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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政治思想

时间:2023-09-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之后,洛克进一步论证了自然权利,并将财产权、自由权、生命权作为自然权利基本内容,奠定了近代西方自然权利理论的基础。洛克认为,财产权的产生实际上就是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一部分并使它脱离自然所安置的状态,正是劳动使得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一部分成为财产权成为合法,这一规则本身就是一种自然法。

约翰·洛克(1632—1704),英国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早期自由主义思想的代表人物。洛克出生于默赛特郡格林顿的一个律师家庭。早年洛克深受议会派的影响,父亲在内战期间站在议会一边,而洛克曾就读于议会派控制的威斯敏斯特学校。1660年斯图亚特王朝复辟时,洛克担任牛津大学的讲师。后来,洛克又长期在沙夫茨伯里伯爵手下担任政府职务,深受其辉格党理论的影响,形成了公民自由、宗教宽容以及君主立宪等政治思想。

在哲学和自然科学方面,洛克亦有着浓厚的兴趣和高深的造诣。他早年阅读培根、笛卡尔、霍布斯等人的著作,并同波义耳、牛顿等人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广泛的视角使得洛克能够既接受笛卡尔理性哲学的某些内容,又能够容纳波义尔的经验哲学。不但如此,洛克还广泛地接触了伦敦的剑桥柏拉图学派和法国的伽桑狄学派,这些对洛克哲学、宗教基本理论的形成有重要的帮助。

光荣革命后,洛克两年内连续发表了《论宗教宽容》(1689年)、《政府论》上下篇(1689年、1690年)、《人类理解论》(1690年)等重要的政治学和哲学著作,系统地总结了自内战到英国光荣革命期间英国近半个世纪的政治思想领域的斗争,为光荣革命后的英国政权做了系统的理论论证。

在《论宗教宽容》一书当中,洛克有力地批判了宗教偏执的思想,系统地阐述了政教分离和信仰自由的原则。洛克认为:“教会是人们自愿结合的团体,人们加入这个团体,是因为他们认为能够用上帝可以允许的方式礼拜上帝,以达到拯救灵魂的目的。”而国家却是“由人们组成的一个社会,人们组成这个社会仅仅是为了谋求、维护和增进公民们自己的利益”。[26]因此,不但国家应该和教会是分离的,而且从教会组织的自愿这一原则来看,人们甚至可以自由地退出教会,这初步表达了信仰自由的观念。

在洛克的著作当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政府论》一书,在该书的下篇当中,他在追求自由目标的基础上提出了法治、分权的政治制度设计,总结了英国自中世纪晚期以来形成的宪政与法治传统,对美国和法国的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为西方近代政治文明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政府论》被奉为资产阶级的“圣经”,而洛克本人亦被奉为资产阶级“自由的始祖”。

(一)自然权利理论

霍布斯较早地把自然法从“规律”的自然层次中解放出来,而赋予自然法以个体道德的意义,从而推动了自然法向自然权利转化。在这之后,洛克进一步论证了自然权利,并将财产权、自由权、生命权作为自然权利基本内容,奠定了近代西方自然权利理论的基础。

与霍布斯一样,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也是建立在自然状态的基础之上的,所不同的是,两个人对自然状态的描述并不一样。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27]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人们是平等的。一切权力和管理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人们毫无差别地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同样地运用身心能力,那么就应该人人平等。在平等之上,人们形成了人类互爱,并建立了人们相互之间应有的种种义务,并引申出正义和仁爱的重要准则。

洛克认定,在自然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这是为什么呢?洛克认为,正是自然法支配着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洛克指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28]

显然在这里,洛克以自然法的概念论证了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在自然状态中人们保有的,根据自然法而来的,是人们还没有进入人类社会之前就享有的权利。

在这些权利当中,洛克把财产权看作自然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他认为,其他权利都以财产权为基础,生命的权利,即安全,不过是保障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而自由权不过是每个人都有任意处置自己全部财产之权。因此,论证财产权成为洛克自然权利理论的一个核心。

洛克以劳动起源论来论证私有财产的合理性。洛克认为,财产权的产生实际上就是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一部分并使它脱离自然所安置的状态,正是劳动使得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一部分成为财产权成为合法,这一规则本身就是一种自然法。洛克指出:“劳动使它们同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的权利了。”[29]洛克还进一步指出:“我的马所吃的草、我的仆人所割的草皮以及我在同他人共同享有开采权的地方挖掘的矿石,都成为我的财产,毋需任何人的让与或同意。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30]

洛克明确地指出,政府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人们的财产。他指出:“人们参加社会的理由在于保护他们的财产;他们选择一个立法机关并授以权力的目的,是希望由此可以制定法律、树立准则,以保卫社会一切成员的财产,限制社会各部分和各成员的权力并调节他们之间的统辖权。”[31]因此,即使是最高权力,如果不是经过本人同意,也“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32]。我们看到,洛克正是以自然法为论证方式确立了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同时,这一权利也为政府设定了原则和界限,即不得违背保护财产权这一神圣使命,它是民主的限度,也是宪政的一个原则。

(二)政府的权力与目的

尽管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和平的状态,但是在这一状态中,自然法的执行是每个人都可以进行的,一个人在执行自然法的时候所能做的事情,人人都有权去做。这样一来,就可能会出现使用或企图使用强力的现象,从而造成了战争状态,即“对另一个人的人身用强力或表示企图使用强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诉请救助的共同尊长”[33]

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根据自己的判断去做自己愿意做的事,这是导致战争状态的基本原因。由于人们的自私、偏袒、用心不良、感情用事、报复心理等,“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不合理的,自私会使人们偏袒自己和他们的朋友,而在另一方面,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都会使他们过分地惩罚别人,结果只会发生混乱和无秩序;所以上帝确曾用政府来约束人们的偏私和暴力”[34]

洛克将国家的产生原因归于自然状态的不便。在洛克看来,公民政府就是针对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情况而设置的正当救济办法。在自然状态中,人人有惩罚别人的侵权行为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受不利,从而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障。这就是政府或公民社会的起源。洛克指出:“正是这种情形使他们甘愿各自放弃他们单独行使的惩罚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35]

从某种程度上,人们脱离自然状态而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就是要交出自己在自然状态中保有的权力,把为联合成共同体这一目的所必需的一切权力都交给这个共同体的大多数。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个人除掉有享受天真乐趣的自由之外有两种权力:一是在自然法的许可范围内,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另一种权力即是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然而在组织成为国家的过程中,这两种权力被放弃了。洛克认为,人们之间只要有了共同联合的一致同意,就可能组成一个政治社会,而这个一致同意就是加入或建立一个国家的个人之间现存的或应该存在的合约。因此,洛克将“自由人的同意”视为合法政府的源泉。他指出:“因此,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任何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36]

在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中,自由人交出了为执行他的私人判决而处罚违犯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力,这一权力在国家那里,形成了另一种权力,即“在国家对他有此需要时,使用他的力量去执行国家的判决”,卢梭将这一判决视为“就是他自己的判决,是由他自己或者他的代表所作出的判决”。这样,在自由人交出权力的同时,在国家或是公民社会中形成了立法权和执行权,其结果是,无论是根据长期的法律还是临时的判断,只要遇有必要时立法权和执行权“都可以使用全体成员的全部力量”[37]

在洛克那里,契约的过程本身就产生了服从,“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否则他和其他人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而如果他仍然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地自由和除了受以前在自然状态中的限制以外不受其他拘束,这契约就不成其为契约了”[38]。在这里,我们看到,服从是国家成立的前提,没有个人对国家的服从,国家就无从谈起。

在洛克那里,有没有一个共同的法律和有权判决人们之间纠纷和处罚犯罪的司法机关是判别自然状态与公民社会的基本标准。缺乏这些机关的社会,因为没有一个裁判者,每个人都还是自己行为的裁判者和执行人,表明这个社会还处于一种纯粹的自然状态之中。由于人们之间的契约,人们走出自然状态,进入公民社会。在这里,洛克所谓的公民社会只是指这样一种和平的状态,由于有立法机关作为仲裁者来解决可能发生于他们任何人之间的一切争执,战争状态就被排除了。由此出发,洛克认为:“一个国家的成员是通过立法机关才联合并团结成为一个协调的有机体的。立法机关是给予国家以形态、生命和统一的灵魂;分散的成员因此才彼此发生相互的影响、同情和联系。所以,当立法机关被破坏或解散的时候,随之而来的是解体和消亡。”[39]我们看到,通过对公民社会形成的一般假设,洛克论证了议会主权的一般原理。

政治社会或公民社会的建立使国家具备了对内和对外两种政治权力:国家的对内权力主要是一种立法权力,即对社会成员之间所犯的不同的罪行规定其应得的惩罚的权力;国家的对外权力主要是一种战争与和平的权力,即处罚不属于这个社会的任何人对于这个社会的任何成员所造成的损害。在洛克看来,这些权力“都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这个社会的所有成员的财产”[40]

因此,洛克认为,政治社会的本性就是“保护所有物的权力”。通过这一权力,政治社会可以处罚这个社会中一切人的犯罪行为,否则这一社会就不成其为政治社会,也不能继续存在。洛克指出:“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地和同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来执行这些法规的人来判断该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这样就容易辨别谁是和谁不是共同处在一个政治社会中。”[41]

洛克和霍布斯两人在论证国家的起源和基础时均采用了社会契约论的基本理论,然而两人的社会契约论却有着本质的不同。第一,洛克的自然权利要远比霍布斯的广泛,不但有保全自己生命的权利,而且自由和财产权利都是人们在订立契约时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权利;而霍布斯则仅承认保全自己生命的权利。第二,洛克认为人们交出的权利只是保护自己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而霍布斯要求人民交出的是他们的全部权力和权利。第三,洛克认为被授予权力的人也是契约的参加者,必须受契约内容的限制,按照社会全体成员的委托行使他们的权力,一旦他辜负了这一委托,人们就可以撤回委托;霍布斯则认为主权者并没有参加契约,不受契约内容的限制,但要受契约宗旨的限制。

因此,我们看到,在个人权利的保障和专制权力的限制两个方面,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明显有着比霍布斯的进步之处。洛克忠告人们,专制君主也不过是人,因此也不适合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洛克指出:“如果一个统御众人的人享有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自由,可以任意处置他的一切臣民,任何人不享有过问或控制那些凭个人好恶办事的人的丝毫自由,而不论他所做的事情是由理性、错误或情感所支配,臣民都必须加以服从,那是什么样的一种政府,它比自然状态究竟好多少?”[42]也就是说,允许君主恣意妄为的政府并没有使人摆脱自然状态。在这里,洛克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尽管君主政府是人们为了摆脱自然状态而设立的,但君主本身并不能超然于人们这种努力之外,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君主有了裁判的自由,政府的功能常会损失殆尽,甚至比自然状态差得多。

我们看到,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既没有看到阶级利益的差别,也没有看到生产力进步的重要作用,因此他并没有解决社会契约的动力问题。在社会契约达成的过程中,洛克多次提到上帝的作用,认为上帝使人们产生了社会契约的行为。不但如此,洛克还将人类进入公民社会状态看成是人类的天性使然。洛克论证道,人是一种社会的动物,上帝创造了人类,并且根据上帝的判断,人类不宜于单独生活,而是使他处于必要、方便和爱好的强烈要求下,迫使他加入社会,并使他具有理智和语言以便继续社会生活并享受社会生活。这说明,洛克还并没有完全摆脱希腊或中世纪的思维方式。

(三)法治与分权理论

英国有着历史悠久的宪政传统。自从1215年的大宪章以来,英国就形成了以宪章的形式限制王权的传统。尽管大宪章并没有得到历届国王的有效遵守,但是《大宪章》限制国王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传统却经过政治思想家、法学家的阐释为人们所接受,成为英国政治文化传统的一个重要部分。早在洛克之前,理查德·胡克与爱德华·柯克等人就以大宪章为基础,阐发了自然法、契约论以及宪法至上等思想,进一步丰富了英国宪政传统。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不但确立了君主立宪的制度,而且也奠定了英国的自由宪政传统。洛克成为这一传统的阐发者。

洛克的法治理论是同自由联系在一起的,正是通过对自由的界定,洛克论证了法治的原则,从而在政治制度上为自由提供了保障,将法治同自由联系在一起,对自由主义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洛克区分了两种自由:一种是“自然自由”,这种自由既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又超出了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另一种是“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这是一种社会状态下的自由,也就是“该自由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43]

当人们走出自然状态而进入社会状态后,人们所能要求享受的只能是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只能是承认法律约束的自由。洛克指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这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一人的反复无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那样。”[44]

洛克认为,就人类的天性来看,他们是自由、平等而独立的,并且这种状态不经本人同意即不得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使人类脱离自然状态而进入公民社会的唯一办法,就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求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

我们看到,从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下的两种自由出发,洛克论证了法律的存在与自由的共容。洛克断定:“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但是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45]

正是出于实现个人在社会中享有自由的目的,人们设置了立法机关,制定了法律,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因此,洛克将立法权看作是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他认为,不论立法权属于一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然而洛克认为,这一最高权力亦需要限制。通过对立法权进行限制性的规定,洛克提出了立法权的四个原则:[46]

第一,目的原则。即立法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立法不应再有其他目的。

第二,方式原则。即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以临时的专断命令进行统治,而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在法律的适用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第三,财产原则。立法权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在具体的政策上,这一原则表现为,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

第四,独有原则。立法机关的权力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因此它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

我们看到,正是通过对立法权的限制,洛克提出了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原则、财产权原则等基本原则,从而为确立法治在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奠定了基础。实际上,在《政府论》下篇的开篇洛克即明确提出:“我认为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47]

为了有效地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财产,实现法治原则,洛克提出分权学说。洛克将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执行权是负责执行被制定的和继续有效的法律的权力,对外权是负责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洛克还依据三种权力的归属划分了三种政体,即民主、寡头和君主三种:立法权由社会大多数成员直接行使,并通过由他们自己委派的官吏来执行法律的是民主政体;立法权由少数精选的人行使的是寡头政体;立法权由个人行使的是君主政体。洛克并不满意这三种政体形式,认为最符合法治原则的是在这三种政体形式上建立的复合的政体形式。但是洛克没有将司法权同行政权区分,这是洛克分权学说不彻底的一个重大缺陷。

洛克主张,立法权与执行权应分开行使。如果这两种权力掌握在同一批人手中,这些人就容易受到绝大诱惑,从而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这样,这些人就形成了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因此,洛克主张:“在组织完善的国家中,全体的福利受到应得的注意,其立法权属于若干个人,他们定期集会,掌握有由他们或联同其他人制定法律的权力,当法律制定以后,他们重新分散,自己也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这是对他们的一种新的和切身的约束,使他们于制定法律时注意为公众谋福利。”[48]就执行权与对外权的关系来看,洛克认为两者可以联合在一起。执行权包括在社会内部对其一切成员执行国内法,而后者是指对外处理有关公共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项,这两种权力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的。[49]

洛克主张,立法权应该由代表人民的议会来行使,而执行权无论被掌握在什么人手里,都应该受立法机关的统属并对立法负责,而且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加以调动和更换。我们看到,洛克的理想政治制度,就是英国在光荣革命后建立的立宪君主制度。

在霍布斯等思想家的基础上,结合当时英国议会斗争的实践,洛克对英国的宪政传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极大地影响了近代西方政治思想的发展。洛克虽然提出了诸如“以强力对付强力”等革命思想,强调了人民至高无上的权力,但是并没有提出人民主权的结论,而是主张议会主权,不但如此,洛克还为光荣革命之后建立的君主立宪辩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洛克是“1688年阶级妥协的产儿”[50]

洛克清理了菲尔麦、霍布斯等人君主专制的理论,改造了霍布斯的自然法和契约论,并在此基础上以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的方式论证了自由、法治、分权等资产阶级国家政治制度建立的基本原则,对后来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形成作出了巨大贡献。洛克的思想通过孟德斯鸠等人传到法国、美国等国家,对法国大革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马克思、恩格斯在谈到法国的自由思想时指出:法国革命时的“自由思想正是从英国输入法国的。洛克是这种自由思想的始祖”[51]

【注释】

[1][美]列奥·施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485页。

[3][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71页。

[4][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97页。

[5][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20页。

[6]同上,第98页。

[7]同上,第121页。

[8][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31页。

[9]同上,第98页。

[10]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50页。

[11][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32页。

[12][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207页。

[13]Thomas Hobbes,Man and Citizen,edited by Bernard Gert,Gloucester,Mass:Peter Smith,1978,p.183.

[14][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253页。

[15]同上,第140页。

[16][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04、113页。

[17][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44页。

[18][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69页。

[19][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41页。

[20][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65页。

[21]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53页。

[22][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33页。

[23][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60页。

[24][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33页。

[25]Thomas Hobbes,The Elements of Law:Natural and Politic,ed.,J.C.A.Gaskin,New York:Ox 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art II,Chapter20.

[26][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5、8页。

[27][英]洛克:《政府论》(下卷),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5页。

[28][英]洛克:《政府论》(下卷),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6页。

[29]同上,第19页。

[30]同上,第20页。

[31]同上,第133页。

[32]同上,第86页。

[33][英]洛克:《政府论》(下卷),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4页。

[34]同上,第10页。

[35]同上,第127页。

[36][英]洛克:《政府论》(下卷),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99页。

[37]同上,第54页。

[38]同上,第90页。

[39][英]洛克:《政府论》(下卷),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12页。

[40]同上,第54页。

[41]同上,第53页。

[42][英]洛克:《政府论》(下卷),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0~11页。

[43][英]洛克:《政府论》(下卷),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6页。

[44][英]洛克:《政府论》(下卷),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6页。

[45][英]洛克:《政府论》(下卷),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6页。

[46]同上,第135~141页。

[47][英]洛克:《政府论》(下卷),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4页。

[48]同上,第89~90页。

[49]同上,第91页。

[5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458页。

[5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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