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萨克·莱维(Issac Levi)/文
黄 雄/译
根据阿玛蒂亚·森(A.K.Sen)的研究,自由主义(或者用他现在更喜欢的名称“自由放任主义”)允许社会中的个体“至少能自由地决定这样一个社会选择,例如,把自己的墙壁刷成粉红色而不是白色,而其他事情对于他和社会的其余部分来说是保持不变的”。
森的主张蕴含了个人自由中的价值,如后面的例子所述,强加了一个约束在社会福利函数上——即约束规则如下:在给定信息条件(这些社会状态中的社会成员的个体偏好或福利水平)下,按照社会状态服务于更好还是更差的总体福利来对社会状态进行排序。无论它是否涵盖“自由主义”或“自由放任主义”术语的系统用法的所有方面,这一约束都“代表了许多人都赞同的蕴含在个人自由中的价值”。
森声称的条件L是,每个公民至少有一对社会状态排序的个人偏好能够决定同样这对社会状态关于福利的社会排序[1]。
伯恩霍尔茨(P.Bernholz)指出自由放任主义者不承认个人权利决定社会状态的社会排序,但决定社会状态的某些方面。迦登佛斯(P.Gardenfors)最近结合了伯恩霍尔茨的观察和诺齐克(R.Nozick)赋予个人权利的意见,即让渡给他们限制(对于给定类别的社会状态的)社会选择范围的能力。
在森对诺齐克思想的有趣讨论中,他指出了社会排序诠释中的模糊性。他建议把社会排序构建为“一种纯粹的选择机制”或者“社会福利观念的反映”。
在余下的讨论中,我将对社会选择机制、社会价值标准和社会福利观念作相应的区分。
社会选择机制可以理解为挑选社会状态的制度化的批准程序。自由主义或自由放任主义是一种推崇对社会选择机制强加约束的学说。社会状态并非由某些特别的专门委员会来挑选。与之相反,权利所有者们基于他们在社会状态中所拥有的被社会认可的权利,按照他们各自的个人偏好,来选择社会状态的某些方面(aspects)。通过他们的选择,社会状态的这些方面就被决定了。要么承认该结果即为整个社会状态(在所有相关方面),要么将某些事项留给政府机构或者各代理机构来决定。为了简化讨论,我必须假定:在自由放任主义者的社会选择机制下,社会状态完全取决于权利所有者在他们所拥有权利的范围内所作出的选择。
在讨论不同的社会选择机制的优点时,我们应该考虑到通过这些机制所挑选出来的社会状态与不同的社会选择的环境息息相关,因为在不同的社会选择的环境中,可选集与各个社会状态都不相同。大致来说,其标志是支持这样一个选择机制,即在所有可选项中,当最优选项存在时,它选择最优的社会状态;同时反对另一种机制,即当最优选项存在时,它却选择了较为劣等的状态。
为了对这些排序作出评估,就它们是更好还是更差而言,需要某些社会价值的标准,以此对社会状态进行评价。这样一个标准不必提供一个在任何可选集中都对状态完全排序的结果,也不必保证在可选集中至少存在一个最优选择,甚至不必假定此标准必然地按照社会状态可能促进社会福利的程度来对它们排序。社会福利的观念可能会被认为是一种社会价值的标准。谁这样做,谁就可能被称为社会福利主义者(socialwelfarist)。
社会福利的观念以社会福利函数为代表,它依定义把社会福利当作社会成员个体的偏好和福利的函数,再根据这样的社会福利来对社会状态进行完全排序。不同的社会福利的观念相当于对社会福利函数加以约束的不同类型。当然,一个人可以持有社会福利的观念,而不打算支持将社会福利作为一种社会价值的标准,用以在社会选择环境中的可选项的入围资格的评估。但是这样的社会福利观念在政策制定时并没有发挥什么明确作用。作为一个社会福利主义者(许多持有该观念种类中的一个),他打算赞同采用社会福利函数作为社会价值标准,并以此来评估在社会选择问题中的可选项的入围资格,而且从这种意义上讲,他将赞同社会选择机制的合法性。
非社会福利主义者则可分为两大类。一些非社会福利主义者事先就委身于一种社会价值的非社会福利主义标准,并且根据如何能促进此标准所允许的价值来评价选择机制。如果其适合度[2]欠佳,他们将提出对选择机制修修补补,而不是对价值标准的重新考虑。
其他非社会福利主义者则着手于相反方式。如果其适合度欠佳,他们将保留选择机制不变,并修改社会价值的标准。
当然,非社会福利主义者可能并不严格属于任何一类,但当选择机制和社会价值标准两者分崩离析时,他们可能依据分崩离析的类型篡改一方或另一方,或两方皆改。我个人正是倾向于这类观点。
无论如何,诺齐克、迦登佛斯和席克(Nozick,Gardenfors and F.Schick)争辩说,一种社会选择机制的应用,不应该仅仅按照其推动社会福利的功效来评价。因此,他们显然是非社会福利主义者。而且他们的看法似乎更强一点。他们坚持认为,在评价选择机制时,个人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是最基本的方面。我推测,他们认可非社会福利的自由主义者的变化形式:当社会价值标准与自由主义的选择机制不相适应时,要求修改该社会价值标准。无论这些作者的确切观点可能是什么,我都会将持有这种立场的任何人视为一个狂热的自由主义者。
记住下面这一点很重要:自由主义(无论是狂热的、社会福利主义的,还是一些对于狂热自由主义替代性的非社会福利主义的)以它所支持的对社会选择机制的约束为重要特征。由于假设最理想的这样一种机制应该选择一些与某些社会评价标准相适应的状态,关于社会选择机制的一种自由放任主义的观念就有了适用于被采用的社会评价标准的支派;但是除非自由放任主义与社会福利主义结合在一起,否则它们对社会福利函数并没有强加任何约束。
森并没有把自由放任主义的特征归结为对社会选择机制强加约束。他的条件L被理解为社会福利函数的一个约束,并且他正确地确立了关于条件L与弱帕累托原则之间的不相容性。
关于“自由放任主义”正确用法的口舌之争是毫无意义的。但有一些内容看来丝毫不会引起争议,即在通常情况下,一个人应该拥有权利选择仰卧还是俯卧睡觉。在这一断言中不会引起争议的是:没有任何制度化的程序可用来阻止任何人按照他们的选择习惯来睡觉,并且采取制裁手段来禁止其他人干涉这类选择。这样一来,不会引起争议的是一种社会选择机制的观念,而非一种社会福利的观念。因而,如果森喜欢的话,他可能称他的条件L为一个自由放任主义的原则。但是这并不表明L代表诸如此类的“一种蕴涵个人自由的价值”,这一点仍然可以从一个人应该有权利仰卧还是俯卧睡觉这一无可争辩的看法中得到例证。
而在另一方面,森的论文也是无法驳斥的。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致力于一种自由放任主义的社会选择机制是否预设了这种版本的L,即作为对社会福利函数的一种约束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便是从对社会选择机制强加约束的意义上来说的一个自由放任主义者,森的条件L就会代表着“一种蕴涵个人自由的价值”。
我已经看到自由放任主义有了适用于社会价值标准的很多支派。另一方面,除非所采用的社会价值标准是社会福利主义的,自由放任主义不会与社会福利函数有任何牵连。狂热的自由放任主义者并没有借助自由放任主义承认任何特定的社会福利观点,因而也没有承认条件L。
再一方面,有一点至少可以接受:对社会福利主义者的自由放任主义的认可将导致对条件L的承认,L即为对用作社会价值标准的社会福利函数的一种约束条件。如果是这样,森的论断将表明:一个福利主义的自由放任主义者不可能找到这样一个作为社会价值标准的社会福利函数,使得同时符合弱帕累托原则P和无限制域U的条件。
社会福利主义者的自由放任主义并非必须承认条件L,而且,它所必需的约束条件与原则P是相容的,还有,和伯恩霍尔茨的意见相反,与U也是相容的。
然而,社会福利主义者的自由放任主义作出了这样的预设:权利所有者对于社会状态截面的偏好在某些方面与对于社会状态的社会偏好是相关的。但这些限制条件可能通过约束权利所有者所持的信念来满足,这些信念关涉其他权利所有者的行为,而非他们对于社会状态的偏好。
如果这种观察是可靠的,那么作为一名帕累托主义者(paretian)的社会福利主义的自由放任主义者就变成完全有可能的了。这种可能性并不来源于森论证上的任何缺陷,该论证即为,对他的条件L的认可与对条件U和社会福利函数上的P的认可不能始终一贯地相互包容。可能性是基于这样的事实:条件L并不是社会福利主义者的自由放任主义的一个必要的前提假设,并且其必要的前提假设并不妨碍条件U和P的满足。
伯恩霍尔茨和迦登佛斯都正确地强调了下面一点:如果一个代理人X拥有一项权利,这项权利就会与社会状态的某些方面相关。社会选择机制并没有确保X决定社会状态的权力,而是此种状态的某些方面。当X行使他的权利时,他不是在选择一种社会状态,而是从社会状态的某一方面诸多可选择的决定中选择其中一种决定。
因此,如果X有选择他墙壁颜色的权利,但他并没有因为他的墙壁颜色的选择来决定整个社会状态(例如,包括Y的墙壁颜色)。
当然,权利的此种实践允许代理者作为社会选择机制的一部分。
在对伯恩霍尔茨关于森的观点的回应中,森宣称,对方的评论似乎建立在对公式表达的参数的空间类型的误解基础之上。给定世界的其余部分Ω,杰克关于仰卧还是俯卧的睡姿“措施”的选择是一个关于两个“社会状态”的选择。
的确,如果杰克知道世界其余部分的状况Ω或社会状态,他对仰卧优于俯卧(反之亦然)的选择,将是一个社会状态优于另外一个的选择。但是当杰克作出他的决定,“其余的世界Ω”对于他并非是给定的。事实上,杰克所选择的是:正确地描述为“杰克仰卧并且(要么Ω1或Ω2或…或Ωn)”的社会状态优于描述为“杰克俯卧并且(要么Ω1或Ω2或…或Ωn)”的社会状态。毫无疑问,当杰克作出他的决定,并且所有其他权利所有者作出决定,以及其他公共机构代理作出余下的任何需要的决定,此时一种社会状态才可完全确定。但其他权利所有者以及其他社会机构的决定并没有给定予杰克(至少不一定是)。在行使他的权利时,他所选择的是一种社会状态截面(a disjunction of social states)的正确性,而不去选择这种截面中的哪一个社会状态是正确的。
为了阐明这一点,我们举出森的著名的例子。a和b每人都有读和不读《查泰莱夫人的情人》(Lady Chattertey's Lover)的权利。下面的矩阵给出了双方在四种可能的社会状态中的效用支付(the utility payoffs):
的确,如果a已经知道Rb已经被选择,那么他认为Ra是正确的选择就与他选择Ra和Rb是相等价的。但是甚至Rb是正确的,如果a不知道这些,a的决定也不会是Ra和Rb是正确的,而是Ra和Rb或Ra和-Rb是正确的。
也就是说,如果我们从某种角度来考虑选择,情况就是如此:选择是出于慎思的结果——代理人依据他本人的偏好而采取与之相容的可选项。
因此,如果a不知道b的决定,他读还是不读那本书是在上述的社会状态的两个截面所代表的一对选项中,依据他自己的偏好来选择的。他对于任何两个具体的社会状态之偏好仅在此范围内与上述选择相关:这一偏好决定有助于决定他对社会状态截面的偏好。是a对于截面的偏好才决定了他的选择。因为b也同样如此,所以很显然,由a和b所作出的选择之净效果是否为社会状态的最优选择取决于权利所有者对社会状态截面的偏好,此种偏好与社会状态的偏好相关。至于a对于社会排序所进行的Ra和Rb,-Ra和Rb两者或Ra和-Rb,-Ra和-Rb两者的偏好选择,与社会最优选择无关。
因而,假设社会排序是Ra和-Rb,Ra和Rb,-Ra和Rb,-Ra和-Rb,帕累托原则P得到满足。a偏好-Ra和Rb甚于Ra和Rb,但社会偏好是相反的方向;a偏好-Ra和Rb甚于Ra和-Rb,社会偏好又一次与之相反。可见,a在适当的社会状态之上的偏好对于社会并不是决定性的。
这是否意味着a缺失依据其偏好决定读还是不读那本书的权利?完全不是这样。a对于两个可选项的偏好是否有可能引导他以这种方式作出选择:不妨碍社会状态的最优选择?很显然,如果a偏好读甚于不读这本书,他的选择并不能左右社会最优选择。
而现在所要展示的是,a对社会状态截面的偏好(和b对截面的偏好)被如此约束,以致他们依据权利框架内的偏好所作出的选择决定了社会最优的状态,而且不用强加任何约束去剔除可能违反条件U的关于社会状态的个人偏好集,或者修改社会福利函数之上的帕累托原则P。约束对于社会状态截面的偏好可能是必要的。这点显而易见。但是这样的约束不应该作为社会状态偏好的限制。
伯恩霍尔茨正确指出,像a和b所面临的选择问题是不确定性选择问题。如果给他的价值赋值的数字代表唯一正的线性变换的基数效用,并且,如果关于读《查泰莱夫人的情人》的条件,他有一个正的概率指定给Rb和-Rb,也相应指定给不读那本书的条件,那么我们可以计算关于a的两个可选项和与之相应的偏好的期望效用。
注意,即使社会状态的效用函数表达了a的偏好保持不变,a借助于他的权利对两个可选项的偏好,仍然可能通过其概率判断(我把它称之为“信念状态”credal state)的变化而变化,除非在一个社会状态的截面中的每一子分类都要优于其他截面的任一子分类——在我们的例子中还没有碰到的情况。在我们的例子中,a对于社会状态的偏好是相对于Rb和-Rb的两种状态来说,-Ra要优于Ra,但并不是绝对超优的。因而通过把接近于1的可能性赋值给-Rb关于a选择读那本书的条件,也把接近于1的可能性赋值给Rb关于a选择不读那本书的条件,a可能处于一种他偏好于读甚于不读的信念状态——即在这样的偏好的意义上,他在执行其权利时应该主宰自己的选择。
这一观察并不依赖于如下假设:即偏好能够表达为一个效用函数的一对一的正的线性变换,并且它的可能性也能通过概率函数来表达。我已经在许多地方都提到过,代理人的偏好可能会表达为一系列的效用的函数,他的信念状态也能表达为一系列概率函数。这两个系列集合应该是非空的,但前者不必局限于一个给定效用函数的正的线性变换,后者也不必是一个单位集。
在代理人可行集中的一种选择是可接受的E-admissible,当且仅当它代表着最高的期望效用时,同时对应于代表偏好的一系列效用函数中的一个可行的效用函数,和代表信念状态的集合中的一个概率函数。忽略一些特殊的复杂因素,代理人的选择应该限定于可接受选项中的最大最小方案(或者可能更好的,词典式的最小化,leximin)。
在我们的例子中,如果a的信念状态是十分模糊的,两个选项将会都是可接受的。那么,甚至他并没有依据期望效用来对更可取的选项进行排序,将选择不读,因为这是最大化最小的方案。如果b的信念状态是类似的模糊的话,他也将选择不读,不是因为不读是更可取的,而是因为它处于较高的安全水平。
当两个权利所有者的信念状态都是这种类型时,被选中的社会状态,就会与囚徒困境相似,在帕累托改进上不如另一个社会状态。尽管权利的执行并没有引起条件U的违反,也没有违反社会福利函数上的条件P,但基于准予a和b权利的选择机制并没有成功地引致福利的最大化。
社会福利主义者将会发现如此不满意的情况并寻求补救,但他们无需限制a和b的权利,无需修改社会福利函数,以及违反P或者阻止a和b按照他们所做的方式来对社会状态进行排序。
有充分的理由去寻求促进这种情况:给定他们的个人对社会状态的偏好,a和b的信念状态将导致超越社会状态截面的偏好,引致一个对于福利最优的社会状态的决断。这样一来,a应该被说服指定几乎确定性的概率给予这两者:b关于a读的条件下的不读的选择,和b关于a不读条件下的读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a就取得了读胜于不读的显著的偏好。对b的信念状态的类似调整就会保证b偏好不读胜于读,从而就会达到福利最大化的解决方案。
做出这些调整并不需要违反社会福利函数上的条件U和P,也无需修改融入到社会选择机制中的诸项权利。它需要的是这些变化:信用环境、个人间的沟通能力及商讨合作性解决方案的能力。
这种情况可能如此出现:权利所有者偏好其中一个选项胜于基于他权利范围内的所有其他选择,并且无需更改信念状态却能引致他对于选项(那些社会状态的截面)偏好的合理修正。当其中一个选项超优于(superdominates)所有其他选项时,它才可能会发生。也就是说,权利所有者偏好这种情况下的任一社会状态胜于竞争性选项中的全部社会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福利主义自由论必须限制社会福利函数,至少有一个福利最大化的社会状态对于权利所有者来说在各种可选项中是超优的(或至少确保没有其他选择具有更大的社会福利)。
这仅仅意味着权利所有者对社会状态的偏好,约束了社会福利主义自由论的社会排序,这一约束比森的L和L'要弱得多。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无论自由主义者是福利主义的,或者像约翰·杜威那样,他们都赞誉自由,因为自由促进某些其他类型的善。他们总是坚持认为,自由以这样一种方式融入到公共机构性的组织中:人的最终价值——他们的良知、对生命意义的感知、个人尊严——不成其为公共冲突的因素。如果他们是社会福利主义的,他们将建立制度性安排来为协商冲突价值做准备(不管是不是最终的),以便可能在不剥夺任何人权利的情况下来提高福利。
不是总能确保社会和制度性安排能引导权利所有者调整他们的信念,所以对他们来说以合作的方式来行使权利是合理的。某些时候,这样做将与独立人格的要求相冲突。我们可能很难说服权利所有者以这样的方式调整他们的信念状态:与常识或者最佳的科学证据背道而驰,这种科学证据纯粹是为了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解决方案,来应对权利执行过程中的社会选择问题。
任何持这种主张的自由主义者——一个给定的自由系统有理由统一到一个社会选择机制中,因为它能导致或者倾向导致这样的社会状态以最大化某些种类的善,无论这种善是社会福利或者其他——很可能面临这样的风险:经济的、社会的或者其他相关条件可能并不有利于这种选择机制的应用。这些自由主义者(无论是否为社会福利主义)可能必须重新考虑他们所捍卫的权利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狂热自由主义的激进分子会反对在选择机制上毫无不安地进行激进改革的主张,他们只是主张修正社会价值标准来保全选择机制及其涵盖的自由体系。
但是,在社会福利主义者忠于帕累托原则和无限制域的条件的同时,他们并没有从逻辑上或者概念上被排除在自由主义的范畴外。无论社会福利主义会面临什么样的困难,它们必定会在其他某些地方受到追捧。
【注释】
[1]译注:正如上文提到的个人至少在刷墙颜色选择的两种社会状态排序上有绝对的决定权。
[2]译注:此处指价值标准与选择机制两者之间的适合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