都是存在的目的。其次,这种自由又只是理念上的,潜在的。康德大概是出于哲学理念范导功能的考虑,在他的主要著作中总是正面昌言人的理性与自由,弘扬德行与责任。但实际上在他内心深处是充满对人性的不安与社会的忧患意识的。且不说在他的感性与理性、现象世界与本体世界的二分中,在人的心灵之中,以及在心灵与现实之间,已是一副总是处于冲突之中的张力状态。尤其是如果我们注意到他对人性的根本看法,那么这幅图画就显得更为暗淡了。因为在康德心目中,人的本性首先是一种“非社会的社会性”,(8)即一方面人具有社会性,希望生活在社会中,以利于发展他的自然禀赋;但另一方面人又具有非社会性,因为他有很强的感性倾向,要作为个体而生活,以便能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行事。所以这种“非社会的社会性”,不断对社会造成分裂的威胁。此外,康德认为,人还具有这么一种最难解决的本性,就是“人是需要主人的动物”,(9)因为他肯定会对其他人滥用他的自由。尽管作为理性动物,他考虑用法律来限制自由,但他的动物倾向,仍引导他不断试图摆脱法律的约束。因而他就需要一位主人,来强迫他遵守普遍的意志。但这主人同样只能在人中找到,因而他一样会滥用这一自由。这一些当然还只是从学理上论证的,假如康德再对当时普鲁士王国的封建现实作一番描述,那么它与自由的理念的反差就会更大。
再次,要使潜在、又是“应当”的自由成为现实,康德设想的是通过行为与社会规范来实现。伦理方面的规范虽然也行之不易,但理论上还好办一些,康德可以诉之于每个人的理性、良知、直至宗教式的感情,因为这毕竟只关涉个人内心的动机与信念。但就人际间行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利益冲突来说,自由的实现这一问题就困难得多。因为这里存在着一个深刻的矛盾:个体的自由只能在社会中通过法律来实现,但强制性的、普遍的法律如何能够不妨碍个体的自由?这一矛盾从法理学上说,是立法与守法之间的矛盾;从哲学上说,是普遍与特殊的矛盾。
卢梭洞察到了这个矛盾,把它视为自己的社会契约论“所要解决的最根本问题”。(10)为此他诉诸“公意”理论来解决。法律是公意的宣告,因此它的根本特征是“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11)前者作为公意,是全体缔结契约的人的意志共同一致的部分,后者则指法律所考虑的是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因而与个别人的行为无关)。卢梭用这两个立法与对象的普遍性来解决上述矛盾。既然法律是全体公民的共同意志,对象又是有普遍性的,即对全体公民都适用,那么服从法律就等于服从自己的意志,每个人因而在强制性的法律面前仍然是自由的。
但是这种“公意”的说法,仍然是一种理想化的说法,实际上并不可能有完全一致的意见。卢梭因此对“公意”作了一些规定,概括起来是:1.公意是代表公共利益的,它与着眼于私人利益的众意不同;(12)2.它并非就是全体一致,也并不需全体一致,只要在投票中占有多数的意见,就代表公意。在需要马上作出决定的情况下,甚至只多一票,也代表公意。(13)
卢梭这一公意理论,可以说基本上是实际的立法与政治操作程序方面的理论,它并未进入哲学的层次。多数的东西并不等于就是普遍性,真理往往是由少数先进人物首先发现的。然而当时并不存在这方面的逻辑。传统的逻辑给人们的只有“类”(作为普遍)与个别之间的抽象的关系,即如何从个别中抽象出普遍的类概念来。
明白了这一点,似乎使我们对康德的先验逻辑有了更深一步的理解。休谟对因果性概念的质疑,使康德确认普遍性与必然性不能来自归纳,并转而从理性中、从先天方面寻求普遍性的根源。先天的东西是必然的,并且只有这种先天必然的东西才是普遍的,因为它排除了经验方面的偶然性。(14)把这种逻辑运用于道德形而上学,普遍的道德法则就先天地来源于纯粹理性本身。来源于理论上得到论证的合理的观念。在从逻辑上为最高的道德法则奠定了哲学基础之后,下一步就是要确认这一法则的内容是什么。这时康德吸取了卢梭关于公意与私意的契约关系的思想,并将它表现为个人选择的准则与共同选择的法则之间的一致性。这种纯粹形式方面的规定,无疑在学理上可以满足解决立法与守法的矛盾,因为它仅仅表现了一种个体与共同体在意愿上的一致性。
以这种意志自律的方式,康德从学理上解决立法与守法的矛盾,并且他超出卢梭之处,在于他还从逻辑上、亦即先验哲学上,为最高的行为规范法则奠立基础。
明白了这一点,也似乎能为我们理解黑格尔逻辑的某些方面提供新思路。对黑格尔来说,这方面问题的症结仍然是个体与社会共同体的矛盾,这对矛盾在他的逻辑中被抽象为个别与普遍的矛盾概念。不过,不像卢梭、康德那样从个体的立场去考虑共同体的结合,黑格尔采取了相反的方式,他把普遍作为个别的本质、灵魂,并且在普遍与个别两个概念之外,提出一个更高的概念,即“合理性”概念,作为普遍与个别相统一的根据。按照这种逻辑,黑格尔导出了一种国家主义的国家学说。国家属于普遍性的领域,它是普遍的利益本身,包含了个别的利益在内。个体只有在国家这一普遍意志中,才能实现自己的人格、自由和权利。因此,国家结合的基础就不是契约性的,而是一种“合乎理性”的绝对精神。“合理性”因而在黑格尔逻辑中成为一个比普遍与个别的关系范畴更高的概念,“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15)它是一种“逻各斯”,是普遍规律性的东西,是一切事物存在的根据。黑格尔的逻辑从根本上说,就是追求对自然、人类社会乃至思维的“逻各斯”的把握。这种“逻各斯”是一种“客观精神”。因此,虽然黑格尔也讲按规律和原则行动,“合理性按其形式就是根据被思考的即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而规定自己的行动”,(16)但由于他的“普遍规律”是一种作为事物存在的逻各斯,因而他的这种按规律行动,就与康德的这类说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康德的按法则行动,是按人们自己所颁布的法则行动,强调的是人为自己立法,因而其出发点是个人。而黑格尔的出发点则是理性的“逻各斯”,这样,个人在他的哲学中就被降低了地位,“个人属于手段的范畴”(17),它在历史中所能起的作用就是极有限的。人只能服从于“客观的”规律,而国家既为这种“逻各斯”规律的体现,所以个人只有服从于国家,并在国家中实现自己的权利。以这种方式看待个体与国家的关系,黑格尔必然要反对卢梭的契约论。他认为,“国家的本性不在于契约关系中,不论它是一切人与一切人的契约还是一切人与君主或政府的契约。”(18)这种见解的错误所在,“乃是由于人们仅仅肤浅地想到不同意志的统一这一点”。(19)因此他进而批评卢梭的公意只是某种“共同的东西”,而没有正确地把它理解为“意志中绝对合乎理性的东西”。(20)
黑格尔的政治学说把西方的政治思想导向国家主义的方向,而康德则表达了17—18世纪个人主义传统的根本价值,即人永远是目的。上述的分析旨在使我们看清它们各自的逻辑与哲学根据。它们同是理性主义的,但康德的理性表现为主观性的理念,而黑格尔的理性则为“逻各斯”的理念。以这两种不同的逻辑作为各自理论的基础,产生的结果则表现为两个极端。
把握了康德规范体系的总体精神及其逻辑根据,下面我们就可以进入这一体系本身了。不过由于本书论题的关系,我们只给出一些主要的原则。康德的这一体系是由“法权论”(Rechtslehre)开始的,我们的论述也相应地由此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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