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个人自由与上帝的实在性
“自由”在豪伊森的人格唯心主义中是一个核心概念,他在《决定论与自由的和谐》等文中详细陈述他对这个概念的看法。在他看来,自由意味着个人是自我规定的(self-defining),个人的本性在于个人就是他自己,而不是来自任何外在的源泉,换句话说,自由精神是“内在地个人的”。不过,自由精神同时又是“内在地普遍的”,因为,自我规定包含有差别,而差别又包含对照比较,即涉及与他人的关系。因此,自由精神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肯定是它自身;另一方面,它又必然与其他精神有联系。这两个方面紧密相联,因为,它之所以必然与其他精神有联系,也正是因为它肯定就是它自身。自我的本性本身与其他自我的存在是不可分的,每个精神在把它自身看作一种永恒的实在时,也必然会想到其他一切精神的实在。他说:“在这个事实中,我们达到了每一个精神或人的本质形式;这就是特殊与普遍的有机统一,即每个精神在其识别它自身时的那种私人的自我活动与它在识别所有其他精神时的那种公开的活动这两者之间的有机统一。这就是说,自我意识归根结底是一种良知(conscience),或者是每个精神的自我识别与对一切精神的识别这两者的统一。因此,每个精神的自我规定就这个词的双重意义而言都是规定了的:它就自己与所有其他精神之间的那种彻底的、不可混同的差别而言是统合的(integral),同时就那个包括它自己以及其他一切精神的那个整体而言也是统合的。”[6]
豪伊森进一步从个人自由这个概念出发论证上帝的实在性。在他看来,社会是一个由众多的自由个体组成的共同体,每个社会成员的自由意味着他们的自由所参与的那个共同的本性,在那个至高无上的和自由的自我(Self)中得到实现。换句话说,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本性是每个成员的自由所依据的逻辑根据;既然每个成员的自由是实在的,因而这种共同的本性也是实在的。不过,这种共同的本性必须是一种自我意识的智慧,是一种理想,一切有限的智慧都向这种理想靠近,并且参照这种理想来规定一切有限的智慧。因此,他说: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在规定他自己的实在的活动中,同时也规定了上帝,把上帝设置为实在的,设置为一种固定不变的理想,这个理想是用以衡量每个人的实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标准。只有肯定上帝的自我规定的实在,才能获得个人的自我规定的实在。如果个人是实在的,那么上帝也是实在的;如果上帝不是实在的,那么个人也不是实在的”[7]。
总之,在豪伊森看来,个人自由对人的生存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如果个人在其存在方面依赖于任何其他存在物,无论那是作为造物主的上帝或者某个绝对者,个人自由都得不到保证。因此,他反复强调,个人作为自我规定的存在物一定是永恒的,而不是被创造出来的。不过,人的自由的独特性质又预先要求每个人必然与其他人、上帝以及一切低于人的存在物处于个别的联系之中。社会中的每个成员既是自我规定的,又由于持有共同的理想而相互联系,和睦相处。这个共同理想体现在上帝之中,上帝也是自由的、自我规定的和实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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