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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的政治思想

时间:2023-09-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托马斯·霍布斯,17世纪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西方近代政治学理论的系统阐发者。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并不是对历史的真实描述,他自己亦不承认存在着这样一种自然状态。霍布斯认为,正是这些自然法的原则引导人们去实现和平幸福的生活。这成为自然法理论的一个重要转换,由自然法向自然权利的转变从霍布斯开始,逐渐地为后来的政治思想家所接受,为近代西方政治学理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话语体系。

托马斯·霍布斯(1588—1679),17世纪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西方近代政治学理论的系统阐发者。他在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等许多领域都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被誉为“现代人之父”。美国政治哲学家列奥·斯特劳斯认为:“近代形式的文明理想,无论是中产阶级资本主义发展的理想,还是社会主义运动的理想,都是由霍布斯所创立和阐述的,其深刻、清晰和直率,不论在这以前还是以后,都无人可敌。”[1]

霍布斯出生于英国南部威尔特郡维斯堡镇的一个贫苦牧师家庭,15岁进入牛津大学学习,毕业后成为贵族子弟的家庭教师。曾于1610—1637年间三次访问欧洲大陆,对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意大利新科学的复兴深有感触,亦敏锐地看到了一个新时代的到来。

在霍布斯政治思想的形成过程中,先是受德文郡伯爵和一些具有“自由倾向”的上层新贵族的影响,形成了基本的政治态度。在内战期间,他对政治问题采取居中态度。更多影响霍布斯的是当时自然科学的发展和人文主义的影响。在意大利,霍布斯不但参观了威尼斯共和国的议会制度,并且研读了马基雅维利、格老秀斯等人的政治著作。

在哲学上,霍布斯把英国的经验主义与大陆唯理主义哲学结合起来,完成了培根哲学的系统化,形成了他的机械唯物论的哲学观,成为17、18世纪西方流行的机械唯物论的著名代表。恩格斯曾高度称赞霍布斯是“第一个近代唯物主义者(十八世纪意义上的)”[2]

霍布斯将哲学上的这种方法应用到政治学理论的研究当中,将几何学等“真正科学的方法”运用到政治学中,运用几何学演绎的方法来进行政治学研究。在霍布斯那里,这种方法同人性论、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他自称的所谓新“政治科学”。

霍布斯一生写下了大量的著作。1640年,他写作的《论政治体》《人的本性》合为《论法的原理》,后又分两册出版。1641年,霍布斯完成了《论公民》一书的写作,并着手写作《利维坦》一书,引起巨大的反响。后期,霍布斯还写过《论物体》(1655年)、《论人》(1658年)等著作。

(一)国家的起源与本质

探讨国家的起源并从这一起源中探讨国家的本质,一直是西方政治思想的一个基本主题。对这一主题的研究在17、18世纪显得极为繁荣。从自然状态出发,以社会契约论解释国家权力的产生过程,以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论证人权,正是这一时期政治思想家具备的一个共同特征。他就是这一潮流的创始人,从抽象的人性原则出发,他继承了马基雅维利等人从权力的角度研究政治的基本理论特征,对国家的起源与本质作了近代化的论证。

霍布斯假设了一个自然状态。他认为,在国家成立以前,人类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中。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具有同等的运用自己的权力保全自己的本性,这种保全生命的自由是人的自然权利,因此人们不仅是平等的,而且每个人又都是自由的。但是人都有一种利己的本性,趋利避害是人类行为的根本原则。为了追求一己的私利,人们不但要保护自己而且时刻可能伤害他人。这样,这种自由而又平等的自然状态就充满了战争。利益上的竞争、对他人可能伤害自己的猜忌以及对名誉的追求,都可能使人们从自由而平等的自然状态进入一种战争状态。因此,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这种状态使得产业无法存在,因为其成果不稳定,人们如同生活在一片丛林之中,死亡的恐惧时刻威胁着人们,人的生命是“孤独、贫穷、卑污、残忍而短寿”。

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并不是对历史的真实描述,他自己亦不承认存在着这样一种自然状态。从某种程度上说,霍布斯所谓的自然状态只不过是在人性假设前提下的一种推论。换句话说,就是只要承认了人的利己本性,自然状态也好、文明状态也好,人与人之间的政治斗争无论是统治阶级内部的,还是统治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都会将人们带入一种战争状态。卢梭曾经对这种自然状态说有过这样一段描述,他指出:“所有这些人不断地在讲人类的需要、贪婪、压迫、欲望和骄傲的时候,其实是把从社会里得来的一些观念,搬到自然状态上去了;他们论述的是野蛮人,而描绘的却是文明人。”[3]

在自然状态当中,人们通过自然法的规诫来作为行动的指南。这一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这种诫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4]

霍布斯为自然法设定了比较详尽的基本内容。在《论公民》一书当中,霍布斯较早地阐释了自然法的基本内容,罗列了20条自然法的法则;在《利维坦》一书中,霍布斯再次将这20条中的15条个别地加以论证,其内容之细,恐怕没有哪位自然法学派的政治思想家能与之相比。这些自然法包括力求和平,为了和平而放弃对他人的自由权,履行信约,感恩,使自己适应其余的人,恕宥他人过去的罪过,只是根据将来的益处才进行报复,秉公处理,按比例分享,等等内容。霍布斯进一步将这些法则精简为一条简易的总则,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5]。霍布斯认为,正是这些自然法的原则引导人们去实现和平幸福的生活。同时,也正是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霍布斯阐发了他关于政治生活的基本构想,建构起政治哲学理论的大厦。

霍布斯认为,在所有这些自然法当中,最为重要的是第一自然法,这就是理性的诫条或一般法则,即“每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该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6]。霍布斯认为,力求和平是第一自然法,是理性的诫条或一般法则,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即“寻求和平、信守和平”和“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由此我们看到,霍布斯已经从自然法的规诫中引申出了自然权利的基本内容。这成为自然法理论的一个重要转换,由自然法向自然权利的转变从霍布斯开始,逐渐地为后来的政治思想家所接受,为近代西方政治学理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话语体系。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已经脱离了古代自然法理论限于规则的讨论,而将人的道德原则引入自然法。他明确指出:“研究这些自然法的科学是唯一真正的道德哲学,因为道德哲学就是研究人类相互谈论与交往中的善与恶的科学。”[7]这不是从自然出发,而是从人出发来看待自然法。

在霍布斯那里,自然状态并不是一个非理性的状态,恰恰相反,在自然法指引下,人们只服从理性的训诫,然而战争状态依然不能避免。要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人们就必须建立起这样的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以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在霍布斯看来,要建立这样的权力,那就只有一条道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8]这实际上就是用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大家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予这一人格以权力,他们可以在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作出相应的行为。大家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将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当人人都这样做以后,这一统一的人格就成为国家,用霍布斯的话说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用更尊敬的方式来说,这就是“活的上帝”。

我们看到,霍布斯认为,是自然法引导着人类走出这种战争状态,成立国家的。霍布斯明确声称,正是自然法规定,争议各方应将其权利交付公断人裁断。由此看来,霍布斯所谓的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达成国家的过程也是自然法的训诫。将霍布斯的第一自然法进一步延伸的结果就是“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9]。第二条自然法使霍布斯完成了由自然状态向文明社会转变的一般原则。

霍布斯契约论的特点是:人民订立契约时交出的是他们的全部权利和权力;主权者没有参加契约,因而不受契约的约束,他的权利和权力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不受限制的。但霍布斯又认为,人们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命而抵抗他人侵害的权利和权力是不能放弃的。他把契约看作“权利的相互转让”,并认为人们转让或放弃他们的权利的目的是为了自身的安全,这是人们立约的宗旨。因此,主权者虽然不受契约内容的限制,但要受契约宗旨的限制。霍布斯要求人们交出的实际上是人们运用一切手段惩罚、伤害他人的权利和权力,其目的是实现个人自我保存。[10]

通过描述社会契约论的发生过程,霍布斯得出了国家的本质。霍布斯认为,国家的本质就在国家本身,也就是主权。承担主权人格的人被称为主权者,而其余的每一个人都是他的臣民。霍布斯指出,国家的本质“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11]

通过对自然法和国家起源的论证,霍布斯不但从自然法中得出了自然权利的观念,同时创造性地将马基雅维利和布丹的国家和主权观念同自然权利的概念联系起来,以社会契约论的方式论证了权力产生的过程,以自然法的方式论证个人权利的合理性,奠定近代西方政治观的基础。

(二)主权学说与专制主张

布丹第一次以现代的政治语言提出并论证了主权的概念,从而将马基雅维利的权力概念进一步同国家理论联系起来。在此基础上,霍布斯进一步发挥了布丹的主权理论,将主权视为国家的本质,并指出了主权至高无上、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性质。在此基础上,霍布斯进一步提出了专制主义的主张。

从主权的性质出发,霍布斯认为,主权者的权力不受任何个人、团体的权力限制,亦不受法律的限制。主权者对臣民执有生杀大权,而人民则只能对主权者表示绝对的服从,不能有任何抵抗。人民杀死主权者或者改变契约另立新的主权者的行为是不正义的。

霍布斯断然否认任何对主权者的约束。他认为,国家的主权者不论是个人还是会议,都不服从国法。因为逻辑很明显,主权者既有权立法废法,他就可以在高兴时废除妨碍自己的法律并制订新法,使自己不受那种服从关系的约束。因此,让主权者负有义务等于说让主权者对自己负有义务。那样一来,约束主权的最后事实是,“只对自己负有义务的人便根本没有负担义务”[12]。正是从这一点出发,霍布斯认为,主权者的自我约束是不可理解的。“因为市民法是全体市民的法律,所以全体市民不受市民法的约束。如果全体市民受市民法的束缚,那她就是自我约束。”[13]

正是从这一点出发,霍布斯否认了法律对主权者的限制。他认为:“主权者本身(也就是国家)所订立的法律,他自己却不会服从。因为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国家,服从国家就是服从主权代表者,也就是服从他自己;这就不是服从法律,而是不受法律拘束了。这种错误的看法由于将法律置于主权者之上,便同时也将一个法官和惩办他的权力当局置于他之上,这样便是造成了一个新的主权者;由于同一理由,又可将第三个人置于第二者之上来惩罚第二者,像这样一直继续下去,永无止境,使国家陷于混乱和解体。”[14]

在霍布斯看来,主权又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霍布斯认为,构成主权的各项权力都是统一不可分的。没有国民军的指挥权,保留司法权就没有用了,因为法律没有办法执行;将征税权交出去的话,保留国民军则成为了一句空话;没有了学说言论的控制权,人们就会由于恐惧而发生叛乱。任何一项权力的丧失都会导致全部权力的丧失。因此,在霍布斯看来,一切权力都必须由主权者掌握,人民不能享有任何权力。由此出发,霍布斯反对分权的主张。他认为主权由几个机构分掌,就会使国家机能失调,不仅不会有良法、善政,而且人民会因为国内有几个主权者而无所适从,这必然会导致内乱,致使国家灭亡。因此,他特别强调主权万万不能分,权分则国分,“国分则国将不国”[15]

霍布斯主要以主权的归属作为划分不同国家之间差别的标准。由这一标准出发,霍布斯将国家分为三种政体形式,即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当主权被掌握在某个人手中时,即为君主政体;当主权被掌握在部分人有权投票的会议中时称贵族制;当主权被掌握在任何公民都有投票权的会议手中时,这即民主制。

霍布斯明确宣称:“君主制是这些国家类型——民主制、贵族制和君主制——中最佳的”,他甚至认为,“最绝对的君主制对国家来说是最好的条件”[16]。霍布斯认为,在君主制的国家中,主权者的私利和公益结为一体,他的私利就是国家公益,而公益也就是君主个人的私利。君主会像关心私利一样关心公益。霍布斯甚至断言:“在君主国家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同一回事。”[17]相比来看,无论是贵族政体还是民主政体都不会做到这一点。霍布斯给出了很多例证证明了君主制的合理性。他认为宇宙就是由一神进行统治的;古代人更喜欢君主而非别的形式;在国家的开端,君主的决定就是法律;其它政体均是在君主制毁灭之后由人工修补而后形成的……不但如此,霍布斯还认为,君主制是军营中最好的统治方式,君主的统治更容易避免内战。霍布斯这种君主专制的思想受到洛克和卢梭等人猛烈的抨击。

霍布斯批评了民主制的种种弊端。他认为,在民主制当中,有大批蛊惑民心的政客,他们的贪欲超过君主,由于要去满足的人太多,因此民主制就会剥削公民,而且民主制无法免除恐惧,民主制中的自由也并不比君主制中的自由更多。

在主权理论上,霍布斯并没有什么更新鲜的东西,而只是将布丹的主权理论简单地加以改造。因此,像布丹一样,霍布斯也主张主权不可分割、不可代表、不能转让。霍布斯的主权学说很难从英国的法治传统去理解,但如果从整个欧洲民族国家兴起的背景来看,就很容易理解了。这反映了一个事实,那就是无论在欧洲大陆还是在英格兰,对强大王权的渴望是一致的。

当霍布斯将这一理论应用到政体理论当中去时,甚至得转向了集立法、行政、司法等大权于一身的君主专制制度。为了使国家权力能够得到有效的发挥,霍布斯否认了法治,更反对分权,这使得霍布斯提出的个人的权利很难得以保障。就霍布斯理论体系来看,这种主权理论与专制主义构成了霍布斯的另一面,它使得霍布斯在国家本质和国家形式两个方面上自相矛盾。尽管如此,霍布斯所表达出来的权力政治观却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三)民众的权利与主权者的义务

通过社会契约,处于自然状态的人通过出让权力而组成国家,这是霍布斯国家起源理论的基本过程。这一契约的过程同时也为进入到文明社会中的人,即臣民与主权者规定了权利与义务。霍布斯关于臣民的权利(或自由)以及主权者的义务(以及权利)的规定是其国家起源说的一个合理推论,同时也确立了霍布斯政治哲学当中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基本秩序。

霍布斯是从公民的自由出发来论证臣民的权利的。在霍布斯看来,作为臣民,他有两种自由。一种是即使有主权者的命令,人们仍然可以拒绝不做的自由。这与社会契约有关,即人们在建立一个国家时究竟让出了哪些权利。霍布斯认为,在这一点上,“每一个臣民对于权利不能根据信约予以转让的一切事物都具有自由。”[18]另一种是在主权者未以条令规定的地方,臣民有自由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或不采取行动。这主要取决于法律的基本情况。

由第一种自由出发,霍布斯得出了臣民自我保存的自然权利。在霍布斯看来,这一权利即使是主权者也不得侵犯、不得剥夺,如果主权者侵害了个人的这一权利,那么对主权者的命令,个人有拒绝服从的自由,以至于抵抗的权利。霍布斯从自然法出发,第一次以自然权利论证和承认了个人为了自我保全而反抗主权者的行为,这甚至为当时的封建统治者称为“叛乱的火种”。然而我们亦不能过高估计霍布斯对于臣民这一权利的辩护,霍布斯并不主张为了他人而反抗主权者,并反对人们组织起来反抗暴力统治,有着一定的局限性。

从第二种自由出发,霍布斯将自由与主权者制定的法律联系在一起。霍布斯认为,人在国家中的自由,并不是免除法律的自由,而是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的自由。除了法律限制以外,个人享有一切行为的自由。霍布斯认为,并不是公民所有的行为都可以用法律规定。因此,“那些既没有被命令也没有被禁止的事情几乎肯定有无数多件,而每个人都可以按自己的意志去做或不做什么。”[19]

霍布斯为资产阶级的经济自由作了重要的辩护。关于法律未加规定的行为,霍布斯认为应该包括“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选择自己住所、饮食、生活方式以及按自己认为适宜的方式教育自己子女的自由,等等”[20]。我们看到,霍布斯将人们在经济领域里的行为自由视为人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主张贸易自由发展,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他第一次把国家权力限制在政治活动的领域里,而把经济领域作为自治的领域留给了个人。霍布斯的经济自由思想直接影响了洛克,并通过洛克对法国的自由思想和欧洲自由主义思潮产生了很大的影响。[21]

根据人民在国家中的基本权利,霍布斯规定了主权者的义务。他为主权者规定的根本义务是保卫人民的安全。他指出,主权者所有的义务都包含在这样一种说法中:“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22]。在这里,霍布斯所谓的安全不仅意味着生命的保全,而且包括生活的一切其他满足。安全的本义就在于“凡人民合法的劳动所得,只要无害国家,都应归自己所有”[23]

霍布斯将服从自然法作为君主的主要义务。他指出:“尽可能在所有的事情上尊从正确的理性是他们的义务;正确理性是自然的、道德的和神圣的法律。既然政府是为和平的缘故而组成的,而和平又是为了寻求安全,现在掌握权力的人将它用在别的上面而不是为人民的安全上,他的行事就违背了和平的原则,也就违背了自然法。”[24]

此外,霍布斯还为主权者规定了一些具体的义务:

第一,主权者必须保护好主权。因为权力是主权者履行其义务的工具,没有权力就不可能对人民的安全实行有效的保护。因此,霍布斯认为,君主一定要保持主权的完整,如果将其中任何一种让渡给别人或加以放弃,都是和他的义务相违背。

第二,教育人民。为了让人民了解他们的基本权利的根据与理由,主权者有义务教育人民。主权者有义务教导人民遵守秩序,服从主权者,学习正义之德等等内容。

第三,根据良好的法律和平等的原则进行统治。这一义务要求主权者应该制定良好的法律,既为人民利益所需,又清晰明确。君主要符合自然法,依据法律来治理人。另外,人民的安全要求具有主权的个人或议会对所有等级的人应该平等施法,公平征税。

第四,确定和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权。霍布斯认为,人民的一切财产、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属于主权者,主权者有义务以法律的形式对人民的财产权加以确定和保护。霍布斯还特别强调,主权者只有在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时,才对人民的财产具有最高所有权,主权者如果作为私人利益的代表,就对人民的土地、财产不具有任何权利。主权者如果为了私利而侵害了人民的财产,那么人民就可以到法院,像对待一个普遍的臣民一样对主权者提出诉讼。

与主权者的义务相比,霍布斯授予了主权者以极大的权利,几乎无所不包。举凡立法、司法、行政、对外等权力均囊括其内。主权者可以做任何事情而不能说成是对臣民构成侵害,而臣民亦须对主权者心甘情愿地服从,甚至没有解除的权力。霍布斯指出,主权权利的总和就是,“在和平和战争中使用剑的绝对权力、立法与废法的权力、最高司法权以及在所有有争议的司法与协商中做决定的权力、任命所有的文职官员和大臣;以及诸如此类的种种权力使得主权权力在一个共和国中无可匹敌……”[25]不但如此,霍布斯甚至将各种学说、书刊的检查权以及指派大学教师、任命教会的教职、规定宗教教义的权力也都归属于主权。总之,凡是与公共和平、安全有关的一切事务都属于主权的内容,都在主权者管辖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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