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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与主权

时间:2023-09-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转让主权与分割主权一样,都是对国家的犯罪行为。行政权分为内政权力与外交权力,具体而言包括税收权、司法权与战争权。当政治评论家们根据他们自己的臆想判断统治者和人们的权利时,就必然会因为没有确定性结论而造成含混不清,每个公民都可以看出来,在格劳修斯的著作当中,他是怎么迷失在自己的诡辩当中的。

民权确立的先决条件在于国家依据公意创制,并以实现公共幸福为目的指导所有国家事务。如果民众个体利益的对立使得创制国家为必须的话,那么民众个体利益的一致性使得国家具备了存在的基础条件。社会联系之所以能够形成,最根本的原因是民众的利益具有共同点。如果民众的利益相互矛盾,并且只有纠纷而没有共同点的话,那么社会就不会有组成的可能性。所以,社会应当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进行治理。

主权的本质是公意的运用,因为公意不能根据某个人转让,所以主权本身不能转让给其他人。此外,主权者作为一种集体生命的存在,必须由自己代表他自己。权利虽然可以进行转让,但是国家意志绝对不能转让。实际上,公意虽然在某些时候与个人意志相互重合,但这种公意与个人意志持久的统一是难以存在于现实当中的。因为自私作为人的天性使人不由自主地将利益偏私于自己,而公意与之相反,它总是倾向于公平。民众想要将私心和公意进行平衡基本上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公与私达到一致的状态只能发生在偶然状态之下,而不能够成为常态。国家的执政者可以对民众宣布,国家的意志就是某人的意志,或者至少名义上是某人的意志。但是,执政者不能说某个人的意志,在明天将成为我们全体民众的意志。因为一个人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民众的意志之上不具有合法性,同时用现在的事实去束缚人们未来的意志也是荒谬的。所以,如果民众只是单纯地俯首帖耳,那么只要一个奴隶主出现了,主权者就会随之消失。共和国的体制也会最终完结,再次被奴隶制取代。不过,禁止主权者发号施令的做法更为不可取。主权者作为国家的执政者需要处理日常事务,这就使得他们必须对自己的下属以及民众发布命令。每一条命令也并不必都经过民众的集体同意,因为民众的集体的缄默就已经表达了对这个命令的认同。

因为国家的主权不能够转让给任何人,这就使得主权也不能够被任何人分割。转让主权与分割主权一样,都是对国家的犯罪行为。意志只能是公意或者私人意志,它要么是全体民众的意志,要么是少数人的意志。如果这种意志是全体民众的意志,那么这种意志一旦被落在纸面上,并向全体民众宣布,这种意志也就成了法律。相反,一小撮人的意志只能是执政者的行政意志,或者充其量是命令的一种。不过,我们的政论家们却从未对区分主权这件事死心过,当他们不能从原则上对主权进行区分时,他们便开始从对象上分割主权。他们认为,主权应当被分为两类,即强力和意志。强力代表着立法权力,而意志则体现为行政权力。行政权分为内政权力与外交权力,具体而言包括税收权、司法权与战争权。争论家们只根据自己的需要,而不是依据事实将这些权力进行拆分和组合。经过胡乱拼凑的主权就变成了一个怪物,这个怪物长着两个鼻子、三张嘴、一条胳膊、一条腿。这些争论家们的把戏就像是魔术师向观众表演人体切割那样,将我们的社会加以肢解,然后又牵强地把原本不配套的部分强行安装在一起。

那些政论家会出现这样滑稽的错误,问题在于它们没有将主权权威的概念进行正确定义,他们将由主权权威派生出来的东西当成了主权权威本身。比如,人们常常将对外开战与缔结和平条约的行为认为是国家主权,但事实上这些行为只是应用法律的体现,而不是法律本身,它只是法律运行中出现的一种情况而已。只要我们将法律这一概念加以明晰,就能够很容易将主权的概念进行定义。同理,当我们研究分类时,我们可以发现人们只是自认为他们看出了主权的分立,但是他们并不知道这是个错误观念。因为主权是总体概念,那些被划分出来的权利都只是从属于主权而已。此外,主权由至高无上的意志产生,那些被划分出来的权利也只是对至高无上的意志的执行而已。

当政治评论家们根据他们自己的臆想判断统治者和人们的权利时,就必然会因为没有确定性结论而造成含混不清,每个公民都可以看出来,在格劳修斯的著作当中,他是怎么迷失在自己的诡辩当中的。这些政论家害怕触犯利益集团的利益,把所有的概念说得模糊不清。格劳修斯之所以用诡辩的方式将主权说得那么模糊,是因为他讨厌自己的祖国而出逃至法国,为了讨好当时的法国国王路易十三,于是他将所有民众的权利说成是属于国王的,而主权也被他同国王混在一起。另一个政论家巴贝拉克也是如此,他为了在英国国王处讨得一点荣华富贵,就将国家和民众的权利全部划给国王了。假设这两个作家能够抛开一己私利,不向任何权贵屈服,而将自己的主张一以贯之的话,那么他们著作中那些含混不清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那些政论家本来应该站在人民一边将真理说出来,不过在他们心中,人民与真理毕竟不如高官厚禄更有吸引力。

从上面的论述可知,公意相比于私心而言更加与正义吻合,而且永远是公共利益的表现。但是,公意不能够简单地界定为人民的意志,因为并非每个公民都知道自己的根本利益在哪里,也并非每一个公民都知道哪个前进的方向是正确的方向,所以人民的意志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公意,更不能简单地认为人民的意志就一定是正确的。每个人总是为自己的利益考虑,他们常常将自己的幸福置于所有人的幸福之上。人民在总体上不会腐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个体不会被腐蚀。而且人民在很多时候都会被眼前的短期利益蒙蔽,这就使得他们非常容易被欺骗,从而表现得想要那些与他们根本利益相互冲突的东西。

公意也不能和众意相等同。公意的内涵是公共利益的意志表现,而众意则是大众的意志表现,是众人意志的综合,前者包含着公心的意思,而后者则更多地夹杂了私意。不过,当个人的私心从众意中被剔除掉之后,公意便是剩下的东西。如果,公民之间没有任何利益勾结,并且能在公共场合对公共事务进行充分探讨的话,那么公民探讨出来的结果大多数都是好的,而且总是能够形成公意。不过,当公民当中形成了大大小小的派别,并且为了这些小集团的利益牺牲公共利益的时候,对公共事务进行投票时的票数就已经不是公民的数量,而是那些利益集团的数量了。最终,当一个利益集团由小变大,并且力量足以压倒任何一个小利益集团时,那么利益集团之间的小分歧,以及公民之间的小纠纷就会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唯一的一个巨大的分歧。这时,那个最强大的利益集团的意见就会取代所有人的意见,而公意也就会因此消失。

为了让公意得到更好的表达,国家就要尽最大努力防止派系在国家当中产生,以此保证每个公民都能够充分表达自己对事情的看法。如果派系在国家当中长期存在的话,那么就必须增加派系的数量,将大的派系分割成为小派系,使它们的力量趋于均衡,从而防止派系之间出现不平等。这种防范派系产生不平等的方法只要得到充分贯彻,那么民众的不平等将会被降到最低,而民众犯错误的机会也会被降到最小。

如果将国家看作是一个有道德人格的人的话,那么国家这个人属于组成国家的全体民众,而且国家的首要目的是保证他自身的生存的话,那么就必须有股强有力的力量,保证国家的每个部分都按照最为正确的方式运转。这就像自然法赋予了每个人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那样,契约社会也赋予了政体支配每个组成契约社会公民的权力。当这种权力受到公意支配时,主权便应运而生。但是,国家不仅仅具有公共人格,同时还要考虑到公民的个人利益,他们的人格虽然组成了国家的公共人格,但是他们的自由被自然法赋予并独立于国家的公共人格之外。所以,要同时保障国家的公共人格和公民的自由,就要将主权者的权利与公民的权利加以区分,而且将公民需要对国家负有的义务,以及他们所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

每一个加入了契约社会的人都必须将自己的全部权利让渡给国家,例如自己的权力、财富、自由等,但是这些被让渡出去的权利也仅仅是于公共利益有关的那部分,而且唯有国家主权才能够对这些被公民让渡出去的权利进行最终裁决。只要经过国家主权的要求,那么公民能够为国家做出的任何贡献,都应当立刻去做。但是,国家主权也绝对不能够给公民任何公共利益之外的限制。国家主权者的心中甚至都不能够产生这样的想法,因为在理性的支配下,任何人做任何事情都不能毫无来由,这也是自然法赋予每个人的权利。社会契约之所以能够成为我们的义务,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每一个人都被契约约束,并且要对对方尽到相应的义务,享受对等的权利。因此,人们在履行约定时,就不仅仅是为了别人而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是在享有别人为自己效劳的权利。如果公意不能够体现每一个公民的根本利益,那么公意也就不能够算是公正,同时也无法为每个人带去他所追求的幸福。

这就证明,权利的平等源于每个人对自己的爱,这是人的天性,而只有当人类对自己的爱升华到每个人对所有人的爱时,每个人对自己的爱才能够真正得到实现。因此,公意想要真正成为公意,而不仅仅是躺在国家公文中冷冰冰的文字,那么就应当时刻保持公意的目的以及公意的初衷。此外,我们还应当杜绝公意向某个人或者某个利益集团偏私,因为真的出现了那样的情形的话,公意也就不再是公意,也就失去了任何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事实上,如果公约对一项事物规定不明确的话,那么这项事物就很有可能产生矛盾。在这样一种矛盾当中,个人与公众会各执一词,因为我们没有健全的法律得以遵守,所以法官也难以对纠纷做出公正的判决。如果将这一纠纷让公意去判决,那么就会出现更为严重的不公平。因为公意当中并没有考虑到类似纠纷的出现,所以对这种事件以公意的名义进行事后处罚,无疑会对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就如同个别公民的意志不能够等同于公意一样,公意也不能够带有个别意志对某个人的事件进行裁决,那样公意也就掺杂了私心,而公意也就变质了。比如,在雅典城邦当中,不论对财产的判决还是对生命权的裁决,或者是授予某些人以荣誉,这些裁决都依据大量个别案例进行裁决,而且特别情况层出不穷,这种情况之下,公意就已经被消耗殆尽。

民众的意志能够转变为公意,与其说是投票的结果,还不如说是人们因为共同利益结合到了一起。这样,每个人都必须对别人的条件也加以服从。当公众的利益与公意相重合时,公正也就因此出现了,而公共利益也就有了正当性。相反,如果没有一种意见能够将民众的意见与主权者的意见相互统一起来,那么公意的公正性也就会因此消失。

不论从什么角度来看,我们都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社会契约将平等纳入到民众生活之中,使得他们只要遵守公共义务就可以享受到相同的权利。于是,公民的一切行为就都受到了公意的制约。主权者也因此不会对每个公民进行区别对待,而只承认国家这一个共同体。换言之,主权并非是政府的上级与下级之间的约定,而是契约社会中的每一个公民相互之间的约定。这种约定具有合法性,而合法性的基础便是社会契约。又因为这一社会契约对一切人都给予同样的待遇,所以它又是公平的。这种契约也是对所有人都有益的,因为契约订立的目的是实现全体民众的幸福。民众对这种约定的遵守,也是对自己所制订的约定的遵守,他们便是在遵循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受到他人驱使。由此可见,国家主权虽然具有绝对性和神圣性,但是也不应当超出公共利益的界限。而且,在公共利益之外,每个公民都可以自由对自己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处置。因此,主权必须将每一个公民平等相待,如果主权将公民与公民进行区别对待,那么主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假设我们将公民进行了区别对待,那么契约社会也就不再公平了。因为契约社会的形成,公民从中得到了诸多利益,他们并非是将全部权利无偿转让给了共同体,而是用自己的权利与共同体做了一笔划算的交易。公民们从这笔交易中获得了更为幸福的生活与更加安定的生存环境。虽然在契约社会中生活的人们放弃了自然法赋予他们的独立,以及伤害别人的权利,但是在契约社会中获得的安全与自由,不被强力所征服的外部环境,让每一个公民甘愿为保护他们所在的国家奉献出他们的一切。当公民们舍生忘死地保家卫国时,他们就已经向养育他们的国家进行了报偿。当人们去保卫自己的国家时,每个人都在为国家而战斗,同时也是在为自己而战。人民为了保障自身的安全而甘愿铤而走险,也正是这种凝聚力才使得国家能够存在于世。

有些学者曾问道:如果一个人并没有权处置他自己的生命,那么这个人怎么有权将生命交给国家呢?这个问题之所以没有答案,是因为他所提的问题就是个伪命题。每个人都有权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去保全自己的性命。难道一个人为了躲避地震而跳楼犯了杀人罪吗?难道有人会责怪一个在海难中淹死的人,说他在上船之前就犯了杀人罪吗?社会契约订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缔约人。但是,要实现一个目的就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段,而手段也是伴随着冒险和牺牲产生的。如果一个人要保存自己的性命就必须依靠其他人的牺牲,那么他为了保护其他人的性命而付出自己的生命也理所应当。公民在冒险时,也应当以法律为依据,而不是以自己的感觉做出判断。如果主权者说为了国家利益你应当献出自己的生命,那么这个人就应当献身。正是由于他享受着国家提供给他的安全条件,他才能够活到现在,为国家付出生命同样也是对国家的馈赠。

对于那些因为犯罪而被处死的人来说,上述逻辑同样行得通。正是为了不成为杀人犯的犯罪对象,公民才同意当自己成为杀人犯时,自己应当付出生命的代价。在契约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权利就是生存权,没有一个人会生来就想要了结自己的性命。即使一个人是为非作歹的坏人,也是因为他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他的这种行为相当于是向国家宣战,而一个向国家宣战的人就是背叛了自己的国家,他也就不能够算作是一个国家的公民了。这时候,保护国家也就和保护他自己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而他和国家之间必须有一个被消灭。对十恶不赦的人处以极刑,与其说是处死了一位公民,还不如说是处死了国家的敌人。而审判与执行也就是向公众宣告,他因为他的罪行已经不再是这个社会共同体当中的一员了。而且,因为他选择生活在这个国家之内,并且取得了这个国家的国籍,那么也就意味着他认可了这个国家与他签订的契约,以及这个国家的法律,那么对于他破坏法律的行为,要么应将其放逐出国境,要么应当将其判处死刑。一个享受着国家带给他种种的好处,却对国家的法律进行破坏的人,本身就是一个道德败坏的人。也只有在这个时候,战争的权力才是杀死被征服者。

至于对犯人的赦免权与减刑权,虽然表面上由法官行使,但是这权力显然来源于比法官更高的权力,即主权者。但是,从这个角度来看,主权者的权力并不明确。如果一个国家得到了良好治理的话,那么这个国家的犯罪率往往很低,因为犯罪被处决的人也很难见到。当一个国家即将衰落时,大量犯罪才会层出不穷,而且不少犯罪分子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处罚。如果主权者对犯罪分子进行频繁赦免,那么法律就会被架空,而国家也会因此陷入混乱。

社会契约赋予了政体生命,而立法则赋予了政体意志和行动能力。因为法律是政体的唯一动力,政体通过法律让民众感受到它的产生和存在。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法律,那么即使这个国家的政体再完善,也只是一位瘫痪病人而已。法律的产生使得一个国家的生产生活变得稳定而有序,而这种基于法律所产生的秩序,并不同于自然秩序。自然秩序和人的约定无关,它因为生物的本性而产生,并使自然界中的一切变得美好。如果这种秩序能够完全规约人类的行为的话,那么国家和政府就不会产生了。显然,一种基于理性而产生的普遍正义是存在的,但是这种理性正义必须经过人们的公认才能够产生作用。正直的人依据自己的理性与良知行事,他们即使不需要任何外力,也能够按照自然法的顺序和谐地生存。但是,有些人则不然,他们的品德并没有达到没有外力的约束就能够自觉遵守自然法的程度。因此,如果没有法律作为人所共知的约定去约束所有人的话,那么正直的人将受到侵害,而那些无良者则会获得最大的利益。

但是,法律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却难以被那些喜欢故弄玄虚的法学家们解释清楚。因为他们只是将思想停留在形而上学的概念上,这当然会让人难以理解法律是什么。此外,即使有些人能够将自然法进行定义,那么他们也很难解释国家法到底是什么。每一个的公民,当他成原子化存在时,他并不知道公意是什么。实际上,公民不是处于社会共同体之内,就是处于社会共同体之外。如果公民处于社会共同体之外,那么因为其并不属于社会共同体当中的一员,因此他也就不存在是否有公意的问题。如果公民处于社会共同体之内,那么他就是社会共同体的一部分,才有形成公意的可能性。不过,当民众行使公权对其他民众规约时,他们首先想到的往往不是自己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公共利益,以及如何让公共利益最大化,从而满足自身的需求。因此,人们也就形成了公意,而这种形成公意的行为,我们称之为法律的制定。

我认为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即法律只考虑民众的共同体与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部分及其行为。因此,法律能够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级别,甚至于规定取得各项该有的权利的种种资格,但它不可能指名把某人划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承制,但是它没法选定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家王室。”总之,任何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绝不属于立法权。根据这一观念,我们立刻可以看出,我们无须再问应由谁来制定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不必问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不必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不会有人对自己不公正;更不必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也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无论何人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应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也绝不应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那并非主权的行为,而只是行政的行为。因此,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怎样,我就称这种国家为共和国。因为只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的。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该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但是这些人该如何来规定社会的条件呢?

民众是由于忽然灵机一动而达成一致的吗?政治体制具备可以表达自己意志的机构吗?谁给政治体制以必要的预见力来事先想出这些行为并加以宣告呢?或者,在必要时又是怎样来公布这些行为的呢?常常是并不知道自己应该要些什么东西的盲目的群众,因为什么东西对自己好,他们知道得很少,又怎么能亲自来执行像立法体系这样一桩既重大而又困难的事业呢?“人民永远是希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并不能永远都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指引着公意的判断并不都是明智的。”所以必须使它能看到对象的真相,有时还得看到对象所应该表露的假象;必须为它指出一条它所寻求的美好道路,保障它不至于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使它能看清时间与地点,并能以遥远的隐患来平衡当前切身利益的诱惑。个人看得到幸福却不要它,公众在盼望着幸福却看不见它,两者都同样地需要指导,所以就必须使前者能用自己的意志顺从自己的理性,又必须使后者学会认识自己所盼望的事物。这时,公共智慧的结果就形成理智与意志在社会体制中的结合,由此才有各个部分的密切合作,以及最后才有全体的最大力量。为此,才必须要有一个立法者。

为了找到能适用于各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范,就需要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它与我们人性毫无关系,但又能认识人性的深处。它自身的幸福虽与我们无关,然而它又很乐意关怀我们的幸福。最后,随时世的推移,它照顾到长远的光荣,能在这个世纪里工作,并在下个世纪里为人类制定法律,简直是神明。卡里古拉根据事实所做的推论,柏拉图则依据权利而在他的《政治篇》中以同样的推论对他所探求的政治人物或者做人君的人物做出了规定。但是,假使说一个伟大的国君真是一个罕见的人物,那么一个伟大的立法者又该如何呢?前者只不过是遵循着后者所规划的模型而已。一个是发明机器的工程师,另一个则是安装和开动机器的工匠。孟德斯鸠说过:“社会诞生时是共和国的首领在创立制度,此后便是由制度来塑造共和国的首领了。

敢于为一国人民进行创制的人,可以说必须自己觉得有把握能够改变人性,能够把每个自身均是一个完整而孤立的整体的个人转化为一个更大的整体的一部分,这个人就以一定的方式从整体里获得自己的生命和存在,能够改变人的素质,使之得以加强,并且以作为全体一部分的有道德的生命来替代我们人人得之于自然界的生理上的独立的生命。总之,只有必须抽掉人类本身固有的能耐,才能赋予他们以他们本身之外的而且非靠别人帮助便无法运用的能耐。这些天然的能耐消灭得越多,则所获得的能耐也就越大、越持久,制度也就越巩固、越完美,从而每个公民若不靠他人,就会等于无物,也就一事无成。如果整体所获得的能耐等于或者优于全体个人的天然力量的总和,那么我们就可以说,立法已经达到了它可能达到的最完美程度了。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

“如果一个人具有领导才能的话,那么他应当获得他适合的职位,以展示他的才能。这一职务绝非行政,也绝不是主权。这一职务缔造了共和国,但又绝不在共和国的组织之内。它是一种独具的、超然的职能,与人类世界毫无共同之处。”因为如果号令人的人不应当号令法律的话,那么号令法律的人也就更不应该号令人。否则,他的法律受到他的感情的支配,就只能经常贯彻他自己的不公平,而他个人的意志只损害他自己的事业的神圣性,也就只能是永远不可避免的。莱格古士为他的国家制定法律时,是先退位然后才着手的。大多数希腊城邦的习惯都是委托异邦人来制定本国的法律。近代意大利的共和国经常仿效这种做法,日内瓦共和国也是这样,而且结果很好。在罗马最辉煌的时期,就可以看到暴政的种种罪恶已经在它的内部复活,也可以看出它即将灭亡,因为立法权威与主权权力已经都结合在同样的人的身上了。然而十人会议本身从没要求过只凭他们自身的权威,便有通过任何法律的权力,他们向人民说:“我们向你们建议的任何事情,不经你们的同意就绝不能成为法律,罗马人啊,请你们自己制定将给你们造福的法律吧!

因此,编订法律的人便没有而且也不应有任何的立法权,人民本身即便是愿意,也绝不能剥夺自己的这种不可转移的权利,因为按照根本公约,只有公意才能约束个人,而我们又没法确定个别意志是符合公意的,除非已经举行过人民自由投票。这一点我已经谈到了,但重复一遍并非无用。这样,人们就在立法工作中发现同时好像有两种不相容的东西:它既是一桩超乎人力之上的事业,而就其执行来说,又是一种看不见的权威。

这里另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困难,智者们如果想用自己的语言而不用俗人的语言来向俗人说法,那就不会为他们所理解。可是,有千百种观念是难以翻译成通俗语言的。极概括的观念与太遥远的目标,都是超乎人们的能力之外的。每人所喜欢的政府计划,总是与他自己的个别利益有关的计划,他很难认识到自己可以从良好的法律要求他从所做的不断牺牲之中得到好处。

“新生的民族能够践行政治规范并遵循国家利益的根本规律,便必须倒果为因,使本来应该是制度的产物的社会精神转而凌驾于制度本身之上,而且使人们在法律出现之前,便可以成为本来应该是由于法律才能形成的那种样子。这样,立法者便既不能运用强力,又不能运用说理,因此就有必要求助于另一种不以暴力却能约束人、不以论证却能说服人的权威了。”?这就是在任何时代里迫使各民族的父老们都去求助于上天的干涉,并以他们固有的智慧来敬仰神明的缘由了,为的就是要使人民遵守国家法也同遵守自然法一样,并且在认识到人的形成和城邦的形成是因为同一个权利的时候,使人民能够自由地服从并能够驯顺地承担起公共福利的羁轭。这种超乎凡人的能力之外的崇高的道理,也就是立法者之所以要把自己的决定托之于神道设教的道理,为的是好让神圣的权威来约束那些为人类的深谋远虑所无法感动的人们。

但是并非人人都可以代替神明说话,也不是当他自称是神明的代言人时,他便能为人们所相信。只有立法者的伟大的灵魂,才可足以证明自己使命的真正奇迹。“人人都可以刻石立碑,或者贿买神谕,或者假托通灵,或专门训练一只小鸟向人耳边口吐神谕,或者寻求其他的卑鄙手段来欺骗人民。专门搞这一套的人,甚至也能偶尔纠集一群愚民,但是他绝不会建立起一个帝国,而他那种荒唐的行为很快地也就会随他本人一起破灭。”虚假的威望只会形成一种过眼烟云的影响,唯有智慧才能够使之持久存在。那些迄今存在着的犹太法律,那些十个世纪以来统治半个世界的伊斯美子孙们的法律,迄今还在显示着制定了那些法律的人们的伟大,而且当傲慢的哲学与盲目的宗派精神只把这些人看成是侥幸的骗子时,真正的政治学家却会赞美他们制度中在主导着持久的功业的那种伟大而有力的天才。绝不可以从这一切里就得出跟华伯登一样的结论说,政治和宗教在人间有着共同的目的,而是必须说,在各个国家的起源时,是以宗教作为政治工具的。

正如建筑家在建立一座大厦之前,先要检查和测定土壤,看它能否担负建筑物的重量一样,明智的创制者也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入手,而是事先要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合于接受那些法律。正是为此,所以柏拉图才拒绝为阿加狄亚人和昔兰尼人制定法律,他了解这两个民族是富有的,不能够忍受平等。正是为此,我们才看到在克里特有好法律而有坏人民,因为米诺王所治理的是一个邪恶多端的民族。有千百个不能忍受良好法律的民族都曾在世上煊赫一时,而且纵然那些能够忍受良好法律的民族,也只是在它们全部岁月里的一个极其短暂的时期内做到了这一点。大多数民族,犹如个人一样,只有在童年时代才是驯服的,年纪大了,就变成无法矫正的了。“当风俗一旦确立,偏见一旦生根,再加以改造就是一件危险而徒劳的事了,人民甚至不能容忍别人为了要消灭缺点而触及自己的缺点,就像是愚蠢而胆小的病人一见到医生就要发抖一样。”正如某些疾病能振荡人们的神经并使他们失去对过去的回忆那样,在国家的经历上,有时候也是能出现某些激荡的时代。这时,革命给人民造成了某些重症给个人所造成的同样情形,这时是对过去的恐惧症替代了遗忘症,这时,被内战所燃烧着的国家又死灰复燃,并且脱离了死亡的怀抱而重获青春的活力。莱格古士时代的斯巴达便是如此,塔尔干王朝以后的罗马就是如此,我们当代驱逐了暴君之后的荷兰和瑞士也曾经这样。

然而这种事情是非常罕见的,它们只是例外。而其成为

例外的原因,又总是可以从这种例外国家的特殊体制里找着。这种例外在同一个民族甚至不会被重现,因为只有在一个民族野蛮的时候,它才能使自己自由,可是当政治精力衰退时,它就不再能如此了。那时候,忧患可以毁掉它,而革命却不能恢复它。而且一旦它的枷锁被粉碎后,它就会分崩离析而不复存在。自此而后,它就仅需要一个主人而不是需要一个解放者了。自由的人民啊,请务必记住这条定律:“人们可以争取自由,但永远不能恢复自由。”青春不是幼年,每个民族就像个人一样,是有着一个青春期的,或者也可以说是有着一个成熟时期的,必须等到这个时期才能使他们服从法律。然而一个民族的成熟往往不容易识别,而且人们若是提早这个时期的话,这项工作就得失败。有些民族生来就能受纪律约束,另有些民族等上一千年之久也还不行。俄国人永远也不会真正开化,因为他们开化为时过早了。彼得有模仿的天才,但他并没有真正的天才,没有那种创造性的、白手起家的天才。他做的事部分是好的,但大部分都是不合时宜的。他看到了他的人民是野蛮的,但他半分没有看到他们还没有成熟到可以开化的地步;他想使他们文明,而当时所需的却只是锻炼他们。彼得首先是想造就出来德意志人或者英国人,而当时却应该先着手造就俄国人。由于说服他的臣民们相信他们自己乃是他们本来并非那种样子,从而彼得也就永远阻碍了他的臣民们变成他们可能变成的那种样子。有一位法国教师也是这样培养他的学生,要使学生在小时候就显姓扬名,然而最终一事无成。沙俄帝国想要征服全欧洲,但是被征服的却将是它自己。它的附庸兼邻居的鞑靼人将会成为它的主人以及我们的主人。以我来看,这场革命是不可避免的,全欧洲所有的国王们都在努力协同加速着它的到来。

“正如大自然给一个发育良好的人的身体定了一个限度,超过这个限度就只能造成巨人或者侏儒那样,同样地,一个体制最良好的国家所能拥有的幅员也有一个界限,为的是使它既不太大以致不能较好地加以治理,也不太小而不能维持自己。”每个政治体制都有一个它所不能逾越的力量极限,并且通常是随着它的扩大而离这个极限也就愈加遥远。社会的纽带越伸张,就越松弛,而一般说来,小国比大国在比例上要更坚强。有千百种理由证明这条准则。首先,距离越远,行政也就越发困难,正好像一个杠杆愈长则其顶端的分量也就会越重。 随着层次的繁多,行政负担也就越来越重。因为首先每个城市都有它自己的行政,这是人民所要承受的。每个州又有自己的行政,又是人民所要负担的。再则是每个省,然后是大区政府、巡抚府、总督府。总是越往上则所必须负担的也就越大,并且总是由不幸的人民来负担,最后还有那压垮了一切的最高行政。这样大量的超额负担,都在不断地消耗着臣民。这层层不同的等级,远没有能治理得更好,而且比起在它们之上要是只有一个行政的话,反而会治理得更坏。

同时,他们简直没有余力来应付非常的情况,而当有必要告急的时候,国家往往已经是濒于灭亡。不仅这样,不仅政府会缺少勇气与果断来执行法律,来防止骚动,来矫正渎职滥权的行为,来预防遥远地方所可能出现的叛乱,“而且人民对于自己永远不能谋面的首领,对于看来犹如茫茫世界的祖国以及对于大部分都是自己所不熟的同胞公民们,也就会更缺少感情。同一部法律无法适用于那么多不同的地区,因为它们各有各的风尚,处在截然相反的气候之下,并且也不可能接受同样的政府形式。”而不同的法律又只能在人民中间造成纠纷和混乱。因为他们生活在同样的首领之下,处在不断的交往之中,他们互相往来或者通婚,并顺应了别人的种种习俗,所以永远也不知道他们世袭的遗风究竟还是不是他们自己的了。在这样一种互不相识而全靠着一个至高无上的行政宝座才把他们聚集在一块的人群里,才能就会被埋没,德行就会没有人重视,罪恶也不会受到惩戒。事务繁多的首领们根本不亲政,而是由僚属们治理国家。最后,为了要维护公共权威——而这正是那些遥远的官吏们要规避的,或者要窃取的,所必须采取的种种措施,会消耗全部的公共精力。

这样,他们就再也没有余力关心人民的幸福了,在必要的关头,他们也几乎没有余力来保卫人民。就是这样,一个体制过于庞大的共同体,就会在其自身的重压之下而遭受削弱和破灭。另一方面,国家应该被赋予一个可靠的基础,使之能够更加坚固,并能够经受住它必然要遭到的种种震荡以及为了生存所不得不做的种种努力。“因为所有的民族都有一种离心力,使他们彼此不断地互相作用着,并且通常要损害邻人来扩张自己,就好像是笛卡儿的漩涡体那种样子。”这样,弱者就随时有被侵吞的危险,并且除非是大家能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使得压力在各方面都接近于相当,否则就谁也难以自保。由此可见,既有需要扩张的理由,又有需要收缩的理由。能在这两者之间求出一种对于国家的生存最为有利的比例,那就是很不小的政治才能了。

一般来说,前者既然只是外在的、相对的,就必须服从于后者。后者乃是内在的、绝对的。一个健全有力的体制才是人们所必须追求的第一件事。我们应该更加重视一个良好的政府所产生的活力,而不只是看到一块广阔的领土所提供的资源。此外,我们也曾见过这样体制的国家,其体制的本身能包含着征服的必要性。这些国家为了能维持下去,便不得不进行无休止的扩张,也许它们会暗自庆幸这种幸运的必要性。然而随着它们的鼎盛时期到来,也就向它们显示了无可避免的衰亡时刻。我们可以以两种方式来衡量一个政治体制,即用领土的面积和用人口的数量。这两种衡量彼此之间存在着一个适当的比率,能够使一个国家真正伟大。“构成国家的是人,而养活人的则是土地。”因此,这一比率就在于使土地足以供奉其居民,而居民又恰好是土地所能够养活的那么多。正是在这一比率之中,才可以发现一定数目的人民的最大限度的力量。因为如果土地过多,防卫就会困难,开发就会不足,物产就会过剩,而这就是形成防御性战争的近因。如果土地不足,国家就要考虑向它的四邻寻找补充,而这就是形成攻击性战争的近因。一个民族所处的地位,若是只能在商业或者战争中选其一,它本身必然是脆弱的。它要依赖四邻,它要依赖局势,才可以有一个短促不安的生命。它要么是征服别国而改变处境,要么是被别国所征服而归于乌有。它只有靠着渺小或者伟大,才能够保全自己的自由。

使土地的广袤与人口的数目这两者得以互相满足的确切比率,我们是无法加以计算的。这既因为土地的质量、它的肥沃程度、物产的性质、气候的影响有着种种差别,同时,也因为我们察觉到的各种居民的体质也有着种种的差异。有的人居住于肥沃的地方而消耗甚少,但也有人居住在贫瘠的土壤上却消耗很大。还必须顾及妇女生育力的大小,国土对于人口有利与否的情况,立法者的各种制度能够起作用的程度,等等。从而立法者便不应该依据自己所见到的,而是应该依照自己所能预见到的去做判定;也不应该只立足在人口的实际状况上,而应该站在人口自然会达到的状况上。最后,各地方特殊的偶然事件还有千百种情况,要求人们或允许人们拥有多于必要的土地。因而,山地的人们就要扩展他们的土地。山地的自然物产,如森林、饲草,只需较少的劳动,而经验也告诉我们这里的妇女比平原上的妇女生育力要强,并且大片倾斜的山地上也只有小块的平地才能适于耕种。反之,在海滨,人们便可以紧缩土地,哪怕在是荒凉不毛的岩石和沙滩上,因为渔业可以弥补一大部分土地上的产出,因为居民更需要聚集在一起以便抵御海盗,也因为人们在这里更易于以殖民的办法来减轻国土上负担过多的人口。要为一个民族创制,除了这些条件以外,还须附加上另外的一条。这一条虽然不能代替其他任何一条,但是没有这一条则其他条件便会全归无效,这就是人们必须享有富足与和平。“因为一个国家在建立时,就如一支军队在组编时一样,也就正是这个共同体最缺乏抵抗力而最易于被摧毁的时刻。人们即便在无秩序时,也要比在酝酿时刻更有抵抗力。因为酝酿时,人人都只顾自己的职位而不顾危险。”假如一场战争、饥馑或者叛乱在这个关键时刻来临的话,国家就必定会灭亡。在这些风暴期间,也并不是没有建立过许多政府。然而这时候,正是这些政府本身把国家摧毁了。篡国者总是要制造或者选择多难的时刻,利用公众的恐惧心理来通过人民在冷静时所绝不会采纳的种种毁灭性的法律。

总之,除了所有所共同的规范而外,每个民族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并使它的立法只能适合于自己。正因为如此,所以古代的希伯来人和近代的阿拉伯人就以宗教为主要目标,雅典人便以文艺,迦太基与梯尔以商贸,罗得岛以航海,斯巴达以战争,而罗马则以道德。《论法的精神》一书的作者已经用大量的例证证实了,立法者是以怎样的艺术在把制度引向每个这样的目标的。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耐久的,就在于人们能够这样来因事制宜,以至于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是相协调的,并且可以说,法律只不过是在保障着、伴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罢了。但是,如果立法者在目标上犯了错误,他所采取的原则不同于由事物的本性所产生的原则,以至于一个趋向于奴隶而另一个则趋向于自由,一个趋向于财富而另一个却趋向于人口,一个趋向于和平而另一个却趋向于征服,那么,我们便可以看到法律会不知不觉地削弱,体制就会改变,而国家便会不断地动荡,最终不是毁灭便是变质,于是不可战胜的自然就又恢复了它的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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